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2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91年9月2日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於該處分已另案爭訟);嗣勞保局於92年度重新審查上訴人申請要件,認上訴人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屬不得請領,勞保局乃以92年4月24日保受敬字第6606601號函復上訴人不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惟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並非屬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兩者屬性不同,上訴人應符合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得請領老人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定;至行政院所舉內政部92年2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05723號函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因行政命令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牴觸而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上訴人所請,顯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自91年1月起按月核發上訴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在於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經費亦是由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兩者經費來源核屬相同。本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上訴人之主張亦經訴願決定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91年9月2日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於該處分已另案爭訟);嗣勞保局於92年度重新審查上訴人申請要件,認上訴人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仍屬不得請領,乃以92年4月24日保受敬字第6606601號函復上訴人仍不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卷查上訴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有卷附勞保局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於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係由中央負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費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文義解釋觀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列為排除之對象,上揭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應視為特定法律用語,仍應視民眾所領之金錢是否屬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費為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放金額同為2千元至6千元不等,二者並無二致,上訴人既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列。本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勞保局認上訴人既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否准上訴人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依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最近一年度」,就91年度而言,最近一年應是指90年度。但勞保局卻以上訴人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作為審查依據,顯然是認事錯誤。嗣後勞保局又重行審查原文件,以上訴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由,不予發給,致形成同一問題兩件爭訟矛盾現象。(2)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全國性救助金,相較於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優遇許多,然限制條件頗多,臺北市政府為顧及未被照顧弱勢者,遂另立配套方法,辦理身心障礙者津貼,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和身心障礙者津貼兩者法源依據迥異。(3)上訴人年已七旬兼重度殘障之兩項弱勢,卻僅能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津貼3千元,而不能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上訴人屬重度殘障又是老人,卻比一般老人的福利少,是極端不公平,且有矛盾。(4)另參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2月23日北市社3字第09431549300號函意旨,及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因為受扶助者生活條件有時會改變,若生活能改善,就無扶助其生活之必要,此與社會福利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故救助金即不必每年重新申請,社會福利更無須每年重新申請之必要。況且敬老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全文均無每年重新申請或審核規定,因此,勞保局次年重新審核應無必要。且上訴人亦無提二次申請,被上訴人卻再次以原申請書第二次審核,被上訴人違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法理。(5)再按社會救助法第12條設有通融規定,準此,若是申領身心障礙手冊者,如請求兩項,經鑑定為兩項均輕度,皆會主動增一級核定為中度之彈性通融善舉,上訴人已年高70,兼具重度殘障兩項弱勢,更具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適法性。(6)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中央政府施政之漏洞,地方政府有補漏義務。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設立,是基於其行政區內身心障礙者得不到中央政府設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幫助,而制定輔助法,且經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符合憲法規定。(7)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僅申請依次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於91年9月2日以保受敬字第6610259號函復不得請領,勞保局再擅自於92年間以原申請書再次審核,以92年4月24日保受敬字第6606601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給,衍生同一原因而有二種不同處分之怪異事實。(8)被上訴人91年9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10028326號函示有關「稅捐稽徵單位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91年度該津貼申請人應以全國資料皆已建置完整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有違財政部有關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疑義,已經逾越法定職權,對憲法有所牴觸,其命令無效云云。
本院查: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4.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5.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依此規定,申請人若有上開各款情事之一者,即不符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受被上訴人委託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勞保局若對於同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案,已以上開各款情事之一,作成否准申請人所請之行政處分,即無必要再就其他各款情事重複審查,並添加理由另為否准申請人所請之行政處分。縱經審查認申請人符合其他各款情事之一,但因申請人已有先前經審查不符合規定之其他情事,因此,勞保局亦無從另為「准許」申請人所請之行政處分。經查,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91年9月2日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駁回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91年9月2日否准上訴人所請,在上訴人並未重新提出申請案之情形下,勞保局自不得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就同一申請案作成「准許」所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更不得為違反該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從而,上訴人對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同一申請案,以與該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即屬無理由。原判決以勞保局認上訴人既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否准上訴人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核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判決之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