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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0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係彰化縣田中國民中學(下稱田中國中)教師,於民國82年間參加臺北縣教師甄試合格,於初任臺北縣板橋國中教職時,臺北縣政府未採計提敘其職前預官役年資,84年8月上訴人經介聘至彰化縣田中國中服務,上訴人稱其91年9月間始知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可採計提敘之規定,而由服務學校田中國中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改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敘薪級已達290元,與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85)人㈠字第8580324號,暨同年7月27日台

(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規定,其未採計提敘之服預官役年資應認定與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以91年10月29日府人一字第09102021550號書函復該校已不得採計提敘薪級,上訴人不服,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彰化縣教師申評會認為上訴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作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以92年5月8日府人一字第0920085021號函復上訴人尚難同意辦理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85)人㈠字第85080324號、同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及87年113日台(87)人㈠字第8712024號函釋,牴觸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各級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敍辦法」及違反教師法第31條、第32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3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並曲解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因此被上訴人拒絕提敘上訴人預官薪級的處分實為無效的行政處分。(二)上訴人任教臺北縣時未予提敘預官役年資,應歸責於臺北縣政府人事人員之疏失,上訴人於82年初任教師時已繳交相關履歷表、退伍令,預官資料審查存檔,被上訴人拒絕補提敘實有不當,被上訴人擅改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而教育部有關預官年資僅提敘至相當委任本俸最高級之函釋,則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3號、第501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公平原則』,故上訴人因公務人員之疏失所導致之權益損失,政府應予補償,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權於15年內提起仍未消滅。(三) 被上訴人有關「職務職等相當」之論述,係援引「教師待遇條例」草案之規定,有所不當,被上訴人援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中軍職年資比照規定,更有矛盾。上訴人情況實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被上訴人斷章取義、錯誤且不適當之函釋解釋上訴人之敘薪錯誤,實有違誤。(四)被上訴人認為「各級學校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草案」規定未經公布實施,尚不得援引適用,為何被上訴人對於目前處於草擬階段的「教師待遇條例草案」、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草案」中之「職務職等相當」的規定又認為必須適用,豈非自相矛盾,選擇性的解釋法條。另外被上訴人認為不能援引後備軍人年資採計規定於預官役年資,為何又可援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對照表,認為軍職人員軍階列中尉者相當於教育人員210-230元薪級。況臺北市立啟智學校邱建國教師之提敘案例,更可提供被上訴人相同之處置參考。

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採計教師服預官役年資提敘薪級之核薪案件,係依教育部訂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教育部歷年相關釋例規定作一致處理,本案因上訴人申請改敘當時所敘薪級已達290元,依處分當時教育部就該事項之提敘規定,該預官役年資係屬「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之職務等級不相當年資」,已不得採計提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採計前未提敘預官役年資之申請,均函復依規定尚難同意辦理提敘,另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之個案專案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釋示,並經其函復確認上訴人未提敘之預官役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法理甚明,故被上訴人92年5月8日府人一字第0920085021號函並無違誤。(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32條,曲解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然查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做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揆諸上揭評議書

主文,並未明示被上訴人應提敘其薪級一級並補足短缺之一級薪級薪資,被上訴人於接獲申訴評議書後,即請該校檢具上訴人相關證件及核薪請示單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並依現行相關規定,函復彰化縣田中國中,實已依該評議書另作相關補救措施。故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另其論及教育部有關預官年資提敘之函釋牴觸「各級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草案」規定,惟草案規定未經公布實施,尚不得援引適用,何來「牴觸」之說;另所引用後備軍人年資採計規定,於本案「預官役」年資採計規定並不相同,亦不得援引。(三)按74年5月1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0條規定,教育部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所訂頒之教職員薪級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仍有其適法性。其雖係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訂頒,惟其訂頒機關為訂定教師職務等級之權責機關教育部,復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後,教育部並未廢止「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且仍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為全國教師敘薪作業之唯一法規依據,僅配合修正相關之教職員職務等級表以茲適用。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教育部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為相關釋示,於教師敘薪作業,自具有其拘束力。因此被上訴人援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相關規定及教育部歷年釋示辦理敘薪作業,自屬依法行政之行為,其適法性不容置疑。(四)再依臺北縣政府92年6月30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90269號函復教育部,臺北縣政府當年度(82)並無上訴人職前曾服預官資料可供參,上訴人指摘臺北縣板橋國中人事人員疏漏提敘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部分,顯有誤會。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按上開敘薪辦法規定銜接臺北縣政府原核定支薪核敘上訴人薪級,依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質疑教育部有關「職務等級不相當」之函釋、俸給法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摘錄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釐清,並函送上訴人,上訴人「擅改法條」之指陳,顯有誤認。而教育部有關預官年資僅提敘至相當委任本俸最高級230元之函釋,在教育部歷年函釋於敘薪作業之適用上,其合法性並無疑義,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3、501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違。(五)教育部函釋有關「職務等級相當」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此由教育部歷年函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關「職務職等相當」之論述,係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非援引「教師待遇條例」草案之規定,上訴人於此顯有誤解。至有關被上訴人援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中軍職年資比照規定,該規定援引係針對上訴人質疑職務等級相當所列之舉例,並非援引適用於預官年資提敘。上訴人列舉教育部台

(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並未規定「職務等級相當」,顯為上訴人誤認函釋意旨所致,應不足採。(六)至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啟智學校邱建國教師提敘案例,按邱師分發任教及申請補提敘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為臺北市政府,本案上訴人分發任教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而申請補提敘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與邱師案例並不相同,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申請補提敘當時之敘薪規定,所為核敘之行政處分於法未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1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亦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1年提敘一級支薪,且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85)人(一)字第85080324號函釋:中小學教師服預備軍官役1年10個月之年資,得在相當委任230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而同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亦明示: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被上訴人92年5月8日府人一字第0920085021號書函未同意採計上訴人前服預官役年資提敘一級,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臺北縣政府及84年介聘至彰化縣田中國中,被上訴人因人事人員的疏失,致使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均未被提敘乙節,經教育部92年6月10日以台訴字第0920087410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查復:

上訴人82年度所檢具申請敘薪證件包括82年8月6日北縣甄字第004號介聘通知單、畢業證書影本、教師登記證影本,有臺北縣政府92年6月30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90269號函及教育部93年1月2日台訴字第0920196227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所指其所提供之初任教職之履歷表(包含退伍令)不合,則臺北縣政府當年度並無上訴人職前曾服預備軍官相關資料可供參,上訴人指陳臺北縣政府人事人員疏漏提敘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部分,尚有誤解,而上訴人如於台北縣政府將其所敘薪級疏漏,未將其職前服預備軍官年資併計提敘,於接到敘薪通知書1個月內應即提出異議或要求改敘其薪級(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況上訴人亦無特殊之情形,而不知有敘薪發生疑義之情形。(三)另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被上訴人係按上開敘薪辦法規定銜接臺北縣政府原核定支薪核敘上訴人薪級,所為亦無不合,揆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40條,及教育部因而訂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敘薪標準表及說明)」、「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補充要點」等規定作為目前各縣市政府辦理教師敘薪之準則,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第7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所規定,與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同年9月18日台(85)人㈠字第85080328號及87年11月3日台(87)人(一)字第87124024號函釋。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第1988號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述各節均無足取,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敍,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之規定。該辦法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敍者,均自審定改敍之日起改支。...」又同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1年提敍一級支薪。」另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㈠字第85080324號書函函釋:「...說明...二、查本部76年11月7日台人字第53624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1年提敍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惟上開函釋業於80年7月10日本部台參字第35480號令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三、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1年10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1年提敍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230元薪級範圍內,提敍一級支薪。」;又「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大專畢業生考選服義務預備軍官役,其於擔任中小學教師時,敘薪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為採敘原則。」亦經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87年11月3日台(87)人(一)字第871240024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等相關法規並未違背。再參諸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給,均以至其所銓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2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迨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其內容係由先前已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5條之1規定條文合併而成,立法目的乃將原規範「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認、職等相當等條件之定義及曾任年資認定辦法授權依據」等事項之法源,提昇其位階到法律之程度。可知教師採計提敘之服預官役年資仍應與職務等級相當始可。上訴人係田中國中教師,於82年間參加臺北縣教師甄試合格,於初任臺北縣板橋國中教職時,臺北縣政府未採計提敘其職前預官役年資,上訴人亦未提出申請,至84年8月上訴人經介聘至彰化縣田中國中服務,上訴人稱其迄91年9月間始知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可採計提敘之規定,而由服務學校田中國中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改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敘薪級已達290元,與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85)人㈠字第8580324號,暨同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釋規定,其未採計提敘之服預官役年資應認定與職務等級不相當,予以否准,依上開之說明,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引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教師邱建國補辦提敘案,該案是否妥適,為另一問題,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性原則。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