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30號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同段504-6地號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同段504-7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市○○道路路段,為既成道路,於51年間由前台灣省公共工程局(後改制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負責施工闢為桃園市○○路○段(即台四線)供公眾通行使用。該系爭土地於59年間曾由再審原告出具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予桃園鎮公所(桃園市公所之前身),同意無償永久上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桃園市公所未辦理徵收,俟該路段道路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完成並改為省道後,基於省、縣○鄉道道路管理權責之劃分,乃移交本件再審被告之前身即當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接養(該局嗣於88年7月1日因精省改隸直屬交通部,並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91年1月21日公布,由行政院核定自91年1月30日施行後,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再審原告前於80年6月間就首揭系爭土地請求再審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案經再審被告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90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請求徵收,並返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徵收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經再審被告第一區工程處以90年4月24日一工用字第9007972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回覆再審原告略謂:⒈77年公路局○○○區○○道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作業時,奉台灣省政府函示:「已依都市計劃興闢完成之既成道路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
系爭土地為「道」地目既成道路,故未列入徵收補償對象。⒉「道」地目既成道路未辦理徵收補償者,屬全國性通案,所需經費龐大,非再審被告所能負擔,再審被告並擬採逐年編列預算解決方式,陳報中央籌措財源,俟經費專案核撥後,即憑辦理徵收補償事宜等語。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函覆,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11號(下稱前判決)、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3號(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平等原則轉化為公權力之理論」,平等原則雖為防禦權,但在例外情形下,可推衍出同時具有程序及實體雙重性質之公權力,。此例外情形即為「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給付,亦即其後之給付縱無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仍有一般給付義務。再審原告於前判決審理中,一再主張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若在某一道路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並稱本件非僅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作為請求依據,詎原判決竟以該號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徵收之法律依據等由,作為駁回論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相違。㈡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均於闢建道路當時辦理徵收,未辦理徵收者,嗣亦分別經桃園市公所、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完成徵收,則揆大法官解釋,再審被告亦應就條件相同之系爭土地予以徵收,不可礙於經費短絀而有差別待遇,始符平等原則;況再審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對於系爭土地究竟何時辦理徵收之時程規劃,對再審原告有失公平。是縱再審原告無法律依據可據為請求,惟依上述「平等原則轉化為公權力之理論」、「衍生分享請求權」仍得為一般給付之訴之基礎。乃原判決不察,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㈢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51 年起已逾40年,不能為再審原告相當使用之情節,更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定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逕向再審被告請求為徵收之處分,再審被告以系爭函復予以拒絕,應屬行政處分。原判決不察,竟謂系爭函復非屬行政處分,起訴請求撤銷之餘併提起課與義務之訴,均非合法;又稱需用土地人並無准駁徵收及補償申請之職權,無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並非核准土地徵收或決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核給補償案件所為系爭函復,並非基於其職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非合法。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既非再審被告職權所能為,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符合於遭拒後經訴願進而訴請命再審被告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之要件,再審原告進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亦非法之所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另原判決亦說明再審原告不能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憲法第15條規定,或依平等原則,而享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復為行政處分,且其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等情,係其法律上見解與原判決歧異之問題,依前述說明,非屬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原判決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理由並敘明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可採,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