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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3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48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現職為新竹縣衛生局獸醫師,申請自民國92年7月16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同年6月18日部地三字第0925174072號函復略以,扣除上訴人69年7月至75年1月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任職年資後,其合於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滿25年;又依戶籍記載,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迄至原訂退休生效之日,亦不滿60歲,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8年3月7日財稅字第021625號函修正「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暨獸醫管理要點」(下稱屠管員暨獸醫管理要點)任用,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並不相同,由其間之不同,即顯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獸醫之年資認定為臨時人員,顯然有誤。復依據臺灣省69年3月21日69府財稅三字第20792號函,屠宰場屠體衛生檢查業務於75年1月移撥衛生局辦理,是以上訴人亦隨同業務移撥新竹縣衛生局,並隨即奉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4日74府人二字第107146號令派代為新竹縣衛生局獸醫師,在該派令注意事項欄特別註記「鄭員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移撥人員,並准自府令發佈之日生效」,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並非「臨時人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任職於稅捐稽徵處獸醫之年資解釋為臨時人員性質,明顯引用不當,曲解法令,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其次,被上訴人採計62年1月以前未依法任用之臨時人員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而上訴人依法任用之「專任獸醫」年資卻反而不能併計,被上訴人顯失公允。另以新竹縣政府主任黎原胡、新竹縣政府祕書徐鏡蘭及稅捐稽徵處之同事謝沅廷為例,前述3人均能從寬解釋將其年資併計退休年資,被上訴人何以獨薄於上訴人,殊屬不解。又按僱員退休依「僱員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僱員退職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亦可為退休年資之認定,被上訴人獨對於獸醫暨屠管員管理要點所訂「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視而不見,顯失公允。又上訴人於90年8月11日經行政院發給二等服務獎章臺90院人政中字第63574號,亦即上訴人已服公職滿20年,其中係含稅捐處服務年資,行政院與被上訴人年資之認定差距竟如此之大。上訴人服務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後因各縣市肉品市場陸續成立,屠宰衛生檢查業務改由衛生單位主管,獸醫人員隨同移撥衛生局,業務、年資、考績皆有持續性。基於前述各項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之精神,上訴人認為服務於稅捐處之年資應併計公務員年資,俾符公平正義之原則,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有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可資參照。上訴人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年資,因屠宰場獸醫之遴用、進退及管理,均係依照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及屠宰場管理規則辦理,其派免任職,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未經被上訴人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屬臨時人員性質,經被上訴人86年8月12日86台特三字第1507633號函釋在案。是以,該段年資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亦未具有合法證件,尚非屬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規定之年資,同時亦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依該條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辦理自願退休。又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採計地方臨時人員之退休年資時,也只能計算62年1月,上訴人有爭議之退休年資期間非在62年1月之前,自也無法依該僱用辦法予以採計。次查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雖有規定屠管員退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然僅係指獸醫退職金之給與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同一標準,非謂該獸醫年資可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且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辦理退休,其年資採計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函釋以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佈前之臨時人員年資始得予採計,係基於授益理念所為從寬規定,並未違反退休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亦無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上揭指摘,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實不足採。復查上訴人係於75年1月始任職臺灣省新竹縣衛生局薦任獸醫師,並經被上訴人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其年資自75年1月,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上訴人退休年資採計與否,端視其任職之進用依據是否符合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前開臨時人員採計之規定,與移撥前、移撥後所辦業務尚無直接關聯。又行政院頒定上訴人有二等獎章,關於其年資之計算另有獎章條例規定,與退休年資無關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有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可資參照。上訴人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其遴用、進退及管理,均係依照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辦理,其派免任職,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未經被上訴人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屬臨時人員性質,經被上訴人86年8月12日86台特三字第1507633號函釋在案。是以,該段年資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亦未具有合法證件,尚非屬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規定之年資,同時亦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依該條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辦理自願退休。其次,系爭任職年資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佈後之年資,仍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綜上,被上訴人不採認併計上訴人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年資,認其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核無違誤。次查屠管員及獸醫管理要點雖有規定屠管員退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然僅係指獸醫退職金之給與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同一標準,非謂該獸醫年資可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況查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辦理退休,其年資採計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被上訴人函釋採計約僱人員於前開僱用辦法發佈前之年資,乃係基於授益理念所為之從寬規定,係為解決早期公務人員法制未備時期之人事紊亂情形而設,且限於62年1月以前之年資,非亳無設限全數採計,尚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另上訴人退休年資採計與否,端視其任職之進用依據是否符合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前開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與移撥前、移撥後所辦業務尚無直接關聯。又上訴人列舉之事例,其中黎原胡、徐鏡蘭2人之職務與上訴人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另謝沅廷之事例,則因其退休時為臨編人員,其退休案由縣政府之層級核定即可,並未送交被上訴人審核,該事例或有未符法制之疑義,亦難以為本件所援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依據屠管員暨獸醫管理要點任用,並送由臺灣省政府所屬財政廳「准予登記備查」在案,符合「登記」「有給專任」之要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屬臨時人員性質,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不符,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後因屠宰衛生檢查業務依食品衛生管理之修正而將獸醫人員及屠檢業務一併移撥衛生局主管,銓敘部卻將上訴人服務稅捐處屠宰場獸醫5年7個月之年資認定為臨時人員,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與屠管員暨獸醫管理要點規定不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此外,未移撥之主任、屠管員、工役等繼續於稅捐處任職年滿25年,或屆齡卻均可依規定退休,上訴人若繼續任職稅捐處迄今年資已滿25年可自願退休,只因移撥之關係卻將稅捐處6年之服務年資不予併計,實有失公允致權益受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次查,屠管員暨獸醫管理要點規定係「依照」,非「比照」或「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甚為嚴謹,服務年資自不應被排除,應併為服務年資之計算。再者,法令適用應有全國一致性,且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訂有職務性質不同而有不同條件,而係銓敘部對年資之認定分別引用各種單行法規,行政命令,解釋函等,致使有不同之結果,而原審就上訴人所舉黎原胡、徐鏡蘭及謝沅廷之退休案例,認為職務性質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謂:「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其意旨係指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本件上訴人曾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之臨時人員,與有給專任公務人員本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憲法第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及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一再闡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獸醫,因其任用程序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無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年資採計規定,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主張其因移撥關係,致將稅捐處服務年資不予併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自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復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對原審業已指駁之事項再予爭執,無非一已之見,洵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