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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4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85號上 訴 人 荷蘭商‧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ASML NETHERLANDS B.V.)代 表 人 A.J.M. 范 赫夫(A.J.M. Van Hoef)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培方律師簡佩如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15日以「微影投影裝置、裝置之製造方法及該方法製成之裝置,及用來清潔污染物件之清潔單元及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優先權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美國,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11月19日,申請案號為09-988‧830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後,凡WTO會員國,包括上訴人所屬國荷蘭已成為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因此,我國應依WTO之規範,不待另行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承認其專利優先權。上訴人就系爭申請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係於91年11月15日,係在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19日,符合上訴人申請時專利法第24條規定之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

因此,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係完全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4條之規定,且亦依前揭專利法第25條於申請專利同時即提出優先權之聲明,上訴人依法應得享有優先權。查WTO部長會議於90年11月11日完成我國入會採認,我國於90年11月12日簽署「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以下簡稱「入會議定書」),而「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條約案」業於91年11月16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該條約案之內容包含「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以下簡稱「工作小組報告」)、WTO設立協定及其所屬之各項附屬協定,其中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TRIPS」)、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釋義瞭解書等,並於同年11月22日經總統批准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41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4號判例意旨,承認條約優先。

且依上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已具國內法之效力,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另根據「工作小組報告」第14點,針對會員國詢問在我國法律架構下國際條約之效力,我國亦已於大會中公開答覆「國際條約經批准並公佈生效後,其效力與國內法相同」。而本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理由亦直接引用TRIPS為據,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該TRIPS為我國行政法之法源,且法院有直接適用之義務。由於專利權之授予係採屬地主義,因此欲取得某國家之專利保護,即須依該國家之專利法規定提出申請。為使發明人之相同發明,不會因為申請手續準備不及等原因,或有公開或實施等事實,而喪失新穎性,巴黎公約乃制訂優先權之制度。依巴黎公約第4條第(C)項第1款之規定,其制度本旨上並無就上述12個月內主張優先權之期限有任何例外之規定,當然更與某締約國之入會生效日全然無涉。故依巴黎公約之精神,於第一次申請後,只要發明人在12個月內向其他締約國提出申請,即應取得優先權。此項規定,於TRIPS第2條第1項已明文繼受,成為所有WTO會員國之義務,而我國於「入會議定書」中又明白承諾於入會時立即全面實施TRIPS,當然包括前述之巴黎公約第4條之優先權制度,且巴黎公約對此過渡期間之所以未明文規定,係因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註釋即已明白表示在條約生效後繼續存在的行為、事實或狀態均應適用新條約,因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昭示之國際慣例,已普遍成為國際接受之準則,所有國家均有接受並遵守之義務,無庸於其他個別條約一一規定過渡期間之適用,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會員國得自由裁量決定。故被上訴人辦理專利審查業務,除應符合我國專利法規,亦應遵守TRIPS。依TRIPS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第1條至第12條及第19條之規定。依巴黎公約第4條第(A)項第2款規定之第(B)項及(C)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於任何依巴黎公約締約國國內法所申請之專利申請案,或依巴黎公約締約國所簽署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所申請之專利申請案其相當於一般正常國內申請案者,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他公約締約國申請專利者,應享有優先權。再者,無論是TRIPS、巴黎公約或我國專利法,均未規定將申請人所得主張之「優先權日」限縮於不得早於「入會議定書」公告生效之日(即91年1月1日)。我國於「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亦未就優先權問題提出任何保留,甚且表示將於入會時立即全面實施TRIPS。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後提出之專利申請及相關之優先權審查,即應完全遵守TRIPS,而不得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協定公告生效日」。如此,顯與優先權制度為保護發明人之意旨不符,且無異於就「工作小組報告」第7項第209點立即全面實施TRIPS之義務加以修正限縮,造成行政機關未經立法授權,恣意限縮已具國內法效力之條約義務。查優先權制度本即可能造成申請在前之申請案,因為申請在後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之故,而失其優先地位,此乃實施優先權制度下所必然產生之結果,此由專利法第27條規定見諸甚明。因此,我國既自83年起依循國際潮流實施優先權制度,申請案在先之人民因專利法第27條但書之優先權制度,本即已有預見其申請案有可能因較後之申請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而失其優先地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較其最早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晚,致處於未能預知之風險之可言。且無論專利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或晚於91年1月1日,申請在前之人所面臨因申請在後之人的優先權主張而喪失新穎性之風險在本質上並無不同。再者,83年我國開始實施優先權制度後,由於在我國主張優先權所依據之外國第一次專利申請,無論如何該他人之發明或專利申請不可能被公開於任何刊物或公開資料上。故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面臨之風險,係一無法掌握範圍之風險,該風險沒有範圍、亦無從防止,且此種風險並不因為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者之國家有哪些而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邏輯之謬誤,自不得作為否准上訴人優先權申請之理由。依TRIPS第4條第1項最惠國待遇原則之解釋,我國所給予任何國家國民之優惠待遇,於入會後,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其他WTO會員國之國民,不得有所歧視。故我國於加入WTO後,既存關於優先權之雙邊互惠協定,即應立即且無條件適用於其他WTO會員國,而不得有所保留,此由我國「工作小組報告」第209點(d)針對TRIPS之明白保證即可得知。惟依被上訴人對「優先權日」之認定,將使我國對於WTO會員國於我國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之審查,明顯違反前揭最惠國待遇之規定,更明顯違反我國「工作小組報告」之承諾。上訴人所屬國荷蘭亦為WTO會員國,則上訴人亦應得主張就相同發明於90年11月19日已向美國提出第一次專利申請,故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即可向我國專利主管機關主張優先權之適用。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案專利申請並主張優先權,則因該專利申請日尚在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故上訴人符合專利法第24條之要件,得與任一國家國民於同樣條件下主張優先權。查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平等原則之表彰。被上訴人於我國加入WTO之後所進行之專利審查及優先權認定,即應依據TRIPS遵守最惠國待遇原則,對於所有WTO會員國國民於入會日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及優先權主張均一體適用,不應為差別待遇,否則非旦違背其國際義務,亦違反平等原則。按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係針對我國首次施行優先權制度,為免國人對優先權制度無所認知,立法者乃於立法時以法律明定,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故前揭專利法第24條5項規定係同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本不應輕率予以類推適用。再按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5項係我國未加入WTO前內國法律之制定,除雙邊協定中另有明文相反之約定外,並無牴觸國際義務之虞,惟於加入WTO後,被上訴人適用專利法自應依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國際義務以為解釋,不得超越專利法之內涵及我國於WTO協定下之義務,擅為未經立法授權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5項僅規定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故若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在83年1月23日之後,且互惠協定無特別限制者,依法申請人即得享有主張優先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在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下,擅自限縮解釋專利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項,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行為。實務上雙邊互惠協定中亦有針對優先權日有始期之約定,但不得擴大為一般原則,悖離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1項。尤其在加入WTO後,其國內法效力悉應依「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以定,此與在加入WTO前,依各別立法政策所訂之雙邊互惠協定中形成之專利實務大不相同,前者自不得類推適用,進而否認業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入會議定書」之效力。此由我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第209點(d)針對TRIPS之明白保證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所本於雙邊互惠協定所沿襲之專利實務,顯已不足作為我國因加入WTO所承擔國際義務之免責或例外條款,此不論自二者之立法目的,立法位階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均可知前所沿襲之雙邊協定下之實務作法,不足阻卻我國正式承擔之國際義務在國內之履行責任。我國與外國簽署之大部分雙邊互惠協定內容僅規定自協定生效日起,得以「主張優先權」,並未規定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再者,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5項之立法原則,優先權日之主張皆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則我國與外國簽署之雙方協定,何必另為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協定生效日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對我國優先權適用要件之解釋,此約定顯屬多餘。被上訴人誤將部分雙邊互惠協定特別約定之內容擴大解釋於專利法,並欲將此施行慣例一體適用於所有其他互惠約定,甚至WTO協定,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162號判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案兩造爭執之另一重點在於我國加入WTO、簽署TRIPS前已符合專利保護但未提出專利申請之發明,於我國加入WTO後才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是否應有TRIPS之適用。對此問題,自然應引據TRIPS本身規範內容,以及WTO協定下之爭端解決機制之上訴機構的見解以定,而查TRIPS第70條即對於會員適用TRIPS後所可能產生適用標的之疑義為具體之規範。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於我國入會前之2000年9月18日,曾就美國與加拿大關於TRIPS第70條解釋上之疑義,作出裁決報告。依上述裁決報告對「TRIPS」第70條之說明,「標的」一詞,在專利案中係指「發明」,包括已取得專利或將來可獲專利之發明。故若該發明於我國加入WTO之日已存在,且為「已取得專利保護」之發明,或為當時或將來「可獲專利之發明」,即為TRIPS協定第70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該協定之標的。而依被上訴人之解釋,TRIPS第70條第2項之「標的」已被限縮為「已受保護」且仍有效存續專利權之「專利期間」一項,顯屬誤解上開協定之文義。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該條文義及WTO爭端解決機制之上訴機構認定不符。再者,若一發明於我國加入WTO時已被保護而取得專利且仍存在,我國對於此等專利之保護若有不符合TRIPS之處,即應修改相對應之國內法律以符合TRIPS,故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專利期間問題,當然包括於TRIPS第70條第2項之範圍內;且專利期間之規定,於TRIPS第33條本已有明文規定,不待於第70條第2項再為規定,顯見第70條第2項之本旨非限於「專利期間」之問題而已。查TRIPS第70條第1項規定,即為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立法表現。依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之裁決,其所稱之「行為」係指會員國開始適用TRIPS前,「已作成且已完成」之行為,並不包括「當時存在而尚未終結」之狀態。故會員國開始適用TRIPS當時存在而尚未終結之權利或義務「狀態」,並無TRIPS第70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後者應依TRIPS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仍有TRIPS之適用。查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之裁決報告中亦引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規定之國際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則,其指出,除非另有不同約定,關於條約對一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事實或已不存在之任何狀態,條約之規定不對該當事國發生拘束力。然如果任何行為、事實或「狀態」發生於條約生效前,且在條約生效後仍繼續發生或存在,則此等行為、事實或狀態將適用條約之條款。因此,我國開始適用TRIPS時已存在而尚未終結之權利或義務之狀態,即系爭案中已向美國專利局提出之申請案,並於第一次申請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我國提出申請而得主張享有優先權之狀態,應屬TRIPS第70條第2項下可獲專利之發明,自應適用「TRIPS」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違法之解釋,對上訴人所為不予優先權之處分,自亦屬違法。被上訴人以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適用系爭案,論理及實務上均應以頒布後始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58號、59年判字第266號判例),上訴人於提出專利申請案時,該行政命令既未發佈,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函令第2段為據,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優先權,誠然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系爭函令第2段非但為超越專利法授權範圍之明令,且顯已違反我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TRIPS之多項規定,已相當於牴觸法律之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否認該項命令之效力而逕予排斥不用,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將之撤銷。經查,世界各國本於不同時點次第簽署巴黎公約、TRIPS及加入WTO,而巴黎公約對於此過渡期間之所以未明文規定,係基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即已明示此種在條約生效後仍繼續存在的行為、事實或狀態均應適用新條約;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昭示之國際慣例,亦為TRIPS第70條第1項及第70條第2項所明文延續,一體適用於所有智慧財產權問題。根據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第3條第2項之規定,WTO會員國於解釋WTO相關協定時,除協定本身外,尚需以國際公法之解釋慣例作為解釋標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係國際慣例之成文化且已為各國所接受;前述之加拿大案中,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之裁決報告,亦明文引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之規定。是以法院於解釋TRIPS時,依「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第3條第2項規定,應遵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而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及其註釋,明顯可見對於「已發生而繼續存在之行為、事實或狀態,應適用生效後之條約規定」一事,應被所有國家接受及遵守,絕無任意裁量之空間。再查,被上訴人前述不可回溯等主張並非來自WTO有權解釋機關,僅係該官員個人意見,且該意見僅係就一般學理上之原則加以說明,不得作為本案法院審理之依據。再者,該個人意見本質上即屬傳聞證據,更與WTO上訴機構於「加拿大與美國專利期間」一案正式宣佈之法律意見不相符合,且違背TRIPS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並與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相違。依TRIPS第4條規定,原則上一會員國於入會時應立即並無條件給與所有其他會員國民相同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倘因「衍自較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更早生效之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協定」(TRIPS第4條第d款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雖得排除TRIPS第4條之適用,但仍以「通知」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為限,此乃係「條約必須被遵守」原則之體現,更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所明文規範。此為我國所應負擔之最低國際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僅片面於其國內以低位階之行政命令擅自增加TRIPS所無之限制。因此,倘一國對於執行國際法規上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均應於國際會議上提出討論或聲明保留,明白表示其國家之國際立場,並取得其他簽約國之同意與諒解,始得於其內國法規適用時,進行與國際條約相違之保留行為。然就我國「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以觀,我國於加入WTO時並未就優先權日另作如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5款類似之保留條款,則斷無增加限制之權限。次按,針對被上訴人於其他會員國詢問我國「針對TRIPS第70條第2項專利優先權是否回溯保護」一事時,依其於國際會議上發言之前後文體系解釋,應可認為被上訴人乃指於91年1月1日「後」向我國「提出申請」之專利優先權可回溯承認,至於在91年1月1日「前」向我國「提出申請」之專利優先權則無法回溯承認。末按立法者為求因應我國加入WTO,曾於86年及90年配合WTO之「TRIPS協定」修正我國專利法,而歷次修正均未提及優先權日應予限制之部分。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新專利法,乃專為加入WTO後進一步修訂專利法規,此次修訂更明確代表立法者對於所有TRIPS對應到我國法規適用上之立場,依該法第27條規定,並未如先前引進專利優先權制度或簽訂優先權雙邊協定時另予規定「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約日或特定日期」,更可作為立法者無意限制優先權日之始期而完全係以TRIPS作為規範依據之證明。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優先權制度乃在於保障第一次專利申請之緣由及TRIPS第70條規定體系解釋以觀,其即明示承認優先權日得以早於協定適用日,蓋於協定適用日當時,已存在之優先權必早於協定適用日,倘TRIPS針對優先權部分係屬各當事國自由決定,豈可能於第70條第8項特別規定自協定適用日起,專利審查基準視同於優先權日即已存在!至於其他亦採優先權日得溯及協定適用日見解之國家,於WTO國際會議上均指出不排除優先權日早於TRIPS生效前之申請案。此外,上訴人復提出美國於其西元2003年11月2日加入馬德里協定(又稱「Madrid Protocol」,此協定乃主要規範國際標章之註冊,且係於西元1996年為增補馬德里合約而發展出來)後美國官方答客問,其內容明確表示即使發生在美國加入馬德里協定前之第一次外國商標申請日亦得作為優先權日,以玆佐證。再者,被上訴人指出「該年度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審理已開發國家的智慧財產權法規時,WTO會員亦曾就此節對許多已開發國家提出查詢,被查詢的國家的答覆,多亦確認協定生效前12個月(或商標6個月)內在他國已申請者,均得主張優先權的保護。」亦明確可知優先權之回溯適用乃國際潮流,多數WTO會員國均在互惠原則下以「TRIPS」規定給予其他會員國國際優先權之保護。縱然被上訴人指出日本就商標優先權受理原則採不溯及既往原則,但此僅係口頭詢問之結果,除非其進一步證明,否則不宜以之作為我國法下事實判斷及法律適用之參考。且依WTO官方文件清楚顯示,日本對於專利優先權是否得回溯之問題,並未採取否認之態度,被上訴人所提顯與日本官方在WTO所表示之意見不相符合。再者,我國於加入WTO時即已公開向所有WTO會員國表示我國並未要求任何保留,立即遵守所有WTO相關協定。是以,此種承諾對國家有利或有害,乃屬外交評估考量之範圍,絕非行政機關之裁量職責。復依行政法學者見解,只要法律是向後的發生效力,僅係使過去已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產生不同影響時,即與法律是否溯及既往議題無涉,僅是所謂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類似案件曾做出解釋,準此,優先權制度之本質即係在於保障先發明人之權利,係就「以前」在國外之申請作為本國認定專利之考量,因此,在適用上本即會以國內申請日為基準往前計算所謂的優先權日。是以,本件優先權日雖早於TRIPS協定在我國之生效日,但仍應賦予上訴人取得專利優先權之效果,並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存在。故在本案之適用上,加入WTO而適用TRIPS後,所有WTO會員國均符合我國專利法第24條「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之要件,且使原本即已存在之優先權始日發生得以計算是否符合「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之要件之法律效果,屬於前述所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溯及既往相關議題。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反之,「對於人民有利之法令變更」或「『其實不是』溯及既往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均非不溯及既往原則所規範之對象。此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認為有利於人民之新法,可以適用於新法通過前之情況相互呼應。準此,縱認本件因優先權日發生於加入WTO前,致生法規溯及既往之爭議,然依前揭專利法第24條專利優先權之要件之一為「自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可知自本案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90年11月20日)起,需至91年11月19日止,優先權申請時間始生終結之情形。因此,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時,系爭案之優先權日亦可認為屬於「發生於過去,但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是一種「不真正溯及既往」,應予優先適用新法。更有甚者,即使在所謂「真正不溯及既往」之情形下,只要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性法規修正,亦應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舉重以明輕,在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且授與人民優先權之法令變更情況下,亦絕無被上訴人所稱法律絕對不溯及既往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產生重大誤解,而作了不利於人民之限制,係為錯誤比附援引。因前揭專利法第24條專利優先權成立要件之一「需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是否為符合「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應視是否有相關雙邊協定存在及協定內容是否有所限制而定,而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條約效力等同於法律,條約有所變動,變動後之適用問題,即應同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之規範,以修正後之法規為準據。系爭專利優先權案,上訴人乃荷蘭廠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90年12月17日「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下稱中荷協定),且因該協定說明中載明「優先權日不得早於2001年(90年)12月17日」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惟查,上訴人提出本件專利優先權申請案之時點為91年11月15日,乃我國加入WTO之後始提出,而因荷蘭同為WTO之會員國,同受在後之TRIPS之適用,則雙方間判斷專利優先權之協定,即應從中荷協定轉為TRIPS,此於被上訴人屢次於答辯書狀中主張本案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加入WTO之時點西元2002年1月1日,而非簽訂中荷協定時點2001年12月17日,即足證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爭訟應適用TRIPS,而非中荷協定。既然TRIPS未如中荷協定般就專利優先權始日另作不得早於簽約日之限制,顯係所適用之協定已有明確排除優先權始日限制之意旨,且立法者對於此更動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則被上訴人更無另作限制之權限。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針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相關法規,採取所謂「從新從優原則」,只要是在程序未終結前,法規發生任何變動,而新法規未有不利於當事人之規定,原則上均應適用新法,法務部85年3月13日(85)法律決字第06263號函亦同此見解,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法律均不溯及既往之情況。故各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間,法律發生變更時,都應優先適用新法規,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系爭專利優先權申請案申請時法規早已發生變動,被上訴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准許申請,斷無任意以舊法否決上訴人申請之理由。WTO就其相關協定之適用問題,亦出版官方之法規逐條釋義之解釋,本件究應適用TRIPS第7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應以其官方解釋為準,不得以個別官員之個人意見為依歸。該解釋文首先說明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二不同且分離之主題,前者係處理過去之「行為」,後者係處理尚存在於TRIPS適用之日之「標的」、第70條第1項所用之「行為」一般通常係指「事情已完成」、「行為」、「行動」或「運作」。當「行為」屬於智慧財產權領域時,第70條第1項之「行為」二字,可能因此包括「公權力行為」,也包括私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是故,TRIPS第70條第1項不能被解釋成將現仍尚存之權利排除於TRIPS之外,即使此類權利之發生是經由發生於一會員適用TRIPS之日以前之行為亦同。而第70條第2項所指之「標的」,在專利案中為「發明」。一般對於「標的」之解釋,係指一「被處理之主題或一爭論、解說或藝術著作中呈現之主題」。第70條之標題亦使用「現存標的之保護」等字。因此,「標的」在第70條第2項之目的下,是指在TRIPS下「被會員國保護」或「符合本協定保護要件」者。所以,諸如此類的專利保護皆是第70條第2項所指之標的,TRIPS第27條規定指出一發明有資格取得專利必需符合之要件,亦指出數種符合若干要件之發明將不予專利。在另一方面,第28條、31條及34條中「標的」一詞係關於依第27條要件授予之專利,與第27條所指之「可獲專利」之發明不同。這些條文可確認「發明」於專利案中係相關的『標的』。是以,在專利領域下,只要是「發明」,無論是否係發明於我國加入WTO之前或之後,只要發明人意欲申請專利權,均應以TRIPS作為其是否取得專利權之判斷依據。故所有「發明」在適用TRIPS時是「已在會員國存在且已取得專利權」或「現在或將來受本協定受專利保護」二者之一者,均可受TRIPS第70條第2項之保障,則依舉重以明輕法則,保障發明之工具,如專利權、優先權等當然包括在內。再者,先前對於美國與加拿大之間專利期間之爭議一案中,依WTO上訴機構之解釋,即便在TRIPS適用前提出申請且授與之專利,均應依TRIPS第70條第2項而有較長的專利期間之適用,則何以本件在TRIPS適用後始提出之申請反不得適用TRIPS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案應屬於TRIPS第70條第1項之範圍,與WTO上訴機關解釋相違,實不足採。

退千萬步言,縱然被上訴人主張因我國於91年1月1日起始加入WTO,是以不願接受早於91年1月1日之優先權主張;然而,既然我國遵守TRIPS義務係從91年1月1日起即刻適用,則上訴人之優先權主張期間於91年1月1日又尚未屆滿,依專利優先權制度減少國際專利權因地域不同而申請不便之目的及保障全球專利發明之意旨,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以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WTO之日)為本案之優先權日,並以91年1月1日作為專利權審查之基準日,以給予上訴人專利發明最低限度之保障,俾符合專利法及TRIPS於專利優先權之保障意旨。依我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相關承諾答客問之內容,我國於加入WTO之際起即完全實施TRIPS,並不會有任何更不利益之情況。是以,法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係使所有事實狀況適用到立法者原先評估不會有任何不利益之情況。被上訴人以是項違法優先權始日之限制,已否准諸多國際優先權申請案,此種背於國際潮流之決定,對於我國在國際上談判地位,亦產生重大之不良之影響,故有盡速糾正被上訴人違法限制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對於符合優先權申請要件之專利申請案,並不會特別為專利優先權之核准,僅係在專利權審查完畢之核准公告中提及優先權日,實務運作上無任何「准許」優先權之處分存在,是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不會使任何「已核准之優先權」處分發生可能被撤銷之後果;又專利審查曠日費時,耗時至少1年以上,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本件專利申請,至今尚未完成審查手續,顯見在我國加入WTO前後主張優先權日之專利申請案均未能完成審查取得專利權。因此,倘相關專利申請案均未完成審查,則撤銷此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當不致對任何已取得法律保護之相關發明專利產生不利影響,反而因釐清被上訴人違法命令應不予適用之爭點而有助於後來申請案件權益保障,以公益考量觀之,實屬有利。後申請案主張之優先權可能使前申請案喪失新穎性之風險,此不確定性乃優先權制度無可避免之本質,亦屬優先權保護制度之意義所在,被上訴人以此否准上訴人之專利優先權申請,顯係倒果為因,對於優先權本質認識不清而作錯誤推論,實不足採。再者,專利法之所以保障「發明」,乃在於保障人類之精神創作進而促進產業發展,因此,實際發明人才是最需要被保障之人;倘任意限制國外專利優先權之行使,即與我國專利法保障「實際發明人」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殊不足取。復查,倘其專利之存在,的確有可被異議之理由,而被舉發再行審理,此時乃被上訴人更正先前錯誤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則舉發制度之存在即喪失意義!更何況,倘承認加入WTO前之外國優先權申請案會發生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重大不利影響,何以世界先進國家均傾向採用可溯及承認之態度!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因未能預知之風險,而無法受理本件專利優先權申請,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乃我國專利權審查之專責機構,所有專利案件審查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其至遲於91年3月28日(上訴人相同爭點之案件)上訴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即應知悉其對專利優先權始日之限制並非廣為各專利權申請人所接受,甚至已被專利權申請人主張為違法無效,因此,縱然撤銷本件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被上訴人於專利案件審查並不致發生突襲影響,反而有利於此後「專利優先權始日限制乃屬違法」觀點之釐清。再者,是否有其他人主張優先權,因屬非公開訊息,係發明人無法知悉之事項,因此,對於所有專利申請人而言,其他優先權之存在是不確定、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的風險,故並無任何因該違法處分而需保障之信賴利益存在。專利所保障者乃創作之精神,惟因其多採屬地主義,使得全世界之發明人應於各國家通過內國之專利審查始取得該國之專利權;惟因現今交通便利,資訊流通快速乃無可想像,有可能造成某一地專利被第三人盜用而於其他地方申請專利並坐享專利利益之保護﹔而上訴人或其他申請專利優先權者,其所欲保障者無外乎原始發明上之優勢,倘發生被上訴人違法處分無法撤銷之情事,斯時,上訴人或其他申請人所受之損害絕非金錢可以衡量,而可能是整個研發成果之喪失或整個公司基礎之動搖。本件之爭點主要在於專利優先權的保護時點判斷歧異,其事實為上訴人在第一次向歐洲專利局(按應係美國)申請專利(西元2001年11月19日)時,中華民國並非WTO之會員國,然而上訴人針對相同發明嗣後於中華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時,中華民國已經加入WTO成為WTO會員國,則判斷優先權是否存在之時點究竟應以「第一次專利申請日」或「第二次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日」為判斷標準,應依照已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TRIPS相關規定解釋之。退萬步言,縱然因為巴黎公約未明確指出過渡期間適用,而導致國際間發生解釋上之歧異,但此歧異於「TRIPS協定」第70條明文規定過渡期間條款已獲得解決,此有歐洲智慧財產權專家意見可稽。準此,即使因巴黎公約未做明確規範而導致任何過渡期間適用之爭議,於所有WTO會員國適用TRIPS第70條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亦應依WTO上訴機構之解釋適用而不應發生法無規定之爭論。系爭發明案於西元2002年1月1日我國加入WTO之日即已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縱可託言於歷來慣例等理由拒絕接受上訴人主張此「2001年11月19日為優先權日」,但亦至少以我國入會日2002年1月1日作為本案之優先權日(此折衷作法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可資參照),此等作法始符合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在損害最小之範圍內保障專利發明人之權益,並有效減輕被上訴人行政處理上之負擔,應屬在法律原則下可茲適用之折衷作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1年11月15日第000000000號申請案,應作成核准上訴人優先權聲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日應自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起,始得享有優先權。又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依該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查本項乃源於我國自83年1月23日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為配合前揭專利法第24條國際優先權制度施行,依「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36條,以資明確。揆諸上揭法條立法原則,我國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以符合「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是我國未加入WTO前,皆以平等互惠原則與外國簽署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且我國與外國所簽署雙邊協定,原則上,均以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為準。準此,我國與法、英、美、德、荷蘭等國間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皆本於同一平等互惠原則簽訂。上訴人主張我國自加入WTO後,自應依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得回溯12個月主張優先權云云。惟查上揭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乃於既受保護之權利得追溯適用之情形,是為符合TRIPS前揭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時,仍有效存續之發明及新式樣專利案,應依前揭TRIPS規定給予其專利權期限保護,爰於我國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增訂第134條第2項、第3項予以保護。故系爭案係於我國加入WTO後,得否「主張」優先權之問題,與TRIPS第70條第2項就既有權利之保護問題無涉。進而,我國於加入世貿組織後,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署雙邊互惠協定,應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惟為維護前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所採之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下,WTO所屬國民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即所主張優先權日晚於91年1月1日,始得依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復查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因此,判斷申請案之新穎性、進步性或申請之先、後,有主張優先權者,係以優先權日為判斷依據。故主張優先權者,就相同之發明與申請在後之申請案相較,享有優先地位。按對於我國加入WTO之後,向我國提出之申請案,倘可享有溯及主張優先權日早於91年1月1日者,則將造成91年1月1日以後之申請案,雖較外國申請案在我國申請日早,惟因較其最早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晚,致處於未能預知之風險。因此,經濟部於91年11月27日公佈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解釋,本件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向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90年11月19日之美國優先權,依前揭解釋令意旨,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顯早於90年12月17日之中荷協定公告生效日及我國加入WTO之日,自不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審究巴黎公約或TRIPS協定並未對優先權日予以規範,而WTO各會員就上開優先權主張受理、優先權日之認定,乃端視各會員自行規定,並無定論,如已知中國大陸、義大利即未受理我國優先權主張,日本則對我國商標優先權日認定亦採不可回溯之規定,此為不爭之事實,絕無上訴人辯稱WTO所有會員全面遵守TRIPS協定之說。故我國自83年1月23日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時,即於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5項明定,依該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為配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4條規定國際優先權制度施行,依「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36條,以資明確。嗣我國於91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後,亦秉持上開不溯既往原則處理,惟因專利法無法即時配合修正,僅得以91年11月17日公布之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解釋令以茲因應,於法應無相違。嗣於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業已配合我國成為WTO會員,爰就與該組織會員間均相互承認優先權予以修正,至優先權日時點受理之認定,則因該新法施行之際已至93年7月1日,顯無本件優先權訴訟之情事,已無明定之實益,如再加以明定,反生疑義。另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比照商標申請案受理優先權主張規定辦理,審究專利法與商標法所欲保護標的基本上大為迥異,況商標法乃明定其優先權之效力,即一經受理優先權主張之商標申請案之申請註冊日即為該優先權日,是始有其細則前揭之規定。惟專利乃採申請主義,申請日係判斷專利案件新穎性要件,是修正前專利法第23條,現行專利法第25條即明定取得申請日之要件,非由申請人得任意主張。另優先權主張一經受理,該優先權日亦僅為審查新穎性判斷之基準日,非如商標法明定逕為申請註冊日,更非可由任何人裁量其優先權日,特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比對被上訴人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91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及最新修正於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內容,可知新法僅係將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情形予以納入,惟我國加入WTO後,依TRIPS,各會員國應相互承認優先權,WTO其他會員國即屬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故被上訴人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之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縱未修正,解釋上仍可涵蓋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情形,可見上開新舊法條文之實質意義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得享有優先權之要件為:外國承認我國國民據其專利申請案在該外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亦承認該外國國民或在該外國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之優先權主張;且受理該外國申請案之國家或地區與我國須已相互承認優先權。亦即受理優先權基礎案申請之國家或地區必須與我國已相互承認優先權,且申請人如係外國人者,必須其所屬國家或其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國家與我國已相互承認優先權,我國始接受其以該基礎案之申請日作為在我國申請案之優先權日。又國與國之間相互承認優先權,具有條約性質,與法律同一位階,除條約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申請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即依專利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據以主張優先權日之外國申請日應在相互承認優先權生效日之後,始得依法享有優先權。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釋意旨即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所為釋示。又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公告中荷協定時,於公告說明中作為上開協定附件之「聲明」稱「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協定之生效日」(此聲明乃協定之一部分),故上開協定亦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5日以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優先權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美國,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11月19日,申請案號為09-988‧830號。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認為我國與荷蘭所完成簽署之中荷協定已自90年12月17日起生效,系爭案所主張之美國優先權之申請日係90年11月19日顯早於前揭協定生效日,依函覆時專利法第24條規定,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然而上訴人卻於起訴補充理由稱本件事實為上訴人在第一次向歐洲專利局(按:應係向美國)申請專利(西元2001年11月19日)時,我國並非WTO之會員國,然而上訴人對相同發明嗣後於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時,我國已經加入WTO成為WTO會員國,則判斷優先權是否存在之時點究竟應以「第一次專利申請日」或「第二次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日」為判斷標準云云,容有誤會。查我國與荷蘭於我國加入WTO前為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國家,依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公告中荷協定中、英、荷文約本時,於公告說明中載明「中、荷雙方基於互惠原則:中、荷雙方所代表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本協定生效日(2001年12月17日)起,在其個別領域提出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申請案,基於互惠原則,於向另一方提出該發明或新型專利案較晚申請時,得依據該較晚申請之法規主張優先權。向締約任一方申請發明專利時,得以在另一方先申請之新型專利主張優先權,反之亦同。但優先權日不得早於2001年12月17日。」又中荷雙方於交換作為上開協定附件之「聲明」中亦載明「但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協定之生效日」(此聲明乃上開協定之一部分)。因此,荷蘭之自然人或法人自2001年12月17日以後在荷蘭,或其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以相同發明或新型向我國申請者,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但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2001年12月17日。查上訴人於本件所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係其於90年11月19日向美國提出申請,顯早於中荷協定生效日,依中荷協定公告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先權。上訴人主張本件優先權申請案無TRIPS第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TRIPS第70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受理云云。經查TRIPS第70條第1項規定內容,即揭示「本協定不溯既往」原則,至於TRIPS第70條第2項固採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但上述TRIPS第70條第2項適用之標的係指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而言。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係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前,向美國提出申請,因於91年1月1日以前,我國既非WTO會員,90年12月17日以前亦未與荷蘭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自無法本於片面優惠而接受以91年1月1日,甚至90年12月17日之前於美國之申請案為基礎所作優先權主張,亦即該基礎案及其申請日並非在我國適用TRIPS之日以前已受我國專利法保護而存在之權利標的,非屬「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已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之標的」;且該基礎案在美國之申請日,基於法律(條約)不溯既往原則,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後,亦無從適用法律或條約而符合「作為優先權日」之保護要件,自不能主張有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何況TRIPS對於商標或專利優先權的保護,其時點之認定,究竟僅應承認加入WTO後之日期,抑或加入前12個月在他國已申請的專利(或6個月前在他國已申請的商標)均可據以主張優先權等疑點,並無明文規定,則適用TRIPS第70條第2項之結果,亦不當然導出上訴人可以91年1月1日之前於美國之申請案為基礎作優先權主張之結論。上訴人所提Jan J.Brinkhof之專家意見尚不足採。又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署雙邊互惠協定,雖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惟我國加入日即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既為91年1月1日,WTO會員所屬國民在我國主張優先權日,自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亦即其所主張優先權日是91年1月1日或以後之日期,始得依專利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19日,早於91年1月1日,即有違法律(條約)不溯既往原則,自難准許。上訴人雖主張有關TRIPS第7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之疑義,美國與加拿大前曾就此於2000年向WTO調解委員會訴請評斷WT/DS170/AB/R一案,該案經爭端解決小組作成有利於美國之評斷,加拿大不服向上訴機構提出上訴,經上訴機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議。有關TRIPS第7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之疑義,根據前開WTO調解委員會上訴機構見解,TRIPS第70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係指會員國開始適用「TRIPS協定」前,「已作成且已完成」之行為,並不包括「當時存在而尚未終結」之狀態,上訴人之發明係於我國加入WTO後,始向我國提出申請,且本案主張優先權之權利,並非我國適用「TRIPS協定」前已終結之權利狀態,而為適用前已經存在而尚未終結之應受專利保護之發明,故被上訴人就此發明為審查,並非「TRIPS」第70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應屬TRIPS第70條第2項下可獲專利之發明,自應適用「TRIPS」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引美國與加拿大於2000年向WTO調解委員會訴請評斷之前揭案例,美國係就其於1989年之前在加拿大提出申請而現仍有效之專利權,主張該等專利權期間應適用加拿大新專利法20年之專利權期間,法律依據為TRIPS第70條第2項。因該專利權於加拿大在1996年1月1日起適用TRIPS協定前,即已符合加拿大專利權保護要件給予專利,僅就其專利權期間究應適用加拿大舊專利法之17年期間抑或適用新專利法20年期間存有爭議。而本件系爭案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前,並未取得我國之專利權,亦未依我國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而取得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因此上開WT/DS170/AB/R一案係就適用TRIPS協定前,雙方既已承認之專利權,爭執專利期間之長短問題,與本件系爭案於我國適用TRIPS前,並未取得我國承認之權利者,兩者案情並不相同,從而尚不能執該案例之見解,主張本件應比照援引而認有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並無根據前述之WT/DS170/AB/R案中,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之裁決報告引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之規定加以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無論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直接適用TRIPS協定賦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結論云云,尚非可採。況TRIPS第70條第1項之行為不限於公權力之行為,亦包括私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上訴人於2001年11月19日向美國所提出之專利權申請,在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前,且中荷協定之效力又採不溯既往原則,該專利之申請在我國加入WTO時並非我國法律所承認或保護之既有權利,之後亦迄未被條約或我國法律追溯適用而符合保護要件,應無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又上訴人向美國提出該基礎案之申請,係我國適用TRIPS前之行為,依TRIPS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亦不受TRIPS之拘束,即TRIPS不能追溯適用於該基礎案之申請,而承認其申請日為優先權日。另本件之基礎案係上訴人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前,向美國提出申請,而上訴人據以向我國提出本件優先權主張之申請前,我國業已加入WTO,並非於被上訴人受理系爭案優先權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之規定,各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間,法律發生變更時,應優先適用新法規,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系爭專利優先權申請案申請時法規早已發生變動,被上訴人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適用新法規准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申請云云,亦有誤會。上訴人雖主張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令,於上訴人於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時(91年11月15日)既未發佈,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已具國內法之效力,其位階及效力應與法律無異,故經濟部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第二點違反我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多項規定,已相當於牴觸法律之命令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91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乃源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4條所導入之國際優先權制度,為配合該國際優先權制度之施行,當時立法即採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6條。此有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專利法第136條及其增訂理由可資參佐,因此前揭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條文,無非將修正前專利法第136條之條文移列,所謂「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本來意義就是「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足見我國關於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時,係採不溯既往原則,又TRIPS第70條第1項亦係採「本協定不溯既往」原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我國為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或多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而我國於91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後,亦應依上述不溯既往原則處理,亦即WTO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商標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於法並無違誤,上開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釋示,自無違背條約或法律之處。且「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本身無明文規定是否溯及既往時,即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適用法律,故縱使條約或法律對於本件之情形無明文規定,亦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解釋適用。又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其效力附屬於法規,本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不生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經由我國駐蘇黎士臺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洽詢WTO智慧財產權處參事MalthijS Geuze,據渠表示,有關商標或專利優先權的保護,其時點之認定,TRIPS並未針對此節有特別的規定,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負責的巴黎公約亦未規定,所以應可由當事國自行決定等語。此有卷附我國駐蘇黎士臺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90年12月22日世貿(90)字第835號函可憑。雖然上訴人陳稱英國、美國、德國、歐盟、日本、愛爾蘭及義大利等國,於WTO國際會議上均指出,只要是WTO之會員國均得於其國內主張優先權,並未排除優先權日早於「TRIPS協定」生效前之申請案等語,但實際情形,由於我國於國際上不被多數國家所承認,以致我國雖已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惟歐洲專利局(歐盟)、義大利、愛爾蘭等國迄今仍未受理以在臺灣之申請案為基礎所為之優先權主張(即便是91年1月1日以後在臺灣之申請案),此有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93年5月10日義經字第0932200號函可稽;而日本雖自我國加入WTO後,接受在我國提出申請之商標案件可於日本主張優先權,惟僅承認加盟WTO以後申請之案件,該國就商標優先權受理問題即採不溯既往原則,至專利方面,臺日間於1996年2月起即已相互承認優先權。亦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1年2月28日經組傳(91)第29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TRIPS對於商標或專利優先權的保護,其時點之認定,並無明文規定,係由各國自行決定採可回溯性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如果彼此間早已有互惠協議,自不因加入世貿組織在後,而影響其國民在互惠國關於專利優先權之主張(即得主張以加入TRIPS協定前在互惠國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故上訴人所舉其他國家在WTO國際會議上之聲明,不足為有利於本件優先權主張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優先權依TRIPS第2條第1項規定,應根據巴黎公約相關規範為之,本件係於91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並主張以90年11月19日基礎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符合巴黎公約第4條A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條C項第1款規定優先權主張之期間云云,核非可採。至於TRIPS協定第70條第8項(b)款之規定,乃針對藥品及農藥品專利保護問題而設,與系爭案無涉,且此條文對於優先權日是否可溯及既往,並未規範,僅在假設「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已決之前提下,審查基準視同於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即已存在。故上訴人依此條文主張「優先權採溯及適用,乃TRIPS協定及相關會員國所採行之普遍原則及義務」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所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派遣人員於2002年11月25日至28日參加瑞士日內瓦「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理事會」相關會議,於「雙邊諮商會議:臺瑞雙邊諮商部分」表示「原則上採取自91年1月1日我成為WTO會員之日始回溯承認其他會員之專利優先權,對於91年以前之申請案優先權,我國將不予承認」等語,惟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上開回溯用詞係因其時於會場當下已是91年11月下旬,所指回溯乃指回溯至我國91年1月1日入會之日開始承認WTO會員之專利優先權而言,乃上訴人竟將此解為被上訴人係指於91年1月1日「後」向我國「提出申請」之專利優先權可回溯承認,至於在91年1月1日「前」向我國「提出申請」之專利優先權則無法回溯承認云云,實屬誤會。此從被上訴人之副局長於92年1月16日檢附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令之英譯本,函復瑞士聯邦智慧財產局國際貿易關係部門主任等情,可得明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以我國入會日91年1月1日作為系爭案之優先權日,此折衷作法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可資參照,始符合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為修正前專利法第24條第4項及現行專利法第27條第4項所明定,故優先權日為專利要件審查之基準日,攸關專利權之取得,其性質不容由任何人裁量提前或挪後,亦不宜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上訴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優先權基礎案者為美國,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11月19日,因我國與荷蘭所完成簽署之中荷協定,已自90年12月17日起生效,系爭案所主張之美國優先權之申請日係90年11月19日,顯早於前揭協定生效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本案優先權主張應予核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爰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判決認為新專利法之內容,僅係將我國於加入WTO後情形納入,而國與國之間相互承認優先權,具有條約性質,與法律同一位階,除條約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申請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云云,顯忽略TRIPS第70條過渡期間安排之適用,更漏未審酌新專利法並無類似舊專利法第24條第5項之規定,而應適用TRIPS第70條針對應溯及既往之情況於第2項之明確規範,是以,在等同於法律效力的條約已有溯及既往規範時,當初引進優先權制度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應退讓,否則即與法相違。原審法院進而誤用法規,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審法院認依我國專利法第136條增訂理由,即為我國關於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然查,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說明,依專利法歷次修正均未對優先權始日為任何其他之限制,更無被上訴人自行訂立之不得早於2002年1月1日之授權規定,顯見立法者認定毋庸於法規中對於優先權制度之始日另作限制,是以,原審法院以83年我國未加入WTO時之立法理由,作為我國加入後,依TRIPS承認各會員國人民於我國主張優先權之本案判決之判斷依據,違反TRIPS之意旨及罔顧立法者之本意,且誤解TRIPS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為不當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違背法令。按原審法院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出WTO智慧財產權處參事Malth

ijS Geuze之個人意見,進而認定有關專利優先權保護之時點係由各國自由決定採取可回溯性原則或不溯及既往原則。然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9條第2項規定,有權解釋TRIPS協定之機關,應為WTO部長會議及理事會。而WTO之爭端解決機構既為WTO所明定之爭議解決機構,其於個案中當然對於TRIPS協定亦具有解釋之權限。其餘任何人均無權針對TRIPS協定之適用表示任何意見,此點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中強烈說明,MalthijS Geuze僅為WTO秘書處官員,其無法代表WTO部長理事會或WTO爭端解決機構,其所表示之言論根本無法代表WTO對TRIPS協定之意見,更毋庸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本質上即屬傳聞證據,根本無法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亦於原審中提出曾任歐洲專利局外部委員之專家所出具之意見,詳細說明針對過渡期間如何處理之安排,由巴黎公約到TRIPS協定之解釋。然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何以採納MalthijS Geuze之說辭,對於WTO明文規定之解釋原則及專家意見棄置未論,而認定各國可自由決定針對優先權保護採取可回溯性原則或不可回溯性原則,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專利優先權是否採取回溯性原則,TRIPS第70條第2項即以明文規範。除此之外,TRIPS第70條第8項(b)款亦可窺見TRIPS對於優先權可回溯性明文規範之依據,依該條款之規定及解釋,即可明白解釋TRIPS承認優先權日得以早於協定適用日,使協定所規範之專利審查要件回溯自協定適用日前之優先權日,倘TRIPS針對優先權部分係屬各當事國自由決定,豈可能於第70條第8項特別規定自協定適用日起,專利審查基準視同於優先權日(早於協定適用日)即已存在!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僅表示TRIPS第70條第8項與系爭「用於決定測量對準記號之校正位置之電腦程式,其裝置製造方法及藉此所製造之裝置」無涉,且此條文對於優先權日是否可溯及既往,並未規範云云,係忽略TRIPS第70條第8項係指於本協定適用日起,即應適用該條文,原審法院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縱於國際實務上,真如被上訴人所稱歐盟、義大利或是愛爾蘭等國迄今仍未受理我國國民以臺灣之申請案為基礎所為之優先權主張,然其尚牽涉我國國際地位上之特殊地位,已屬政治問題,而非個案法律解釋問題,是以,法院於個案審查時,應以適用法律判斷個案事實狀況。他案或他國作法,不應作為本案考量之依據。故原審法院以他國違反TRIPS之實務作為TRIPS沒有明文規定之解釋,顯屬倒果為因,誤解TRIPS意義,為判決違背法令。依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即可證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所提出之申請等同於向荷蘭海牙工業局所提出之申請。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駐蘇黎士臺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公函」第四點更可見被上訴人自認向歐洲專利局提出之專利申請,可視同在荷蘭提出申請。原審法院忽視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自認之法律效果,其理由與事實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79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可證在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人民仍然可以主張對己較為有利之後釋示,是以,本件申請案既尚未確定,自得依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第1段關於EPC部分之主張,認定上訴人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原審法院僅略謂前揭經濟部函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其效力本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不生違反溯及既往問題云云。惟查,如原審所述,則法規生效日即為我國加入WTO之日起,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我國加入WTO之日起所有申請案,均得以歐洲專利局作為基礎案申請。上訴人即係於我國加入WTO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當然有前項解釋之適用,與原審法院認為無法適用之他段判決理由相互矛盾,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此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引用TRIPS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作為判決依據,顯見原審法院採納本案應以TRIPS作為法規依據,則中荷協定即無由適用,然原審法院竟又表示上訴人依中荷協定不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云云,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審法院解釋TRIPS第70條第2項時,忽略該條文目的即是在處理過渡期間安排,竟以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作該條文適用前提,顯屬違背法令。依TRIPS第7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要件可分為三種:⑴該標的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前已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⑵該標的現在符合本協定之保護要件者,或⑶該標的將來符合本協定之保護要件者。上述三種適用要件屬於並行關係,只要構成任一要件,即應受到TRIPS協定第70條第2項之規範。準此,上訴人的專利優先權請求雖於我國加入WTO時並未受到我國法令之保障,但其於我國加入WTO之後,完全符合TRIPS第4條關於優先權保障之要件,故該發明屬於第70條第2項所謂將來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有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法院誤解其原文意旨,將三個要件混合解釋,並認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我國加入WTO後,亦無從適用,法律或條約而符合可受我國保護要件之標的,明顯違反TRIPS明文,為適用法規不當。針對TRIPS第70條第2項後段所謂「現在符合或日後符合本協定保護要件之標的」究應如何解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爰引WTO上訴機構於加拿大案件中之判斷理由可證明所謂對於「發明」標的之保護,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僅及於「可專利性」,或是「已取得專利權之專利期間」而已,只要是屬於TRIPS第二篇對於智慧財產權(含本案中涉及專利權)所賦予之保護措施或權利,均得主張之。何況TRIPS第70條過渡期間之安排本即是在處理加入WTO前後時之事實狀況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即屬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倘依原審所稱,於處理是否溯及既往問題時,尚須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則TRIPS第70條將無適用可能。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前提為WTO對於專利優先權問題,依TRIPS第70條,已有相當法令可資依歸。然原審法院竟以TRlPS就此類問題並未專章規定,即表示可由會員國自由決定,因而主張中荷協定及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認定專利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之限制並不違反法令。進而,在中荷協定及經濟部行政解釋之限制下,認定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申請並不符合TRIPS第70條第2項之保護要件,因此並不受我國法律保護而否准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申請。然查,TRIPS第70條第2項後段既已表明只要是符合TRIPS的所有專利發明,均可受到TRIPS協定之保護;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不得以內國行政解釋限制TRIPS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我國可自由決定採取不回溯原則,即不成立,原審法院之論證基礎即有問題,且與TRIPS整體意旨相違,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依TRIPS第70條第1項規定,在該發明繼續存續而優先權期間並未消滅時,即使該優先權是因為先前第一次專利申請案之行為而存在之權力,亦與TRIPS第70條第1項「行為」不同,而應屬於繼續存在之權利,故非屬TRIPS第70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是以,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TRIPS第70條第1項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本件巴黎公約第4條之優先權,經由TRIPS第2條之準用下,亦屬於專利保障之相關權利,當然有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而我國加入WTO正式生效日時,並未對TRIPS於我國實施日期有相反之保留,反而於入會議定書明確承諾於入會後立即實施,自有遵守前述第70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因此,本案上訴人發明於2002年1月1日我國加入WTO生效日已確定存在,此時,其於我國應享受何項專利法下之保護,應依TRIPS保護要件加以定之。因TRIPS第2條第1項明文繼受巴黎公約第4條A項規定之結果,凡於任一WTO會員國己提出之專利申請,嗣後12個月內向其他WTO會員國提出申請時,均得主張優先權。此「得主張優先權之狀態」,其成因固形成於我國入會前,但因其屬於「繼續存續之權利」,不論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註釋,或依TRIPS第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或依第70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均適用TRIPS,而非得由各會員國任意依其國內法因素,添加TRIPS所未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僅在針對該發明尚存在且應有受優先權保護12個月存在狀態,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與TRIPS第70條第1項並無關聯,原審引用TRIPS第70條第1項,而認為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按:

應係向美國)提出申請之基礎案,係我國適用TRIPS前之行為,屬於該協定第70條第1項之行為,無法適用該協定第70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對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優先權存在之依據有重大誤解,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依照歐洲專利公約而申請的歐洲專利局專利申請,依巴黎公約前述條文規定即屬於指定國之內國申請。因此,在本案中,乃以荷蘭為歐洲專利局專利申請案之指定國,則該申請案即應視為荷蘭內國申請案。是以,我國智慧財產局於加入WTO後承認歐洲專利局之專利申請,並非如原審法院所稱係基於WTO會員國與歐洲專利局之間接關係而給予之優惠,而係基於我國為WTO會員國必須遵守TRIPS及巴黎公約之義務。所謂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乃規定於TRIPS第4條,因此,於我國加入WTO之後,只要給予任何一國家之優惠(如優先權始日),除非基於前述條文規定另外向WTO與智慧財產權理事會通知保留先前雙邊協定,否則即應給予所有會員國,始能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今我國於加入WTO時,並未向WTO智慧財產權理事會通知保留先前雙邊協定之優惠,而本案歐洲專利申請相當於荷蘭內國申請,如被上訴人在相同條件下可以准許美國人、日本人或其他國家之申請案,卻拒絕上訴人荷蘭之申請,即屬違背最惠國待遇原則。原審法院指稱91年1月1日以前,我國既非WTO會員,亦未與歐洲專利局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自無本於片面優惠而接受以91年1月1日之前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為基礎所做優先權主張之理云云,忽略TRIPS準用巴黎公約後所有向歐洲專利局申請之專利均同於各指定國內國專利法之適用,進而誤解最惠國待遇原則之解釋,屬判決違背法令。再依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釋字570號暨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在涉及人民生命或自由以外之其他權利之限制者,必須由法律規定或在必要的範圍內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是以,原審判決對經濟部91年11月27日所公佈之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釋示認無違背條約或法律,實則未能探究該號釋示已違反專利法母法之授權範圍,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加以不當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及第216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個案審查時,對於前揭違法之行政命令,應表明其違憲之處並逕予廢棄不用,始得謂適用法律得當,反之即屬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使早於商標修訂日之優先權主張,得統一以商標法修訂日作為優先權日,符合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在損害最小之範圍內保障專利發明人之權益,並有效減輕被上訴人行政處理上之負擔,應屬在法律原則下可茲適用之折衷作法。再查,所謂優先權制度,無論係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等等,均規定於巴黎公約第4條,該條文僅規定在巴黎公約會員國其一國家提出第一次申請,則於其規定期限內即得於其他會員國主張優先權,並未因專利或商標而有任何不同之規定,不應差別對待;再者,深究優先權制度之本質在於保障第一次精神創作人之創作不會因為各國屬地主義之影響而受到不同之對待,是以,就保障同為智慧財產之專利及商標之優先權制度而言,二者並無不同。又所謂「優先權日」之主要功能在於判斷該發明或創作是否屬於原始且具新穎創性之時點,因此在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中,申請日對於該智慧財產之保護並無重大影響,反而是優先權日之先後認定將對發明人產生權利是否存在之影響,是以,就優先權是否存在時點而言,專利及商標並無不同。然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何以同為智慧財產權之商標可以法規生效日作為優先權日而專利卻無法為相同之主張,即認為優先權日性質無法提前或挪後,明顯與商標法明訂內容背道而馳,為判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曾提出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符合專利法第24條規定之情況,應賦予上訴人取得專利優先權之效果,並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存在。原審法院竟無視本號解釋之意旨且未闡明不適用之理由,即斷然認為我國關於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處理之判斷,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意旨,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已具有國內法效力之我國加入WTO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證明我國確實承諾自入會時起將所有雙邊協定之互惠優惠給予所有會員國。原審對此竟未為任何審酌,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實為罔顧法律明文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曾提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相關法規,採取所謂從新從優原則,只要是在程序未終結前,法規發生變動,而新法規未有不利於當事人之規定,原則上均應適用新法,此亦有法務部85年3月13日(85)法律決字第06263號函可稽,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法律均不溯及既往之情況。是以,各機關在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問,法律發生變更時,都應優先適用新法規,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本件專利優先權申請案申請時法規早巳發生變動,被上訴人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適用新法規准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申請,斷無任意以舊法否決上訴人申請之理由,但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上訴人上述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審法院之見解與TRIPS及現行司法院解釋針對類似案件所表明之見解不同,造成人民適用上之困擾,再者,TRIPS第70條第2項適用之認定,涉及被上訴人專利審查之認定時間,影響甚遠,屬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爰請行言詞辯論,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

六、本院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為本件申請時專利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當時我國專利法關於國際優先權之規定;依本條規定,可知我國專利法關於國際優先權之承認係採互惠原則,即先申請案之受理國必須與我國為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又本條關於互惠原則之文字既為「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可知於申請人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之外國,須於申請人之申請日為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亦即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我國與該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又TRIPS協定生效後,依TRIPS第2條規定,會員應遵守1967年巴黎公約第1條至第12條的規定。巴黎公約第4條有關優先權規定,當然在其當中。因此,WTO會員應遵循巴黎公約有關優先權之規定。換言之,無論是WTO會員的申請人,或是巴黎公約會員國的申請人,皆應享有巴黎公約規定之優先權,任何一個巴黎公約成員國都應承認,雖非巴黎公約成員國,惟屬WTO會員優先權之主張。這種主張之效力等同巴黎公約優先權,但此乃基於TRIPS協定,WTO會員間相互給予之一種優惠,而不是巴黎公約優先權。惟我國在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前,對於國際優先權之承認,是採互惠原則,亦即申請人所屬之國家必須也承認我國國民得向該國主張優先權。是以,WTO會員應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商標優先權之國家。因此,不待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凡WTO會員均可主張優先權。惟因我國於91年1月1日始成為WTO會員,因此WTO會員於我國入會前未與我國簽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協定,而於我國入會後基於會員之地位主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從而,WTO會員於我國入會前未與我國簽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協定,而於我國入會後基於WTO會員之地位主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日即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否則即應認為不合於主張優先權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所為本件發明專利之申請,因其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日為90年11月19日,並其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 (地區)為於我國成為WTO會員前,與我國並無互惠協定之美國,故因其優先權日早於我國成為WTO會員之91年1月1日,而不得於本件為專利優先權之主張;另關於上訴人所為TRIPS第70條第2項、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針對加拿大案之裁決報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主張,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所以於本件得予援用,亦均經原審詳述其法律之意見。另原審判決並就本件依荷蘭與我國專利優先權協定,因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該協定生效日即90年12月17日,故仍不得為優先權主張為說明,乃為強調不論依據上訴人之本國即荷蘭與我國間之專利優先權協定或基於WTO會員而適用之TRIPS,本件均不得為優先權之主張;且依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可知我國業已依據TRIPS第2條規定及最惠國待遇原則,自我國成為WTO會員起,就未與我國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之WTO會員授與專利優先權之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我國有於雙邊協定中授予排除優先權日不得早於雙邊協定簽訂日限制之優惠。從而,原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系爭案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優先權基礎案者為美國,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11月19日,因我國與荷蘭所完成簽署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優先權協定」,已自90年12月17日起生效,系爭案所主張之美國優先權之申請日係90年11月19日,顯早於前揭協定生效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主張,以及依專利法第136條增訂理由,國際優先權始日並未限制,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次按TRIPS第70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該會員國保護,或符合或日後符合本協定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本協定之規定」固採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但上述TRIPS第70條第2項適用之標的係指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而言。條文中所謂已受「該會員國」保護,在本案,應指受我國保護而言。而依上開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要件可分為三種 (a)該標的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前已存在且已受該會員國保護,或 (b)該標的現在符合本協定之保護要件者,或 (c)該標的將來符合本協定之保護要件者。上述三種適用要件屬於並行關係,只要構成任一要件,即應受到TRIPS第70條第2項之規範。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係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向美國提出申請,因於91年1月1日以前,我國既非WTO會員,90年12月17日以前亦未與荷蘭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自無法本於片面優惠而接受以91年1月1日,甚至90年12月17日之前於美國之申請案為基礎所作優先權主張,亦即該基礎案及其申請日並非在我國適用TRIPS之日以前已受我國專利法保護而存在之權利標的,非屬「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已存在且已受該會員國保護之標的」;且該基礎案在美國之申請日,基於法律(條約)不溯既往原則,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亦無從適用法律或條約而符合「該標的現在符合本協定之保護要件」,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均不符合上開 (a)或 (b)之要件,即無從主張90年11月19日起享有優先權;又縱屬符合

(c)之要件,即日後符合協定保護要件,更不能主張上開優先權。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TRIPS第70條第2項前段「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規定,予以受理云云,核無足採,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責,核不成立。末按,行政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均不屬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不得據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本件原審依據上開數理由,自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審雖就上訴人關於最惠國待遇之爭執疏未論究,惟因與結論無影響,亦難指為原審判決違法。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