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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9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現職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候補法官,前應民國(下同)8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事員職務,嗣於87年11月23日轉任監察院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其後復應87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二等考試(下稱監察二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88年5月23日經被上訴人按其所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就其現職改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歷至88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有案。嗣再應88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司法三等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於89年5月1日辭職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於90年11月1日訓練期滿,經司法院派臺北地院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送審,經被上訴人91年1月25日部特一字第0912106871號函核敘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非持監察2等特考及格之資格轉調司法院,而係另應司法3等特考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1款及91年1月2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司法院派臺北地院任職候補法官,又依上訴人應監察2等特考時之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規則(下稱監察特考規則,現已廢止)第12條第1項,顯然只限制應該特考及格之人員,不得持該次特考及格之資格,用以「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而未限制上訴人另參加其他公務員考試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迫令上訴人重新以薦任第6職等核敘,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本件無所謂「特考特用」之適用餘地,是上訴人於監察院任職期間,依法銓敘審定合格之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之職等俸級,自應據以在上訴人90年11月1日任候補法官時核敘。(二)依90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係均僅限制任用資格、轉調,並未限制「於申辦特考機關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職等俸級」,顯然僅單指不得持「某一特考」取得之該項「任用」資格,據以轉調該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而已,均不至得出「限制任用資格,就代表限制依法銓敘之職等、俸級」或「人民一旦取得某項特考資格,縱使該人民以其他任用資格至他機關任職,亦受特考相關規定限制」之結論;且依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之修正理由亦知修正前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況上開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仍只明文「調任」,不及於「另應其他考試及格分發派任」;另被上訴人亦自承為原處分時,並無法律上依據,係以函示為限制之依據,然公務員之職等、俸級,均屬必須根據法律始得據以限制或剝奪之權利,有92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可資參照,公務人員職等、俸級之限制、剝奪、變更,非依法律不得為之,除法律之外,不容許行政機關以任何名目創造行政解釋、裁量之空間,被上訴人為維持特考特用政策,以考試院83年11月2日83考台組貳一字第3604號函、被上訴人87年12月21日87臺甄四字第1699768號函示為依據,剝奪公務人員依法取得,受法律保障,且須依法律始得限制之職等俸級權利,其不依法行政之違法甚明,原處分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自屬違法。(三)倘被上訴人認為任用資格受到限制,即併使職等、俸級同樣受到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與相關法律規定,此項限制應依立法程序,以法律明定後始得為之,不得在當時法律未規定之情形下,僅為維持一個不具法律位階的特考特用「政策」,遽然剝奪公務人員受法律明文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剝奪、損害之權利;又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2項,所謂「高資低用」之情形,該公務人員經以低職等職務任用,惟因法律保障其原享有之職等、俸級,而銓敘以高於所任用職務列等之職等,即產生任用職務與職等、俸級不相稱之情形,可見兩者未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另公務人員退休所領之退休金,或支領月退休金、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所領撫慰金,均係以該公務人員所具經銓敘審定之最高職等、俸級與現職人員相比照而發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第13條之1第2項參照),若任用與職等俸級果係不可分割,則退休公務人員之職等、俸級應因公務人員退休、死亡隨之失其附麗而不存在,又何來職等、俸級可資比照。為此,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審定處分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對上訴人重予銓敘審定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並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及依上訴人其後歷年考成、考績辦理晉敘升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被上訴人87年12月21日87臺甄四字第1699768號函釋,應上開規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其任用資格即應受調任機關之限制;惟其服務年資如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二)本件上訴人前經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然上開銓敘審定函備註欄均敘明:「87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嗣上訴人再應88年司法特考錄取,90年11月1日訓練期滿,經司法院派代臺北地院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送審,以上訴人原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故無從以該考試限制轉調期間所敘之俸級逕予核敘,被上訴人爰按其再應之88年司法特考及格資格,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並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採其88年度擔任調查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之1年年資,核敘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三)依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考試院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職加以限制並未違憲,上訴人原應監察特考及格,依該項考試之考試規則第12條第1項,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被上訴人據以辦理上訴人之任用銓敘審定,係屬合法有效之處分,並無違法之問題。(四)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11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本件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因司法特考筆試錄取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而辦理辭職中斷後,於90年11月1日再以所應88年司法特考及格資格再任,以上訴人原具受有轉調限制之監察特考及格資格,係無從以該項考試及格資格取得限制轉調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並依原特考資格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核敘,亦即無法以其應特考及格之資格,取得臺北地院比照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職務之任用資格,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敘之俸給,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11條逕予核敘。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再應88年司法特考及格資格,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銓敘審定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俸給之起敘規定,銓敘審定上訴人於新任機關所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應監察二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歷至88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係基於其應87年監察二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並於監察院任職所取得,其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任職時,該審定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依法固應保障;惟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前段及監察特考規則第12條,上訴人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亦即上訴人所取得之特種考試任用資格與基於該資格所審定之職等、俸級、俸點,並不得於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適用,上訴人於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係依另外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資格任用(即司法3等特考及格),已非基於其應監察2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並於監察院任職所取得之任用資格,因此自無降職等及降敘與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且其所取得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之任用資格、俸級、俸點,於日後如再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機關仍可保障適用,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職等、俸給所應予之保障。(二)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俸級因任等而生,任等因任用而有,任用乃任等及俸級之所依附,對於任用之限制,必然及於任等及俸級;又特考特用,依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和第18條第3項,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不得以其特考及格之任用資格,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自亦不得以其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否則,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得以任職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猶許其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徒使其以特考任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進敘之目的,既不符合上述規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亦顯違背。(三)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之修正理由係因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修正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另外取得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時,其俸級如何核敘,法律無明文規定,為杜爭議而為之立法,尚難以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修正前無此相關規定,即認定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而任職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時,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於任職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據以起敘。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重行審定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依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及監察特考規則第12條第1項,顯僅單指不得持某一特考取得該項任用資格,據以轉調該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並不包含人民另應他種考試錄取,而以他種考試及格資格分發派任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特考特用政策之目的係為防杜人民以應較為好考之特考,達成進入其他需要透過競爭較為激烈的考試才能進入之行政機關,又從修正前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以觀,亦無有意將人民另應考試及格分發,或將任職特考申辦機關依法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同歸上開條文限制之立法意思表示;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足認特考限制轉調僅限制持特考任用資格於他機關任用,不及另應考試及格分發,更與職等俸級無涉,若應特考及格人員係另應他種考試及格後分發派任,自得將任職原機關期間經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據以在新職中核敘;綜上,原審未深究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和第1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規範意旨、適用範圍,並忽略上開本院判決,未辦轉調、另應考試及格分發係屬兩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理由中亦未對上開攻擊方法有任何論駁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之修正草案說明及被上訴人自承為原處分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以函示為之,顯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明知限制轉調僅有限制任用資格,不及於俸級職等,唯一依據僅為不具法律位階之命令,卻遽然剝奪限制上訴人應受法律保留之權利,原審未查,卻認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前雖沒有限制俸級職等,但亦未說可以銓敘,顯與論理法則相違,且亦有判決不適用上開保護人民權利及公務人員職等俸級相關法令之違法。(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亦即同官等範圍內職責程度與所需年資條件之區分,而任用僅指國家機關進用公務人員之程序,足認人民如何具備某一職等與任用無關,一旦依法取得職等,就是國家承認其資格,並表彰其不論位於何職系,均可承擔該職等之責任,自不因任用依據之改變,而橫遭剝奪,且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顯見非先有任用,才有職等,又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2項,即所謂高資低用情形,亦見任用職務與職等俸級未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綜上,公務人員因職等而任用,並非先有任用才生職等俸級,任用關係可能終止,任用機關可能轉換,但經銓敘審定、表彰公務人員資格條件之職等俸級仍然存在,兩者非不可分割之依附關係,對於任用之限制,不必然及於職等俸級,若要將任用與俸級職等併同限制剝奪,必須在符合法律保留下,以法律明確規定,原審違反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增加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所無之限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於監察院所取得之職等俸級遭被上訴人剝奪後,造成上訴人財產權重大損失,顯與憲法第15條牴觸,需歷兩年時間方可能再度銓審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此間之薪俸差額等及過去將來之升遷晉敘機會之錯失,豈如原審所稱日後如再任職監察院暨所屬機關仍可保障適用,並無不予保障云云,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若上訴人因法制高考及格任職後銓敘審定為薦任第7職等或以上,就可以該薦任第7職等或以上之職等俸級於任職司法官時銓敘,此與許檢察官阿桂於任職司法官時,即以其曾任職於稅務機關期間之職等俸級起敘之事實相符,足證俸級職等與任用係屬兩相獨立而可分,排除公務人員曾經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而重新起算,當然有降職等與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原審未予調查上開起敘之事實,亦未於判決中敘明未調查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六)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93年9月6日部特一字第0932379606號書函並檢附「涂善輝、乙○○之經歷與適用法規情形對照表」為重要攻防方法,並經原審斟酌,但原審卻未使上訴人得知,未予上訴人為適當攻防之機會,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七)上訴人應監察2等特考時,為終身限制轉調,如何能算定自己以後必然可考取他種考試,而以他種考試及格資格脫離申辦特考機關,遑論另應他種考試錄取後,係以後一種考試資格分發派任,非以原特考任用資格於他機關任用,即非以原特考任用資格於他機關進敘,又該次監察二等特考之錄取率較歷次司法官特考錄取率還低,豈是可作為跳板之用,原審卻謂「…徒使其以特考任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進敘之目的…」,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又限制轉調期間屆滿,而逕以該特考及格資格轉調其他機關者,才係以原特考任用資格於他機關進敘,惟此時反而不是原審所認定之以特考為跳板,達成於他機關進敘之目的,兩相對照,更顯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而原審亦不分人民應特考之原因、動機,即以人民動機目的不妥為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排除公務人員既得之法律保留、受法律明文保障之職等俸級權利而不予保護,恐有違憲法第18條之規定。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重行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對上訴人重予銓敘審定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並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及依上訴人其後歷年考成、考績辦理晉敘升等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為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18條第3項前段復明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將上述規定綜合以觀,可知,於公務人員考試法85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因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所稱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因該考試及格,原則上僅取得於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關於該等級考試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所定「職等」之「任用資格」;此即關於所謂「特考特用」原則之規定。蓋公務人員考試,原則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至於特考乃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或是為照顧殘障者就業權益等特殊目的而辦理,故有關於特考特用相關規範之限制。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其原則上既僅取得於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依該等級特考所定職等之任用資格;故其因此受銓敘之任等及隨任等而生之俸級,自不得據以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否則,即與特考特用規定之意旨及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有違。

(二)經查:

1、本件上訴人原應86年高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87年11月23日任監察院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有案;其後復應87年監察2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88年5月23日經被上訴人按其所具監察特考及格資格,於原職改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88年11月23日試用期滿,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上開銓敘審定函備註欄敘明:「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嗣上訴人再應88年司法特考錄取,89年5月1日辭職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90年11月1日訓練期滿,經司法院派代臺北地院候補法官並辦理任用送審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應87年監察2等特考及格之銓敘審定函備註欄既已敘明:「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等語,並當時之監察特考規則(已廢止)第12條亦明文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因應87年監察2等特考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所受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已加計1年之年資)之銓敘,即不得據以於其另應司法特考,於原申辦特種考試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司法院受銓敘;而此乃前述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及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前段關於特考特用原則規定之當然解釋。至於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則僅是為杜爭議而為之立法,亦經原判決闡述甚明,故原判決援引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及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作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論據,即無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或因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上訴人另主張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則分別為定義性及公務人員任等之規定,故上訴人據為其因特考而受銓敘之職等,不受特用限制之論據,自難採取。

2、另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固有關於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之規定;惟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乃因適用前述特考特用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且本件上訴人乃因原特考而受之銓敘,不得據以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故本件因其辭職,另因司法特考及格另任法官之銓敘之情形;亦與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所為限制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並被上訴人亦已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核計上訴人之年資,以保障上訴人曾經銓敘審定之年資;故上訴人執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原因應監察2等特考所受銓敘於日後如再任職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職務仍可適用等語,乃為說明原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職等、俸給所應予之保障規定無違,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可採。

3、又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等規定,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於85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該條修正施行前後不同之任用規定,此觀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故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及其他個案,因案情各異,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本件應為之法律適用,復經原審闡述甚明,核無違誤;故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卻漏未審究,惟因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難採取。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93年9月7日雖曾具狀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涂善輝案情形對照表,惟原審判決並未引用之,故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之主張,即無可採。再前述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考特用規定,乃法律本於特考之本質所為規定,而此一般性規範,並不因特考之種類或其錄取率之高低而異其適用,故上訴人以監察2等特考極低之錄取率,指摘原判決關於特考特用之論述有違論理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按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並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請求,而審定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