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0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係經主管機關於6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公告重測結果確定,始據以登載者。重測時計算面積,經多次確認無誤,已經公示數十年,具有公信力及公定力。上訴人於89年1月間申請分割測量時,被上訴人竟以檢算地籍圖面積應為313平方公尺,登記簿登記為330平方公尺為錯誤,通知上訴人補正面積更正同意書,嗣更以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2字第5084號函,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313平方公尺。其更正處分無視於重測結果之確定力,又未證明有何錯誤,說明有何依據,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2字第5084號函)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回復原狀330平方公尺,回復有困難時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187萬2,398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申辦土地複丈,被上訴人發現地籍圖檢算313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330平方公尺不符,且超過法定公差限制,錯誤原因為技術引起,乃辦理逕為面積更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2字第5084號函,已經苗栗縣政府於93年4月26日以92年苗府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已於93年5月19日以苗地2字第0930004098號函另為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既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事實已不存在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63年間經重測公告確定後,由被上訴人依據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嗣上訴人於89年1月10日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經被上訴人之測量員計算面積後,認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計算面積為31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乃函告上訴人應更正之相關法令依據,請上訴人同意更正,因上訴人未予同意,遂以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2字第5084號函致上訴人,略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30平方公尺為重測計算錯誤,逕予更正為313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因訴願管轄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於原審訴訟中,經訴願管轄機關於93年4月26日作成92年苗府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則上訴人所不服之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2字第5084號處分,已因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自無再以訴訟方式請求撤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其聲明,其訴為無理由。又主張撤銷訴願決定(92年苗府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部分,訴願決定內容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均未主張訴願決定有何違法並損害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非有理由。
(三)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另於93年5月19日以苗地2字第0930004098號函作成另一處分,略以:「主旨:台端所有苗栗市○○○段150之8號土地面積更正事件訴願案,依據苗栗縣訴願會92年苗府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所於93年5月17日辦理撤銷91年間面積逕為更正之處分:面積由登記313㎡更正為330㎡。並於同日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面積由登記330㎡更正登記為313㎡。
...」。可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回復原有面積之登記:330平方公尺)發生之原因,緣於被上訴人93年之新處分。上訴人對之並未提起訴願,自無從令其為訴之變更。則無對於新處分之撤銷訴訟存在,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回復原有面積之登記:330平方公尺)之給付訴訟聲明即失所附麗,並非合法。縱認為合法,惟被上訴人更正錯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無違,其訴亦非有理由。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於回復有困難時應賠償新台幣187萬2,398元部分,上訴人前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上訴人重行起訴,於法亦有未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尚無違誤,論斷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2字第5084號函之處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30平方公尺為313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處分(塗銷更正登記),即屬回復原狀。是其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久未作成而提起行政訴訟,雖請求撤銷該處分並命回復原狀,二者並無不同之內容,無非一個撤銷訴訟。在訴訟進行中,該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撤銷訴訟失其目的,原判決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諭知駁回,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2字第5084號函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重作93年5月19日苗地2字第0930004098號函之處分,仍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30平方公尺為313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未對此重作之處分另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後於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並未變更,仍賡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2字第5084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如回復有困難時則賠償損害,爭訟之標的為已被撤銷之處分,與被上訴人重作之處分顯然無關,此重作之處分適法與否,即非本件訴訟所得論究。
(三)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2字第5084號函之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當時即已回復原狀,不生上訴人所指如回復有困難時應賠償損害之問題。上訴人猶請求撤銷該處分,並請求命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損害,其中請求命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損害部分,實屬多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現為313平方公尺,乃因被上訴人重作93年5月19日苗地2字第0930004098號函處分更正之結果,非本件所得論究,已如上述。上訴意旨一再指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313平方公尺為違法,既非原判決所得論究,自無原判決未予詳查,有不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情事。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