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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3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29號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珍-皮爾‧梅鐸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月1日以「旺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冰塊、冰棒、雪糕、雪泥、霜淇淋、冰淇淋、冰淇淋粉商品,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嗣上訴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21949號「旺旺」聯合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3月13日中台異字第9120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1款之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經查原處分謂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通常習慣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用語,例如旺盛、興旺等語;惟上訴人認為系爭商標「旺寶」,不可與「旺盛」、「興旺」等字詞等同視之,蓋前述二詞皆有其個別之意涵存在,上訴人亦未認定該二詞與上訴人所有商標近似。又在觀念上就「旺寶」文義而言,為「旺之寶」或「寶之旺」,而「寶」字又有「珍貴的東西、珍貴的」之意,幾近襲用上訴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旺旺」二字,而有更加珍貴之意。則依上揭規定意旨,本件系爭商標在觀念上可謂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㈡又訴願決定書中稱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其識別性較弱等語;惟「旺」字或對於其他以「旺」字搭配其他用字申請商標之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因申獲核准數量眾多,擁有少數「旺」字類商標,其識別性無疑確有較弱之慮。惟上訴人乃國內擁有極多數「旺」字商標之著名優良食品公司,共有為數二百餘「旺」字類商標,不但於食品類別註冊眾多商標,對於其他類別商品之「旺」字類商標保護亦不餘遺力,以觀念近似於上訴人「旺」類文字於食品類申請商標,其「旺」字之識別性非但不弱,反而是品質與口味之明確標竿。甚至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旺」字食品商標幾乎可說與上訴人之名稱及高品質劃上等號,對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確有造成混同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旺寶」,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旺旺」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用語,例如「旺盛」、「興旺」等,而國內廠商以「旺」字或搭配其他用字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亦不乏其數,此有被上訴人商標圖樣名稱資料附卷可稽,是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識別性自較低弱。而本件二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既各以中文「旺」字分別結合「寶」、「旺」成為「旺寶」及「旺旺」,各自形成其整體意涵,則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予消費者印象亦明顯可辨,客觀上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旺寶」,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旺旺」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素為國人所喜愛,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用語,國內廠商以「旺」字或搭配其他用字,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不乏其數,有商標圖樣名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識別性較弱;而本件二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既各以中文「旺」字分別結合「寶」、「旺」成為「旺寶」及「旺旺」,各自形成其整體意涵,則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予消費者印象亦明顯可辨,客觀上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未就「旺」字與上訴人之關係詳加考慮,背離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之見解,認本案二商標間非屬近似,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然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旺寶」,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旺旺」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素為國人所喜愛,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用語,本件二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各以中文「旺」字分別結合「寶」、「旺」成為「旺寶」及「旺旺」,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予消費者印象明顯可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業經原判決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就「旺」字與上訴人之關係詳加考慮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與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