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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4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05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股長,其屆齡退休案經再審被告於民國83年5月16日以83台華特四字第0998553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任公務人員年資15年2個月,核給月退休金75%在案。嗣再審原告分別向考試院及考選部陳情,指稱所領退休金不及委任資深士官長,顯示退休制度有瑕疵,因未依法給與或核算錯誤造成,請依法核實發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7月11日以86台特三字第1489017號書函復略以:再審原告退休後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內涵已無法令規定據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僅得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再審被告及中央信託局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5%及養老給付528,000元,並無短少違誤等語。再審原告復於86年8月30日再以陳情書函請再審被告依68年1月2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8條及71年2月2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核給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經再審被告於同年9月10日以86台特三字第1522803號書函復以:關於請求依法核給月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一節,前經86年7月11日86台特三字第1489017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照;至於請求依據71年2月2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核給月退休金部分,因其屆齡退休案,業經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並非71年2月2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前即已核定退休生效並支領年退休金人員,無法適用該規定核給月退休金。再審原告再於86年10月16日向再審被告申訴,請就其86年8月30日之再陳情書作公正之釋復,亦經再審被告86年10月30日86台特三字第1544681號書函復以:再審原告86年8月30日再陳情書,業經以86年9月10日86台特三字第1522803號書函復;另其於86年6月12日以相同事由分別向考試院及考選部陳情,亦經再審被告86年7月11日以86台特三字第1489017號書函詳復各在案,仍請參照。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4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83號、91年度判字第2417號、93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復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31號著有判例。本院91年度判字第2417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稱其退休金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就其他現金給與如數發給,且應發給保險養老給付30個月等情,業經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45號及90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所不採,不能又據為再審理由。所指司法院釋字第447號解釋,係有關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問題,且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為據,與本案並不相同,難據以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而指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再審意旨,難認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再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90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查,依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於刪除後,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已無訂定之法源,而應依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金。本件再審原告退休後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內涵,已無法令規定據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但得依前開辦法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次查68年1月24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加1年,加發1%,但以增加至90%為限。」準此,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退休時採認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15年2個月,按月支領月退休金75%,並無不合。

又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繳付保險費滿15年,退休當月保險俸給為26,400元,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得領取一次養老給付20個月,公保處依再審原告當月保險俸給數額26,400元之標準,核給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計528,000元,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退休時之身分並非政務官,自無依司法院釋字第447號解釋意旨,適用有關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依前揭說明,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而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再審情形,其理由不外乎:原判決所引本院44年裁字第31號判例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惟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193號解釋業釋明可據為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釋字第193號解釋:「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7條並無牴觸;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均係指聲請解釋者之案件始得據以再審。本件再審原告未對本案或相類案件聲請解釋,經大法官解釋原判決所採之見解違憲,自無從依前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援引本院本院44年裁字第31號判例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並未牴觸上開解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則其對原判決前歷次裁判之再審理由,即無從審究,併此指明。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