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96號上 訴 人 甲○
乙○○己○○丁○○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一至四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為「順東發2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夥同船員(即其他上訴人)己○○、甲○、丁○○、乙○○等五人,於88年10月5日共同以系爭漁船私運漁貨(小白鯧魚9,042公斤,白鯧魚4,320公斤)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現改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下稱為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石門外海緝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認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共同處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14,35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漁船在同一漁區捕獲之魚貨均為小白鯧魚,其中9,042公斤是由保七認定自行捕獲才准於萬里區漁會漁市場公開拍賣,其金額96,927元,平均每公斤11元。但同是小鯧魚4,320公斤由被上訴人扣台一冷凍廠冰存,事後海關遽認為每公斤為36元多,為何在同一漁區捕獲之同一品質大小尺寸之魚貨,竟有如此極大之差異之價錢;況已捕獲多時的漁貨經幾番折騰,何能有訴願決定書中所定上揭之價。請將上訴人等私運之小白鯧魚4,320公斤拍賣存單提示或比照上訴人等自行捕獲魚產拍賣定價罰鍰。㈡系爭漁船在公海上作業,因漁業糾紛遭大陸籍漁船脅迫以2萬多元代價向其購買該船捕獲之小鯧魚4,320公斤運回被查獲罰款,但以上漁貨全係在公海上捕獲,並非來自大陸物品,請比照台中港「金瑞億6號」漁船案件之案例,惠予撤銷罰款。㈢系爭漁船作業在海上得不到政府的保護,又受到外籍漁船脅迫,事發之日上訴人丙○○在排除種種障礙返港時,被保七強行帶回總部偵訊直至凌晨,因自86年來於醫院檢查時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當時一再受到驚恐壓迫,已至神智不清,處於半昏迷狀態,且保七偵訊員警並未提及無線電設備等相關問題,然當時系爭漁船之無線電設備確有遭到破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將拍賣上訴人的魚貨款96,927元發還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478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以漁船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之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而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㈡依前揭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前開走私案件移送書之「緝獲經過」欄所示,該9,042公斤之魚貨係因水冰魚貨不易保存且不及鑑定,移交由萬里區漁會拍賣,價金96,927元提存被上訴人;另4,320公斤部分則交由被上訴人暫扣台一冷凍廠冰存,再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之規定,辦理標售、放行。㈢查涉案漁貨,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全部應非自行以流刺網所捕獲,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中亦未提及受大陸漁船脅迫而購買漁貨,所稱顯係事後飾詞,上訴人舉台中港「金瑞億6號」漁船案件之判決,冀邀免罰,顯非可採。㈣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本案貨物因係走私漁貨,未正式報運進口,且無交易結匯文件,自無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又查無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現行關稅法第27條)及第12條之3(現行關稅法第28條)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復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供核價參考,是以未能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4(現行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其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上訴人復未能提供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5(現行關稅法第30條)規定之計算價格資料,故無法引據採用該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現行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查訪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予以核估,所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其價格之核定與進口貨物遭扣押後之拍賣成交價格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等於88年10月5日,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共同以系爭漁船私運漁貨計小白鯧魚9,042公斤,白鯧魚4,320公斤進口,為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石門外海緝獲等情,有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88年10月7日水警一隊刑字第3617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緝私報告表可稽,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茲上訴人等所爭執者為查獲之魚貨,其中小白鯧魚9,042公斤,係上訴人自行捕獲,另白鯧魚4,320公斤,則係因漁業糾紛遭大陸籍漁船脅迫以2萬多元向其購買者云云。惟查本件由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後,曾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鑑定,據復:「按所送資料該船於北緯25度50分,東經120度50分漁區作業,作業一天半卻即捕獲白鯧11噸、金線鰱及白口約1噸(註此部分,緝獲單位認係上訴人等自行捕獲,業已發還),惟查此等魚類悉為水底性魚種,均為底拖網漁業之主要漁獲物,一般用底剌網雖亦有可能捕獲白鯧、金線鰱及白口,但可能性甚低,且使用此漁具其鰓的後面或魚體上必定有網線勒痕;另流剌網一般捕獲對象為中表層性魚類,如鰭、鰹、鬼頭刀等,且近年來本省沿近海拖網漁場資源嚴重枯竭,而該船從事流剌網作業一天即有白鯧多達11噸、金線鰱及白口約1噸之漁獲,顯屬不可能,綜上所述,研判該批船上魚貨『應非自行以流剌網所捕獲。』」等語,此有該署88年10月6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附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證上訴人所稱船上魚貨其中小白鯧魚9,042公斤,係上訴人自行捕獲,請求發還云云,於法無據。㈢次查上訴人主張,經其請求後,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將上訴人船上未冰凍之小白鯧魚9,042公斤,在萬里區漁會漁市場公開拍賣,賣得96,927元,平均每公斤價為11元,請比照該公開拍賣價格計算科處罰鍰云云一節。按關稅法第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系爭漁船上被緝獲之小白鯧及白鯧,經被上訴人送請關稅總局驗估處鑑定其價格,據復小白鯧魚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美金0.8元乘以匯率31.85元乘以保險費1.0045乘以重量9,042公斤,其價格為231,427元。白鯧魚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美金0.6元乘以匯率31.85元乘以保險費1.0045乘以重量4,320公斤,其價格為82,927元。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關稅總局驗估處驗估之完稅價格計算罰鍰金額,經核與法無違,上訴人請求以其在萬里區漁會之拍賣價格為完稅價格計算罰鍰金額,亦屬無據。㈣從而,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等共同私運貨物,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314,354元,已屬法定最低限額,應屬妥適,而扣案物品,係上訴人向大陸漁船所購買之物,已見前述,自屬大陸物品,原處分予以沒入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以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委託臺北縣萬里區漁會漁市場公開拍賣系爭小白鯧魚9,042公斤之每公斤11元成交價格,作為本件完稅價格計算處罰金額之請求,竟未說明任何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貨物雖係走私漁貨,無交易結匯文件,惟卻有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及第12條之3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表明系爭9,042公斤小白鯧魚總拍賣價為96,927元、系爭4,320公斤白鯧魚之拍賣總價為82,927元,顯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原可輕易在漁會查得。詎原審不察,竟認定被上訴人核定應屬合理,並未參考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述拍賣資料,顯未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㈡原判決載明船上另有金線鰱及白口等漁貨約1噸,經緝獲單位認係上訴人等自行捕獲業已發還等語。惟上訴人等業於原審主張未發還之事實,惟原審就此並未詳加調查,即草率認定已發還上訴人,並未說明認定理由,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五、本院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經查,原審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系爭漁船上被緝獲之小白鯧及白鯧,經被上訴人送請關稅總局驗估處鑑定其價格,據復小白鯧魚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美金0.8元乘以匯率31.85元乘以保險費
1.0045乘以重量9,042公斤,其價格為231,427元。白鯧魚之完稅價格為每公斤美金0.6元乘以匯率31.85元乘以保險費
1.0045乘以重量4,320公斤,其價格為82,927元,而認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關稅總局驗估處驗估之完稅價格計算罰鍰金額,於法無違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參考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拍賣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處罰金額,顯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云云,然原審已將上述魚貨之完稅價格核算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誤,尚無可採。又本案原緝獲機關於緝獲當時僅移送白鯧4,320公斤與價金96,927元(萬里區漁會拍賣小白鯧共9,042公斤所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僅就該2項貨物作成沒入之處分,並裁處上訴人314,354元罰鍰,而未及於上訴人所爭執之「金線鰱及白口等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爭點予以爭執,此參之起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即明,顯然金線鰱及白口等漁貨約1噸部分,非其訴訟標的,與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無涉,原審對此部分未予審究,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亦有理由不備云云,仍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