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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30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出租之耕地,已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而得收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收回自耕應補償承租人公告地價三分之一,欠缺補償原因,明顯違法。在上訴人反對下,仍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亦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同屬違法。因此使上訴人不能自任耕作,遭課徵繼承耕地之遺產稅新台幣1,4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承租人許福添、許直雄、許枝法亦申請繼續承租。經審查合於收回規定,依法定計算方式算得上訴人應補償承租人之金額,限期通知上訴人補償完畢始准收回。因上訴人未為補償,乃准由承租人續租,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3項、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準用,指準用第17條第2項關於補償金額之規定,且參照其立法理由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78條第1、2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應認於出租人完成補償後,主管機關始得准予收回。內政部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第6點(四)4規定之處理流程:「(1)鄉(鎮、市、區)公所應造具『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連同申請案件送縣政府備查。(2)俟縣政府備查收回自耕後,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3)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得予援用。

(二)本件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25之6地號(面積0.1314公頃)、225之20地號(面積0.0821公頃)土地,出租與許福添、許直雄耕作,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225之12地號(面積0.1285公頃)、225之18地號(面積0.1405公頃)土地,出租與許枝法耕作,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均於91年12月31日期滿。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亦申請繼續承租。

(三)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乃於92年4月14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92000358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補償金額分別為第225之6地號土地179萬4,561元,第225之20地號土地108萬6,550元,第225之12、225之18地號土地356萬4130元,請上訴人於收到函文後20日內補償完畢,逾期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嗣因上訴人未於限期補償完畢,遂於92年5月13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92000502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出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情事,爭執其收回系爭土地不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計算補償費補償承租人云云,實有誤會。

(四)關於補償金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包含之項目為:「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上訴人應補償承租人之金額經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核算,即屬有據。上訴人以無庸補償即得收回出租土地,縱需補償,補償金額亦應為出租土地放領之金額云云,實乏依據。

(五)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為終止租約之事由,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於承租人死亡而有得耕作之繼承人時,出租人即不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9條租期屆滿收回自耕之事由,並未包含承租人死亡,同條例第20條更規定無第19條規定之收回事由,即應續訂租約,可知承租人之承租權得為繼承。上訴人認為不得繼承,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併為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既已自定其補償之原因要件,並規定效果準用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則補償之原因要件,殊無捨棄自為規定而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理。原判決已說明如何準用之情甚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出租耕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變更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無庸補償承租人云云,並非可採。

(二)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得因繼承而繼續租約關係,原判決亦已說明甚詳,並無不合。且本件承租人雖非原始承租人,其早已繼承而繼續租約關係,上訴人亦係因與之租約期滿,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茲猶斤斤於承租人非原始承租人,不得繼承而成立租約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三)雖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2月23日增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查釋字第580號解釋公布迄今未滿2年,立法機關又未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之規定,原判決認為仍應適用,尚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