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6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接受被上訴人9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巿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上訴人複核,案經被上訴人核定後由文山區公所於民國92年1月27日以北市文社字第09230249801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自92年1月起核列上訴人全戶共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惟因上訴人家庭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自92年1月起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上訴人不服,於9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並於92年3月12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2314939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及司法院22年院字第848號解釋,上訴人因成年,早就從父母處分出即已分家,更非同門居住,上訴人與父母不得謂之一家,乃當然之解釋;又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644號判例,上訴人不能向父母要錢,縱向父母要錢,父母可以不給,因父母無給予之必要。再,訴外人吳楊春雖認領上訴人二子,但實際上從未扶養過他們,亦未與上訴人及其二子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楊春並「沒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故吳楊春不能稱是上訴人的家屬或親屬;且被上訴人在無證據的情況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3)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據以認定其每月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681元,實乃違法認定事實。末依社會救助法中第5條明白清楚指的當然是民法第1122條的「家」庭總收入。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將上訴人父母以及訴外人吳楊春等人之收入計到上訴人的「家」庭總收入,不但違法且不合情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未婚,與人同居育有二子,二子均由生父認領。上訴人申請輔導上訴人、上訴人長子及上訴人次子共計3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全戶計上訴人、上訴人長子、上訴人次子、上訴人父母及上訴人之子生父等6人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經查: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未婚,育有二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中度),為臺北市以工代賑工,90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142,500元,平均每月11,875元,即每月所得計11,875元。上訴人長子吳鎮豪(00年0月00日生):就讀國中一年級,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上訴人次子吳宗源(00年0月0日出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上訴人之父劉宗法(00年00月00日生):為榮民,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90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56,320元,平均每月13,027元,每月所得合計26,577元。上訴人之母葉郭秀綢(00年0月00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障重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90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61,666元,平均每月5,139元,每月所得計5,139元。上訴人之子生父吳楊春(00年00月00日生):已認領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子生父為具工作能力者,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工作薪資相關證明憑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3)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24,681元計。90年財稅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父有利息所得156,320元,以當年度年利率3.982%換算本金計3,925,665元;上訴人之母有利息所得61,666元,以當年度年利率3.982%換算本金計1,548,619元,全戶存款合計5,474,284元,平均全戶6人每人912,381元,超過單一人口15萬元規定,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不予生活扶助,另依據該市9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動產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上訴人全戶6人超過325萬元規定,不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上訴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8,2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379元,全戶存款合計5,474,284元,平均每人912,381元。上訴人接受臺北市9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條、第9條暨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規定第4點、第6點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第5條、第12條和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2、內政部91年1月16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70030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15日府社二字第09107429800號公告之9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及臺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上訴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不予生活扶助。上訴人復於9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231493900號函復仍維持核列上訴人全戶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法令,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列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計有上訴人及其長子、次子共3人,經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及其父、母、長子、次子及其子之生父共計6人,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9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等規定及90年度財稅資料,計算上訴人全戶收入如下:㈠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中度),為臺北市以工代賑工,依90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142,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1,875元。
㈡上訴人長子(吳鎮豪,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次子(吳宗源,00年0月0日生)2人均在學中,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均以0元計算之。㈢上訴人之父(劉宗法,00年00月00日生),為榮民,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另依90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4筆計156,320元,平均每月收入26,577元。㈣上訴人之母(葉郭秀綢,00年0月00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障重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另依90年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11筆計61,666元,平均每月收入5,139元。上訴人二子之生父(吳楊春,00年00月00日生),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其已認領上訴人長子吳鎮豪及次子吳宗源,90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年未逾65歲,屬工作人口,被上訴人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3)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24,681元計等情,有90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述之計算亦不爭執,惟主張其早就從父母處分出,另組家庭,另與二個兒子之生父吳楊春早已不相往來,被上訴人不應將其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云云。然按上訴人之父母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而訴外人吳楊春為上訴人二個兒子之生父,亦即為其子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規定,自應將彼等計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8,272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379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10,656元,且未超過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北市9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313元),故依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上訴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惟依90年度財稅資料查得上訴人全戶之利息收入為217,986元,依卷附臺灣銀行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3.982%換算,上訴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5,474,284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約為912,381元,超過前揭作業規定第6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之限制,被上訴人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以寄存郵局方式送達,姑不論此寄存送達是否合法,送達時間為93年10月5日,而言詞辯論期日為93年10月14日,已經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再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2項、同法第73條第1、2項及司法院77年12月20日會同行政院以(77)院臺廳一字第08407號函頒佈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列,蓋行政訴訟法第73條已另有規定,且其條文內容與上開判例相符,是以本件寄存送達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因此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而原審竟無視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不合法,且違反就審期間規定,而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查上訴人為臺北市以工代賑,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所稱之救濟金,係社會局預算之濟助及給養費,按需用單位登錄之工作紀錄卡發給,因此與各需用單位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亦不能比照一般非自願離職辦法申請失業給付,不得列為薪資所得,又不屬其他收入,更因非屬社會救助給付收入需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主管機關規定互相矛盾。又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符合罹患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亦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審判決稱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二子之生父之工作收入等之計算不爭執,然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明確表示此為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臆測之詞,且遍查原審卷,上訴人並無不爭執或自認,基於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以及社會救助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攸關公益,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茲證據仍不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有重大之違誤。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楊春無婚姻關係,無法取得其通緝令為證明文件,並早於91年2月12日提出申復書予被上訴人知悉。再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故隸屬臺北市政府的安康社區社工王淑玲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因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而使生活改善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122條及司法院院字第848號解釋,原審判決不予採納亦不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訴外人吳楊春與上訴人間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雖認領上訴人之二子,但未盡過扶養義務,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推估其薪資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合乎低收入戶之資格,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中第二項為「被告應恢復原告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其周延之聲明應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中華民國92年2月15日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生活扶助費之行政處分」,此非訴之變更、追加。因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致一造辯論判決,故原審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又本件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詎原審竟誤為撤銷訴訟,致原審判決書末段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方式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行政裁量權?為何嗣後核列上訴人及其2子為低收入戶第4類註銷低收入戶之核定,不予生活扶助?被上訴人有違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不得恣意為之原則。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之解釋,是否不受戶口名簿上分戶登記之限制?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予論述,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中華民國92年2月15日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生活扶助費之行政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按:送達無法於住居所為之時,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9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採寄存木柵郵局方式,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又同法第109條規定。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俾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本件上訴人為訴狀之製作人,自無上開就審期間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造到場當事人辯論判決,自無違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合先敍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由上開規定得知,政府利用有限資源,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之人,但為求公平起見,就所謂低收入戶應訂定標準,而此標準則以家庭總收入數額為依據;且社會救助法對所謂「家庭總收入」之範圍,亦予以明定,杜絕爭議。雖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又司法院22年院字第848號解釋:「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惟此係就親屬法「家」所為之定義,純係著眼於私法親權關係,自不適用於社會福利性質之社會救助法「家庭」。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婚,與人同居育有二子,二子均由生父認領。上訴人申請輔導上訴人、上訴人長子及上訴人次子共計3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全戶計上訴人、上訴人長子、上訴人次子、上訴人父母及上訴人之子生父等6人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上訴人認應排除其父母與上訴人之子生父3人,核無足採。末按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9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等規定及90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得知,上訴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8,272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379元,自92年1月起核列上訴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否准上訴人請求恢復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並無違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當然包含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另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