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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5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復職期間除例假日外,其餘請假係依上開請假規則送請主管核准辦理,並無違規曠職之情事,是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自應依法享有給薪休假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率以追繳上訴人自88年5月25日至89年12月20日止「未實際工作」之薪金、待遇,其違法之處彰彰明甚。再者,上訴人係依法回復公務人員之身分,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享有或負擔之權利義務,即應自上訴人到處報到日起已回復,悉與其他公務員並無二致。然所謂上訴人前因貪瀆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受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予以免職,但依該條文所示並無追溯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之規定,且查所有相關法律亦無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又憑何認定上開免職令應溯及「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故其所為認定免職令應自溯及88年2月25日刑事判決確定日,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復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才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10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更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由此可知:公務人員於任用後,若有該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應予免職,且必須於免職處分後才生免職之效力,該條文並無明確規定追溯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當然、自始、絕對地發生免職之效力,其解釋為自判決確定日即生免職之效力實已違背「法律明確性之原則」,此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況且,該條文第2項後段所規定:「...。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進而依同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而依該條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於任用後而有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而應予免職者之情形,其與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者而應撤銷任用者之情形,二者均屬相同之事物,而依平等原則即「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之處理」,亦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因此,後者之情形即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該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者而應撤職任用,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於本件之情形,若依法律明確之原則而解釋為上訴人於89年12月20日始發生免職之效力而無公務人員之身分,即無返還該期間續領之薪給報酬之問題,惟若強欲違背法律明確性之原則而解釋為溯及自判決確定日時即生免職之效力,則依前揭所述之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該條第3項所規定:「...,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方符公允並合法,就此原判決亦屬違背平等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本件係在上訴人之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所取得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受有利益係基於其任職期間之職務付出之行為而受報酬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亦因此獲得上訴人之職務付出之行為而受利,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況且,本件亦無如行政程序法第127第1項所謂之「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因此,其性質上並非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所以原審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綜上所論,請鈞院鑒核,依法將原判決廢棄並賜如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障權益,實感法便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前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8年2月25日)在案,據此,被上訴人遂陳報權責機關以89年12月18日路人二字第8954108號令免除上訴人職務,上訴人不服該免職處分,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救濟,均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並經該院92年5月28日(95)院百日股91訴01215字第11680號函復該免職處分判決確定,是以,上訴人自88年2月25日起至89年12月20日止期間,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又上訴人免職處分既經判決確定,其身分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之適用餘地;至上訴人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謂對於復職後之公務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休假等,應按復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並無依所謂「實際工作天數」比例計發一事,經查本案系爭事件乃上訴人免職確定判決後非具公務人員身分,非依法所支領之各款項,而非復職得支領之薪津、待遇,兩者究屬二事,此係上訴人誤解。又查,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5號及第127號解釋意旨,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是以自上訴人因貪污經判決確定之日起予以免職,上訴人所領之薪資、獎金及補助費自免職當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1月15日局給字第027394號函略以:「...自判決確定日發布免職令期間,雖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既有工作事實,自應給與相對之薪給;至於上述期間請假未實際工作部分所支給之薪給,則應予追繳。」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8年5月25日至89年12月20日止期間就上訴人未實際工作部分,無法律原因所溢領之各款項核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原任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幫工程司,派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任職,係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前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陳報交通部公路局以89年12月18日路人二字第8954108號令免職,並溯自88年2月25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上訴人不服該免職處分,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各在案,有各該判決、免職令及上訴人獎懲案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2月25日至89年12月20日實際離職之日止,該段期間上訴人已無公務人員身分,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精省後改隸交通部改適用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受領薪津之權利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1月26日90局給字第033521號函釋略謂:「‧‧‧服務機關對於未經停職涉案員工之判決結果,因機關難以及時知悉判刑已確定而繼續發給薪給,可援例於未逾3個月內准免於追繳。」又該局89年11月15日局給字第027394號函略謂:「‧‧‧自判決確定日發布免職令期間,雖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既有工作事實,自應給與相對之薪給;至於上述期間請假未實際工作部分所支給之薪給,則應予追繳。」而上訴人於88年5月25日至89年12月20日止溢領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給、工程獎金、休假補助費共計35萬5千7百40元,有上訴人簽到(退)簿、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上訴人應繳回工程獎金、薪津、不休假加班費、休假補助款明細表、應繳回待遇一覽表等在卷足稽,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均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於法有據。惟查,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5號、第127號解釋意旨,自上訴人因貪污經判決確定之日起予以免職,上訴人所領之薪資、獎金及補助費自免職當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上訴人是否善意不知法律規定無關;況上訴人自陳其停職後又復職,乃因其刑事責任在未經判決確定前仍可繼續於原機關服務云云,顯然上訴人已知悉一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將不可繼續於原機關服務,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仍隱匿不報,顯屬惡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至勞動基準法係以具有勞僱關係者為適用對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又本件亦與交易關係無涉,被上訴人所謂「支領薪資獎金符合公平交易」云云,並非可採。至喪葬補助費及上訴人先前訴訟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未予追繳,係另有考量,非可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本件系爭之薪資、獎金及補助費之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8年5月25日至89年12月20日止,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溢領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給、工程獎金、休假補助費計35萬5千7百40元,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按上訴人原任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幫工程司,派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務段任職,係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前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陳報權責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民國89年12月18日路人二字第8954108號令免職,並溯自88年2月25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上訴人不服該免職處分,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救濟,均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2月25日至89年12月20日止期間,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於該期間已無請求公法上給付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期間續領之薪給報酬,經限期催繳後仍未獲履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因涉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5號、第127號解釋意旨,自上訴人因貪污經判決確定之日起予以免職,並以上訴人於88年5月25日起至89年12月20日止,已無公務員身分,則其溢領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給、工程奬金、休假補助費計35萬5千7百4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免職令溯及88年2月25日刑事判決確定日,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於89年12月20日始發生免職之效力而無公務員之身分,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不予追還,始符公平原則。系爭款項既係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職權行為所取得之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無損害,應非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5號及第127號解釋意旨,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是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因貪污經判決確定之日起予以免職,則上訴人所領之薪資、奬金及補助費自免職日起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8年5月25日至89年12月20日止所溢領之系爭款項,自無不合,原判決准如所請,於法既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