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43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市○○路○段○○○號3樓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下稱烏日鄉公所)於88年間為辦理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4號道路新闢工程,乃申請徵收坐落臺中縣○○鄉○○○段172之18地號等84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上訴人公告後,於88年6月間命烏日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用地土地暨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建物全拆救濟金、補償清冊之製作等相關事務。應徵收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建物,原以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並檢附村長開立之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辦理更正,嗣更正為參加人,該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1,084元及全部拆除救濟金116,034元,即發給參加人領竣。嗣因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修正,應補發前述建物補償費242,664元及拆除救濟金97,065元,始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主張其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該誤發給參加人之前揭建物補償費及建物拆除救濟金共407,118元,均未獲允許,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參加人前於出租與陳若時之坐落臺中縣○○鄉○○段428之2地號公有土地上,搭蓋一臨時竹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房屋,並將上開土地租與上訴人,嗣該屋因颱風侵襲而毀損滅失,上訴人乃委請童松森重新搭建鐵皮屋,並於79年間將戶口遷入,是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自為所有權人。惟因上訴人未諳法律,誤於81年與參加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續支付租金至今,實則上訴人所承租者,乃係土地,而以支付「房租」為名,行支付「地租」之實。前開房屋經徵收,於88年6月23日為第一次補償金發放時,雖曾通知上訴人領取,乃被上訴人未就該房屋孰為所有權人為調查,任意斷定該屋為參加人所有,而發給該筆補償金,影響上訴人權益。(二)參加人並未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土地承租,又無前開房屋所有權狀,亦無房屋稅籍證明,僅憑光明村村長葉良春開立之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實無法證明參加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三)參加人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給付補償費時(原審90年訴字第1674號)未告知上訴人參加訴訟,該案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惟因上訴人非該案訴訟當事人,亦非參加人,自不受該判決
主文之拘東。(四)原徵收處分所列之相對人為上訴人,嗣由烏日鄉公所塗改為丙○○,惟此顯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逕行更正,烏日鄉公所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原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原以上訴人為相對人之徵收處分仍合法存續,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物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五)本件補償費之發放,係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故非以行政處分為依據,無須與行政處分之撤銷併行起訴請求等語,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7,118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補償處分,原係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嗣更正為參加人,是在未撤銷前,行政處分對象非上訴人,上訴人如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撤銷該對參加人徵收補償行政處分,更正為其本人,乃上訴人並非行政處分之對象,直接提起給付行政訴訟,自非適法。(二)上訴人於81年與87年間分別就系爭建物與參加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自稱79年前建屋,卻於81年、87年所訂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出租人(即參加人)以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鐵造平房1棟及附帶水電等建築物出租給承租人(即上訴人)使用」,倘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何需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足見該建物顯非上訴人所有。
(三)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共5份,其中:第1份為75年7月16日起至77年7月15日(租金每月2,500元)。
第2份為77年7月16日起至79年7月15日(租金每月2,500元)。第3份為79年7月16日起至81年7月15日(租金每月3,000元),契約文末空白處註明依此條件再延長1年至81年7月15日。第4份為81年7月16日起至86年7月15日(共5年,租金每月減為2,200元)。第5份為87年1月16日起至89年1月15日租金為每月4,400元。(四)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自不得捨契約文字,強曲解為租用土地。何況:1、87年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手寫,並非制式打字格式,契約標的亦載明為系爭建物,並非土地。2、81年所訂契約書第9條載明租賃房屋如需要重建改築之時,此契約自然歸於消滅,承租人並不得為任何異議。87年所訂契約書第9點則更改為租賃房屋,如因都市區徵收需要重建改築之時,此契約自然歸於消滅,承租人不得為任何異議,均係就房屋為特別約定。且本件徵收案公告日為88年5月13日,公告前1年之前,臺中縣即公布高速○路○區○○道路都市計畫,並為地方上已知大事,上訴人自當知系爭建物在計畫道路範圍內,徵收在即,故上訴人87年間訂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明因都市區徵收,作為租賃關係消滅原因,並載於契約條文內,如租賃標的非房屋而係土地,因土地非出租人所有,被徵收後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亦無重建必要,可見租賃標的為建物非土地。3、二份租約文末均附有建物平面圖,上訴人稱建物為其所蓋,又稱租賃標的為土地非建物,然卻無法說明,何以所蓋之建物需載入租賃契約書內。4、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公有,參加人非土地承租人,則上訴人豈有向非土地所有人亦非土地承租人之人租用土地之理。5、上訴人起訴狀自稱於88年6月23日經被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金,卻延至近4年後,參加人另行訴請給付補償費勝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其避免同時請求,自暴其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應屬至明。(五)系爭建物上之土地屬公有土地,需用土地人需用時,無須辦理徵收,只須辦理撥用即可,其上建物一併辦理拆遷補償,本不在徵收私有土地範圍,故有關建物補償部分只需烏日鄉公所查報,報由被上訴人核定即可,被上訴人之核定即為行政處分之一,如認有錯誤,自可逕予更正,是本件補償清冊原列上訴人,嗣因烏日鄉公所發現錯誤,經被上訴人核定予以更正,更正即為行政處分之一,均屬適法。(六)本件補償並非屬法定之徵收補償,僅係依行政命令由被上訴人機關逕為行政處分即可,自無須公告,何況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在88、89年間,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上訴人逕引行政程序法作為不能更正之理由,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以:(一)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嗣後上訴人僅係翻修、補強該建物而已,並非重建,此從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看出僅有部分改建鐵皮屋即可得知,由烏日鄉公所覆上訴人函及光明村辦公室之證明亦可得知。且烏日鄉公所委託測量公司調查結果,及嗣後再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複查,該公司於88年6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烏日鄉公所及參加人,均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二)上訴人起訴狀所陳系爭建物係臨時起造竹屋,嗣因颱風滅失,由上訴人出資建造鐵皮屋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證明系爭房屋係鐵皮屋,但調查表中外牆、內牆係劃掉,非指外牆、內牆係鐵皮屋,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
(三)縱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係其出資所建,但於81年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內外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其加工裝飾,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於其退租時「保持」原狀交還出租人。租賃契約例稿原係「回復」原狀,而當時兩造特別改為「保持」原狀交還承租人,更足證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自75年起即與參加人訂立房屋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於81年7月16日及87年1月16日2次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明確記載租賃之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約定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時將房屋保持原狀交還出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系爭房屋如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須向參加人承租。另參加人於92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屋原為屋頂覆蓋石棉瓦之木造房屋,牆壁為共同壁,出租期間由上訴人出資以鋼材頂高屋頂,約定該費用自81年7月16日起由租金少收800元抵扣之;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從該5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約定之過程,即自81年7月16日起每月租金3,000元,減為2,200元,再自87年1月16日起增為4,400元觀之,若無參加人所述之上開特殊情形,該租金不致於經減租後再暴增1倍之理,是參加人上開陳述為可採。又系爭房屋原係木造建材,部分以3分三角細鐵材作骨架,以木材作棟樑,屋頂覆蓋石棉瓦,上訴人雖有委請證人童松森增建系爭房屋,將屋頂拆除,再以鐵架將房屋撐高,撐高部分牆壁、屋頂重新建造,牆壁(原來部分)因與隔壁連棟,並未拆除等情,業據證人童松森證述明確。依證人童松森之證詞,系爭房屋僅是增建及修建,並非全部拆除重建;且該增建及修建之資金,仍為參加人所支出,僅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自每月應付予參加人之租金中抵扣而已,該增建及修建後之房屋,並不影響參加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況事後,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會同相關單位前往複查,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有,有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函及本院判決書可證,是系爭房屋確為參加人所有無誤。又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公有,參加人非土地承租人,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豈有向非土地所有人亦非土地承租人之人租用土地之理。次查,系爭建物上之基地屬臺中縣有,興辦公共事業需用時,根本無須徵收,只須辦理撥用即可,至公有土地上建物,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並無一併徵收之規定,此部分本不在徵收私有土地範圍。故有關建物補償部分,只需烏日鄉公所報由被上訴人核定一併辦理拆遷補償即可,被上訴人之核定即為行政處分,如認有錯誤,自可逕予更正。是本件補償清冊原列受補償人為上訴人,嗣因烏日鄉公所發現錯誤,經被上訴人核定予以更正,並將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計407,118元發放予參加人,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重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發放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計407,118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既得予撤銷,則於行政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前,自無不許撤銷之理。而行政處分之撤銷,以明示撤銷之方法為之,固屬常態,惟若作成合法之新行政處分以替代違法之舊行政處分,而未為行政處分撤銷之明示者,亦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行政處分更正,係就行政處分係屬合法,僅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而作,此與前述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就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作者尚有不同。經查:(一)烏日鄉公所於88年間為辦理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4號道路新闢工程,經核准徵收坐落臺中縣○○鄉○○○段172之18地號等84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被上訴人為徵收公告後,於88年6月間命烏日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用地土地暨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建物全拆救濟金、補償清冊之製作等相關事務。應徵收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建物,原以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請求辦理更正,因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而將受補償人更正為參加人,該建物補償費291,084元及全部拆除救濟金116,034元,即發給參加人領竣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則本件拆除系爭建物之補償款、救濟金,應發給參加人,被上訴人於作成補償處分之初,以上訴人為補償對象,於法尚有未合,經參加人異議後,被上訴人將補償對象改為參加人,即係以作成新處分代替舊處分之方式,撤銷原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三)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原係以上訴人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以其為徵收對象辦理徵收補償,則烏日鄉公所逕行塗改徵收對象為參加人,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云云,惟本件補償對象之變更,乃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而非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四)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系爭房屋僅是增建及修建,並非全部拆除重建,且實際上增建及修建之出資者為參加人,然系爭房屋於改建後,其牆壁、結構、屋頂均已拆除更新,應認為係新的不動產,原判決理由實屬違法。另參加人就其是否出資一節,並未舉證說明,參加人與上訴人之租約亦無記載由上訴人先墊付工程款,再自應給付與參加人之租金扣抵之情形,顯見參加人陳述不實,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為私法人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調查並無拘束力,原判決以其調查結果為據,亦屬違法云云,經核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審已為詳細理由說明者,指為理由不備,均不得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