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撤銷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民國91年5月3日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甲○○作成決定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林家展之子,於民國89年9月4日凌晨,林家展因與訴外人高若蘭發生拉扯,遭訴外人楊奇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致林家展由車升降梯平台空隙墜落8公尺深坑底,因身體頭部多處鈍挫傷出血而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乃於91年5月3日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詎原處分及覆議決定竟誤以林家展死亡之時起算,以被上訴人未能於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提出申請,而駁回補償金之申請,實有適用法律違誤之瑕疵等情,爰請判決將覆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則以: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家展被害案經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75號起訴書,將楊奇勳、高若蘭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楊奇勳另觸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起訴,已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及第3條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被上訴人未能於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提出申請,應駁回其補償金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91年5月3日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甲○○作成決定,係以:被上訴人甲○○係被害人林家展之子,於00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於88年林家展遇害死亡時僅2歲餘,復無證據證明其對彼時之犯罪被害有所知悉與認識,如遽以其法定代理人之知悉擬制為其本人之知悉,而認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並已完成,則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美意盡付空談。職是,本件被上訴人甲○○於91年5月3日所為之申請,既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未逾5年,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本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則應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甲○○部分其法律見解尚有違誤,覆議決定未就上開違誤予以糾正,亦有不合,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9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又將起訴狀所列被告機關補正為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並以上訴人為被告機關作成原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雖為指摘及此,惟因原判決涉及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撤銷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91年5月3日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甲○○作成決定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