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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4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2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超強抗震梁柱結構方法』專利發明人係於中華民國88年9月21日之921大地震後之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發明超過原來一慣所使用的古老而落伍的梁柱結構方法千倍以上抗震能力的「超強抗震梁柱結構方法」,並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發文之(91)智專一(一)證字第51035368號函,並已隨函發給上訴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57971號發明專利權證書在案。今上訴人突然接到被上訴人等之通知,竟然要上訴人在1個月內,重新對已取得專利權提出答辯,雖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提出3份聲明異議狀加以反駁,並請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反駁請求被上訴人等註銷此3份通知,並未得到允許,為保障被上訴人已頒發上訴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57971號發明專利權,特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及其後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之規定,依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行政訴訟,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認為上訴人不得在訴之聲明第2項內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業已在上訴之聲明第3項內將原來請求錯誤之撤銷之訴,改正為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件起訴在程序上已完全合法。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及其後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今被上訴人等為欲違法註銷其已經依法所核發之專利權證書,於法無據。況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據且合法。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發文之93年度訴字第02031號判決竟違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未曾提起過訴願及不是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將上訴人之訴違法駁回,顯已違法。為保障上訴人之專利權,敬請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上訴人即「超強抗震梁柱結構方法」專利發明人,於88年11月15日發明超過原來一慣所使用的古老而落伍的梁柱結構方法,千倍以上抗震能力的「超強抗震梁柱結構方法」,並於3年後之91年1 0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發文之(91)智專一(一)證字第51035368號函,在該函中,已經隨函發給發明人即上訴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57971號發明專利權證書在案。茲因被上訴人竟又要上訴人在1個月內,重新要為上訴人已經得到「超強抗震梁柱結構方法」發明專利權而提出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雖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提出反駁並請求註銷此通知之聲明異議狀,而並未得到被上訴人等之接受,上訴人為了保障已經經過被上訴人審查及依法公告之法定程序之後,才依法得到被上訴人等頒發上訴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57971號發明專利權,爰依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之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超強抗震梁柱結溝方法」專利發明人甲○○之發明專利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57971號發明專利權證書」不得違法再通知上訴人再予以答辯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撤銷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93)智專二(三)06022字第09320346430 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93)智專二(三)06022字第09320466660號,及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93)智專二(三)06022字第09320532660號之行政處分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超強抗震梁柱結溝方法」專利發明人甲○○之發明專利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57971號發明專利權證書」不得違法再通知上訴人再予以答辯之法律關係成立乙節;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所得提起確認之訴者,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限。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時,須聲請其所請求確認之無效行政處分、或兩造所爭執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者係「不得違法再通知上訴人再予以答辯之法律關係成立」,惟「不得通知上訴人答辯」乙事,既非「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亦非「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此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原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意在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知上訴人為有關專利之答辯,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答辯乃依法行使其職權,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可阻卻被上訴人行使職權,從而此部分亦屬無理由。

四、按修正前專利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1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經審查認應撤銷原審定者,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其目的在於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處分前應給予申請人答辯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未對申請人之權利有任何影響;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以(93)智專二(三)06022字第09320346430號通知上訴人,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45條規定對其發明第157971號專利權提出答辯書, 及嗣後以93年5月19日(93)智專二(三)06022字第09320466660號函及93年6月14日(93)智專二(三)06022字第09320532660號函等均係被上訴人依職權通知上訴人依答辯之通知函,就相關之專利權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僅屬作成處分前依法律規定應踐行之程序,尚非行政處分。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相關發明第157971號專利權尚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而其所為之通知函僅係踐行法定程序,難謂有何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相關發明專利權不得違法再通知上訴人予以答辯之法律關係成立,於法自有未合。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係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本件被上訴人就相關專利權尚未作成行政處分,其通知答辯函僅屬踐行法定程序,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各該通知函,難謂合法。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均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