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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4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65號再 審原 告 乙○○

送達代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使用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再審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89年3月29日現場查獲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經再審被告另案㈠: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8條規定,以89年4月7日89北府建管字第124830號函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㈡: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規定,以89年4月7日89府建管字第124831號函處罰鍰3萬元,並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本件又以再審原告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89年5月25日89北府工使字第184726號函檢送同字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30萬元,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起訴。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再審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於89年3月29日經再審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再審被告爰認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科處再審原告罰鍰30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前認再審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8條規定,以89年4月7日89北府建管字第124830號函,科處再審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於7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另亦認再審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規定,以89年4月7日89府建管字第124831號函,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復認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規定,對其科處罰鍰,顯係重複處罰云云。惟建築法與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管制目的不同,再審原告前開行為,尚難認係一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再審被告分別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再審原告科處罰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審判決未查,以本件違反建築法行為,與前述違反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係屬一行為,既已依商業登記法第9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為處罰,再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科處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即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撤銷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命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萬元,即有未合。再審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科處罰鍰30萬元,既無不合,其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其繳納之罰鍰30萬元,即非有理由。因基於確定之事實,前開廢棄部分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爰自為判決駁回前開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

四、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並未將系爭建物整修改變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之違法行為,亦即再審原告僅有在其建築物內放置電玩之單一行為。其一行為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規定,而前者規定之罰鍰較重,經限期改善若抗未改善者,仍可依規定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即可達成行政上目的。本件再審被告既已依罰鍰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8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處30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對再審原告之同一違法行為,竟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其中關於罰鍰部分:前後二處分之罰鍰數額均為30萬元,處罰之性質及種類相同,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罰,應可達成行政上目的,詎再審被告又依建築法規定處罰鍰30萬元。揆諸「一事不兩罰」原則及與本件相似之案件,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9號、92年度判字第376號及92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等,皆一致認為此類案件純屬一行為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始符法制。惟則本件原判決就相類似之本案做出全然迥異之判決,雖他案判決並不足拘束原審法院,然原判決就相類之案件竟作出全然迥異之判決則不僅背離人民之法律感情且與平等原則難謂無違,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經核係就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原判決既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於其法律見解解釋、適用法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執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509號、92年度判字第376號及92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均未經採為判例,亦無從據以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