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27號上 訴 人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 訴 人 貂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11樓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3月14日以衛署藥字第0910020993號函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等於91年2月起在有線電視播放之「銀貂V530美體運動機」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該廣告產品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廣告內容宣稱「每天使用15分鐘,一個月體重至少下降5公斤」、「螺旋按摩帶,震盪脂肪,消耗脂肪」等語,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上訴人據行政院衛生署及各地衛生機關檢送系爭廣告監測紀錄表及側錄帶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並無醫學學理暨臨床實驗依據,就商品之效果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12月2日公處字第091195號處分書,命上訴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禓公司)新台幣(下同)90萬元罰鍰,及處上訴人貂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貂王公司)70萬元罰鍰。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貂王公司原係東禓公司所生產商品之銷售商之一,嗣因上訴人東禓公司與訴外人雅迪蘿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迪蘿娜公司)達成由雅迪蘿娜公司負責國內總銷售之約定,上訴人貂王公司即退出與上開商品之所有相關事宜。㈡參照上訴人東禓公司與雅迪蘿娜公司於91年2月1日簽立之總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東禓電機公司)委託乙方(即雅迪蘿娜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代理銷售右列商品(即銀貂V530美體運動機)發行,甲方不得自行及交由第三者發貨及銷售,亦不得製造類似功能、樣式商品,自行交由第三者發貨及銷售,亦不得以其他品牌生產出貨。但甲方得在台中縣豐盟電視購物頻道及原銀貂豐原總店門市銷售。」所稱「銀貂豐原總店門市」即指本件上訴人貂王公司,可證上訴人貂王公司僅係系爭廣告產品之銷售點之一,與系爭廣告之製作及託播毫無關涉;另參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本商品通路、廣告(含影片拍攝製作、表現手法、廣告用詞、媒體運用)及銷售定價,係乙方專業,甲方授權由乙方全權負責,甲方亦不得干涉之。」、「本廣告影片之創意為乙方智慧財產權,廣告版權屬乙方所有,媒體廣告費用由乙方支付,若本商品廣告涉及療效、誇大……等違規事宜,被衛生及新聞單位取締處罰事宜概由乙方處理,若因此產生罰單等費用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干。」之內容,可證系爭廣告影片之拍攝、委託媒體播放等事宜,均係由雅迪蘿娜公司自行與各有線電視頻道商負責處理,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權利可資干涉,故系爭廣告之製作人、託播人既均為雅迪蘿娜公司,縱謂該廣告錄影帶之播放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亦應由雅迪蘿娜公司負責,究與單純身為產品製造商之上訴人東禓公司及與本案毫無關聯之上訴人貂王公司無涉。原處分以上訴人等為行為人予以裁處,顯有未洽。㈢系爭廣告委播同意書雖有銀貂健康養生事業機構及上訴人東禓公司等不同名義出具之字樣,惟上訴人東禓公司出具系爭廣告委播同意書之意,乃表示授權廣告影帶中得出現上訴人東禓公司所享有「銀貂」之商標字樣及商標圖樣之意,而非委託播映廣告錄影帶之意。至於上訴人東禓公司於授權書表示由上訴人東禓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等語,係指上訴人東禓公司得要求實際應負責之人雅迪蘿娜公司負責承擔之意,而非上訴人東禓公司須承擔最後責任,此可參上揭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明。㈣其次,上訴人貂王公司與上訴人東禓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為乙○○,惟二公司彼此間仍非同一法人,是縱上訴人東禓公司在本案有何不當疏失之處,亦無同對上訴人貂王公司科罰之理。至於錄影帶播放授權書雖有部分係由上訴人貂王公司所出具,惟係因公司內部員工無法區分上訴人東禓公司與上訴人貂王公司並非同一主體,且以往在上訴人貂王公司負責銷售東禓公司產品期間,亦有由上訴人貂王公司出具授權書之往例,本案播放授權書誤用上訴人貂王公司名義,惟實際上東禓公司方為本案授權書之立書人,故上訴人貂王公司既與本案無涉,自無因公司內部員工之疏失,誤用其名義,致遭受罰。況其中更以銀貂健康養生事業機構名義出具授權書,惟該事業機構並非一公司法人組織,益證上訴人等所述為真。是縱認上訴人東禓公司對於系爭廣告內容仍應負授權之責,亦與上訴人貂王公司無關。㈤雅迪蘿娜公司在本案雖陳稱該公司僅代上訴人東禓公司接洽系爭廣告之委播事宜,並非系爭廣告之委播者,且雅迪蘿娜公司經理郭信誠於91年8月20日在被上訴人處並曾陳稱系爭廣告所示商品係由上訴人等直接下貨至購物頻道云云。然:⒈觀系爭合約已特別加註載明:「1……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正廣告影片、表現手法等方式……」,係針對廣告之整體創意概念而言,以避免乙方(雅迪蘿娜公司)將上訴人東禓公司製造之系爭廣告所示產品以粗俗不堪之地攤貨方式呈現,而非指實際廣告影片之細節內容,實際廣告影片之細節內容仍係由雅迪羅娜公司全權負責處理。且參照上開特別加註1前段中載明:「乙方半年銷售量需達玖仟台,滿半年後,每季需檢討一次,並需達成每季肆仟伍佰台銷售量,若未達成此基本銷售量,甲方得要求……」,故須乙方未達基本銷售量,甲方始得要求修正廣告影片、表現手法等方式,以增加銷售業績,倘雙方協調不成,則甲方即得終止系爭合約,是該特別加註條款目的在於提高銷售業績,與製作託播系爭廣告內容之行為主體為何無涉。⒉參照證人郭信誠所提匯款委託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有線電視業者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均係由雅迪蘿娜公司代為繳納,並非上訴人等代為繳納,益證上訴人等並非實際託播廣告業主。且由證人郭信誠到庭陳述內容,可知系爭廣告之製作及託播行為主體確為雅迪蘿娜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東禓公司僅為系爭廣告產品製造及供貨商,上訴人貂王公司亦僅係產品銷售點之一,上訴人等雖遭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惟仍可要求雅迪蘿娜公司代為繳納罰鍰,對於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金錢損失,惟基於公司名譽考量,仍請本於相關事證認定正確之行為主體。㈥上訴人等董事長特助陳映榮雖曾於91年8月27日在被上訴人處陳稱系爭廣告確實委由傳播公司製作,製作完成後,由上訴人東禓公司與雅迪蘿娜公司看過,交予雅迪蘿娜公司接洽購物頻道委播事宜,再由上訴人等授權播出,系爭廣告所示產品係由上訴人等一起銷售云云,惟其真意係指系爭廣告由雅迪蘿娜公司製作,製作完成後,雅迪蘿娜公司曾交上訴人東禓公司看過,嗣由上訴人東禓公司確認廣告帶中可使用東禓公司享有專用權之「銀貂」商標,再由雅迪蘿娜公司自行與購物頻道洽商委播事宜,故本案委託有線電視頻道播放廣告之人,實係雅迪蘿娜公司,並非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未予究明事實,僅以陳映榮未臻明確之陳述內容,含糊認定上訴人東禓公司為本案廣告委託播映之人,並據以對上訴人東禓公司裁處,顯有未洽。另陳映榮所稱:「全新銀貂V530 美體運動機」係由上訴人等一起銷售等語,就上訴人貂王公司而言,因上訴人貂王公司為上訴人東禓公司所屬經銷商,亦有銷售該項商品之事實如前述,惟上訴人貂王公司所謂之銷售,係指在其自己門市之銷售,而非委託有線電視頻道播放廣告錄影帶之電視購物銷售,被上訴人就陳映榮所述內容予以斷章取義,亦有違誤。㈦上訴人貂王公司乃係上訴人東禓公司下屬之單一經銷商,本身並無委託有線電視頻道播放廣告錄帶之行為,自無併行科罰之理。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之效果內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14日函請上訴人等就上開宣稱之商品效果,提供科學理論依據及相關事證,然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有關事證以證實系爭廣告宣稱之效果為真,且渠等前往被上訴人處說明時,亦自承該廣告無科學實驗或文獻可為佐證,用語確實有誇大之處,渠等願意盡力改善等語。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東禓公司名義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上訴人貂王公司及銀貂健康養生事業機構名義出具之授權書、行為時上訴人等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映榮及雅迪蘿娜公司業務經理郭信誠到被上訴人處陳述紀錄,認定系爭廣告並無醫學理論或臨床試驗可資證明產生宣稱之功效確實屬實,而認上訴人等於系爭廣告中宣稱之上開效果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㈡上訴人等稱縱系爭廣告有違法,亦與渠等無涉云云。惟上訴人等及雅迪蘿娜公司至被上訴人處說明時,渠等已於陳述紀錄上確認系爭廣告委由傳播公司製作,製作完成後,由上訴人等及雅迪蘿娜公司看過,交予雅迪蘿娜公司接洽購物頻道委播事宜,再由上訴人等授權播出,上訴人等亦確認雅迪蘿娜公司所陳述之案關商品係由上訴人等直接下貨至購物頻道,此均有陳述紀錄可稽。是系爭廣告委播費用之支付與違規行為主體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認定雅迪蘿娜公司僅係代上訴人等接洽購物頻道委播事宜,並非本案廣告之委播者,亦非案關商品之提供者,尚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行為主體,故本案處分之廣告事業主體為上訴人等,並無違誤。㈢證人郭信誠在原審法院陳述內容與91年8月27日在被上訴人處接受約談之態度,前後均屬一致,即雅迪蘿娜公司願意出面承擔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調查過程中,係以系爭廣告事業主體為何作為調查重點:一般而言,業者在有線電視頻道託播廣告必須出具授權書,且上訴人等在89年間亦曾出具授權書向各地方有線電視業者託播廣告,並分別經被上訴人裁罰在案,足證上訴人等並非不知其出具授權書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渠等逕稱系爭廣告之製作及託播行為主體為雅迪蘿娜公司,惟在上訴人東禓公司與雅迪蘿娜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後,亦未見有雅迪蘿娜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取代上訴人等先前所出具授權書之情形,甚至繼續出現以上訴人等及「銀貂健康養生事業機構」名義出具之授權書,益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為行為主體,並無違誤。另參照上訴人東禓公司與雅迪蘿娜公司所訂系爭合約內容,雙方在合約特別加註條款中約定乙方未達基本銷售量,甲方得要求修正廣告影片、表現手法等方式,故上訴人對廣告內容當可表示意見,僅因系爭廣告產品銷售成績不錯,故其並未對廣告內容表示意見而已,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本件行為主體所為之認定。㈣上訴人等稱渠等二公司並非同一主體,自無併予科罰之理云云。惟系爭廣告委播同意授權書立書人有「銀貂健康養生事業機構」及上訴人等不同名義,且據上訴人等所稱銀貂健康養生事業機構係為上訴人等對外之統一稱號;另據上訴人等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時,亦表示系爭廣告所示之「銀貂V530美體運動機」商品為上訴人等二家公司一同銷售,此有陳述紀錄可稽,故系爭廣告行為主體為上訴人等,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㈡本件兩造對於行政院衛生署及各地衛生機關檢送系爭廣告之監測紀錄表及側錄帶廣告內容,均不表爭執;且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有關事證證實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為真,行為時上訴人等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映榮於91年8月27日至被上訴人處接受訪談時,亦表示:「本公司廣告上之宣稱多半來自產品使用者向本公司反應,並沒有科學實驗或文獻可作為佐證,……廣告用語確有誇大之處,本公司將願意盡力改善。」等語。是系爭廣告並無醫學理論或臨床試驗可資證明廣告產品具有所宣稱之功效,從而,本件足認系爭廣告中就商品之效果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㈢上訴人等固主張渠等並非系爭廣告行為主體,雅迪蘿娜公司才是系爭廣告行為主體,而雅迪蘿娜公司業務經理郭信誠於原審法院93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亦表示雅迪蘿娜公司才是系爭廣告行為主體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委播授權(同意)書係分別由上訴人東禓公司、上訴人貂王公司及銀貂健康養生事業機構所出具,該等授權書均明確記載系爭廣告影片係由渠等製作授權播放,尚非雅迪蘿娜公司製作授權播放;且雅迪蘿娜公司業務經理郭信誠於91年8月27日至被上訴人處接受訪談時表示:「……我們公司得到東禓及貂王公司之授權代理V530銀貂氣血循環機之行銷事宜,……因公司與有線電視之購物頻道業者較為熟悉,所以代理東禓等公司在台灣電視購物之接洽。接洽談妥託播事宜之後,由東禓公司授權播出。廣告片係另外委託傳播公司製作。」「廣告內容係由傳播公司自行製作,製作完成,公司有看過……」「(問)關於廣告上宣稱之功效?(答)有關這部分將由東禓等公司說明。」等語,有該陳述紀錄附卷可稽;行為時上訴人等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映榮於同年月日至被上訴人處接受訪談時表示:「(問)請問銀貂健康養生事業機構之組織為何?包括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貂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董事長為同一人,就銀貂V530運動機係二家公司一齊銷售。」「(問)(提示雅迪蘿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陳述紀錄)所述內容是否正確?(答)正確。系爭廣告確實由傳播公司製作,製作完成後,才由本公司及雅迪蘿娜公司看過,再由我們兩家(東禓及貂王)公司授權播出。」「本公司與購物頻道合作之方式係由本公司提供廣告帶、授權書及產品……」等語,復有該陳述紀錄在卷可按;上開陳述紀錄係由郭信誠、陳映榮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且互核渠等證述內容並無相悖,亦與系爭廣告委播授權書之授權名義人相符,堪認系爭廣告行為主體為上訴人東禓公司及上訴人貂王公司無誤。上訴人東禓公司雖另提出與雅迪蘿娜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主張雅迪蘿娜公司方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但查該代理銷售合約書第4點前段約定:「本商品之廣告影片製作、修改等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其特別加註條款第1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東禓公司,下同)得要求乙方(即雅迪蘿娜公司,下同)修正廣告影片、表現手法等方式……」,由此足知上訴人東禓公司對系爭廣告之製作、修正等,並非全無主導及表示意見之餘地,固然系爭合約第4點後段約定:「……若本商品廣告涉及療效、誇大……等違規事宜,被衛生及新聞單位取締處罰事宜概由乙方處理,若因此產生罰單等費用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干。」惟此僅係上訴人東禓公司與雅迪蘿娜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內容,並無解於上訴人東禓公司乃系爭廣告行為主體之事實。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東禓公司名義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上訴人貂王公司名義出具之授權書、行為時上訴人等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映榮及雅迪蘿娜公司業務經理郭信誠到被上訴人處接受訪談之陳述紀錄,認定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為上訴人東禓公司及上訴人貂王公司,並非無據等由,駁回上訴人等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等業於原審主張渠等並非系爭廣告行為主體,雅迪蘿娜公司方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而雅迪蘿娜公司業務經理郭信誠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系爭廣告之製作及委播均係由雅迪蘿娜公司處理,上訴人東禓公司並無置喙餘地;況上訴人貂王公司與雅迪蘿娜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委託製作或播出廣告之可能。詎原判決未就郭信誠在原審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予以審酌,且未詳述未予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或判決理由前後牴觸而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廣告之內容並不爭執,且原審斟酌雅迪蘿娜公司業務經理郭信誠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雖稱系爭廣告之製作及委播均係由雅迪蘿娜公司處理,然依上訴人東禓公司名義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上訴人貂王公司名義出具之授權書、行為時上訴人等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映榮及雅迪蘿娜公司業務經理郭信誠於被上訴人處接受訪談之陳述紀錄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為上訴人東禓公司及上訴人貂王公司,雅迪蘿娜公司並非行為主體,尚非無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然原審已就証人郭信誠於原審之證詞為斟酌,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証人郭信誠之證詞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