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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4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7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現職為臺灣省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申請自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13日部地三字第0915139182號函復:扣除上訴人66年9月至70年4月擔任臺灣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下稱屠管員)之任職年資後,其合於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滿25年,又依戶籍記載,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原訂退休生效之日,亦未滿60歲,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之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屠管員本質上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或發布後之約僱人員均不相同;屠管員受台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下稱屠宰場管理規則)及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下稱屠宰場管理要點)之規範,屠管員與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職稱不同、屠管員發布派令時無僱用期限、屠管員比照雇員薪給、屠管員可參加稅務人員互助、屠管員可申請生活津貼、屠管員訂有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並比照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公務員服務法、考績法等之規定、屠管員年終辦理考核並報經財政廳核定後給予晉級、獎金,屠管員自願或命令退職者,均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給予1次退職金、屠管員申請撫卹者,依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給予1次撫䘏金、屠管員所需退職、撫卹經費在屠宰場管理費項下支付(實際上編列預算支付)等;又依銓敘部61年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函、63年2月6日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66年11月25日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函及84年3月2日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銓敘部將原本就無退職金規定之臨時人員之年資放寬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卻忽視屠管員原本即有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給予1次退職金之規定,強行適用與屠管員規範完全不同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顯然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況近年屠宰稅廢止後,屠管員並未以約僱人員看待,而改任臨編書記,其退職後屠管員年資仍可併計,並依屠宰場管理要點向縣市政府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請領退職金,上訴人以屠管員改調書記,退休時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卻不能併計,造成對考試及格調任人員之懲罰,法理不合,顯不公平。(二)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僅規定任職達一定年數者給與退休金(同法第6條),並未規定何種公務人員年資不得併計;且上訴人曾任屠管員年資係屠宰場編制(屠宰場管理規則第4條)內有給專任(比照雇員)職務,並有派令、考績通知書等合法證件,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4款之年資併計規定;但銓敘部於78年4月1日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規定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屠管員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其81年4月14日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亦限縮解釋而不採認併計年資,其以不利於當事人權益之內規追溯適用於66年9月至70年4月發生之事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三)屠管員退職時,由政府編列預算,依據屠宰場管理要點第2之3點,再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發給1次退職金,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原有屠管員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銓敘部行之有年,實因兩者請領退休(職)金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年資自應合併計算。為此,訴請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對於上訴人擔任屠管員之年資,作成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屠管員係依照屠宰場管理要點與屠宰場管理規則所遴用,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或派用,亦未經被上訴人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更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其性質顯非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稱之有給專任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且屠管員雖係比照雇員待遇支薪,然其所任職務亦非雇員管理規則第3條所稱之雇員,僅係屬臨時人員之性質;又屠管員於自願或命令退職或申請撫卹時,雖依上開管理要點,可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給予1次退職金或1次撫卹金,惟其退職或撫卹之法令依據仍為上開管理要點,並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二)只要非屬行政機關於組織編制員額內依法進用之人員,即屬臨時人員,與其派令有無期限、有無領取生活津貼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基於平等之觀念,為保障僅具臨時人員性質之屠管員權利,亦於78年4月1日以(78)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再次強調,屠管員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其原有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則須依被上訴人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函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辦理,且以未曾辦理退職領取退職金者為限;依照被上訴人上開函釋,於62年1月前未曾領取退職金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雖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然上訴人係於66年9月至70年4月方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管員,故上訴人上開屠管員年資亦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三)上訴人未經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屠管員年資得否再依上開管理要點向縣市政府請領退職金,因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得規範,故非被上訴人所得審酌之範疇,而且屠管員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基於事務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並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屠管員係依照屠宰場管理要點與屠宰場管理規則所遴用,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亦未經被上訴人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更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其性質顯非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稱之有給專任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且屠管員雖係比照雇員待遇支薪,然其所任職務亦非雇員管理規則第3條所稱之雇員,又屠管員於自願或命令退職或申請撫卹時,雖依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可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惟其退職或撫卹之法令依據仍為上開管理要點,是上訴人主張「兩者年資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之見解,顯有誤解,並非可採。(二)依被上訴人63年2月6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如非屬行政機關於組織編制員額內依法進用之人員,即屬臨時人員,與其派令有無期限、有無領取生活津貼並無關聯,而被上訴人基於平等之觀念,為保障僅具臨時人員性質之屠管員權利,亦於78年4月1日以(78)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再次強調,屠管員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其原有屠管員年資須依被上訴人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函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辦理,且以未曾辦理退職領取退職金者為限,故屠管員之年資,因非屬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年資,僅係「臨時人員」之性質,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有關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惟依照被上訴人上開函釋之旨,於62年1月前未曾領取退職金之屠管員年資則仍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上訴人係於66年9月至70年4月方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管員,則上訴人上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並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三)上訴人所任屠管員之年資既屬臨時人員之性質,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自無法併計辦理退休,至上訴人未經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得否再依上開屠宰場管理要點向縣市政府請領退職金,與能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涉,況屠管員既非屬上揭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及第4款之情形,其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基於事務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屠管員年資因係屬臨時人員年資之性質,且係在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公布後之年資,依法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審9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致上訴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之規定。(二)公務人員退休法僅規定任職達一定年數者給予退休金,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可訂定限縮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故被上訴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及81年4月14日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均限縮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併計,嚴重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原判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限縮規定追溯生效於66年發生之事實,嚴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信賴保護原則;況上開限縮規定對於早期臨時人員卻有放寬條件,獨厚早期臨時人員而違法從寬併計年資,顯然理由矛盾、採雙重標準;又8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和第5項,兩者規定並不公平,薄公務人員而厚教師,且依被上訴人64年10月8日臺為三字第3142號函,未具合格教師任用資格之懸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可以採計,但上訴人擔任之屠管員卻不能併計年資,原判決引用違背平等原則之法律,應屬違背法令。(三)上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僅係規範一般約僱人員,屠管員則係依據上開屠宰場管理規則及屠宰場管理要點設立,兩者名稱、適用法規、發布之派令、考績法、退休撫卹法等處理均不相同,且上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屠管員仍不適用該辦法,則被上訴人就原無退休金之一般臨時人員,可放寬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使其從無到有,卻忽視屠管員原本即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給予退職金之規定,強行引用上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使其從有到無,誤用法令,厚此薄彼,則原判決亦採用被上訴人之見解,使被上訴人78年4月1日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可溯及至00年0月生效,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擔任屠管員之年資,應作成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明定。經查,關於原審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因於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之寄存新竹郵局,並以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方式為送達一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按,核其送達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相符;並上訴人亦曾於原審具狀陳明有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事實,僅是其收受日期為言詞辯論期日後之93年10月27日;故上訴人以該期日通知書送達時,並未於上訴人住所之門首或信箱發現送達通知書,指摘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不合法云云,即難採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則於該期日通知書93年10月4日寄存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查:

1、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另84年7月1日修正前同細則第10條(71年2月2日修正前同細則則規定於第9條)係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查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乃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授權,為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事項,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與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意旨無違,且未增加該條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本件之爭點乃上訴人擔任屠管員之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而屠管員係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訂頒之屠宰場管理要點及屠宰場管理規則所遴用,並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或派用,亦未經被上訴人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更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另屠管員所任職務亦非雇員管理規則第3條所稱「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故屠管員,性質上並非84年7月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稱之有給專任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及同條第4款所稱之雇員甚明;並屠管員亦非同條所稱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故原審援引上述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認屠管員之年資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即無不合。又原審判決並未援引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已有誤會!況該函所釋示關於「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之內容,亦僅是闡明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並與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意旨相符;故上訴意旨以84年7 月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被上訴人81 年4月14日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判決卻予援引,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2、又按憲法第7條固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所揭諸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84年7月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項及被上訴人64年10月8日臺為三字第3142號函即是本於教育人員之本質及相關退休之規定而為;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亦僅是在闡明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而上述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規定,乃法規訂立機關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目的,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所為之規定;至於本件上訴人則是因其擔任之屠管員,本質上與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或雇員不同,故其年資乃不得予以採計,核與上述函釋或解釋之事物本質均有所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予以援引,並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另屠管員因性質上與上述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定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不合,故無從將之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年資;至於被上訴人78年4月1日(78)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則是基於屠管員係屬臨時人員之性質,乃本於平等原則,使屠管員於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其原有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得依被上訴人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函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辦理,即於62年1月前未曾領取退職金之屠管員年資仍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此函乃是本於平等原則對屠管員年資之採計所為授益性之釋示,故不論依此函釋,或上述之公務人員退休規定,均無使上訴人產生其於66年9月至70年4月擔任屠管員年資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信賴基礎存在;故原審以上訴人因於66年9月至70年4月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管員,而無從依據上述被上訴人78年4月1日(78)台華特二字第241492號函採計年資,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擔任屠管員之年資因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進而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無違誤,乃維持一再復審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