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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4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調整投保薪資部分:上訴人以臺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由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下同)33,300元調整為36,300元,復於90年7月31日再申報調整為40,1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9月9日保承職字第091605578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及90年7月31日二筆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1月2日91保監審字第403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一)駁回,復提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11日(發文日期:92年4月28日)勞訴字第09200061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決定駁回。殘廢給付部分: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以其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補助費,並申請增給50%之殘廢補償費。經被上訴人訪查,認上訴人所患與工作無關,不得視為職業病,乃於91年1月24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38,833元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569,536元,其餘部分則予否准。

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被上訴人仍在查證中,而以91年7月9日91保監審字第100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91年9月4日保給殘字第0911022187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仍核定上訴人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又其89年12月29日及90年7月31日二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經被上訴人予以刪除,按重新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為計算基準,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488,400元,前已發給569,536元,溢發之81,136元殘廢給付,應退回銷帳,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1月2日91保監審字第409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二)駁回,復提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4月11日(發文日期:92年4月25日)勞訴字第092000682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決定駁回。傷病給付部分:上訴人以其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心衰竭,斷續向被上訴人請領89年8月17日至89年11月18日期間普通傷病補助費在案。上訴人嗣於91年8月27日改按職業病申請89年8月17日至89年12月19日期間傷病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以同一疾病另案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二核定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被上訴人乃據前開核定,於91年10月8日以保給傷字第0916076871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三)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此次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未合,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2年1月2日以91保監審字第409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三)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11日(發文日期:92年4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062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三)決定駁回。上訴人對上開三件訴願決定不服,乃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在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訴願法第8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第18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4日勞保一字第0910061881號修正發佈施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之1等法令規定,被保險人提出申請職業殘廢補償費,不服被上訴人核復普通殘廢給付。被上訴人重新處分變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對被保險人之更不利處分應屬無效。又所有醫師裡最瞭解被保險人之症狀者應該只有被保險人之長期看診之主治醫師。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及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第18條有複檢之規定,但被上訴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卻捨而不用,僅以特約醫師的意見,便將全盤否認。法院法醫是有法定編制才有佐證及核定依據,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無法定編制特約醫師,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定意見自不宜做為認證依據。且被上訴人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與程序不合。實體部分:上訴人每日工作於高溫高熱之廚房,處理眾多菜餚及繁重工作,傷害頻率很高,疾病因數已經潛伏。上訴人又因88年921大地震後,臺灣電力公司輪流供電及停電,被保險人受電力影響,抽風機無法運轉,工作環境惡劣,因地震所引起之間接傷害,疾病潛伏於體內。且暑假來臨,學生外食增多,暑假期0生意較好,工作過量,體力及精神壓力超出負荷,當場促發心律不整導致腦中風。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職業病種類表第6類第3項規定有日射病(中暑)熱痙攣熱衰竭之疾病,適用於工作於酷熱之工作場所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3條及第21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傷病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原處分以實難確認生病後能勝任工作及薪資調整,顯有巧取保險給付之嫌等文句。上訴人雖殘廢至今,仍從事原有工作。爭議審議申請書及訴願書均一再提出工作照片和產品價目表、餐盒、便當盒等免洗食具進貨單。顯示上訴人有實際工作和收入。

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辦事處人員也實地查訪工作地點兩次。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和訴願審議委員會仍對此不做處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未將佐證資料調查屬實,一味要有扣繳憑單,上訴人所經營生意均為現金交易。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要上訴人提出扣繳證明和收入證明,卻不願相信所提進出貨單等佐證資料,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以多報少的投保薪資,刪除合法投保薪資,陷上訴人於不法之中。被上訴人是勞工保險的承辦單位,本應本著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立法宗旨,為每一個保險人服務。但每一個被保險人連一張保險卡及契約內容條項都沒有,也沒有人為被保險人做服務,和一般保險公司比較,保險公司不只有大量的保險業務員為客戶做服務,也有專門為客戶做理賠的保險經紀人提供資訊,幫客戶(保戶)做服務。而被上訴人所屬理賠人員、調查人員,天天在辦理相關業務,可說是理賠高手,一個業務陌生者對一群業務高手,當然是被保險人吃大虧,且被上訴人調查人員、理賠人員,還利用自己的專業,不只誤導被保險人的申請,還百般的刁難。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這裡所指「保險契約」因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形式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並無書面之契約存在,但契約之目的乃在明訂雙方之權力與義務關係。勞工保險實際上之保險契約乃指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事項,即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上訴人調整投保薪資第一次33,300元調整為36,300元,第二次36,300元調整為40,100元也都無異議接受調整,並且收取保險費,承認保險有效,第三次請領殘廢給付也核付,為何申請爭議審議,重新核定?事隔1年9個月之長久時間,卻重核第一次、第二次調整投保薪資不算,第三次殘廢給付也溢發81,136元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的辦事之草率且裁判兼球員心態之惡劣。況且當初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之初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且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為國家之義務,然現導致上訴人對現存法律關係信賴落空,且在無預期的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利益,對此新的負擔,縱使考量重要公益之追求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上訴人所必須接受,此乃信賴利益之所保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一、二、三,爭議審定一、二、三及原處分一、二、三,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284,504元殘廢給付及81,030元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調整投保薪資部分: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將原訴願決定書撤銷,僅記載訴願決定二及訴願決定三之文號,並未載明關於調整投保薪資部分之訴願決定一文號,僅於理由中述及不服被上訴人刪除其調薪,此部分是否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請予審酌。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由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由33,300元調整為36,300元,90年7月31日再申報調整為40,100元。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據上訴人之子侯嘉明稱其父於90年1月及90年8月調整投保薪資前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與投保薪資相符,計酬方式為每月收入扣除成本,每月淨賺約12萬元,由共同經營之父母親各得4萬元,其與妻各得2萬元,因係小吃店,故無扣繳憑單,亦無相關證明等語,並附有說明書一份。另據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心衰竭,於89年8月14日至89年9月2日住院診療,自89年9月7日至90年11月22日共門診19次,於89年9月7日起長期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並載上訴人左上肢麻痺、功能喪失、左下肢輕癱,且其殘廢詳況記載:肌力程度左上肢肌力2,左下肢肌力4,行動遲滯。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於00年0月生病後能勝任工作,且其平均薪資收入漸增至40,100元,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一核定,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及90年7月31日二筆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上訴人雖稱其殘廢至今,仍從事原有工作,爭議審議及訴願時一再提出工作照片和產品價目表、餐盤便當盒等免洗餐具進貨單,顯示其有實際工作和收入云云,惟查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扣繳等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於審議及訴願時所提產品價目表、進貨單及照片等資料,尚難證明其薪資收入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又據前述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記載,上訴人於00年0月生病後是否仍能勝任原工作,且其平均薪資收入尚能不受病情影響而反漸增至40,100元,則不無疑義。次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原則上均自通知被上訴人之次月1日生效,惟被上訴人嗣後如發現被保險人有將投保薪資申報不實取巧之情事者,自得依規定逕予更正或刪除,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二筆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並無不合。殘廢給付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以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於90年11月26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據上訴人稱,其自85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前,均於自宅從事自助餐工作,平日工作時間為5時至13時30分及15時30分至21時,事故當日(89年8月14日)作息與往常一樣,惟因暑假期間工作量增加,於當日上午11時正在洗米時,左側肢體突感無力,當日工作時無發生情緒激動,亦未與人爭執,其於85年曾因高血壓至長庚醫院住院等語,此有訪問紀錄可稽。被上訴人另向長庚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經該醫院以91年1月3日90長庚醫北字第5436號函覆略以,上訴人89年8月14日上午突發左肢無力,13點送急診,病人先前即有一次腦梗塞,於85年11月1日至85年11月11日在該院住院診療。嗣經被上訴人將前開相關資料送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根據病歷所載傷病時間與所稱相同,但並無地點、原因描述。㈡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腦中風、高血壓及心房顫動病史,本身即有極高腦梗塞、中風的危險性。㈢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的工作壓力,故所患與工作無關。㈣殘廢第7級」。據此,上訴人所患與工作無關,不得視為職業病,被上訴人乃於91年1月24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38,833元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569,536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被上訴人仍在查證中,而以91年7月9日91保監審字第100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二仍核定上訴人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又其89年12月29日及90年7月31日二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經被上訴人予以刪除,按重新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為計算基準,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計488,400元,前已發給569,536元,溢發之81,136元殘廢給付,應退回銷帳。上訴人稱其每日工作於高溫高熱廚房,暑假期0生意較好,工作過量,體力及精神壓力超出負荷,當場促發心律不整導致腦中風,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本案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所患非屬職業病,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不服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中風後行動遲滯,左側輕癱,可從事輕便工作,被上訴人核以第8項第7等級為合理,又本病人有高血壓且85年即有腦梗塞(腦中風),本次中風又非超乎尋常之壓力或工作量,其高血壓為腦中風之要因,本病人應為普通疾病,非職災所致。綜上,上訴人所患難謂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按普通疾病核給殘廢給付,並無不合。傷病給付部分:查上訴人另以同一事故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心房顫動,曾向被上訴人請領89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1年8月30日改按職業傷害申請89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原處分三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此次所請門診治療期間(8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須住院治療之規定未合,不予給付。上訴人主張其為職業傷病之理由與前述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所持理由相同,被上訴人否准之理由亦與前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應不包括訴願決定一、爭議審定一及原處分一在內。嗣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被上訴人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查該追加之撤銷訴訟,業經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應認其訴之追加為合法。又,訴願決定一雖於92年4月間即已作成,惟迄至93年5月7日始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訴願卷可稽,是追加之訴並未逾法定之起訴期間。實體方面:調整投保薪資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殘廢給付部分):上訴人係於89年8月14日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心衰竭,於89年8月14日至89年9月2日住院診療,自89年9月7日至90年11月22日共門診19次,上訴人身體遺存有左上肢麻痺、功能喪失、左下肢輕癱,肌力程度左上肢肌力2分,左下肢肌力4分,行動遲滯,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於90年11月22日治療終止確定成殘,此均有長庚醫院於同日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第上訴人工作條件未變更,又無證據證明其收入能力增加,且體力狀況愈下,焉有增加收入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罹患成殘之重病之4個月後收入不減反增高至每月36,300元,且於治療期間即治療終止前之90年7月間收入更增高至每月40,100元,已無可採,徵之上訴人於治療終止後並非痊癒,而係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目「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等級殘廢給付,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從而除非上訴人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否則實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工作照片、產品價目表、餐盤便當盒等免洗餐具出貨單等附於訴願卷為證,惟查工作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尚非不能站立並以右手工作,產品價目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所經營之餐館之餐點之單價,尚不能證明該餐館之營業收入及上訴人個人收入,至免洗餐具之出貨單亦僅能證明上開餐館有於出貨單所列之時間即91年7月進貨之事實,亦無足證明上開餐館於89年12月間至90年7月間之營業收入及上訴人個人收入,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申報調整薪資時之實際薪資或工資在其月投保薪資33,300元以上,上訴人之主張不能信為真實。關於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部分: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認為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就此,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訂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性腦血管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㈠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8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㈡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24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查本件依上訴人之子侯嘉明代筆出具之說明書記載,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每日例行之工作,則依上開認定基準,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並未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是本件上訴人所患實難謂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依被上訴人向長庚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經該醫院以91年1月3日90長庚醫北字第5436號函覆略以,上訴人89年8月14日上午突發左肢無力,13點送急診,病人先前即有一次腦梗塞,於85年11月1日至85年11月11日在該院住院診療。嗣經被上訴人將前開相關資料送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根據病歷所載傷病時間與所稱相同,但並無地點、原因描述。㈡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腦中風、高血壓及心房顫動病史,本身即有極高腦梗塞、中風的危險性。㈢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的工作壓力,故所患與工作無關。㈣殘廢第7級」,此亦有長庚醫院函及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因罹患職業病成殘為可信。至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職業病種類表第6類第3項規定有日射病(中暑)熱痙攣熱衰竭之疾病,適用於工作於酷熱之工作場所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其所罹患之疾病非上揭日射病(中暑)熱痙攣熱衰竭之疾病,則自無表列職業病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一以上訴人系爭二筆薪資調整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二否准上訴人殘廢補償費之申請,以申報調整前之月投保薪資33,300元重新核算上訴人殘廢補助費之申請為488,400元,撤銷逾依月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之部分81,836元並命上訴人退還,核其既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撤銷受益處分之相關規定相符,則被上訴人依法本得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2年內為之,是被上訴人併於否准殘廢補償費之處分內,同時為上開一部撤銷殘廢補助費並命上訴人返還之處分,即與行政爭訟程序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無違;原處分三否准上訴人傷病補償費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一、二、三及訴願決定一、二、三分別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判決違反行政爭訟重要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來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時,依法可以透過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但不能逾救濟逾差,被上訴人核付普通傷害,上訴人提出救濟,卻遭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補償費並刪除合理投保薪資,勞保爭議審議程序也是行政爭訟之一環,仍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做出更差之處分,始符合行政爭訟之法理,以保障人民合理之權利。關於薪資調整部分: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要上訴人提出扣繳證明和收入證明,卻不相信上訴人所提進出貨單等佐證資料,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刪除合法投保薪資,陷上訴人於不法,原審法官未注意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僅稱事實與常情太違。按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是保險基本法理,若保險人實際上已承擔了一定的危險且收取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不支付或減少保險金,不但違反保險原理及保險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造成了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結果,甚至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社會保險雖是強制保險,但其基本保險法理與商業保險同,何況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保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執法之行政機關在接受立法者委託訂定法規命令時,不能做無限上綱的擴充,才是依法行政,然上訴人並無違法情事,若要刪除投保薪資,理應退還保險費差額才屬合法。被上訴人翻案刪除合法投保薪資並要回溢領補償費,若被上訴人處罰人民,舉證責任應在被上訴人,而不是上訴人舉證並無違法,方合乎證據法則。況且是否有溢領或溢發應由司法機關審判。關於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部分:上訴人整日工作高溫高熱的廚房中,89年6月暑假,生意比88年好,工作時間為早上5時至下午14時及下午15時30分至21時,工作時間固定,工作量增多,這種工作所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突發狀況事故多,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體能,不利於生理或心理負荷,遠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急性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病傷害認定標準。末查亦有被保險人於工作中中風而申請職業傷害給付,被上訴人亦已核付,只有上訴人申請,卻為被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審核時確有雙重標準,顯違反法律及憲法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爭議審定一、二、三及訴願決定

一、二、三,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284,504元殘廢給付及81,030元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勞工保險即為落實上開憲法規定,所為保護勞工之政策,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得其明證。惟勞工保險雖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由僱主及政府負擔;為有效發揮此社會保險功效及有限資源起見,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核支,始符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以及社會保險原理、誠信原則。本件有關調整薪資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分別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及「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原審依其證據調查結果,維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未達33,300元以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與上開規定無誤。關於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3條至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及「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原審依其認定事實,並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病種類附表,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殘廢補償費之申請,以申報調整前之月投保薪資33,300元重新核算上訴人殘廢補助費之申請為488,400元,撤銷逾依月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之部分81,836元,並命上訴人退還,核其既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撤銷受益處分之相關規定相符之原處分;蓋被上訴人依法本得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2年內為之,是被上訴人併於否准殘廢補償費之處分內,同時為上開一部撤銷殘廢補助費並命上訴人返還之處分,亦與行政爭訟程序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無違;被上訴人另否准上訴人傷病補償費之申請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本件上訴人所舉洪福卿等5人,雖均為工作中職業傷害中風,申請職業傷害保險給付獲准,惟該5人中風情節有別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處理,符合上開平等原則。末按,上訴人主張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違反審議辦法第18條之1規定;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未予上訴人有利之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及勝訴判決,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