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3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519、519之1、519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41弄14號7樓,為未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完成取得時效。上訴人乃於92年1月23日以被上訴人收件信義字第1694號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已檢附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測量之成果圖及四鄰證明書,因係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提出使用執照必要。被上訴人應予辦理,卻通知上訴人檢附使用執照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使用執照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嗣以上訴人未如期補正,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建物第一次測量,逕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又僅合法建物始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申請第一次登記,應附使用執照而未附,不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款、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通知補正,逾期未見補正而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經建物第一次測量即逕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款、第279條第1項、第3項,可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亦即僅限於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始得為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未取得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自不符上開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囑託登記,依法院人員指定範圍而勘測辦理之未登記建物測量,其目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措施,至所測建物合法否、興建完成否、及是否合於建築圖說與建築法令則一概不論,屬為爭訟需要之便宜措施。然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為明確界定建物坐落、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以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之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二者不同。抑且,被上訴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之標的為「臺北市○○路○段○○○巷○○○弄10、1
2、14號(1至7樓)」,與上訴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的「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範圍明顯不同。自不能援用上開測量成果圖以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係就修正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所為解釋,闡釋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否檢附建物證明文件之情形,本件係以時效完成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者迥異。上訴人逕為比附援引,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致內政部建議修法之申請函,經轉由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2日北市松地1字第09230039100號函復,與本件爭執無涉。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為不動產權利之表徵,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基於同理,亦應先辦理測量。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自90年11月1日施行)第78條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即此之故。又建築改良物,無論合乎建築管理與否,均為所有權之標的物。然而起造建築改良物,建築法令設有管理規定,其合乎建築管理規定者,基於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始有予以正確真實的登記之必要。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政部89年12月6日修正發布)第279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以證明應登記建物合於建築管理之規定,其故在此。無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即不合建築管理規定者,俗稱違章建築,依同規則第259條規定,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而不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7條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無違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足資適用。
(二)查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為違章建築,上訴人未經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即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不得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登記案,先命補正檢附使用執照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繼而於逾期未見補正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系爭建物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仍須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有使用執照等合法建造之證明。本件申請案無使用執照等合法證明,不合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定,上訴人之申請即屬無從准許。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為關於土地之時效取得之情形不相類似,無類推適用該解釋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其主張時效取得,即謂應類推適用該解釋,免使用執照,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為違誤,並非可採。
(四)系爭建物前經法院查封,由法院囑託被上訴人測量有案。其測量僅就現狀且依法院囑託為之,供查封執行之用,與建物第一次測量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得參考建造執照、設計圖等文件,供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者不同。上訴意旨執詞得以查封測量成果圖代替第一次測量成果圖,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指原判決不採其主張為違誤,亦非可採。
(五)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轉內政部書函,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1年12月24日申請函查明依法妥處逕復,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2日北市松地1字第09230039100號函復上訴人,同時將副本抄陳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其性質為法令疑義答復,與本件爭執無涉,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其函復內容並未許依上訴人陳請免附使用執照,難認上訴人業已補正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事項。上訴意旨以為已經補正,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並不可採。至於原法院另案命為第三人姚皓中時效取得房屋所有權位置測量,與本件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不同,且該案所示法律上見解,無從拘束本院。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