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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3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98號上 訴 人 永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其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進出高雄港接送引水人及交通船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申請該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被上訴人受理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三三五八號函否准所請。嗣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文被上訴人指稱處理不公,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七號函復上訴人,表示永通十八號係上訴人得標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建造之客船,並非為在高雄港從事港勤業務而依法許可之船舶,且上訴人迄未取得經營高雄港港勤交通業務許可,僅憑與航商簽訂之契約即申辦多次進出港免逐次簽證作業,基於港區行船秩序之維護與安全上的考量,在未取得港灣管理單位許可前,航政單位實難受理等語。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次提出申請書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永通十八號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再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九號函表示有關上訴人申請永通十八號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被上訴人先後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三三五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七號函復在案。仍請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港務部門申辦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經許可後再行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等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永通十八號船舶,係經依各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檢查合格,並取得中華民國客船證書,亦符合船舶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其上所載之船籍港為「高雄港」,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另在船舶檢查紀錄簿上所記載之營運種類即為「港勤交通」,是以高雄港本即為上訴人從事港勤交通之船籍港,上訴人之船舶長年停泊港內本屬當然,符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多次進出港報單簽證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被上訴人竟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永通十八號船舶,自停泊高雄港後,確有經常往返於港內與工作海域之間,此有交通船進出港檢查表為證,被上訴人無視此一事實,竟要求上訴人先取得高雄港務部門辦理經營本港交通船業務之許可後再行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此一否准理由與「作業要點」完全無涉,純係被上訴人自行恣意認定,與法無據。抑且,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其目的係在因應船舶有經常進出港之所需,旨在便利船舶所有人與簡化每次預報之行政程序,與是否取得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之許可並無任何關係,由前開交通船進出港檢查表之紀錄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船舶經常進出之事實,應符合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自得聲請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被上訴人以無涉之理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法不當。又訴願決定混淆「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簽報」與「經營港區交通船業務」之差異,認以取得交通船業務許可為前提,即已悖離「作業要點」第二點精神,何況訴願決定所援引「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與本件無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永福字第九二一一0三號申請永通十八號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事件,應予准許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安平港分局辦理安平港港勤業務開放民間經營之得標業者,並以承攬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需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申請特許經營船舶運送業,惟依其籌設時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均僅限於安平港港區內執行港勤交通船業務,並未包括在高雄港區內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因此,上訴人雖經交通部據其申請核准籌設,並發給船運字第七三三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然高雄港內港勤交通船業務既不在其申請許可範圍,自不能任意在高雄港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又港區內港勤交通船業務及船舶入出港(包括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均屬港務管理之範疇,應受商港法令規範,需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遵行相關規定,商港管理機關有整體評估衡量決定是否許可之裁量權。是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尚未獲准經營高雄港內交通船業務,並無申辦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實際需要,考量港區安全及作業秩序,裁量否准上訴人永通十八號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申請,並請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港務部門申辦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經許可後再行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被上訴人航政組曾依船舶法規施行檢丈合格後發給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證書,惟證書所載「船籍港」,僅係船舶之註冊港口;而所載客運港口亦僅係為維護航業秩序,限定各客船不得在非核定客運港口以外之港口載客;再船舶檢查紀錄簿所載「營運種類」,亦僅係記載船舶營運之類型(永通十八號船舶本即從事安平港港勤交通業務)而已,並非指永通十八號船舶可以不受商港法第二十條等相關法令限制,無需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即可任意在船籍港內或核定之客運港口內行駛及作業。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高雄港區內從事交通船行駛及作業,被上訴人亦將依法予以查處,上訴人以其違規不法行為作為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依據,非但與法不合,亦殊無道理,毫無足採,至為顯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依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即必須長年靠泊港內,或臨時在港內或鄰近海域「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往返於港內至工作海域之間,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除此之外,從港內航至他港,或從他港航至港內,除公務船外,仍應依商港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始得進出港。其中所謂「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應指經准許合法作業之船舶而言,殆無疑義。經查,安平港為高雄港之輔助港,與高雄港為各自獨立運作及作業管理之港口,是有關船舶於高雄港或安平港從事港埠作業之核准及管理作為(含是否概括許可船舶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則分別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安平港分局就各該港口之整體情形裁量決定。而上訴人係安平港分局辦理安平港港勤業務開放民間經營之得標業者,經該分局許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經營安平港區港勤服務業務等情,有上訴人與安平港分局簽訂之「安平港民營港勤服務業者作業守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上訴人並以承攬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需要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及建造「永通十八號」、「大仁二號」兩艘船舶,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永福字第九一0四0一號函補充說明該公司「經營安平港區港勤交通船業務」,係屬航業法中之非固定航線,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航字第0九一00三四八九七號函予以同意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給船運字第七三三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等,此有交通部上開同意函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等影本附於卷足按。觀諸上訴人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船舶之申請書及營業計畫書所載內容,業已表明其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永通十八號」及「大仁二號」二艘船舶,係為執行安平港區港勤交通船業務之需要;而上開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航字第0九一00三四八九七號函亦係以上訴人經營安平港區非固定航線客運業務為由,乃同意上訴人得籌設船舶運送業及新建交通客船兩艘。是以,上訴人雖經交通部據其申請核准籌設船舶運送業,並發給船運字第七三三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然高雄港港勤交通船業務並不在其申請許可範圍,永通十八號船舶顯非經許可在高雄港「作業」之工作船或交通船,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裁量權之行使,否准上訴人申請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並非無據。㈡按船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故被上訴人航政組依船舶法規施行檢丈合格後發給之船舶證書,其上所載客運港口即係為維護航業秩序,而限定各客船不得在非核定客運港口以外之港口載客。次查,安平港原未設有專用引水人,船舶引領業務需由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派領,由高雄港三號碼頭上交通船登輪至安平港執行船舶引領作業,八十七年二月後專任引水人上任,執業初期,港勤船、交通船全由高雄港支援,引水人或由高雄港登輪直接帶領入安平港或逕在安平港等待上船,直至安平港港勤作業開放民營後始回歸正常,直接由安平港登船引領。是以,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述實際情形之需要及符合船舶法之規定,乃於發給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大仁二號」等船舶之船舶證書中載明其適航水域為「沿海」,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此係考量上訴人執行安平港港勤交通船業務需求所為符合法令規定之作法。然永通十八號船舶之「作業」,准許範圍仍以安平港為限,自無申辦高雄港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之實際需要。則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自無違法裁量情形。又上訴人雖爭執永通十八號船舶曾多次進出高雄港接送引水人,有進出港檢查表足徵,主張其有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之實際需要云云。惟上訴人既非許可在該港區作業,其接送引水人之業務是否適法,已有爭議,尚不得據為申請之依據。㈢末查,關於高雄港港勤交通船業務開放事宜,交通部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航字第0九二00一二五00號函示被上訴人:「...為加速落實全球運籌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效益,原則應開放港外交通船業務,惟下列各點請一併考量:⑴基於港區水域及船席有限,為維護港區作業秩序,請貴局就港區水域作整體評估後,以公告公開方式,受理業者(包括新業者及既有業者購建新船)申請,投標之業者申請時,應提出營運計畫書。...。」又依商港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高雄港區港勤交通船開放業務,係以本件被上訴人為權責機關。職此,被上訴人現已本於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針對高雄港航商船舶及引領作業需求與交通船業者之訴求,研擬增加高雄港外可航行交通船艘數,並於符合高雄港作業需求之原則下,就港區水域、作業秩序、航行安全作整體評估後,採漸進方式開放增加港勤交通船之船舶艘數,且以公開公告辦理方式,由相關業者投資設置,以求公平。故上訴人如依此公開公告程序取得投資資格,依法參與經營高雄港港勤交通船營運業務,而取得合法作業資格,則上訴人之船舶即符合前揭作業要點規範在港區合法作業之交通船,始得據以申請申辦高雄港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即無疑義。

五、上訴意旨略謂:申請多次進出港簽證是否與經許可在高雄港作業之工作船或交通船有關?永通十八號船舶於平安港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是否不能依上開作業規定申請多次進出港簽證?申請多次進出港簽證是否與於高雄港為港勤交通船業務有必然之關係?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申請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係依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凡長年靠泊港內,或臨時在鄰近海域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往返於港內至工作海域之間,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永通十八號船舶本係長年停泊於高雄港內,且有接送引水人於鄰近海域(安平港)作業之交通船,確有經常往返港內與工作海域之間,此有交通船進出港檢查表為證。然被上訴人竟以與作業要點未規定且無關事項,要求上訴人應先取得高雄港務部門辦理經營本港交通船業務之許可後,再行辦理多次進出預報單簽證。按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然被上訴人縱有裁量權,執意將作業要點所未規定之事項列入,亦屬裁量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已構成違法。又上開作業要點亦無規定須在「高雄港」作業之工作船或交通船,始能申請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原審判決竟增加作業要點所未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事由作為判決之理由,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若確係被上訴人所認「應先向港務部門申辦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經許可後再行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屬實者,上訴人未經許可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被上訴人何來裁量權之行使?因上訴人即未符合申請需先有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之要件,被上訴人於此亦無裁量之空間,故原審判決遽認「被告對於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既有裁量」云云,即屬適用法令有違誤。㈢雖永通十八號船舶准許之作業範圍係以安平港為限,然並非無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實際需要,因永通十八號船舶本係停泊於高雄港,若欲至安平港作業,亦須經港務機關之准許,本與作業範圍是否於「高雄港」無甚關連,否則永通十八號如何出港至安平港作業,又如何返回高雄港停泊。原審判決以「被告為配合上述實際情形之需要及符合船舶之規定,乃於發給原告所屬永通十八號、大仁二號等船舶之船舶證書中載明其適航水域為沿海,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此係考量上訴人執行安平港港勤交通船業務需求所需所為符合法令規定之作法」之理由,實無法推認出「永通十八號船舶之准許範圍為安平港,自要申辦高雄港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之實際需要」之結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判決一開始以「是否許可船舶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商港管理機關有裁量權之行使」,而原審判決理由(三)卻以「上訴人如依公開公告程序取得投資資格,依法參與經營高雄港港勤交通船營運業務,而取得合法作業資格,則上訴人之船舶即符合前揭作業要點規範在港區合法作業之交通船,始得據以申請申辦高雄港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即無疑義」,兩者間之理由即有矛盾。㈤另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各港實際需要予以限制。」與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凡長年靠泊港內,或臨時在鄰近海域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往返於港內至工作海域之間,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其「行駛及作業」與「申請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本屬不同兩事,本件永通十八號船舶本可於港內行駛及至安平港為港勤交通之作業,本件僅係為因應有經常進出之所需及簡化每次預報之程序,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預報多次進出港簽證,自與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無關,故原審判決於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縱被上訴人核駁申請預報多次進出港簽證係被上訴人為維持港區內安全及作業秩序,係所得為裁量決定之範圍,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有何依據、數據等實際之證據,證明許可上訴人申請多次進出港簽證之事項有違港區作業安全及秩序,故被上訴人縱有裁量權,亦屬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審判決對此亦未斟酌及調查,實為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

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之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至前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商港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各港實際需要予以限制。」、「港區內之船舶,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再「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機關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凡長年靠泊港內,或臨時在港內或鄰近海域作業之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往返於港內至工作海域之間,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在一定期間內多次進出港。從港內航至他港,或從他港航至港內,除公務船外,仍應依商港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始得進出港。」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項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各類型工作船、交通船、公務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作業要點第三點亦分別著有規定。蓋商港水域有限,每艘在港作業船舶均需停泊及航行水域,如漫無限制開放作業及進出港,勢將難以維持停泊及作業秩序,並危及港區安全,因此,上開商港法明定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漁船之行駛及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並於商港法明令授權商港管理機關就船舶入出港等港務管理事項制訂管理規則。是商港管理機關依法有考量船舶作業安全、作業秩序、作業管理及港區停泊水域空間等因素,進行整體評估,衡量決定是否許可船舶(含交通船)在港內行駛作業及是否許可船舶(含交通船)入出港(包括是否許可船舶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及一般行政法上之法律原則外,自不在司法審查範圍。又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交通部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商港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授權所制訂(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參照),嗣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依據商港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名稱為「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但原「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條文並未更動,顯非未經授權之職權命令,即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逾期失效之問題。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所發給

之客船證書,既已載明核定之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則上訴人所屬該艘船舶應可於高雄港區內執行港勤交通船業務,依前揭作業要點第三點、應准予上訴人之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簽證申請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安平港分局辦理安平港港勤業務開放民間經營之得標業者,並以承攬經營安平港港勤業務需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申請特許經營船舶運送業,依其籌設時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均僅限於安平港港區內執行港勤交通船業務,並未包括在高雄港區內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因此,上訴人雖經交通部據其申請核准籌設,並發給船運字第七三三號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然高雄港內港勤交通船業務既不在其申請許可範圍,自不能任意在高雄港從事港勤交通船業務。又港區內港勤交通船業務及船舶入出港(包括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均屬港務管理之範疇,應受上開商港法令規範,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遵行相關規定,商港管理機關有整體評估衡量決定是否許可之裁量權,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尚未獲准經營高雄港內交通船業務,並無申辦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實際需要,考量港區安全及作業秩序,裁量否准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申請,並請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港務部門申辦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經許可後再行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裁量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航政組雖曾依船舶法規施行檢丈合格後發給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證書,惟證書所載「船籍港」,僅係船舶之註冊港口;而所載客運港口亦僅係為維護航業秩序,限定各客船不得在非核定客運港口以外之港口載客而已。按安平港原未設有專用引水人,船舶引領業務需由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派領,由高雄港三號碼頭上交通船登輪至安平港執行船舶引領作業,八十七年二月後專任引水人上任,執業初期,港勤船、交通船全由高雄港支援,引水人或由高雄港登輪直接帶領入安平港或逕在安平港等待上船,直至安平港港勤作業開放民營後始回歸正常,直接由安平港登船引領,特殊情況下才有由高雄港登輪之情形。因此,為符合船舶法第五十四條:「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於發給「永通十八號」之船舶證書中記載核定客運港口為「高雄」、「安平」,此係考量上訴人執行安平港港勤交通船業務需求所為符合法令規定之作法;再船舶檢查紀錄簿所載「營運種類」,亦僅係記載船舶營運之類型(永通十八號船舶本即從事安平港港勤交通業務)而已,並非指永通十八號船舶可以不受上開商港法第二十條等相關法令限制,無需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即可任意在船籍港內或核定之客運港口內行駛及作業。至於上訴人雖另舉交通船進出港檢查表,主張「永通十八號」船舶曾多次進出高雄港接送引水人,有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實際需要云云,惟該檢查表所載縱令屬實,正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高雄港區內從事交通船行駛及作業,被上訴人本得依法予以查處,自難以此違規行為作為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依據。

㈢原判決理由有關被上訴人現已本於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針

對高雄港航商船舶及引領作業需求與交通船業者之訴求,研擬增加高雄港外可航行交通船艘數,並於符合高雄港作業需求之原則下,就港區水域、作業秩序、航行安全作整體評估後,採漸進方式開放增加港勤交通船之船舶艘數,且以公開公告辦理方式,由相關業者投資設置,以求公平,故上訴人如依此公開公告程序取得投資資格,依法參與經營高雄港港勤交通船營運業務,而取得合法作業資格,則上訴人之船舶即符合前揭作業要點規範在港區合法作業之交通船等語之敘述,僅係說明交通船有無取得經營高雄港交通船營運業務之許可,係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無申辦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實際需要之重要參考依據,尚難謂原判決理由有何矛盾。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是否許可船舶(含交通船)入出港(

包括是否許可船舶辦理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有整體衡量評估決定之裁量權,因此,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尚未獲准經營高雄港內交通船業務,並無申辦交通船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實際需要,考量港區安全及作業秩序,否准上訴人所屬「永通十八號」船舶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之申請,並請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港務部門申辦經營高雄港交通船業務,經許可後再行申辦多次進出港預報單簽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