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5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992、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而以92年7月4日92民字第12325號函復,不得收回自耕,並核定由承租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50年前所制定之三七五條例,有當時制定之時代背景及需求,此尚勉強可稱之為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避免緊急危難情形,惟近來依內政部90年12月統計資料可知,以耕地面積論,租賃耕地面僅占全國耕地2.7%,每戶承租戶承租面積平均為0.4161公頃,其對全國農業影響已甚微小;再依行政院農委會91年10月30日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則平均每個承租戶全年收益新台幣(下同)43,237元;依行政院農委會90年統計資料顯示,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18 .51%,再經換算結果,其承租耕地之收益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3.62%。亦即,依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三七五條例耕地之承租人,其96%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三七五耕地而來,其與50年前三七五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故三七五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即在指摘三七五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已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已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之人民基本權,故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㈡又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上訴人需以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是本件上訴人與承租人魏文賢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被上訴人竟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乃置憲法之規定而不顧,實有違誤。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時,未附其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資料,被上訴人乃依內政部訂頒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8,276元,據此採計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人合計三人,全年生活費為297,936元;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上訴人90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492,279元,因上訴人及其子魏禕成二人並無薪資收入故加計每人全年基本工資190,080元,合計收入為872,439元,經計算其收入與支出相減結果,核計為574,503元收入盈餘,即上訴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生活。㈡又三七五條例既未經廢止,亦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是否違憲,是以目前仍為現行有效法令,上訴人主張該條例無效等語云云,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三七五條例屬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在案;而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揭示:「生存權應予保障;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分別為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72年雖有就上開條例第19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的生存權」可知,三七五條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其賴以生活之耕地,而設有第19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20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是三七五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違憲而無效情事,上訴人以該條規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尚無可採。㈢又查:⒈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有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足資參照。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者,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有要件,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欲收回耕地時,即須符合上揭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⒉又內政部為利上述三七五條例第19條關於耕地收回自耕規定之執行,訂頒有「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規定:「⑵審核標準:A.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款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0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份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號函);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清單為準。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之每月平均薪資(詳如附件四),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收入之人,除係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外,其收益之認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5,840元核計基本收入。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年齡55歲以上或18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⒈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⒉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1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彙整填於『90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三七五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而行政院曾以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租金,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費之支出。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惟86年3月7日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針對上開行政院49年第7226號令及內政部7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因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宣示不再援用。內政部因而於86年8月1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關於收益部分,仍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另關於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上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示86年8月1日會商結論略以: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分別訂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係以內政部每年參考社會單位提供「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召集省(市)政府財政、主計、役政等單位共同研商訂定「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為基準,再視其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尚屬合理,仍可作為計算出、承租人生活支出之參考,惟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此函釋援引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係依每年社會單位提供之「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參酌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故在無特殊個別具體收支情形,依此標準核算出、承租人之生活費支出,尚稱合理;且上述「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關於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核算,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支出費用(但須提出證明文件),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⒊查本件耕地租約是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是出租人90年之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自任耕作切結書,乃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得否收回自耕所必須憑藉之資料。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時,並未檢附出租人上揭資料,但有填具同意委託被上訴人申請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之委託書,有該委託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經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之上訴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及其子女90年全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492,279元(含上訴人之股利、利息所得,上訴人之子魏禕成之股利所得及上訴人之女魏珮如之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再加計上訴人及其子魏禕成二人每人全年基本工資各190,080元,合計上訴人及其直系血親90年全年收入為872,439元;至於支出部分,依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8,276元,故被上訴人乃據以核算每人全年生活費為99,312元,並核算上訴人及其子女共三人,90年全年生活費用支出為297,936元,而認定上訴人90年全年收入費用餘額計尚有574,503元等情,有上訴人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提供資料及被上訴人審核出租人90年全年收支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上訴人92年度之前是與上訴人之子魏禕成(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之女魏珮如(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之父魏欽鍚、上訴人之姐魏雪卿及繼祖母魏游碧月同戶,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觀上述上訴人及其子女90年度之所得資料,可知除其女魏珮如有薪資所得外,上訴人及其子魏禕成之所得來源均為股利及利息所得,而因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之子魏禕成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均已滿18歲尚未年滿55歲,參諸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認仍具勞動能力,加以工作收入並非均可透過稽徵機關之所得資料予以掌握,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本人有從事代辦駕照換照手續業務之事實,益見上訴人確屬有工作收入之人,是依上述「作業須知」即應推定上訴人及其子魏禕成為具工作能力,並推定計算其工作收入,而據以核算上訴人及其子魏禕成之工作收入,即堪採取;另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個人及子女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逕依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8,276元,據以核算上訴人及其子女全年生活費合計為297,936元,亦堪採取。況因所謂「家」係指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定義,故其等間之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方能實際表現出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況;故上述「作業須知」關於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計算,乃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兩相比較之方式計算之;至於同一戶非屬直系血親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部分,因其可安排性較高,且其扶養義務及權利俱在直系血親之後(民法第1114條規定參照),故為避免人為之安排影響生活實況之表現,而未列入計算範圍,亦堪採取。而依上訴人91年度戶籍謄本所載,其戶長為上訴人之父魏欽鍚,係與出租人之上訴人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至於其餘同戶之姐魏雪卿及繼祖母魏游碧月,因屬旁系血親或家屬,核非前述應合併計算收益及支出之家人,則本件出租人上訴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依前揭「作業須知」規定應與其父魏欽鍚合併計算;而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0年度綜合所得清單,上訴人之父魏欽鍚收入分別為股利及利息所得58,637元、90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36,000元及出租耕地收益25,000元,合計收入總額為119,637元,故上訴人該戶收入總額雖未加計上訴人本人本件之耕地出租收益,合計已達992,076元;至於上訴人全戶之支出情形,因上訴人未檢附相關生活費用明細表,依上述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每人為每月8,276元,核計上訴人該戶90年全年生活費用支出計為397,248元,故上訴人全戶90年全年收入費用計尚有594,828元之收入餘額。㈣綜上,上訴人全戶之收入皆顯已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是本件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甚明,原處分否准其收回自耕,即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雖有論及三七五條例係保護農民之法律,然其內容僅涉及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並未論及出租人之責任,亦未課以出租人有代替國家保護農民之義務,就出租人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無受到侵害,全無片語隻字論述。且縱然三七五條例在該具體案例適用下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但並不表示該法律其他條款均達合憲之要求,原審判決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斷章取義,僅截取司法院解釋內之一句三七五條例為保護農民之法律,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顯有曲解司法院解釋之違誤。㈡國家就憲法第153條之規定下,先後有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對農民保護政策的矛盾立法,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又司法院第422號解釋於86年作成後,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也修正公布後,新成立之耕地租佃關係不適用三七五條例,而改採自由租佃政策。兩相對照之下,可知國家對於佃農的政策已經在租金和租期上不再有任何的保障,故三七五條例已不再是憲法第153條所宣示的保障農民之法律,且屬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既然已經失其立法目的,那麼任何限制出租人的規定皆屬違憲。退一步言,若強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符合憲法保護農民之法律,而認為其仍合乎憲法限制人民基本人權的合理目的。則應檢討國家對於被限制的人民,有無相對的補償。很明顯的,50多年來國家從未體恤被限制權利者即出租人的犧牲,致使其無從救濟。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不可使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降低至「只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且「特別犧牲一部分人民之財產去保護另一部分人民生存權」,更有甚者,限制「使用自己土地須具自耕能力自任耕作」及「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等,且收回自耕時尚須支付三分之一耕地公告現值予承租人,對耕地出租人長期過度之限制至達其使用收益之不自由,無異剝奪出租人之財產權,因而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㈣目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均非原承租人,而是其後代,其96%以上之收入已非靠耕作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收入,與50多年前全賴耕作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自不應再以扶助佃農。退步言之,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特別照顧之必要,並認耕地承租人係屬經濟上弱勢,而有救濟救助之必要,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應屬國家之憲法義務,不應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非農民生活保護義務或加害主體之出租人負擔,此舉有違憲法平等原則。㈤若主張國家制定三七五條例係為保障佃農生活。則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的確是給予承租人承租耕地之保障。但是保障佃農生活只要審查其現實生活是否須依賴該耕地維生,與出租人的生活根本無關。然而當初立法者卻在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的條件,造成承租人生活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依據,而出租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則不能收回耕地;只有淪為貧民,且要比承租人更貧窮之情況下才能收回耕地。甚至有案例:承租人已經當大學教授,但只因出租人還不夠窮,結果還是不能要回耕地之荒謬現象。可見此等規定顯然已經悖離了保護佃農的本旨、目的。㈥如前所述,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按:㈠「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有違憲之處,不得適用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關於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非有據,上訴人請求本院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開法律違憲一節,亦無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全家之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情,而否准上訴人收回出租之系爭耕地,為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另上訴人主張目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均非原承租人,而是其後代,其96%以上之收入已非靠耕作耕地之收入,與50多年前之時代背景完全不同,且退一步言,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特別照顧之必要,應屬國家之義務,不應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非農民生活保護義務或加害主體之出租人負擔云云,然此係立法政策問題,耕地三七五條例既為現時有效之法律,行政法院於裁判時,自應適用該法為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收回出租之耕地,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