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36號上 訴 人 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為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21條第2項後段觀之,其執行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換言之,如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者,自應不受該條之處罰。詳查南投縣政府92年10月21日之會勘記錄所查獲之行為事實,足證明該會勘記錄所查獲之違規行為,顯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應受前開法律之處罰。原審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竟未有任何說明即不予採納,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雖於81年間使用系爭土地,惟租期屆滿後土地上之廠房、設備等地上物皆歸地主所有,且因前開租賃期滿迄今近4年,上訴人所持有前開租賃契約早已佚失無蹤。惟前開事實確經證人吳哲南於原審開庭時證述屬實,並有土地所有人吳李秀雲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且上訴人曾陳稱:「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非吳哲男。況查本公司未曾授權第三人吳哲男代理本公司陪同南投縣政府前往會勘,更未曾授權第三人吳哲男代理本公司答覆相關事宜.. 」等語,足證上訴人指稱:吳哲男代理上訴人陪同南投縣政府前往會勘乙事,隨即提出異議書予以否認。原審竟以上訴人已對吳哲男之行為無異議而為默示之追認,並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所陳,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該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審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及證明書竟未詳加審酌,卻僅以證人吳李秀雲未經到場具結作證為理由,即逕與排除不採,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9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會勘現場時,土地實地情形確已作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廠使用,當時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者,經被上訴人派員請其表明身份及核對身份正確為吳哲男先生無誤,且吳君表示其係上訴人之董事,本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係由其所負責,於收到被上訴人會勘通知函後,特來現場等候陳述意見,故被上訴人認定吳君應係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無誤,從而認定該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廠之違規事實確係上訴人所為。(二)且查上訴人對本案所提之訴願,揆諸訴願書所陳事實及理由,並未主張本案之違規事實非其所為,卻針對被上訴人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出質疑,並主張經由專案輔導合法化措施使其所有之身家財產獲得保存並得以維持生計云云,益可證明本案之違規事實確係上訴人所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訴願決定雖以上訴人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查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92年府地用字第09102102750號函之處分書,復於同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請其轉呈內政部,因上訴人同日提出兩件訴願書,被上訴人誤以為係同一案件之正副本,致僅函送一件至訴願機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查明綦詳,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收文簽收清單及本件訴願書原本,復據上訴人提出本件系爭訴願書送達被上訴人之郵務送達回執等,經核並無不合,足認本件訴願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上開訴願書末頁訴願人欄內誤載為吳哲垚,亦據上訴人於93年1月27日補正在案,是本件訴願並非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察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不合,上訴人據以指摘並非無據,本件撤銷訴訟應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尚無不合法之情形。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且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35筆非都市土地,業經分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及河川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設置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2年10月21日赴實地會勘,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設置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認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網站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92年10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表附訴願卷,並有會勘紀錄表原稿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依該會勘紀錄表記載,行為人為上訴人公司,並據上訴人公司董事吳哲男於「行為人:昌磊公司」項下親筆簽寫「吳哲男代」字樣,復據載明會勘之主辦單位為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會勘單位為竹山鎮公所,又實地情形概述如下:「本宗土地已設置砂石及預拌混凝土機具設施,依現場行為人陳述意見,實際行為人及地上物所有人為昌磊公司,實際違規面積約六公頃。」吳哲男並代表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已準備於本月(10月)底歇業,地上物待第四河川局查估後拆除。」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無據。系爭土地約6公項經上訴人剷平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至現場會勘時堆積砂石及相關機具未作農牧或水利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會勘屬實載明於會勘紀錄表已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吳哲男亦到庭證述無誤,均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會勘前曾先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877020號函通知上訴人、全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鎰公司)、全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承公司)略謂:「據報貴公司於南投縣○○鎮○○段○○○號等三十五筆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及河川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有違規堆積砂石及設置預拌混凝土場情事,為瞭解詳情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訂於本(9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現場會勘,屆時請在土地現場等候導勘...」有該函附本院卷可按。嗣會勘期日現場業者僅吳哲男在場表明其代表上訴人公司,並當場表示意見,簽名於會勘紀錄表業如前述。依該紀錄表所載,吳哲男並未表明代表全鎰公司(按行為時全鎰公司之負責人吳李秀雲係吳哲男之妻)之旨,。惟被上訴人既事先通知上訴人等將前往會勘,會勘時吳哲男又代表上訴人公司簽名於「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上,則渠豈有不知係被上訴人前往勘驗之理?又系爭地點係上訴人之實際營業地址及辦公處所,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吉利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號區域計畫法事件陳明甚詳,果有轉租土地予全承及全鎰公司情事,該證人豈有告訴被上訴人現場「是昌磊做的」之理?且上訴人當場請全承或全鎰公司員工出面作證,或提出租約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非難事,何不為之?職是,吳哲男於訴訟程序轉而附和上訴人之詞,翻異前說自非可採。又查,上訴人於訴願時並未否認系爭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係其所經營,查其訴願書略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預拌混凝土場科以罰鍰,惟其所依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非法律,對人民之權益保障欠周;又上訴人設立於民國81年間,其所有設立於系爭土地供作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之事業設施,亦早於82年4月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依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及經濟部礦務局之函文,相信經由專案輔導合法化手續,上訴人所有之身家財產可獲得保障,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將被徵收補償地上物之際,科上訴人高額罰鍰,並命上訴人自行拆除地上物,顯係不當及違法等語。而上訴人董事吳哲男於會勘時亦陳稱現場之機具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待第四河川局查估後拆除等語已如前述,訴願書所述與之大致相同,並無矛盾。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非無可能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由上訴人訴願書所載,益足佐證吳哲男係代表上訴人至現場於被上訴人會勘時表示意見。次查,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2年11月13日府用地字第09202102750號函說明欄亦載明:依本件92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結論辦理,原告不服該函之處分,先由吳哲垚以代表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嗣再更正代表人為乙○○。查吳哲垚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且為吳哲男之親弟弟,參以上訴人訴代陳吉利陳述,則上訴人縱事前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吳哲男代表公司,但於事後提起訴願時亦已對其行為無異議而為默示之追認,上訴人迄行政訴訟始否認吳哲男代表該公司會同勘驗,又否認系爭預拌混凝土場為其所經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或互相矛盾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所提證據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核其所述均不足採。上訴人既於系爭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上,未經申准即設置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拆除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不合,惟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既無理由,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877020號函,通知上訴人指稱渠涉於南投縣○○鎮○○段○○○號等35筆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及河川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有違規堆積砂石及施設預拌混凝土場情事,被上訴人為瞭解詳情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訂於9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現場會勘,屆時請上訴人於土地現場等候導勘,而於會勘當日被上訴人派員至土地現場時,該筆土地確已作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使用,當時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者,經被上訴人請其表明身份及核對身份正確為吳哲男先生無誤,吳哲男表示其係上訴人之董事,並經被上訴人查詢無誤,該預拌混凝土場係由其負責,於收到被上訴人前揭會勘通知函後,特來現場等候陳述意見,故被上訴人認定吳哲男應確係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無誤,並依此認定前揭地號土地施設預拌混凝土場之違規事實確係上訴人所為。第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曾對本件提起訴願,揆諸其訴願書所陳述事實及理由,並未主張本件之違規事實非渠所為,卻針對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提出質疑,並引用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及經濟部礦物局石二字第0920006872號函等,主張經由專業輔導合法化措施使渠所有之身家財產獲得保存並得以維持生計,另並指陳渠所有前開系爭土地亦已於日前經經濟部水利署以「為執行東埔蚋溪防洪工程之需要」為理由,報經行政院核准,依法辦理徵收並予以執行在案及辦理地上物補償事宜,並已遵照指示停止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之運作云云,益可證明本件之違規事實。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35筆非都市土地,業經分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及河川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接獲檢舉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在該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乃先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877020號函上訴人及全鎰公司、全承公司等會勘,並於92年10月21日派員赴實地會勘,發現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已設置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且上訴人之董事吳哲男於會勘時亦稱現場之機具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以其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新台幣30萬元之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拆除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之處分,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不當,仍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雖稱: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已因租期屆滿而經上訴人返還於原地主,上訴人既非該土地之使用人,亦非管理人,故南投縣政府92年10月21日之會勘紀錄所查獲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自不應受處罰,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非吳哲男,且未曾授權吳哲男代理公司前往會勘及答覆相關問題,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顯與法有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877020號函通知上訴人陪同會勘,吳哲男係以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身分代表公司表示該地上物係屬上訴人公司所有,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附訴願卷可稽,況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亦自承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為其所有,僅爭執其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而已,亦有該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查,是原審認上訴人既於系爭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上,未經申請即設置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處上訴人新台幣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拆除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援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