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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4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8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75年畢業取得醫師資格,即服務於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歷經研究助理、助理研究員以至副研究員,並經教育部審定合於助理教授資格,服務期間均支領科技品位加給,從未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前向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申領自75年8月1日至80年8月31日止,及自85年9月16日以後之不開業獎金未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重為適法之處分,惟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仍於92年2月6日以集緒字第092000058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改制前國防醫學院學生,於75年畢業,取得醫師資格,並由國防醫學院於75年7月25日分發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任職,歷經研究助理、助理研究員以至副研究員職位,並由被上訴人送經教育部審定為助理教授迄今,87年更教授微生物遺傳學之課程。兩造間之任用關係為公法上關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院78年1月11日台78人政肆字第01295號函及附表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規定,國防醫學院人員具有醫師資格,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等工作,未執行開業業務者,核定可比照衛生醫療機構醫師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並自77年7月1日起實施,此函並經國防部於78年2月9日以(78)慮悟字第0648號令發布在案,可見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對象不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佔教師職系從事教學工作者為限。嗣行政院87年6月24日台87人政給字第012488號函及附表亦明示,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教學及研究人員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要件為:支給對象以具有醫師(含牙醫師)資格,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及研究工作之人員為限,該項人員所佔職缺為研究員(教授)、副研究員(副教授)、助理研究員(助理教授)、研究助理(講師)、助理(助教),乃配合增訂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之支給標準而修正增加「助理教授」職位,但其支給對象仍不變,仍無須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用者佔教授等教育人員職缺為支領條件。再依行政院82年12月13日台82人政肆字第48342號函文內容包含行政單位人員觀之,申請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並不須實際從事教學。是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自75年8月1日起至80年8月31日止及自85年9月16日起至90年5月31日為止之醫師不開業獎金共計2,884,000元。本件經上訴人申請補發未准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撤銷原違法之處分,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本件請求支領不開業獎金,已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即有可議。復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甚明。惟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仍以相同理由再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依法補發上訴人自75年8月1日起至80年8月31日止及自85年9月16日起至90年5月31日為止之醫師不開業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84,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政院78年1月11日台78人政肆字第1295號函、國防部78年2月9日(78)慮悟字第648號令及行政院87年6月24日台87人政給字第12488號函所定之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支領不開業獎金之要件有三:一、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二、具醫師資格。

三、並未在外開業,且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對象限於「職稱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人。本件上訴人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第21條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且自受聘起,其職稱自始至今均非教師職系,自非前揭函令中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對象。復行政院88年8月4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1748號函修正核定之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領標準表,在適用之支給機關中,將國防醫學院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國立陽明醫學院及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併列,係就性質相同者作一致性處理之考量,其支給對象以各該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及助教等人員為限,而依現行國立大學用人體制下,職稱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人,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之規定,大學、獨立學院之教師須經「法定之任用程序」,並經學校發給教師專任聘書後到職始成為學校之教師,是上訴人雖於87年依國防醫學院內部教師資格審查要點審核而取得助理教授資格,然此乃表徵上訴人之資歷已達助理教授資格,而非被上訴人具有聘僱上訴人成為助理教授之義務,則上訴人仍須經當時之國防醫學院以法定程序任用並發給上訴人專任教師聘書後,始為國防醫學院之專任教師,故上訴人一再以其「具助理教授證書」且「有授課事實」即主張得申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院台87人政給字第12488號函規定,既係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而增訂「助理教授」之職稱,自仍限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助理教授。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助理教授證書,主張其係於87年7月9日經教育部審定「合於助理教授資格」,惟上訴人所佔職缺及其職稱仍係助理研究員,而非助理教授,且其前以助理教授資格受聘兼任國防醫學院教師,僅為義務兼課性質,不支鐘點費,是其本職仍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故上訴人自始即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要件,其請求於法無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就得否兼領其他加給或獎金,並無明確之理由;且該判決既肯認行政院台78人政肆字第1295號函、國防部78慮悟字第648號令限於「所佔職缺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者,卻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助理教授證書誤認上訴人所佔職缺為助理教授,實則上訴人所佔職缺乃係助理研究員。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後,被上訴人為釋疑義,陳請國防部及行政院針對本案及行政院78年1月11日台78人政肆字第1295號函、國防部78年2月9日(78)慮悟字第648號令、行政院87年6月24日台87人政給字第12488號函釋疑,國防部並轉而呈請行政院釋疑,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0年8月29日以90局給字第25887號函及91年1月24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均肯認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須限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人員。另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領標準表,自行政院71年6月9日台71人政肆字第17209號函核定實施後,迄至88年8月4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1748函,雖經多次修正,惟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准予支領不開業獎金者,始終限於「職稱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87年6月24日增訂)、講師、助教」等教師為支給對象,而研究人員(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助理)得支給者,僅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故上訴人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要件,已屬明確。上訴人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聘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人員,現職稱為「副研究員」,業領有依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之「科技品位加給」,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按行政院台75人政肆字第4333號函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津貼」;又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台89人政給字第24493號函附表24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亦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例如:民診獎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津貼等」,又此二項不得兼支之函令均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乃行政院基於人事預算,衡酌待遇之公平及一致性所為之適法裁量。再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附表24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標準表附記二,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例如:民診獎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津貼等」,另行政院88年11月29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9449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十規定,教學獎助金:...(三)符合鈞院核定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者,得就「教學獎助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擇一支領。職是,上訴人除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外,其既已領有科技品位加給,依上開函令,亦不得兼領醫師不開業獎金,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為署名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惟依國防部89年5月6日鐸錮字第8900006241號令訂定發布之國防大學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係隸屬國防大學,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為國防大學之內部單位,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視同國防大學之行政處分。依行政院78年1月11日台78人政肆字第01295號函、國防部78年2月9日(78)慮悟字第0648號令、行政院87年6月24日台87人政給字第012488號函增訂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及行政院88年8月4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1748號函修正之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領標準表,國防醫學院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准予比照衛生醫療機構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調整,並自77年7月1日起實施,為國防部依行政院78年1月11日台78人政肆字第01295號函辦理而以該部78年2月9日(78)慮悟字第0648號令發布命令在案。又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教學及研究人員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要件為:支給對象以具有醫師(含牙醫師)資格且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及研究工作之人員為限,該項人員所佔職缺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亦經行政院以87年6月24日台87人政給字第012488號、88年8月4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1748號函釋在案;上開87年6月24日台87人政給字第012488號函釋既係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而增訂助理教授之職稱,自仍限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助理教授;而上開88年8月4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1748號函釋除納入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外,其餘均相同。至於研究人員(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助理)得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者,僅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上訴人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第21條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且自受聘起,其職稱自始至今均為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令在卷可稽,上訴人非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教師職系,自非上開函令中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對象。復行政院88年8月4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1748號函修正核定之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領標準表,在適用之支給機關中,將國防醫學院(即現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國立陽明醫學院及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併列,係就性質相同者作一致性處理之考量,其支給對象以各該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及助教(註:現行大學法助教已非大學教師)等人員為限,而依現行國立大學用人體制下,職稱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人,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聘任,亦即大學、獨立學院之教師須經「法定之任用程序」並經學校發給教師專任聘書後到職始成為學校之教師。是上訴人雖經教育部審定於87年6月發給助理教授證書,然此乃表徵上訴人之資歷已達助理教授資格,而非被上訴人具有聘僱上訴人成為助理教授之義務,又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內部教師資格審查要點審核而聘任為兼任助理教授,自87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講授微生物遺傳學課程,有國防醫學院聘書附卷可憑,然仍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且不支薪,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始終未經當時之國防醫學院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法定程序任用並發給上訴人專任教師聘書,非為國防醫學院之專任教師。上訴人即與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教學及研究人員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要件,須「所佔職缺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以其「具助理教授證書」且「有授課事實」即主張得申領醫師不開業獎金,容有誤會。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撤銷原違法之處分,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本件請求支領不開業獎金,已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不准,即有可議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第6頁肯認國防醫學院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准予比照衛生醫療機構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調整乙節,法院自應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醫學院所佔職缺既非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而係助理研究員及晉升為副研究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仍不合依上開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規定。上訴人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聘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人員,現職稱為「副研究員」,業領有依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之「科技品位加給」,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按行政院台75人政肆字第4333號函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津貼」;又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台89人政給字第24493號函之附表24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亦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例如:民診獎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津貼等」,又此二項不得兼支之函令均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乃行政院基於人事預算,衡酌待遇之公平及一致性所為之適法裁量,經核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行政院88年11月29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9449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十規定,教學獎助金:(三)符合鈞院核定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者,得就「教學獎助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擇一支領。職是,上訴人除不合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外,其既已領有科技品位加給,依前開函令,亦不得兼領醫師不開業獎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為經教育部審定合於助理教授資格,依行政院87年6月24日台87人政給字第012488號函及附表,並無須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用者佔教授等教育人員職缺為支領條件。惟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係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用為由,非佔教育人員職缺,拒絕支付上訴人醫師不開業獎金,則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有違。另依行政院78年1月11日台78人政肆字第01295號函及附表規定,國防醫學院人員具有醫師資格,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等工作,為執行開業業務者,可比照衛生醫療機構醫師支領不開業獎金,並經國防部於78年2月9日以(78)慮悟字第0648號函令發佈在案。上訴人已符合上開各函規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撤銷原違法之處分,並於判決理由中指出本件請求支領不開業獎金,已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否准請求,與法有違。而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必要之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甚明,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明示本件之請求有理由,自應依該判決處理,惟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仍以上訴人非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者,非佔教育人員職缺為由,再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處分自有違誤。從而原審判決及原處分顯然違背上開各函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准依法補發上訴人自75年8月1日起至80年8月31日止及自85年9月16日起至90年5月31日為止之醫師不開業獎金2,884,000元整。

六、本院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係指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判決內容得以實現。另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在案。本院89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領醫師不開業奬金,已符合上開行政院78年1月11日台78人政肆字第01295號函示、國防部78年2月9日(78)慮悟字第0648號令、及行政院以87年6月24日台87人政給字第012488號函示為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即本院上開判決認上訴人是否符合函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另為處分。經查,行政院78年1月11日台78人政肆字第01295號函:「主旨:所報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准予比照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調整一案,准予調整如附件,並自民國77年7月1日起實施。...」;國防部78年2月9日(78)慮悟字第0648號令:「主旨:核定國防醫學院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准予比照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調整一案,准予調整如附件,並自民國77年7月1日起實施,請照辦。...」;行政院87年6月24日台87人政給字第012488號函增訂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主旨:為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增訂『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助理教授不開業獎金用支標準,...。」,依其醫師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不開業獎金支給標準表,支給對象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國立陽明醫學院、國防醫學院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以及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助理,且附註一規定「支給對象以具有醫師(含牙醫師)資格實際從事基礎醫學教學及研究工作人員為限。依上開三函釋意旨所定關於國防醫學院具醫師資格且從事基礎醫學教學研究支領不開業獎金之要件有三:一、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二、具醫師資格。三、並未在外開業,且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對象限於「職稱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人。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審認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第21條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且自受聘起,其職稱自始至今均非教師職系,自非前揭函令中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之對象,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仍否准其支領醫師不開業奬金,核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次按,行政院台75人政肆字第4333號函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津貼」;又行政院89年11月17日台89人政給字第24493號函之附表24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亦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例如:民診獎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津貼等」,又此二項不得兼支之函令均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乃行政院基於人事預算,衡酌待遇之公平及一致性所為之適法裁量。再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附表24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標準表附記二規定:「凡支領本項加給者,除基本待遇(月薪、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外,不得兼支其他各項加給或獎金(例如:民診獎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津貼等」,另行政院88年11月29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9449號函核定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十規定,教學獎助金:...(三)符合鈞院核定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者,得就「教學獎助金」、「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科技品位加給」擇一支領。本件上訴人係依國防部核定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聘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人員,現職稱為「副研究員」,業領有依上開國軍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之「科技品位加給」,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