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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3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91號上 訴 人 順象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接受雇主王彝強委任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於91年8月26日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發現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於92年4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2年6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0920129566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接受雇主王彝強之委託,僅就代辦外籍監護工之文書申請作業,其中就體檢事項,經由王彝強之同意,將陪同前往體檢之事項轉由自稱「外勞服務中心林國成」辦理,且上訴人告知雇主無法辦理之際,乃與委任人即雇主王彝強合意解除該陪同受監護人前往體檢之事項之委託,則雙方間就陪同體檢事項之委任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就是項體檢、接送等業務係雇主與承辦人林國成中間之「居間人」,而非受委託人,更非轉委託人,並無從中收取各項費用,而民法「居間」之規定,並無任何居間人應盡所謂注意責任之事,如何強令上訴人就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被上訴人等認上訴人係受任人,並應盡所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此顯有重大之訛誤。退萬步言,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並未陪同受監護人親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體檢,所得依據者僅有林國成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上訴人並未見過該醫院真正之相關印鑑章,且又有掛號費等單據可稽,又如何知悉及懷疑該診斷證明書係遭偽造之事?系爭之診斷證明書乃林國成所偽造,且其又以掛號費之單據取信上訴人,則顯然上訴人就此文件之申請,並無故意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又上訴人並非專業之印章、文書鑑定專家,亦非服務於彰化基督醫院,上訴人有何專業能力可以判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況且該名假名林國成之男子亦有提供受監護人至醫院體檢之掛號費收據,則上訴人又如何得注意並發現該診斷證明書是否有遭偽造之事?再者,本件之雇主就本件刑事偽造文書部分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之代表人以證人身分經傳訊後,亦認與本案無涉,且亦未遭列為被告,又訴願決定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職司外勞主管之機關,仍須向醫院查證方可得知其為不實,而上訴人又無任何公權力,又如何得向醫院求證有關涉及他人隱私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是否為真?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接受雇主王彝強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國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申辦診斷書應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行為之一,上訴人對之應知之甚稔,對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診斷書自有可能為不實之認識,上訴人雖辯稱無法辨別真偽,惟據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不能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以其專業知識提供服務,並就處理之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王彝強談話紀錄所稱伊確有委託順象公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該診斷證明書非伊提供,順象公司有向伊收取費用之情屬實,準此,上訴人既係受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於處理客戶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時,竟接受第三人「林國成」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上訴人即應對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內容等詳加查證,此項公法上義務,不得以其業已徵得雇主同意或實際上無法就該第三人為管理監督乙節而免除。再上訴人係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程序,應有一定認識,如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由醫師診治,並向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自無可能憑空取得診斷證明書;詎上訴人於取得第三人所交付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仍予送件,顯有未盡查證之疏失,要難執該第三人林國成交付一紙掛號費單據而謂上訴人已無庸再進一步查證診斷証明書之真偽或取得程序,是上訴人顯有違背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復查,上訴人另主張雇主就本件刑事偽造文書部分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之代表人以證人身分經傳訊後,亦認與本案無涉,足證上訴人無辜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而應受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分,係屬違反行政法規而受之行政秩序罰,此與其是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無涉,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況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並未針對該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明文限定於「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形,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雇主或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並無偽造文書罪嫌乙節,亦無從據為上訴人免責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文義解釋,對該不法應僅限於故意行為,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0條規定亦以處罰故意為原則,我國行政秩序罰法雖尚在立法階段,惟既然承襲大陸國家法律體系,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是原判決認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並未將主觀構成要件限定於「故意」,並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推定上訴人有過失,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將本件有關體檢接送等業務委由第三人林國成代辦,就其送交上訴人肢體簡表與掛號收據,形式與內容均與真正體檢表、掛號收據同一,無論何家仲介業者均無法辨識真偽,原判決雖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較高責任與注意義務,然較高注意義務乃相較於一般人。上訴人於接獲受監護人體檢表與掛號收據,已盡應注意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本件申辦案件並無過失。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接受雇主王彝強委任,於91年8月26日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王蔡素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等事項,惟該診斷證明書非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爰處以30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至多僅係居間人,而非受委託人,上訴人始終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遭偽造,上訴人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無任何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故意、過失責任可言等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