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09號再 審原 告 丁○○
丙○○乙○○○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需用土地人臺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坐落臺灣省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3筆土地之地上物,乃檢附徵收地上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86年11月28日86府地二字第174902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86)內地字第8611962號函備查,交由臺中縣政府以86年11月21日86府地權字第309679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7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數次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係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為顯無再審理由,故未經言詞辯論即予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原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舉其他再審事由,該件再審前歷次再審裁判業予詳細說明其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況該件再審原告對之再審之判決既未經廢棄,本院亦無須對前程序之歷次判決有無前開再審事由予以審酌。從而,該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理等語,予以駁回。
三、再審原告本件起訴意旨略以:(一)臺中縣政府86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309679號公告徵收一案,已奉臺灣省政府87年8月27日87府訴二字第1665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確定,故該公告已不存在,實無可更易,而本件爭執係出於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依據上開已確定撤銷而不存在之公告作成,牴觸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以及86年度判字第1884號判決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該判決為非法判決,洵堪認定;歷來再審法官加以附和,均非法做出駁回之非法行為,為共同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違法。(二)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直接審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且參與判決之法官並無參與本案之基礎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故原判決武斷而完全不合法。(三)本件自87年8月27日訴願決定後,依訴願法第95條,依法確定在案,然歷次再審法官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和第7條,無視上開法令存在,且本件之再審3次共歷經5載,此為權力的傲慢,嚴重違憲,違反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云云。
四、本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揆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違法;然依其狀陳各節,均是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之指摘;惟本件再審原告對之再審之原判決既未經廢棄,本院自無須對前程序之歷次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予以審酌。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3次再審經歷5年時間等情,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得以提起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