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32號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母林麗真於民國89年4月7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0,356,668元,遺產淨額31,525,605元,應納遺產稅額8,096,449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29,670,000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麗真生前未償債務係向案外人林子森(被繼承人之前夫)借款之債務,其中有明確資金移動紀錄者,計有直接由林子森匯款存入林麗真帳戶金額共計3,410,000元,林子森開立5,000,000元支票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145號、84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所示,應從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其餘21,260,000元係由林子森分別以現金交予林麗真,而由林麗真開立本票為憑。被上訴人將該借款認定係屬贍養費,惟林子森與林麗真在離婚時並無給付贍養費或其他金額之約定,離婚後林麗真無工作,其名下二棟房屋又多次裝修、添購傢俱,且其有酗酒習慣,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故向林子森提出借款之要求,林子森在財力尚可之狀況下,應允其借款之請求而交付款項,並非支付贍養費,原處分否准列報,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子森與林麗真之離婚協議書雖未書明應給予贍養費,惟觀諸所指資金之移動均係離婚日後發生,且所稱領取現金部分,係經由林子森建築師事務所之吳淑瓊領款後交與林麗真,惟無林麗真之收款紀錄,難認定確與系爭所謂「債權」有關。另所指收支紀錄明確之42筆,其中5,000,000元乙筆支票款,係於離婚次日84年3月16日兌領,其餘41筆除其中3筆略有參差外,另38筆大抵係按月以每筆60,000元方式給付,具有規則性,應非借款而係支付贍養費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麗真生前未償債務共有29,670,000元,其中有明確資金移動紀錄者合計8,410,000元,應從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查林子森與被繼承人林麗真原係夫妻,於84年3月15日協議離婚,取得上訴人之監護權,離婚協議書固未載明林子森應給予林麗真贍養費情事,然依上訴人所提收支紀錄明確之42筆金額合計8,410,000元,其中5,000,000元乙筆支票款,係於離婚次日84年3月16日兌領,另41筆除其中3筆(86年2月3日1,000,000元、86年3月18日1,000,000元、88年12月1日30,000元)略有參差外,其餘38筆大抵係按月以每筆60,000元方式電匯給付林麗真,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前揭金錢苟非屬贍養費,林子森焉有於離婚次日即貸與5百萬元鉅款予前妻,其餘部分又具有規則性,按月給付6萬元之理?又自證人林子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認為他有固定收入(房租),孩子也是我在扶養,不需要常常跟我借錢,就想說每月借他一些基本的錢(六萬元),以免他常常來借錢...」「從來沒還,我也沒有要他還...。」等語以觀,林麗真與林子森間就上開金錢,似未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次按金錢借貸,係屬消費借貸之一種,而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5條之規定為要物契約,因此證明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以其提出之證物足以證明借與人確有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麗真向案外人林子森領取現金95筆計21,260,000元部分,係經由林子森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吳淑瓊領款後交與林麗真云云。然查,有關被繼承人林麗真向林子森借款21,260,000元部分,並無被繼承人林麗真之收款簽名或蓋章紀錄,僅憑證人林子森、吳淑瓊所述,尚難認定確有借款情事。況且如前所述,林子森與林麗真離婚後,尚按月支付6萬元予林麗真,苟尚有21,260,000元借貸情事,則以上訴人各次所交付之金錢,數額龐大,且均係於林子森與林麗真辦理協議離婚之後,豈有未於交款時,即令林麗真書立借據或予以簽收,反而於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吳淑瓊將本票金額打印好後,持由林麗真蓋章之理?況依上訴人所提本票,其金額、發票日期均以打印為之,餘到期日、發票人地址、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則筆跡一致,似為同一人,同一時間所為,且非林麗真之親筆(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開本票到期日僅有「未載」、「89年5月30日」、「89年6月30日」3種記載方式,亦與一般借貸均有清償期之習慣有違。另林子森於林麗真死亡後,始以林麗真為相對人,持執上開本票,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見動作之不尋常,故縱使系爭本票用紙泛黃、所蓋用印章確屬林麗真本人所有,以林麗真與上訴人及林子森間關係之密切,該等本票仍有可疑。至吳淑瓊、林獻欽所出具之聲明書,經查吳淑瓊受僱於上訴人之父林子森,林獻欽為上訴人之母舅,渠等所出具之聲明書,亦難免有所迴護,自不足採。再上訴人所提林子森銀行存摺之領款資料,僅能證明林子森有提領該筆金額,不能以此即認林子森所提領之金錢即係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麗真。又林麗真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於73年即無工作,也未曾繼承任何財產,則於死亡時,既存有4千多萬元之遺產,是否有於生前頻頻向林子森借款之可能?益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可採。再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向林子森所借貸之未償債務29,670,000元,固據上訴人提出本票、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等為證明方法。惟本票係無因證券,尚不足以推認其為金錢借貸之債權憑證。而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僅得證明法院依聲請人之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未就債權存在之真實與否進行調查,均不足以證明林子森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本案被繼承人,自難認定其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存在。從而除有其他確實之證明足證該債務之真實性外,無從據以認定該等債務係屬真實,並資為扣除及免徵遺產稅之依據,原核定未予認列,尚非無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業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證據,尚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亦未違背舉證原則,更無判決不憑證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有支付紀錄款項部分為贍養費,並非根據上訴人所提協議離婚書認定,自無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問題。上訴人執此上訴,洵無可採,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