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85號上 訴 人 甲P○
壬○○乙戊○甲c○甲g○甲Z○甲f○○甲癸○甲W○甲Y○甲○○y○○甲辛○甲壬○G○○○甲A○E○○癸○○甲U○酉○○甲C○庚○○甲V○甲I○甲甲○甲丙○Y○○甲乙○乙丙○巳○○甲l○甲k○甲m○m○○甲地○甲天○甲庚○t○○u○○v○○甲酉○甲B○○甲亥○甲午○甲申○j○○k○○e○○甲J○甲K○h○○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代 表 人 趙茂棠上 訴 人 甲E○○
甲N○甲t○○甲L○Z○○乙子○A○○B○○C○○s○○O○S○○W○○X○○D○○○J○○I○○甲s○甲辰○甲巳○甲卯○甲y○甲w○q○○l○○p○○甲G○甲未○玄○○亥○○乙己○乙壬○乙庚○乙辛○己○○未○○辰○○丑○○R○○○N○○H○○U○○r○○○o○○王葉秀惠n○○i○○甲戌○甲寅○K○○甲黃○甲p○甲u○甲b○乙○○甲o○子○○宇○○地○○宙○○甲玄○戊○○d○○甲n○甲v○黃○○戌○○○乙丁甲i○○L○○M○○V○○甲M○甲d○甲e○甲h○甲O○甲S○甲R○b○○甲T○c○○甲X○乙乙○○z○○乙甲○○天○○○申○○乙癸○P○○甲z○甲丑○甲j○甲Q○午○○丁○○甲x○甲H○甲宙○丙○○甲D○Q○○甲己○甲戊○寅○○x○○○F○○w○○甲a○甲子○○甲F○甲r○甲q○○甲宇○f○○甲丁○T○○○g○卯○○辛○○a○○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丑○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臺南縣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經被上訴人報奉內政部90年9月20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83743號函准予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公告,其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0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計算,顯然不及臺南科學園區徵收之加四成計算,有差別待遇,亦未考量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裁量違法。又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部分,係將無償公共設施作為有償而增加成本,並為彌補公共設施不足,規劃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所致,無特殊情形而少於百分之五十,與法律規定不合。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嗣不服查處,被上訴人均未更正,顯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區段徵收土地乃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被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查估90年度公告現值,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按公告現值加一成作為徵收之加成補償,不能指為違法。又抵地價比例係考量開發目的、地區特性,都市規劃品質、公共設施比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財務計畫等因素予以綜合評估後,報請內政部核定,與法無違。至無償徵用之公有地計算,不減損上訴人分配抵價地面積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被上訴人以90年10月24日90府城開字第159065號公告,公告事項10、11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0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地價補償費及抵價地比例偏低,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標準,被上訴人乃函復上訴人維持原處分。
(三)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係由被上訴人提請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經與會各委員討論後,咸認為參考該地區當時之土地市場價格,系爭土地以90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定其徵收補償費,即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當。其合議判斷具有專業能力,且能反映多元社會理念,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徵收補償標準,並非無據。
(四)徵收土地加成補償成數如何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之,乃行政機關得裁量之事項,倘非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其裁量應予尊重。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已明定主管機關如何編製公告當年期之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其中區段地價應如何估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亦有詳細之規定,其實際作業程序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晒圖、地價略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等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業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1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及地價形成之時間,且參證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必要時並得參照近年來本區段地價變動趨勢及其他土地市價比較推定其地價,互相參證校正。被上訴人以此法定程序得出本案土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再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一成補償之,核計每平方公尺為6,490元,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即符合規定。
(五)被上訴人參酌90年度經濟景氣衰退、房地產持續低迷,地價呈下跌情形,以及民意反映調降90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各因素,將全縣土地90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一體調降。以平均值計算,全縣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調降10.22%,本件徵收範圍永康市農業區土地調降9.2%,尚不及平均值,並非專對本件區段徵收範圍予以調降。被上訴人對不同地段土地之徵收,本得依法決定不同之補償標準,及對不同地區為不同之地價調整,是被上訴人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以90年度公告現值加一成計算,均已踐行法定程序,亦無濫用權力且逾越權限之情事。
(六)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
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查本案徵收計畫書已說明本件區段徵收參酌本案開發目的、地區特性、土地改良物之情形、都市規劃及公共設施情形等具體之特殊情況,致抵價地比例宜訂為40%,報經內政部核准辦理。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情況特殊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確巳踐行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且未逾越法定範圍甚明。
(七)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六甲頂121之7、137之1、138之
24、138之25、138之26及永康段1050之41(由1050之33分割成1050之33及1050之41,其中1050之33係有償徵用)、1056之36(由1050之29分割成1050之29及1050之36,其中1050之29係有償徵用)、1069之7、1074之5(係由1074之2分割成1074之2、1074之10、1074之11、1074之12、1074之5,僅1074之5係無償徵用,其餘均為有償徵用)、1074之3、1074之4及1077之7(由1077之5分割成1077之5及1077之7,其中1077之5不在徵收範圍內)等土地,確屬無償撥用之公有地無訛,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調閱本件徵收案卷後,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將前述無償撥用之公有地列入開發成本之任何事證,且依上訴人閱卷後所提出之本件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無償撥用土地清冊,被上訴人確將前述土地均已列入無償撥用土地清冊內,當無又將上述土地另充為有償徵用並列入開發成本之理。
(八)污水處理廠雖不在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舉之9項公共設施範圍內,然其係屬同條例第1項第3款所概括規定之「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將污水處理場之用地列為無償取得者,符合規定。
(九)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有但書之情形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外,原則上係以作價或領回土地之有償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並非所有公有土地依法均應無償撥用為公共設施,亦非所有有償公共設施用地均應優先分配給作價之公有地。是上訴人主張有償公共設施用地如污水處理用地、機關用地等均應優先分配給作價之公有地,及把可列入無償取得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約2.2公頃完全保留給開發單位(依法可抵充本區無償公共設施),而將所有公共設施用地再由全體地主來負擔云云,均屬無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各項預算和利息大幅灌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可供調查,亦難遽採。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所明定。其補償地價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應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公告,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相呼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並非逕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係由主管機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之多寡。其評定加成成數,因不同之徵收區段及方式,決議不同之成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而合理補償之意旨相符,無違平等原則。
(二)查上訴人所有土地在被上訴人90年10月間公告區段徵收臺南縣永康市區土地內,其補償地價係由被上訴人提請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90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計算。被上訴人就轄區內土地該年期公告現值一體調降,調降本件徵收範圍土地比率尚不及全縣平均值,對不同地段土地之徵收,決定不同之補償標準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其加成補償成數為一成,與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臺南科學園區土地為四成者異,既因地區不同,且本件徵收方式為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地價,無異得選擇取回土地,與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臺南科學園區土地採行一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受領補償地價者亦有不同。參照前述說明,無違平等原則。原判決認為無差別待遇情事,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指為未予說明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加成補償成數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而評定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前,依法定程序,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內土地之各種情狀實施調查,並參酌影響地價因素,劃定地價區區地價,供為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資料。系爭土地徵收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依此法定程序評定公告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進而認為被上訴人提交臺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本件土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一併評定加成補償成數為一成無誤,亦屬正當。上訴意旨以補償地價不及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云云,亦非可採。
(四)查內政部於89年12月21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8924327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所報辦理本案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為百分之四十,之後據被上訴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等資料,於90年9月20日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743號函,核准本案區段徵收。原判決說明本案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業經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參酌本案開發目的、地區特性、土地改良物之情形、都市規劃及公共設施情形等具體之特殊情況,報經內政部核准辦理等情甚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9條第2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之程序,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因情況特殊,得不為百分之五十而不少於百分之四十之內容無違。上訴意旨指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開發成本等特殊因素,亦未盡職權調查,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