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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9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殘廢給付及其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由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腦內出血性中風,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同年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78年7月25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已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78年7月25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5年9月至91年1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9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2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674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號函關於繳還85年9月至86年2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就追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備位聲明請求退還已繳保險費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狀贅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上訴人),故本院僅對已提起上訴之請領殘廢給付及利息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請領殘廢給付部分之起訴意旨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已認諾以上訴人保險事故日期90年12月11日為取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日期,則上訴人之保險效力自78年7月25日零時開始,至90年12月11日24時停止,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殘廢事故自屬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之事故,即得請領殘廢給付。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至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上訴人殘廢診斷書上所載之遺存障害有腦部及右側肢體兩項以上,且所屬投保單位亦於90年12月20日寄送上訴人之殘廢給付書件予被上訴人勞保局,故被上訴人應按腦部障害最高等級第一級發給,並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倘有遲延,應自遲延日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且由於上開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並無斷定上訴人自中風起即已喪失工作能力,中風並非永遠癱瘓,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據及舉證,其所為處分難認合法。被上訴人等事後認定上訴人於審核時,已因病不得加保,惟上訴人加保時罹患疾病,並非限制加保之條件,嗣於90年12月11日經診斷成殘,並非13年前之原傷病直接引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0條、第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得請領殘廢給付。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部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勞保局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第一級給付之處分,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加保時仍住院中,且因該症持續治療迄今,依專業醫理見解,雖經治療後可自行走動,但已無農業生產工作能力,足證加保當時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78年7月25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0年12月11日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審定成殘,因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是以,上訴人稱其自79年7月後,均有實際再從農,並檢附古民村村長開具之證明書,與上開病歷記載及專業醫理見解不符,無法證明其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縱上訴人確於78年7月3日親自至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農會於78年7月25日始開會審查通過其農民資格並列表通知被上訴人勞保局,並未違反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6條每月至少開會1次之規定,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農保資格應自農會審查通過日生效,非農會收件日。另有關被上訴人對給付與否及殘廢等級之審核認定等,均係屬行政裁量行為,縱經審議、訴願或訴訟程序而撤銷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亦屬見解之不同,此等行政裁量行為並未涉及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情事,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之賠償問題,即不負賠償利息之責,上訴人所稱顯誤解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殘廢給付及利息部分之訴,係以: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係由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腦內出血性中風,於90年12月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同年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78年7月25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已因中風正在住院治療中,顯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78年7月25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5年9月至91年1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19萬5,000元。

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2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674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號函關於繳還85年9月至86年2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3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號函釋意旨,於93年3月26日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號函,註銷上開被上訴人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號函,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重新核定改自保險事故日期90年12 月11日為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日期,並以上訴人所患係加保前事故所致及其延續,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86年3月至91年1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17萬7,000元毋需繳還,又上訴人已自91年2月起至93年2月領取敬老津貼,故自93年3月起繼續發給老農津貼。查本件上訴人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上訴人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號函之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以93年3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號函予以註銷,並告知上訴人如有不服新的行政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以資救濟,上開函已送達上訴人收受,有上訴人93年4月14日補充理由狀足憑,則原處分顯已因被上訴人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仍就被上訴人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號函之處分續行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3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號函意旨,於93年3月26日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60號函,註銷上開被上訴人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號函,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重新核定改自保險事故日期90年12月11日為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日期,並以上訴人所患係加保前事故所致及其延續,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事故,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86年3月至91年1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17萬7,000元毋需繳還,又上訴人已自91年2月起至93年2月領取敬老津貼,故自93年3月起繼續發給老農津貼。依上開函意旨,就老農福利津貼部分已撤銷原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得認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惟對於上訴人所請領之殘廢給付請求,後函仍予以否准,雖否准之理由不同,然其否准之結果並無不同,對上訴人仍屬不利結果,尚難遽謂被上訴人91年3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160031220號函所為關於否准殘廢給付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僅能認被上訴人對殘廢給付之同一事件重複為否准處分,應以第一次處分為行政處分,不因重複處分而受影響。況上訴訴人既已對第一次處分循序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中,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自難因被上訴人重為否准處分而影響合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又查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撤銷訴訟,原則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惟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重為處分,仍否准上訴人殘廢給付之請求,故如認原處分已不存在而不准其續行訴訟,將影響上訴人已進行之訴訟上權益,已如前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對原處分仍有法律上利益,而應准許其續行訴訟。另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第一次之處分,並非聲明撤銷其後之更為處分,原判決理由所述「不得於先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請求撤銷更為之行政處分」,與本案情形不合,原判決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理由,尚屬誤解。從而原判決遽以原處分已因被上訴人更為處分而不存在,駁回上訴人關於殘廢給付及其利息部分之訴,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從實體上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