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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4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7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現職為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課員,前於87年4月任職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期間,因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乃據以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2年3月31日92宜醫人字第1189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依被上訴人所製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僅係負責「審核」部分,並上訴人確依計劃進行採購,非為消化預算而為,亦非未經訪價即驟然決定,雖採購訂約部分係由上訴人辦理,惟交貨時上訴人已不辦理該業務,故若致生閒置倉庫之事實,即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合約未訂定履約保證金部分,因本案係屬購置財務,毋需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又依總務室訪價欄足證上訴人經管業務範圍未有涉及遽然提高底價情事,反而是迭次降低訪價,且依規定其最後底價之訂定並非上訴人之權責,故最終之決定提高底價本非上訴人所為,何能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5條,而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卸任總務室主任,同年9月25日驗收事宜及同年10月公款支付事宜已非上訴人之職掌,故上訴人未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4條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本案經法院調查證明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行政疏失與損失,上訴人並未利用職權,以規格和價錢指示承辦人辦理。(二)上訴人依法令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而上訴人是行政人員並非衛生醫療專業人員,並不適用衛生醫療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故其懲處已適用法令錯誤而屬顯無獎懲之法令依據,自應已消滅而不存在。況縱記過懲處尚無法申復註銷,亦不得指稱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蓋上訴人因水電工程發生延宕,方延至年度將屆購置資訊設備,故上訴人辦理採購之時已有考量支出符合經濟效益,又87年9月被上訴人總務單位仍不知水電包商工期會延誤多時,又豈是上訴人5個月前(87年4月簽辦時)所能預知之事,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

(三)監察院糾正案係對事不對人,被上訴人將(89)院臺財字第892200596號函糾正案,據為本件否准依據,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有關上開糾正案,行政院衛生署之復文內容,可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因公涉訟申請給付延聘律師費用之裁量隱匿事實,委過上訴人在先,且不應將提高底價事宜擴大解釋歸責上訴人,而上訴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即係依法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合於依法(令)執行職務,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自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本件採購案並無「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它舞弊情事者」,更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職務,合於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乙○○涉及刑事爭訟,乃因其於任職被上訴人總務室主任期間,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其對電腦採購業務自有執行、監督之責,倘採購案有瑕疪,其當應負責,而非僅為審核責任。而系爭採購案經監察院89年8月7日(89)院台財字第892200599號函請衛生署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其調查意見雖係對醫院之糾正,惟亦牽涉相關人員之失職,故亦要求應對失職人員懲處,上訴人對其職掌部分仍應負責,毋庸置疑,上訴人匆促進行採購,未確實訪價、合約未訂定履約保證金、驗收不完備等採購程序已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及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等相關規定,並致購得之電腦閒置倉庫,浪費公帑,其未依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事屬明確,自不符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且依稽察條例第18條,本採購案自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竟恣意曲解法文,而認毋須受該條之規範,實嫌無稽;又上訴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該判決僅係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而為無罪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依法執行職務,仍應以其執行職務是否合於各該法規為斷,且上開判決內容,並未否認上訴人之行為有行政上之疏失。(二)上訴人稱其係依預算執行業務,並依規定辦理,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然上訴人明知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延宕,未考量縱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採購電腦,仍應配合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完工方得啟用,以其身為總務室主任,辦理採購理應使支出符合經濟效益,惟該室於新建大樓工程延宕之際於87年4月22日提出請購簽呈,復經會計室主任表示意見後,上訴人竟於資訊請購人員蔡文玲公出期間,命代理人雇員林謝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手稿照抄,並於同日簽呈代理院長,上訴人雖稱林員有自主權,惟參酌林謝里所為顯均係聽從上訴人命令所為,且該採購案亦無急迫到不能待原承辦人蔡文玲公出歸來後再辦理之理,上訴人卻趁原承辦人公差之時急於辦理採購,實足啟人疑竇;且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多處訪價之積極事證,其執意辦理採購,未確實訪價,消化預算,足堪認定。況上訴人於提起公訴之部分事實亦被認定其所經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行具有強大合理之懷疑存在等情,是上訴人未依法執行職務致引起刑事涉訟事件,實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並非僅以上訴人受有懲處,即據以判斷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總務室主任期間,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該批採購電腦於87年9月17日交貨,同年9月25日完成驗收,迄該大樓使用執照於90年8月8日核發,該批採購之電腦已閒置相當時間,又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相關行政違失責任,並經監察院調查糾正,監察院主要雖係對醫院之糾正,惟亦牽涉相關人員之失職,故監察院乃函請被上訴人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函轉上訴人現任職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予以記過之處分;蓋上訴人時任宜蘭醫院總務室主任,綜理整個系爭電腦採購案,對電腦採購業務自有執行、監督之責,倘採購作業有瑕疵或不妥之處,上訴人自難辭其責,是上訴人謂其僅負「審核」責任,有關採購、交貨、驗收、付款等事宜,非上訴人1人所能獨自作為,毋庸對本件採購案負責云云,自非可採。(二)依稽察條例第18條,凡定製財物應令繳納履約保證金,本件有關電腦採購案,亦屬定製財物(定作購製)之範疇,上訴人雖主張本電腦採購案係屬購置財務,並非定製財物,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明知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延宕,未考量縱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採購電腦,仍應配合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完工方得啟用,以其身為總務室主任,辦理採購理應使支出符合經濟效益,且上訴人趁原承辦人公差之時急於辦理採購,亦有未洽;至於上訴人簽呈表示「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宜依規定辦理…以利預算(公務)之執行」等語,是被上訴人以未見上訴人提出多處訪價之積極事證,其執意辦理採購,未確實訪價,消化預算,容非無據;況以一般人客觀常識,資訊軟硬體設備汰舊換新迅速,其購買其他醫院於當時已使用相當期日之電腦機型,實屬較舊型之產品,又於水電工程延宕之際辦理,致電腦閒置,浪費公帑,而本案電腦採購之規格並非當時市場上最新規格,乃肇因於上訴人未認真訪價檢討,僅據向省府資訊人員確認,行政處理上之不當,實難辭疏失之責。至上訴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該判決僅係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而為無罪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依法執行職務,故仍應以其執行職務是否合於各該法規為斷,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執行職務,致引起刑事涉訟事件,實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爰否准上訴人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核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審認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有無依法令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惟原判決卻始終未就「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加以論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及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就93年9月24日寄發之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之準備書狀,暨93年3月31日爭點整理狀暨上訴人在原審歷次書狀所載及陳述皆予以引用,則上開主張乃屬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原審應予記載於判決事實項下,原判決卻未予記載,且亦未於理由項下表達其法律上之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09條第2、3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92年5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申請時及處分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則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另92年12月1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則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92年12月1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則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查修正前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乃分別依據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公務人員因公為涉訟輔助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其內容核與本法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又不論依據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至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條第2項,則是關於公務人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訴訟之發生,於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其服務機關尚有求償權之規範;並非謂公務人員不論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其對涉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准予涉訟輔助。

(二)經查,關於本件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期間,就被上訴人之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係負有監督及執行之責者,然其卻有於水電工程延誤之狀態下,未考慮使支出符合經濟效益即進行採購,致採購之電腦閒置相當期間;並堅持採購較舊規格,且未確實訪價及依稽查條例第18條規定命得標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該採購案,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主張,敘明該刑事判決僅是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而為無罪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依法執行職務,並上訴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仍應以其執行職務是否合於各該法規為斷,尚非以該無罪判決逕認其依法執行職務等語,加以指駁,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在原審所具行政準備書狀,所陳述者無非仍為關於依刑事判決結果,應認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主張,而此一爭執已經原審論述甚明;雖原審未就上訴人關於刑事判決應予採取之論點逐一論駁,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於該準備書狀中援引之92年12月19日修正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規定,則僅是賦予公務人員再重行申請之權利,而非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者,即當然應准予涉訟輔助;則併予指明。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難採取。又依上開所述,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並非不論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其對職務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准予涉訟輔助;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關於本件採購案並未依法執行職務一節,予以認定甚明,故上訴人已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得給予涉訟輔助之規定,是上訴人就其因此所涉刑事案件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與原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關係雖疏未敘明,惟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加以論述,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關於涉訟輔助之申請,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