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47號上 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參加人英商訊數聯網開曼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審參加人)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以「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各種購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162317號服務標章。嗣上訴人以系爭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據註冊第96950、96951號服務標章及註冊第548778、787
070、787071、876806、919311號等商標(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8月15日以中台異字第910578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縱令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74經18068號函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訂。查上訴人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Corporation)創立於西元1968年,為電腦微處理器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特爾」。上訴人於電腦界乃至全球之影響力,上訴人於西元1991年起即開始大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隨後亦使用於服飾及相關之配件;上訴人以其首創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設計格式「───INSIDE」標示於微處理器等商品,以表彰其高品質、高科技及創新之特質。此外,上訴人並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使用其商標,如IBM、惠普及戴爾等電腦大廠,包括臺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單就臺灣而言,上訴人於系爭標章申請前(西元2000年1月)兩年,即分別於西元1998年及1999年投資美金900萬及1,200萬於各式包括廣播、平面及網路廣告上。依時代雜誌於西元1999年(系爭標章申請前)所刊登之一篇文章所載,據以異議「INTEL INSIDE」商標於中國地區與可口可樂「Coke」及麥當勞「McDonalds」幾居於等高之商標水準及地位。經上訴人投入鉅額之行銷宣傳費用後,估計已使超過五百億人次之全球消費者目睹過此一商標。高雄市政府亦與上訴人合作進行新一代網格計算計畫之基礎建設。經由上訴人之努力宣傳下,據以異議商標已獲得高度之知名度及商業上之成就,使消費者一見到此一採取特殊設計格式「───INSIDE」之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即立刻聯想到上訴人,並極有可能會將其誤認為經上訴人贊助或與上訴人有所關聯。十餘年來,上訴人除在中華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之多類商標專用權外,且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亦在世界二百多個國家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經由上訴人廣泛宣傳促銷,且由於資訊業、電子業之蓬勃發展,上訴人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電腦零組件產品,早已為業界之龍頭產品,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據西元1998年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於美洲、歐洲、日本、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80%以上的人知曉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40%以上的人有使用過印有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之產品或服務。
另上訴人於臺灣亦擁有以「───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之商標群,如「THE COMPUTER INSIDE」(註冊號數第780871號及第876374號)、「INTEL INSIDE XEON」(註冊號數第919311號)、「THE JOURNEY INSIDE」(註冊號數第137397號)、「INTEL INSIDE PENTIUM III & Design」(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故該商標格式「───INSIDE」業已成為上訴人之代號,實毋庸置疑。據以異議商標中之「INSIDE」一字及其商標設計格式「{word}INSIDE」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查系爭「INTEL INSIDE &Design」、「INTEL INSIDE」及「THE COMPUTER INSIDE」等商標之識別性,除來自於「INTEL」及「INSIDE」等外文之外,亦源自於其獨特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 INSIDE」。蓋一般英語並無單獨將一或二個單字置於「INSIDE」一字之前之表達方式,此一不合乎文法的設計格式,正是此一商標獨特之處,復經上訴人多年來廣泛沿用在一系列不同之商標之上,並投注大量經費之行銷及宣傳之下,更加強其識別之作用。因此,據以異議之「INTEL INSIDE」等商標,雖在個別商標之外觀設計上並無特別突顯或單獨使用「INSIDE」,但因上訴人長期將「{word} INSIDE」此一格式反覆與不同之文字結合,運用於「INTEL INSIDE」設計圖、「INTELINSIDE」、「INTEL INSIDE XEON」、「INTEL INSIDE PENT
IUM III & Design」、「THE COMPUTER INSIDE」及「THEJOURNEY INSIDE」等不同之商標之上並廣為宣傳,透過此一使用之方式,使「INSIDE」一字或整個商標格式「{word}INSIDE」實質上在「INTEL INSIDE」等商標中,與「INTEL」等字樣有相同之重要性。此可參考上訴人近日於英國對「DIGITALL INSIDE」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英國專利局(The
UK Patent Office)基於「INTEL INSIDE」之高知名度,且該「DIGITALL INSIDE」採取與「INTEL INSIDE」相同之格式「[word] INSIDE」,作成撤銷該商標之決定;另西班牙商標專利局就上訴人針對「LOOK INSIDE」及「CARIBE INSIDE」所提之異議案亦做成撤銷該商標之決定。此外,上訴人前於歐盟對「CINEMA SOUND INSIDE」及「DSM INSIDE 」二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歐盟商標局亦作成撤銷該商標之決定,並於其決定書中指出,「INTEL INSIDE」商標確係著名並具識別性,而「INSIDE」字樣與「INTEL」字樣於「INTELINSIDE」等商標中具有同等重要之地位(參歐盟商標局就「CINEMA SOUND INSIDE」及「DSM INSIDE」二異議案所為決定,指出二商標非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二商標其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亦為近似且混淆)。系爭標章「SERVICEINSIDE及圖MCS Express」之主要部分為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INSIDE」一字及相同之格式「{word}INSIDE」,「SERVICE」一字識別性薄弱,非主要部分「SERVICE」一字中文係指「服務」之意,無論使用於何種類別之服務,本身即不具有識別性。況經查詢被上訴人商標資料庫顯示,各類別之商標中擁有外文「SERVICE」一字之商標者,共計多達439件之多,其中指定於類似電腦相關服務者,亦有多達129件,其數量不可謂之少。此乃顯示,不論就何種類別之商品而言,外文「SERVICE」早因眾多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共同使用,而使其商標識別性所剩無幾。此外,「MCS Express」二字為網路傳輸之一種技術(原審參加人於其網站指出
MCS Express為無線網路加值服務),亦為所指定服務之描述,而無識別性。故「SERVICE」及「MCS Express」非原審參加人系爭標章「SERVICE INSID E及圖MCS Express」之主要部分,當毫無疑問,消費者無從以「SERVICE」及「MCSExpress」等字樣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相對於此,再查詢上述商標資料庫後,發現以外文「INSIDE」一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者,全中華民國僅28件(扣除已撤銷或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者),且其中指定於電腦相關服務者,除系爭標章外,僅二件。由此可知,外文「Inside」一字就本案二商標而言,具有極強之商標識別性,是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當毫無疑問。故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既皆為「INSIDE」一字及「{word}INSIDE」格式,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所出版之商標手冊訂有明文。從而,依主要部分觀察原則較之,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皆為外文「Inside」及其商標格式「[word]INSIDE」,自屬外觀近似。再者,因二商標之外文部分有一單字相同而被判為近似商標者,徵諸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判例,亦多達二十多件。雖商標之審查,通常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但對較甚雷同之案例,如前後處置兩歧,未免貽人口實。又查系爭標章「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其中文字面之意義為「服務在其中」之意,其概念與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之意義為「英特爾之商品服務在其中」觀念上非常雷同。且從系爭標章之字面意義上,消費者所得知之訊息僅為有「服務在其中」,但無法據以判斷其商品服務之來源為何,且因據以異議商標已如前述為全球著名商標,故消費者非常容易誤認該服務之提供者為上訴人。故二商標在觀念上,尚難謂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認為近似商標。從而,二件商標在外觀、觀念上皆為近似,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疑將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二者間有相當關聯而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商標。系爭「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標章所指定服務為「藉由電腦網路提供各種購物服務」,顯然與上訴人透過相同銷售管道,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加上消費者必然需透過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電腦從事網路購物,更加使消費者易於錯誤地聯想其商品係由上訴人所認可、贊助或有其他之關聯。尤其自西元1998年起,上訴人更發展出具備網路交易安全性之電子商務軟體及相關服務以建立網路店面。故原審參加人採用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中最具識別性之文字格式「───INSIDE」作為其標章設計,於同一市場領域銷售同樣之商品,除使消費者無從辨識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不同外,亦顯示其欲藉此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而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嫌。上訴人多年來除了在商品研發及商品品質的改良上投注了大量的心力與金錢,對於作為表彰其商譽及商品優良品質之據以異議「INTEL INSIDE & Design」等商標,亦投注了鉅額之行銷及廣告宣傳之費用,方建立起其商標在臺灣及全世界之知名度。按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係上訴人用於表徵商品及服務品質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上訴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今原審參加人以系爭「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標章申請註冊,此舉顯係企圖藉此攀附上訴人優良之商譽,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上訴人,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此不僅損及上訴人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產生誤信誤認,實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又因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係上訴人首創,採取獨特且具創意之商標設計格式「───INSIDE」,亦因大量使用及大量廣告而具極強之顯著性,倘允許與其構成近似之系爭標章註冊,除有損消費者利益外,亦將會沖淡上訴人著名商標之顯著性,則上訴人多年來保護商標之努力,將付諸於流水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系爭標章審定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系爭審定第162317號「SERVICE INSIDE及圖MCS Express」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SERVICEINSIDE」橫列於一底色為墨色之圓形圖中間,該圓形圖內另有黑白線條相間之類似階梯狀構圖,並以外文「MCS Express」置於圓形圖下方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950號「INTEL INSIDE & device」、第96951號「INTEL INSIDE」服務標章及註冊第548778、787070號「INTEL INSIDE & device」、第787071、876806號「INTEL INSIDE」、第919311號「INTEL INSIDE XEON」等件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為準,當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二造標章圖樣設計意匠各異,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自無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2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另舉中台異字第880081、89126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件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否准註冊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外文「SERVICE INSIDE」橫列於一底色為墨色之圓形圖中間,該圓形圖內另穿插有黑白線條相間之弧形階梯狀構圖,並以外文「MCS Express」置於圓形圖下方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性,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為準,尚難加以分割而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二造標章圖樣設計意匠各異,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雖上訴人一再主張「───INSIDE」格式已成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云云,然查上訴人據以異議各商標或標章之構圖均具有整體性,並無特別突顯或單獨使用外文「INSIDE」之事實,本難予以分割觀察而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已如前述。何況「INSIDE」一字,乃習知之英文字彙,意指「在裡面」,並非新創之用語,其識別力不如「INTEL」強勢,而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SERVICE INSIDE」,除有「SERVICE」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INTEL」相區隔外,其外文「SERVICE INSIDE」又係與一底色為墨色,穿插黑白線條相間之弧形階梯狀構圖之圓形設計圖相結合,其下方並另有外文「MCS Express」,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雖二者均有外文「INSIDE」,惟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並不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誤認為屬於同一廠商之系列標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12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章之使用將沖淡上訴人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顯著性云云,誠屬過慮,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舉中台異字第880081、89126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標章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異議應否成立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無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上及觀念上近似,且兩者在讀音上亦屬近似,蓋就讀音而言,系爭標章「SERVICE INSIDE及圖MC
S Express」與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在尾音「INSIDE」一字完全相同,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等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為近似,詎原審對此未予審酌,竟謂二件商標不近似,原審判決顯有違誤,違背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之商標手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先前已曾就其他商標申請案中,與上訴人具相同之「{word} INSIDE」格式,且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並經被上訴人駁回該等商標之申請,此有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80081號及第891269號審定書可資為證。此外系爭標章所指定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各種購物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電腦」相關商品及服務為類似或性質相關聯商品或服務乙節,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否定。另審定第725920號商標亦因具相同於上訴人之「{word} INSIDE」格式而構成近似,並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以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內之外文intel inside同屬主要部分,而此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單字inside,應屬外觀及讀音近似等語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上揭與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事件中,皆認前揭商標因具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格式,而認定其與上訴人之商標近似,而將上述審定商標(標章)撤銷,然原審判決就此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本事件與前述三案情形幾乎相同,故原審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違背職權調查原則及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平等原則。且原審法院於本件完全忽略上訴人所舉前揭案例,亦未說明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參加人應屬在我國設立之訊數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於海外設立之控股公司,而訊數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登記解散,是原審參加人是否存續不得而知,故系爭標章是否有准予之必要之疑點,為有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之事證,顯非依事理之觀點為其行為,有專斷字義之嫌,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爰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撤銷第162317號服務標章之審定。
六、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洧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至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亦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外文「SERVICE INSIDE」橫列於一底色為墨色之圓形圖中間,該圓形圖內另穿插有黑白線條相間之弧形階梯狀構圖,並以外文「MCS Express」置於圓形圖下方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單純之外文「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性,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為準,尚難加以分割而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二造標章圖樣設計意匠各異,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標章。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上訴人所舉審定號數中台異字第880081號、第891269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例,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審判決認各該商標案情,與本件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正符合有正當理由,得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況查原審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規定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敍明上訴人另舉中台異字第880081、89126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件,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有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與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未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87年度判字第1195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判之範圍以經高等行政法院終局判決認定事實為限,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9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月28日原審判決之前具狀主張:「本件被告參加人英商訊數聯網開曼有限公司,應屬在我國設立之訊數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於海外設立之控股公司,查該於我國設立之訊數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本件被告參加人是否存續不得而知,故本件系爭標章是否有准予之必要,尚有疑義」云云,惟上開事實未經原審審認,且此部分之上訴復非以違背訴訟程序規定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