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88號上 訴 人 英商.ING霸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 00000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開曼群島商.百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十七年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直接受讓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銀公司原投資亞東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亞東公司於68年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遠紡公司)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股份,嗣因集團內部重組,經投審會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經投審(八十五)一字第八五○一三一一三號函准予由百靈公司變更為上訴人英商.ING霸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緣因被上訴人以遠紡公司於給付百靈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股利所得時,漏未扣繳所得稅款,乃責令遠紡公司賠繳,該公司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出售亞泥公司配發之緩課(所得稅)股票,所得亦遭被上訴人課稅,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因遠紡公司給付上訴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股利所得,及亞泥公司給付百靈公司八十三年度股利所得、給付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股利所得時,已先行依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應納稅款,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遠紡公司及亞泥公司所扣繳之稅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九六○一○號函同意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繳納之稅款,可檢附相關完稅資料辦理退稅,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所繳納之稅款,則由被上訴人所屬大安稽徵所另行查明辦理。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確認其投資遠紡公司及亞泥公司所獲配發緩課(所得稅)股票股利享有免稅之特別權益,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復略謂上訴人投資遠紡公司及亞泥公司所獲配發股利,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國際銀公司成立之宗旨係協助會員國扶植其民間企業發展,就國際銀公司因投資而取得之任何收益均應享免稅待遇,各會員國並有配合遵行之義務。我國在三十年前經濟亟待振興,民間企業尤需扶植,前財政部部長李國鼎及代部長馬兆奎,遵循前開國際銀公司規章,尋求國際銀公司合作,並以往來函文多次充分溝通,達成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均無須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且國際銀公司所持有遠紡、亞泥股份之「直接受讓人」亦得享有與國際銀公司所得享受之權利之共識,並由彼時經投審會依權責同意在案,被上訴人自應體察前情,並為一致之信守遵行。上訴人係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亞泥、遠紡股份之直接讓受人,其取得之股利收入,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此為投審會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投審(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投審(六○)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確認,迄今三十餘年來,除國際銀公司享有外,亦及於股份直接受讓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有充分信賴該等賦予免稅權益行政處分之正當理由。且股利之分派,一經股東會決議生效,即告確定,並可為獨立之權利,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故亞泥公司及遠紡公司各年度股東會就股利分派做成決議之時點,如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前,上訴人即已「取得」相關年度股利所得(含現金股利、緩課及非緩課股票股利),縱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之觀點,也符合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適用免稅範疇。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按租稅法律主義,核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即應依我國所得稅法繳納所得稅,而我國政府對於免納所得稅之各種所得,除以條列方式訂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三及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外,僅有其餘如前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各項投資抵減辦法等特別法明文訂定優惠方式;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僅明定,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定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其所得之利息。其所明定免稅之所得係指貸款所生之利息所得,並非本案系爭之股利所得。又減免納稅義務之相關特別法,均無股利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特別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領有本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自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亦即需繳納我國所得稅,其理自明。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前大安稽徵所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四一四一一號函責令扣繳義務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給付上訴人股利收入補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意即已書面通知上訴人已無免稅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亦已尊重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准予追認免稅。本案核認上訴人以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發布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已予上訴人過渡期間之緩衝,以減輕其損害。上訴人執為續為免稅之主張,要難謂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租稅法律主義,各民主國家均規定在其國家有來源所得者,均應繳納所得稅。我國所得稅法對於免納所得稅之各種所得,除以條列方式訂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三及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外,僅有其餘如前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各項投資抵減辦法等特別法明文訂定優惠方式;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僅明定,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定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其所得之利息,免納所得稅,並未規定股利所得亦可獲得免納所得稅。此外減免納稅義務之相關特別法,均無股利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特別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領有本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自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亦即需繳納我國所得稅,此為租稅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㈡按財政部前代部長馬兆奎函中提及:「...如貴國政府決議允許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參加投資人及受讓人享受國際銀公司投資之匯回權利時,則應適用以下原則:(一)...(二)凡由國際銀公司及任何其他非於中華民國設立登記及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之團體(二者合稱投資人)所持有之國銀股,投資人於中華民國出售任何此種股份時應得將全部出售所得兌換美金或其他由投資人指定之可兌換貨幣,匯出國外。(三)直接參加國際銀公司之投資或爾後從國際銀公司或其投資人處購買國銀股之外國私人金融團體,於依適當方式將其投資通知貴國政府後,應予登記並得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所得享受之利益,並得享受上述第二項所載明之權利。(四)...」同意國際銀公司及其直接投資之外國人得享有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所得享受之利益,甚為明確,惟其所稱國際銀公司及其直接受讓人依第二、三項原則得享受將包括任何資本所得匯出國外一節,並未表明係稅前或稅後之全部所得准予匯出國外,就我國在解除外匯管制條例之前,資金匯出國外,定有相當之限制,上開文意之真意自應詳加探究。查投審會對國際銀公司之申請案所核准之投資,計有股本投資及貸款投資兩種,其中貸款投資部分,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國際銀公司之投資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如符合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者,亦得享受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及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包括國際銀公司對參與向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至於國際銀公司對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所作認購股份之投資,中華民國政府核准之範圍為免除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結匯投資本金資本盈餘匯往國外之限制。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對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之股本投資,出售與中華民國以外會員國之國民,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即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亦即投審會對國際銀公司之貸款投資及股本投資給予之優惠有所不同,對貸款投資者,承諾國際銀公司對參與向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而對股本投資者,則言明其核准之範圍僅限於免除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結匯投資本金資本盈餘匯往國外之限制,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對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之股本投資,出售與中華民國以外會員國之國民,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國際銀公司對於投審會此項通知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予以接受,足徵國際銀公司對股本投資一項確已同意其受讓人並無享受與國際銀公司相同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投審會已准其股本投資亦享有免付稅之權利,並無依據。從而,財政部前代部長馬兆奎承諾中所稱國際銀公司或其直接受讓人得將其投資本金及資本所得匯出之真意係不需付稅之稅前所得,尚乏依據。至於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對上訴人之投資課稅一節,按稅務繁雜,其有疏漏在所難免,被上訴人於發覺上訴人之股本投資利得,發放股利之公司未予扣繳後,責令發放股利之公司賠繳,經本院撤銷發回後,被上訴人已尊重本院之判決,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繳納之稅款,給予緩衝期,可檢附相關完稅資料辦理退稅,其後所繳之稅款,則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㈢末查上訴人主張股利之分派,一經股東會決議生效,即告確定,並可為獨立之權利,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故亞泥公司及遠紡公司各年度股東會就股利分派做成決議之時點,如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前,上訴人即已「取得」相關年度股利所得(含現金股利、緩課及非緩課股票股利),縱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之觀點,也符合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適用免稅範疇云云一節,查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或更新設備等用途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記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記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做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做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是以緩課股票之課稅時點為出售年度,而非取得年度,本件應扣繳義務人對於系爭緩課股票股利並未於發放時預行扣繳稅款,據此,則該緩課之股票股利應俟轉讓(出售)時依規定申報納稅。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國際銀公司奉投審會五十九年經投審
(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核准以股本及貸款投資亞泥公司時,該會所核准並承認及證實賦予國際銀公司之相關權益為:⒈該國際銀公司之投資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如符合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者,亦得享受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⒉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包括國際銀公司對參與國際銀公司向亞泥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⒊中華民國政府將免除國際銀公司對亞泥公司所作認購股份投資下列之限制: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結匯投資本金之限制。對外國人投資資本盈餘匯往國外之行政措施限制。⒋關於償還國際銀公司貸與亞泥公司款項之所有本金、利息、承諾金以及預先償還貸款之補償金,均得依照投資合約之條件辦理之。⒌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對亞泥公司之股本投資,出售與中華民國以外其他會員國之國民,惟該公司應依照與我國換文之共同瞭解辦理,在上述投資轉讓前先行適當通知中華民國政府,該受讓人始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該轉讓投資所得享受之權益,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⒍現行規定對於外國貸款人貸予中國企業款項利率之行政措施限制,可不適用於本會核准國際銀公司對亞泥公司之貸款投資。故依投審會核准內容二(四)之第五目規定以觀,國際銀公司倘轉讓所持有亞泥公司股份,該受讓人確僅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該轉讓投資所得享受之權益,但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惟該項限制,經國際銀公司向投審會積極申復,業獲投審會以該二投資案均係依據財政部前部長李國鼎致國際銀公司副總裁函文所述各點之了解而執行,所享受之權益應相同,從而允以亞泥股份直接受讓人所得享有權益,應等同於國際銀公司投資亞東公司股份直接受讓人之權益,即除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該轉讓投資所得享受之權益外,亦得享有國際銀公司所得享之特別權益。嗣國際銀公司再獲准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亞東公司,依投審會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投審(六十)祕字第四五四一號函,該會承認及證實給予國際銀公司投資亞東公司之特別權益為:⒈該國際銀公司之投資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如符合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者,亦得享受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⒉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包括國際銀公司對參與國際銀公司向亞東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⒊中華民國政府將免除國際銀公司對亞東公司所作認購股份投資下列之限制: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結匯投資本金之限制。對外國人投資資本盈餘匯往國外之行政措施限制。⒋關於償還國際銀公司貸與亞東公司款項之所有本金、利息、承諾金以及預先償還貸款之補償金,均得依照投資合約之條件辦理之。⒌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基於本投資案自亞東公司所能取得之一部份或數部份之股份由亞東公司簽發交付於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之會員國國民,並得將其已取之亞東公司股份之一部或全部出售於上述之當事者,於上述投資轉讓及股份出售情事經以書面通知本會後,該等自亞東公司或國際銀公司取得受讓股票或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即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得享受之一切權益,並得享受前項所述有關國際銀公司就該部份投資所得享受之權利。惟該直接受讓人再轉讓國際銀公司股份與其他外國投資人時,該外國投資人不得繼續享受原賦予國際銀公司之特別權益。⒍現行規定對於外國人貸款人貸予中國企業款項利率之行政措施限制,可不適用於本會核准國際銀公司對亞東公司之貸款投資。後國際銀公司以其奉准投資於亞東公司及亞泥公司得享受各種特別權益,實皆係依據五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財政部前部長李國鼎致國際銀公司副總裁
Mr.L.Van Hoffmann兩函及其復函所述各點之了解而執行,因而二投資案所享受之權益應相同,並有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中華民國駐美大使館經濟參事Martin Wong致電財政部李前部長及李前部長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復電證實國際銀公司投資亞東公司及亞泥公司所得享受之特別權益,對國際銀公司之直接受讓人仍得享受。國際銀公司援向投審會申復,並請修正原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文之經投審(五九)秘字第三0八二號函核准函內容。國際銀公司是項申請,隨奉投審會第四三九次會議決議,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核准「所請投資人國際銀公司投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直接受讓人應享受之權益與已核准受讓亞東化學纖維公司投資人之股份享有之權益相同乙節可予同意。」從而,國際銀公司所取得亞泥公司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即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得享受之一切權益,並得享受國際銀公司就該部份投資所得享受之特別權益。惟該直接受讓人再轉讓股份與其他外國投資人時,該外國投資人不得繼續享受原賦予國際銀公司之特別權益。而直接受讓人所得享「特別權益」之範圍,包含「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之特別權益。上訴人為國際銀公司所持亞泥公司及亞東公司之直接受讓人,則上訴人就該等直接受讓股份自應有免稅權益,且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二七二0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三四0二二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等確認在案。原審判決錯誤援引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投審(六十)祕字第四五四一號函承認及證實投資事項第五目之內容為:「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對亞東公司之股本投資,出售與中華民國以外其他會員國之國民。惟該公司應依照與我國換文之共同瞭解辦理,在上述投資轉讓前先行適當通知中華民國政府,該受讓人始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該轉讓投資所得享受之權益,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原審判決所認事實與原案附卷重要事證,顯不相符。且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投審會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該函業循國際銀公司所請,變更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投審(五九)秘字第三0八二號函文內容,並同意「所請投資人國際銀公司投資亞泥公司之直接受讓人應享受之權益與已核准受讓亞東公司投資人之股份享有之權益相同乙節可予同意」),反而空言「國際銀公司對於投審會此項通知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予以接受,足徵國際銀公司對股本投資一項確已同意其受讓人並無享受與國際銀公司相同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投審會已准其股本投資一項亦享有免付稅之權利,並無依據。」原審判決論理認證顯有闕漏,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有與卷載內容不符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昧於自身審認之重大疏漏,進而基於錯誤認知,逕對投審會賦予國際銀公司「股本投資」及「貸款投資」所得享受之權益範圍,妄加圈限,致導出「原告主張投審會已准其股本投資一項亦享有免付稅之權利,並無依據」之錯誤認定,理由顯然不備。再者,原審判決對基礎事證認識未明,援引重要證物內容又生疏誤,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論證自無足採。㈡被上訴人原審答辯謂「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四一四一一號函責令扣繳義務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給付上訴人股利收入補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亦即已書面通知上訴人已無免稅之通用...核認上訴人以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發布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通用,已予上訴人過渡期間之緩衝,以減輕其損害」云云,該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三號函,充其量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函文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對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而被上訴人所執據以證明已給上訴人過渡期間緩衝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四一四一一號函」行政處分,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撤銷,並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註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規定,前大安稽徵所就上訴人本項投資股利所得擬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之違法行政處分既均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焉能再執失效之行政處分,證明其「已予上訴人過渡期間之緩衝,以減輕其損害」?原審判決未予明辨、逕作採認,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本旨。又原核准免納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五九)秘字第三0八二號函、(六十)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及(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並未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類廢止權,故原處分機關及投審會有否廢止權則有疑義;其次,原行政處分並無附負擔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謂履行負擔之行為,而無應與廢止授益處分之事由。另本件亦無法規准予廢止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實指出法規明文廢止之規定)、或任何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違害之事實及證據、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事證及理由。再者,投審會經歷組織變動、職掌調整,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作成覆函當時,已無早年稅務組編制,亦無「審核與投資有關之稅捐減免事項」權責。投審會既已無審酌稅捐減免事項之權責,其自無從作成廢止授益處分之決定,縱有作成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不生拘束之效力。上訴人依投審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投審(七六)秘字第七六一四號函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投審(七七)秘字第七七五一號函核准直接受讓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亞泥暨遠紡公司股份,自始信賴其就本項投資取得之股利收入,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是項信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及嗣後重核案件復查決定予以肯定,均未受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之影響。上訴人歷經長期救濟程序確認其免稅權益,對本項投資股利所得應享免稅之信心亦發堅強,其信賴利益猶應繼續受到保護。退一萬步而言,如原行政處分果有廢止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五條規定亦係向將來為廢止,而無溯及廢止之情狀。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原授益處分之廢止,應予上訴人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減輕上訴人之損害,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原授益處分並無廢止之充分且正當合法之理由,亦無其他上訴人信賴利益不值保護之情狀,且被上訴人迄未予上訴人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原審判決未為詳究,反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緩衝期,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斲喪上訴人權益甚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應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以投審會經投(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廢止上訴人免稅權益之合法性」乙節詳加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惟原審判決避重就輕,反聚焦於上訴人自始有無免稅權益乙節,理由欄項下隻字未提「投審會經投(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廢止上訴人免稅權益」之爭議性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兩造於原審就免稅權益部分之攻擊防禦焦點為:⒈被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及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核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上訴人乃而爭執該函示之適法性問題。⒉上訴人究竟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舉之免稅範圍。準此,原審法院理應就兩造間之上述爭點給予當事人適當且完全之陳述機會,又原審從認上揭爭點並非判決之基礎重要事實,亦應將為判決基礎事實之爭議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充分辯論、陳述甚至提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否則即屬突襲性裁判,該判決自屬有重大之程序瑕疵。惟原審判決書就兩造爭執之上揭「行政法院判決」及「投審會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合法性問題未予置理,竟逕自探究財政部馬兆奎前代部長回應國際銀公司之信函原意,復未告知當事人上揭判決基礎事實,給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上之闡明義務。,此可由原審判決書所載「惟其所稱國際銀公司及其直接受讓人依第二、三項原則(指馬兆奎前代部長回國際銀之信函)得享受包括任何資本所得匯出國外一節,並未表明係稅前或稅後之全部所得准予匯出國外,就我國在解除外匯管制條例之前,資金匯出國外,定有相當之限制,上開文意之真意自應註加探究...」證之。原審判決先以兩造所不爭執之馬兆奎前代部長回覆國際銀公司之信函及投審會函示內容,說明財政部對國際銀公司之免稅書面承諾,復又就兩造所不爭執之投審會函示內容移花接木並作限縮解釋,以之率認上訴人之股利所得無免稅權益。原審判決既就兩造不爭執之判決基礎事實有所疑慮,理應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鉅料,原審於訴訟審理中根本隻字未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二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闡明義務,原審判決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投審會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投審()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
(以下簡稱甲函)第二項第三款第五目係規定:「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基於本投資案自亞東公司所能取得之一部份或數部份之股份由亞東公司簽發交付於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之會員國國民,並得將其已取之亞東公司股份之一部或全部出售於上述之當事者,於上述投資轉讓及股份出售情事經以書面通知本會後,該等自亞東公司或國際銀公司取得受讓股票或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即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得享受之一切權益,並得享受前項所述有關國際銀公司就該部份投資所得享受之權利。惟該直接受讓人再轉讓國際銀公司股份與其他外國投資人時,該外國投資人不得繼續享受原賦予國際銀公司之特別權益。」,所稱「前項」之權利,究係僅指第四目之權益,或指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權益,該甲函並未明文界定,因第四目係指償還國際銀公司之貸款,此與投資股票或股份之權益無關,故『前項』絕非僅指第四目,否則股票或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可享受「前項」之權利,等於空談。換言之,所稱「前項」,應包括第二目及第三目,始稱合理,亦為該甲函之原意。故百靈公司如係自國際銀公司直接受讓亞東公司之股份,其可享受之權益為甲函第一、二、三目所述者,即無庸置疑。而依甲函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國際銀公司於結匯有關投資本金及資本盈餘(即股利收入)有免付稅(第二目)及不受外匯管制(第三目)之權利,亦即享有可百分之百全數匯出之權利。按我國政府於民國六十年基於為提昇化纖生產技術、引進國外資金及加速國內經濟發展等特殊政策及目的之考量,故代表政府之投審會特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述甲函專案核准支付國際銀公司及其股票直接受讓人之任何款項,均不受外匯管制且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因國際銀公司係以協助開發中國家經濟發展為主要宗旨,如果直接受讓人也享有此項權益,則有利於國際銀公司股權之轉讓,其轉讓後之資金,將可繼續援助其他開發中國家之企業體。而國際銀公司也因為有這些權益,包括以後股票之直接受讓人也可享受相同權益才決定來投資)。又依投審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投審()秘字第七六一四號函(以下簡稱乙函)規定:「為投資遠紡公司申請轉受讓股份乙案...所請准由開曼群島商百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得享受之一切權益及國際銀公司結匯有關投資本金及資本盈餘之權利乙節,如符合本會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即指甲函)之規定時,本會可予同意」,此乙函提及「如符合本會甲函之規定時...」,並未明確同意百靈公司受讓國際銀公司所持有遠紡公司股份後,仍得享受國際銀公司依甲函於結匯投資本金及資本盈餘(即股利收入)時所有免付稅及不受外匯管制之權利。因亞東公司於六十八年為遠紡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而當初投審會甲函係針對核准國際銀公司投資於亞東公司而給予特別之免稅優惠,投資之對象變更後,是否仍應繼續給予免稅優惠,殆有疑義。另財政部於五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回覆國際銀公司詢問中華民國某些法令及政策可能影響國際銀公司在華投資之信函中,第三點有關國際銀公司投資之轉讓一項中雖曾提到:「中華民國政府特此證實國際銀公司之了解得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轉讓於中華民國境外其他會員國之國民,經與中華民國政府適當通知後,該受讓人即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該轉讓投資所得享受之一切權益,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惟此為財政部前李部長與國際銀公司之『第一次諒解』。次查因上述信函末段但書所述:「...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之限制,及投審會以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投審(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核准國際銀公司以股本及貸款投資亞泥公司時,該會所承認及證實之相關權益為:「...⒉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包括國際銀公司對參與國際銀公司向亞泥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⒊中華民國政府將免除國際銀公司對亞泥公司所作認購股份投資下列之限制: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結匯投資本金之限制。對外國人投資資本盈餘匯往國外之行政措施限制。...。⒌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對亞泥公司之股本投資,出售與中華民國以外其他會員國之國民,惟該公司應依照與我國換文之共同瞭解辦理,在上述投資轉讓前先行適當通知中華民國政府,該受讓人始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該轉讓投資所得享受之權益,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國際銀公司特於六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致財政部前李國鼎部長函中提及:「...如貴國政府決議允許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參加投資人及受讓人享受國際銀公司投資之匯回權利時,則應適用以下原則:(一)...(二)凡由國際銀公司及任何其他非於中華民國設立登記及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之團體(二者合稱投資人)所持有之國銀股(即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亞東公司之股份),投資人於中華民國出售任何此種股份時應得將全部出售所得(包括任何資本所得)兌換美金或其他由投資人指定之可兌換貨幣,匯出國外。(三)直接參加國際銀公司之投資或爾後從國際銀公司或其投資人處購買國銀股之外國私人金融團體,於依適當方式將其投資通知貴國政府後,應予登記並得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所得享受之利益,並得享受上述第二項所載明之權利。(四)...」。再查財政部收受前項信函,經研商核定後,於六十年九月九日由前馬兆奎代部長回覆前述函件中確認:「貴公司六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致李國鼎部長函已悉。貴公司建議此時宜達成一項關於國際銀公司投資本金及資本所得匯回問題之確定協議,並建議有關將國際銀公司匯回權利給予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參加投資人及受讓人之四項原則應予以適用。...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擬議中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則。我政府亦同意第三項原則,...。關於第四項原則,除國銀股之直接受讓人外,我政府不欲將第二、三項原則所述之匯回權利給予外國投資人。」故財政部馬代部長函之『原意』係確認國際銀公司之直接受讓人除享有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所規定之一切權利外,亦得享受將包括任何資本所得(即股利所得)在內之全部所得兌換美金匯出國外之權利。換言之,該直接受讓人(即百靈公司)亦得享受與國際銀公司相同於獲配股利時均毋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之權利。此亦為代表財政部李國鼎前部長之「最終諒解」。以上各項「特別權益」,嗣後即經前述投審會甲函所確認,投審會復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同意「所請投資人國際銀公司投資亞泥公司之直接受讓人應享受之權益與已核准受讓亞東公司投資人之股份享有之權益相同乙節可予同意」(該函係循國際銀公司所請,變更前述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投審(五九)秘字第三0八二號函但書所謂「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意旨),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經投審(七七)秘字第七七五一號函核准百靈公司直接受讓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亞泥公司股份,並明確表示「所請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之權益及有關結匯投資本金及資本盈餘之權利乙節,可予同意」。投審會經(八十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略謂「國際銀公司原經該會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美金三百萬元貸款投資亞東公司,並給予該筆貸款免稅之優惠,但如涉及投資轉讓時,依財政部前李前部長國鼎與國際銀公司之諒解,受讓人不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當時獎勵投資條例以外給予該公司特別享有之權益;又國際銀公司經該會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投審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核准以八十七萬五千美元作為股本投資及一百七十五萬美元貸款投資亞東公司,並同意給予直接受讓人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當時獎勵投資條例以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若按國際銀公司與財政部前馬代部長函原意,所享權益係指免除投資本金及盈餘匯出之限制」等語,僅舉證李國鼎部長「第一次諒解」函,而漏未提及其「最終諒解」函;復將前馬代部長函之「原意」狹義解釋為僅指免除結匯之限制權,而忽略可「全部」結匯,亦即可享受與國際銀公司相同之免付稅權之真正「原意」,固有未洽。
㈡惟按「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
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之。」為國際銀公司獲准投資亞東公司及亞泥公司時之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嗣後修正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仍分別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國際銀公司獲准投資亞東公司及亞泥公司時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款」,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仍明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迨獎勵投資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後,自八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來移列為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又我國所得稅法對於免納所得稅之各種所得,歷來均以條列方式訂於所得稅法第四條,其間雖曾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增列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明定:「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免納所得稅」,後來修正為: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定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其所得之利息,免納所得稅。均未規定股利所得亦可免納所得稅。增訂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亦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而已。故依國際銀公司獲准投資亞東公司及亞泥公司當時及歷來之所得稅法規定及相關獎勵投資、促進產業升級之法律規定,國際銀公司在我國投資及其投資之受讓人所分配之股利,均無可以免納所得稅之法源。則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上訴人在我國境內領有我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自應依法律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亦即須繳納所得稅。而投審會在沒有法律授權之明文下,逕自先後以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投審秘字第三○八二號函、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及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對於國際銀公司在我國投資亞東公司及亞泥公司,及其投資之直接受讓人所分配之股利,做出均可以免納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對於特定人及可得特定之人作成可以反覆實施之一般處分)(上訴意旨亦認上開函為行政處分),或係基於政策考量,依當時時空環境及法治進化程度,固難加以苛責,但基於違法行政處分可以依職權撤銷,及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於情事變更後,亦可依職權廢止之法理,主管機關於時空背景變遷後,於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範圍內,自得將上開免納所得稅之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以符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
㈢次按投審會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投審秘字第三○八二號
函、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及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既係針對核准國際銀公司投資於亞東公司及亞泥公司,而給予國際銀公司及其投資之直接受讓人所分配之股利,特別免稅之優惠,已如前述。則因亞東公司於68年為遠紡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百靈公司於七十六年自國際銀公司受讓遠紡公司之股份,核與投審會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所設定之免稅要件已有未合,投審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投審()秘字第七六一四號函亦未明確同意百靈公司受讓國際銀公司所持有遠紡公司股份後,仍得享受與國際銀公司相同之免稅優惠;且百靈公司係依據開曼群島之法律成立之公司,雖然開曼群島係英國屬地,但其已高度自治化,有自己之政府與法律,與依據英國法律成立之上訴人公司,究屬不同之人格,縱使因集團內部重組,百靈公司所持有之遠紡公司股份,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概括承受,其亦非國際銀公司當初投資之直接受讓人,顯與投審會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所設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於受讓時信賴是項免稅利益。至於百靈公司於七十七年自國際銀公司受讓亞泥公司之股份,核與投審會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所設定之免稅要件固然符合,投審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投審(七七)秘字第七七五一號函亦明確表示百靈公司可以享受與國際銀公司相同之免稅優惠,但基於同上理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概括承受百靈公司所持有之亞泥公司股份時,已非國際銀公司當初投資之直接受讓人,顯與投審會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所設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上訴人亦無從於受讓時信賴是項免稅利益。又上訴人投資遠紡及亞泥公司,既不合前揭投審會函所設定之免稅要件,即非該函效力所及,自不生是否廢止或撤銷該函之問題。㈣末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時(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當事人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時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亦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被上訴人既曾以遠紡公司於給付百靈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股利所得時,漏未扣繳所得稅款,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四一四一一號函責令遠紡公司賠繳,該公司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其理由略以「投審會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及秘字第七六一四號函所作之免稅承諾,既已於二十餘年前知會國稅局或財政部,惟自六十年迄今,國稅局及財政部均無不准或反對免付稅之表示(書面通知),自已為原告(指遠紡公司)所信賴,並以之作為免扣繳之依據,係屬具體之信賴表現。倘基於時空背景已異之考量,而不擬繼續給予百靈公司是項免稅之權益,亦應自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發布日起開始適用。被告竟將其援引追溯適用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度之股利收入,責令原告補扣繳股利所得稅款,一再訴願決定亦未予以糾正,則原告指稱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非全然無據」等語,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即應依該判決意旨為之。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投資遠紡公司及亞泥公司所獲配股利,既
不符合投審會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及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所設定免稅要件,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應責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其自投資時起應得股利時,除緩課股票外,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緩課股票應俟轉讓、贈與或做為遺產分配時,將面額部分作為轉讓、贈與或做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由上訴人申報課稅。則被上訴人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意旨,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復上訴人謂其投資遠紡公司及亞泥公司所獲配發股利,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等語,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依本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