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03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六及地上建物臺北市○○○路36之2號3樓、38之1號3樓及38之2號3樓,於民國86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移轉予拍定人鄭雅容,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6,153,671元。上訴人於86年7月3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86年8月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6346號函請法院將系爭土地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1,111,924元,並副知上訴人在案。嗣該分處發現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拍定前1年內供作補習班使用,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乃以88年8月24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889055010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差額計5,041,74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自84年起即進入法院拍賣程序,當時已無法繼續營運補習班,惟該補習班與學生及老師簽有契約,須履行教學責任,實際上教學係另借他場地進行。而上訴人全家在85年6月10日以前遷入,設籍該址,並拆除招牌,且86年7月上訴人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曾派員實地勘察、拍照存證屬實,系爭房屋自84年即未作營業使用。上訴人將系爭房子予妻子開設補習班,因礙於法令,須有租賃契約始得申請登記,故所訂租約及扣繳憑單係為配合規定而為,實際上未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於拍定前1年供營業使用,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增土地增值稅,自屬違法,為此訴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86年6月5日拍定前1年內出租予潛力補習班作補習班使用,上訴人雖於85年6月10日辦竣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惟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補習班於系爭房地拍賣前1年內無營業之事實,所稱拍定前1年未作營業使用,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按10%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曾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1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主旨:補充規定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1年內』之認定標準,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往前推算;逾30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1年期間為準。說明:
三、被徵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1年期間為準。」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71年1月15日台稅三發第052號及財政部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出售前1年內(即拍定日:86年6月5日之前1年內)出租予潛力補習班使用,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8年8月11日北市教6字第88251307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88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88006980號函檢送潛力補習班所開立予上訴人之房屋租賃所得所屬年月為85年1月至同年11月,金額計400,000元之扣繳憑單及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可稽。另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於88年10月6日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該補習班85、86年度申報員工薪資之資料,據函復所檢附88年10月16日列印產出之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該補習班於85年、86全年度分別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其員工27人及16人,益證系爭房地於拍賣前1年內有供出租營業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該補習班於系爭房地拍賣前1年內無營業之情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拍定前1年內無出租之情事,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全家在85年6月10日以前遷入,而於86年7月上訴人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曾派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實地勘察,甚至拍照存證,確認上訴人全家當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屬自用住宅,沒有營業事實乙節,揆諸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雖可認上訴人全家當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屬自用住宅,沒有營業情事,然此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認定系爭房屋於86年6月5日拍定前1年內有出租之情事。另查系爭房屋縱於84年間即被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當時係查封狀態中,於拍定點交買受人前,上訴人亦可使用,是上訴人所主張無法營運,亦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3門牌號碼,已加以區隔,縱使有供作營業使用之事實,亦非全部3建物均作營業使用,此參上訴人當時已進住系爭建物內,足見認定供作營業使用之建物,至多僅其中1戶而已,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應比例減少(分按一般稅率及自用住宅稅率核計)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系爭3個門牌之房屋均係出租供作補習班營業使用(原處分卷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8年8月11日北市教6字第8825130700號函載潛力補習班立案地址為:臺北市○○○路36之2號3樓、38之1號3樓及38之2號3樓),且說明其認定系爭房屋於拍賣前1年內有供出租作營業使用情形之證據,並認上訴人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時,被上訴人現場勘察及拍照,僅能證明當時(即86年7月勘察拍照時),上訴人全家當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屬自用住宅,沒有營業情事,然此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認定系爭房屋於86年6月5日拍定前1年內有出租之情事等。按戶籍之遷入,尚不足以證明確已進住,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認定系爭房屋於拍定前1年內仍出租供營業使用,自無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拍定前1年內有出租供營業使用情形,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房屋拍定前1年均供上訴人自用住宅使用,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依上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判決業說明前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論斷之依據,難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