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6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係臺中縣沙鹿國民中學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9日部地三字第0915147510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日生效。茲因上訴人於沙鹿國中自願退休時,前曾於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 (下稱中區電信局)任職,已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下稱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規定,申請自81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當時已依其任職年資27年,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一次退休金新臺幣2,911,920元整在案,上訴人嗣於81年5月19日再任公職並於91年11月1日在沙鹿國中辦理自願退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27年後,被上訴人核定其84年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84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
7.5個基數,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未獲變更,提起再復審,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做成按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為月俸額40%,新制施行後為16%之月退休金。是請求核給月退休金,其次是月退休金百分比。原審判決卻擅自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做成按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40%,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16%,按月核給月退休金。實有不當。(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3條及第16條之1等三法條均無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限制之規定,整個事件爭議之點,即在法律並無規定,亦無授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且退休年資採計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立法政策事項,被上訴人無擴張或限制解釋權,更無裁量權,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辯稱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意旨,以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旨意云云。顯然係曲解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銓敘部90年2月13日90退三字第1986427號函規定,對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確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領退休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與母法牴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述銓敘部書函係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依據,佐以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及憲法第172條、司法院釋字第268、406號解釋,可知二者規定均屬「違法」「違憲」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四)況上訴人前次退休係依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不應受限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而應依其再任新制施行前、後年資8年6個月及7年4個月,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40%、16%,方為適法。又參酌另案吳輝陞退休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1372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本件退休事件與該案退休條件相同,應做相同處理,方符平等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又政府部門所訂相關退休法令基於政府是一體的理由,其服務年資均以互相採計給與退休金,若以退休法令不同而捨棄最高年資限制,等同於破壞政府退休制度的整體性與公平性。(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係法令明文規範,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銓敘部函釋限制,故無違憲、違法之情形。(三)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上訴人辯稱該施行細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不足採。(四)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吳輝陞退休案,本件與吳輝陞退休案訴求不同,而且行政訴訟之判決,僅對個案有拘束力,不宜援引比照。另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37號駁回張甘妹上訴及89年度判字第545號駁回侯統照上訴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號駁回林振義之訴,其理由皆是為避免退休後再任公教人員,以重行退休之方式達成規避原有退休所定年資採計最高標準限制之目的,其規定重行退休時,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規定之最高採計35年標準為限,與母法並不相衝突。因此,上訴人再任退休之核定年資,仍應併計再任前退休年資27年,並受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連同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由考試院所訂定,有關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況倘依上訴人所稱其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以其前後實際任公職年資15年10個月核予月退休金,則將發給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合計為42年10個月,顯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年資最高採計30年,及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不合。又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退休法規定退休年資採計或最高基數之限制,則對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之公務人員,顯欠公允。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指稱該細則前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不足採。(二)又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於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立法意旨亦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嗣基於考量部分再任人員無法於再任公職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且顧及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必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亦僅能領回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不加計利息)等未盡適宜之問題,乃修正為現行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旨意。上訴人訴稱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職而重行退休時,二次退休在退休法上是各自成立之法律關係,其退休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前開本法規定牴觸云云,顯有誤解法令,亦無足取。另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上訴人尚不得援引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二)月退休金…。」、「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3條、第6條第2項、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則其退休前之年資不予計算,並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併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前自48年4月起至53年7月先後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芬園鄉公所之戶籍員,離職後,於54年2月6日至中區電信局任職,已依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規定,申請自81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當時已依其任職年資27年,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一次退休金2,911,920元,嗣於81年5月19日再任公職,並於沙鹿國中申請自91年11月1日自願退休等情,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5年,扣除其前開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27年後,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共計8年,並以其退休金之給與係屬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92年度判字第1578號關於訴外人吳輝陞退休案判決係就吳輝陞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15年10個月時,對於原退休前之任職年資28 年2個月,認為於重行退休時不能合併計算其年資,致損及該再任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上訴人再任公務人員年資僅自81年5月19日至91年11月1日,不符年資須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二者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雖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做成按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為月俸額40%,新制施行後為16%之月退休金。惟於原審9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3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則均為被上訴人應做成按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40%,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16%,按月核給月退休金,有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擅自變更其訴之聲明,顯有誤解,並不可採。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