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3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埔里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里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該公司於民國84年間分配清算所得,給付境外納稅義務人何立武(為上訴人之女婿)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210,328元,應扣取35%之稅款計1,473,614元,卻利用陳永松、蘇德傳、柯萬生等3人名義依境內居住者15%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631,549元,短扣繳所得稅款842,065元,除限其於91年1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於91年1月25目依限補繳及補報),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1倍之罰鍰842,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立武72年間移民加拿大時,即委託上訴人將所持有埔里公司股份1,000股(每股面額200元)代為轉讓。78年間由上訴人之配偶洪李愛珠分別於4月3日及4月15日各匯200,000元予埔里公司,埔里公司即轉付與何立武。
何立武將所收取之股金加上其在台處理之資金兌換成加拿大幣81,960元匯往加拿大,其戶口亦於80年7月30日遷出。洪李愛珠嗣於80年間將上開股份分別轉讓與柯萬生460股、蘇德傳350股、陳永松190股,因此何立武於84年已非埔里公司股東,上訴人依境內居住者規定扣繳並無不法。至被上訴人處分書所指「8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係用於向稽徵機關說明盈餘分配狀況,非股東名冊。依該書表填寫須知意旨,應以除權或除息基準日為基準填寫,埔里公司因長年處於虧損狀態,於84年解散前未曾有盈餘分配,故於結算申報,填列前述書表時,皆延用前一年度申報資料,且金額為零。嗣後於辦理清算申報資料時,依據股東名冊分配盈餘,當然與未曾訂有分配基準日之以前年度不一致。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埔里公司於84年8月18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以陳永松等67人名義分配清算後之盈餘計63,154,914元,惟該公司同日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載之股東僅為甲○○、高大山、洪李愛珠、洪耀文、何立武、洪梓銘、洪周雪、李萬和、李萬源、陳民中及洪耀龍等11人,兩者不符,且該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之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內載之股東亦為前揭之甲○○等11人,該公司於82年3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之申請書尚有監察人何立武具名蓋章,上訴人所稱何立武於80年間即轉讓股份1,000股予柯萬生等人,顯非可採,所提示之資金流程,其金額、流向及時間均難證明系爭股份已轉讓,僅憑事後造作之何立武出具證明書(何為上訴人之女婿),尚難採據。上訴人顯係將配發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何立武之營利所得,利用陳永松等3人名義依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致短扣繳,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發單補徵短扣繳稅款842,065元,並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1倍之罰鍰842,000元,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機關辦理申報。」「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5%‧‧‧」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起訴主張如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洪李愛珠彰化銀行活期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何立武出具之收款證明及匯款水單及存款收支明細表,擬證明何立武於84年以前已將股份出售予柯萬生等3人。然上開資料僅顯示洪李愛珠曾轉付400,000元予埔里公司及何立武自臺灣匯款加幣81,960元至加拿大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洪李愛珠受讓何立武之股份及股款交付何立武之事實,而柯萬生、蘇德傳、陳永松亦未能提出渠等於80年間分別受讓460股、350股、190股等之資金流程,且埔里公司81及83年度股東名冊並無該3人持股之事證。渠等雖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惟被上訴人以該3人為埔里公司分散所得之人頭,而註銷其取自埔里公司之營利所得,該3人中僅陳永松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業經駁回復查,並已確定在案。又查埔里公司於82年3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時,該申請書尚有監察人何立武具名蓋章,與上訴人所訴何立武於80年間即轉讓股份1,000股予柯萬生、蘇德傳及陳永松等3人不符。另就股東資料分析,亦查無該公司自69至82年間有股權變動之事證,而該公司於69年、70年及82年分別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增資及解散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及持股資料,既與其81、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之股東及持股明細相符,則被上訴人據前揭資料記載之股東甲○○、高大山、洪李愛珠、洪耀文、何立武、洪梓銘、洪周雪、李萬和、李萬源、陳名中及洪耀龍等11人及每人持股比例,將清算後之盈餘63,154,914元改歸課該11名股東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埔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非股東名冊乙節,查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所需填報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若當年度公司並無分配盈餘之情事,則該表即為公司之投資人明細表(即當年度股東名冊),且分配盈餘金額填寫為零,是上訴人所訴因該公司84年解散前未曾有盈餘分配,故於結算申報時均沿用前一年度申報資料,該表並非股東名冊乙節,自無足採。至何立武所出具之證明書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係事後出具,何立武又為上訴人之女婿,關係密切所載實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準此,何立武既於72年間已移民國外,埔里公司於84年度配發予何立武之營利所得4,210,328元,屬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盈餘,應扣繳35%稅款1,473,614元,惟上訴人卻利用陳永松等3人名義依境內居住者15%扣繳率辦理扣繳申報計631, 549元,短扣繳842,065元,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發單補徵短扣繳稅款842,065元,並按短扣之稅款裁處1倍之罰鍰84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45968號函,雙方認可之買賣,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又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答辯「該3人僅陳永松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業經駁回復查,並已確定在案」,經查該3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陳永松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陳永松因成本效益考量,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未再行訴願。其餘2人,未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故無從不服。被上訴人既認可柯萬生等2人取得之股權,則僅陳永松部分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自不應認上訴人全部扣繳錯誤,被上訴人全部追補稅款及裁罰,顯有矛盾云云。按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45968號函釋雖認買賣股份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惟是否確有股份移轉事實,則應依個案證據認定。查原判決依埔里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申請書、股東資料、69年、70年及82年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增資及解散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冊及持股資料、上訴人81、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之股東及持股明細資料,認何立武為埔里公司股東,柯萬生等人非埔里公司股東,並以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洪李愛珠受讓何立武之股份及股款交付何立武暨柯萬生等人受讓股份之事實,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柯萬生及蘇傳德之綜合所得稅已申報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未曾重新核定,縱令屬實,亦係渠等綜合所得稅原核定有無錯誤,應否更正核定問題,與前開認定應無影響。又原判決認定何立武為股東,則就應分配予何立武之營利所得全部計算上訴人短扣繳之稅額,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適用問題。上訴人執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