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9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市○○街○○○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黃麗鈴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租賃所得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租賃所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租賃所得部分,上訴人配偶蘇昭昭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7日死亡,其並無將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出租他人,亦無無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自無所得稅法應課徵租賃所得之事實。原審認定有出租該房屋給鬍鬚李小吃店,收取租金131,155元,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訴願決定書所載係針對寶島食品行及鬍鬚李小吃店兩個商店因設籍而予以核課租賃所得之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蘇昭昭有與他人訂有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證明,又該兩個商店如何設籍、何時設籍,蘇昭昭並不知情亦無同意,自無出租之證據效力。況如前所述,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縱有租賃所得,86年10月17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依法應認列為其繼承人林柏君之86年度所得。另查「86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標準經核定為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而「臺北市最繁華○○○區○○○○○路係以房屋評定價現值54%計算」。惟被上訴人核課租賃所得74,758元,顯與前揭「86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標準」送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標準租金為6,720元,租賃所得3,830元不符。而臺北市○○○○○路最貴之當地一般租金亦為18,144元、租賃所得10,342元,被上訴人核定租金131,155元,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蘇昭昭所有新竹市○○路○○○號房屋於系爭年度確有鬍鬚李小吃店設籍,營業面積7.59坪(另住家部分面積有17坪),被上訴人依當地一般標準租金核定蘇君取有租賃收入131,155元,租賃所得74,758元。且依所得稅法第70條之1規定,本件上訴人配偶蘇昭昭雖已於86年10月17日死亡,仍應由上訴人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次依財政部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公布8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臺北市部分:非住家(含營業用):1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4%計算,臺灣省各縣市部分: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依前揭法令規定得知,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方式,臺北市與臺灣省計算方法並不相同,原核定依前揭法令規定核定新竹市○路段之每月每坪租金金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關於租賃所得部分以:按財政部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86年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營業使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可知臺北市與臺灣省就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方式及計算方法不同。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租金標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配偶蘇昭昭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6年度確有鬍鬚李小吃店設籍,營業面積7.59坪(另住家部分面積有17坪),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8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依當地一般標準租金核定蘇昭昭取有租賃收入131,155元,租賃所得74,758元,並無違誤。蘇昭昭雖已於86年10月17日死亡,有戶政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然仍應由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是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復查決定尚無不合。從而,復查決定就租賃所得核定為74,75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
肆、本院查:(一)、上訴人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於租賃所得部分,上訴人之配偶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86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所得,係繼承人之租賃所得而已非上訴人之配偶蘇昭昭之租賃所得,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等語,聲請許可上訴,因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許可,合先敍明。(二)、基於租稅法定原則,綜合所得稅係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為課稅主體,而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稅客體。當綜合所得稅課稅客體某項所得歸屬某個人時,該個人成為該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反之,綜合所得稅課稅客體某項所得不歸屬某個人時,該個人即非該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初生,終於死亡。則自然人死亡後,所產生之所得,不得復將其歸屬於已死亡者。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於租賃所得部分,係以上訴人配偶蘇昭昭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6年度確有鬍鬚李小吃店設籍,營業面積7.59坪,核定蘇昭昭取有租賃收入131,155元,租賃所得74,758元。其計算方式為〔7.95坪×12×1440(標準租金)=131,155,131,155×
0.57=74,758〕,見附於原處分卷之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表西大路458號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機關計算該部分租賃之全年度所得,將上訴人配偶蘇昭昭死亡後之所產生之所得,歸屬於已死亡者(即上訴人配偶蘇昭昭)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前揭租賃所得部分之事實,適用法規,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租賃所得部分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租賃所得部分廢棄,依法本院自為裁判,將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