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15號上 訴 人 轟福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1,219萬2,246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86萬3,032元。被上訴人查核時,以其未檢附成本表、合約書、材料未能明確歸屬至各工程且進項憑證之單位數量多以批、式等無法量化表示,致成本資料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0000000,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毛利率百分之四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572萬5,867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39萬0,764元,計算營業淨利為410萬8,132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43萬1,467元,全年所得額為195萬4,030元,應補稅額為47萬8,228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成立至今僅推出兩案建築工地,一為南昌街案係83年度完工,另一為南京路案係87年度完工,於88年度均係降價出售餘屋,各項建築成本均係於景氣繁榮時發生,出售餘屋時,已進入成屋售價谷底,依經驗而言,均係賠本賣出,且出售時尚須依客戶要求花費整理成本,故實不可能賺得如同業利潤標準之高額毛利,且被上訴人復查要求提示之進項合約、憑證等資料,均為82年間之資料,歷時已久,上訴人實無法一一說明清楚,亦為人之常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有過於嚴苛之嫌。又被上訴人核定88年度上訴人其他收入為51萬7,414元,查本項收入係因83年12月上訴人出售南昌街22號房屋,已於83年度認列銷貨收入57萬元,後由於未收得屋款,故由法院於88年5月5日判決買主返還房屋,另於88年5月28日出售;售價51萬7,414元,本筆交易事實,應列銷貨退回57萬元,銷貨收入51萬7,414元,而非其他收入,被上訴人歷次審核均未予糾正轉列,其核定已顯有誤。另上訴人申報之薪資數額與實際支出之薪資數額有64萬5,000元之差異,應予減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相關成本報表供核,亦未對前揭問題提出解釋,致成本資料無法勾稽查核。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營業成本,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他收入51萬7,414元,應列銷貨退回57萬元,銷貨收入51萬7,414元乙節,上訴人並未就該項目申請復查,上訴人就其他收入一併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完整之帳證供核,況其自87年起興建同一批房地銷售,87年度之帳證已不可查,本年度之帳證自然更難以核實勾稽。從而被上訴人採推計之方式認定其營業淨利,自無違誤。又既然本案最後採取淨利率推計方式來計算其營業成本及費用,則有關上訴人「薪資申報支出與實際支出間有無差額」之爭點,實則對本案之勝負已不生影響,並無再行斟酌之必要。上訴人僅謂推計結果有悖日常經驗法則,但其未能具體指明推計過程中有何違法,例如行業別之認定錯誤或所適用的行業別法定獲利率有誤等,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次查稅捐法制本諸爭點原則,其行政爭訟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而未經前階段行政爭訟者,即不能在後階段為行政爭訟。本案中上訴人自復查起即未對業外損益及營業收入之金額為爭議,而延至原審行政訴訟再行主張有「銷貨退回」之情形,違反爭點原則,其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為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規定,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該項會計憑證,縱已逾5年期間,仍應予保存。本件上訴人南昌街建築房屋案係83年度完工,另一南京路案係87年度完工,惟均未於當年度出售完畢,於88年度出售餘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屋出售事項,於88年度尚未完結,該案有關會計憑證,自應保存,不得以以滿5年而主張無保存之義務。又查各年度之營利所得稅核課均係各自獨立,尚難以其他年度業經稅捐機關核定在案,即推論其他年度無命上訴人提出相關帳證查核之必要。故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82年及83年度之合約憑證等資料,由於82及83年度營利所得稅案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對已核定之年度,自不得於其後之年度再行否定。且本案相關會計憑證已逾5年之保存期限,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再提出,於法有違。原判決於此未予審酌,不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意旨並無可取。是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