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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5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37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眷改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主要說明主管「眷村改建」機關,雖經行政院核定,尚未改建,且已騰空對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富台新村再經行政院於86年7月29日核定,且再審被告台南郵局00982號存證信函,要求相關人員於88年3月25日前「騰空」,亦符合眷改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是以當事人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領款後搬遷為合法。又依舊制「試辦要點」規定74年5月27日發放57戶原眷戶補償金。同前於74年6月26日切結書自行搬遷騰空。亦證明當事人主張依「試辦要點」、「眷改條例」均為先領取輔助款及補償費後搬遷之「眷村改建」規定為正當。再審被告、原法院、上訴審法院,一再認再審原告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為合理。並以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88年3月10日台南郵局第00982號存證信函所載之88年3月25日前騰空房舍搬遷完畢,則再審被告依眷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撤銷其富台新村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自無不合。惟台南郵局000982號存證信函內載:台端為本軍列案之富台等四村違建戶:

本部已於88年1月份對案內之違建戶「展開違建戶救濟金」之發放作業。台端業已領取「違建戶救濟金」,並於切結書中,同意配合本部將房舍騰空拆除,...,為維護台端之權益,請台端配合於88年3月25日前騰空房舍點交本部拆除。如逾期仍不願配合,本軍將依行政院核定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之規定,依法提起訴訟。再審原告主張以上所述內容已構成犯罪⑴偽造文書罪:再審原告係「原眷戶」為再審被告、原審法院、上訴審法院所不爭之事實,存證函用「違建戶」已構成上項罪行。⑵侵占罪:存證信函用救濟金替代補償費發放,亦構成上項罪行。⑶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再審被告於存證信函中造假,揑造再審原告業已領取違建戶救濟金,並於切結書中,同意配合將房舍騰空拆除。然本件為眷村改建事件,再審被告應依各村面積編列之土地款及地上物補償費為眷村改建作業實際執行細節,以書面告之當事人為適法。而再審被告執意不依規定發放輔助購宅款及地上物補償費,又自承沒有丈量清冊,要求再審原告配合搬遷,再審被告顯有侵占富台新村編列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罪行。且有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犯罪事實,再對再審原告做出註銷居住權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故該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又台南市86年度富台國宅社區房屋部分「墊款」利息表其中土地款土地鑑界費支出,沒有列出各類面積編列之土地款及地上物補償費,有違反預算法規定:第9條各機關已收得之歲入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補助委辦及各項計劃之結餘款或代收款賸餘毋須退還者均應於年度內收回繳庫。以上證明再審被告於69年11月27日始用「墊款利息」侵占眷戶權益,浮編工程管理費①軍方工程管理費②署工程管理費③市工程管理費,亦為違法行為。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並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2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言詞辯論。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再審被告以臺南市富臺新村改建案,經多次協調,王素蘭(民國85年7月18日死亡,嗣由其子即再審原告甲○○提起行政救濟)仍拒絕配合辦理搬遷,騰還眷舍,乃於88年5月21日以(88)伯耐字第3274號令撤銷王素蘭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撤銷居住權後,王素蘭不具原眷戶身分,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並限於88年6月20日前遷出,返還眷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判決之法院管轄)。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以:再審原告之母王素蘭係富臺新村列管之原眷戶,王素蘭於84年7月25日檢附富臺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辦理認證,嗣於85年7月18日死亡,其權益由唯一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繼受,則再審被告以88年5月21日(88)伯耐字第3274號撤銷王素蘭之富臺新村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又再審原告未依限配合富臺新村改建辦理搬遷,騰還眷舍,為兩造所不爭,所爭者僅是否應依眷改條例規定,眷戶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始有搬遷義務。按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奉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富臺新村係於70年3月26日經行政院台70內第3722號函核定改建,即應依國防部69年5月30日令頒之試辦要點辦理,而無眷改條例第21條有關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適用。再審原告訴稱應依眷改條例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始有搬遷義務等,顯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再查王素蘭前述重建申請書第3點載明:申請人於填具申請書後,應確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管理單位收回原配眷舍外,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其既未於再審被告88年3月10日臺南郵局第982號存證信函所載之88年3月25日前騰空房舍搬遷完畢,則再審被告依眷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撤銷其富臺新村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自無不合。再審原告嗣後竟違反前述其原先出具重建申請書辦理認證願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期限自動搬遷之承諾,主張再審被告依眷業辦法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洵不足採。綜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撤銷富臺新村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認非屬行政處分,遞予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則無不同。再審原告亦聲明請求逕行判決,無須發回重審,其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本件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4,650,000元,由國防部眷服處眷改基金支付,亦失所附麗。另再審原告既稱未先與再審被告進行協議國家賠償,其逕訴請國家賠償搗毀眷舍乙棟3,500,000元、家當財物5,000,000元及精神補償1,000,000元,於法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不採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而以再審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分就敗訴部分上訴。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自認之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雖主張係於87年10月26日遷離眷舍,原審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83年3月9日之存證信函再審被告宣示可延期搬遷,並援引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中一再主張於再審被告所定期限前遷離,且提出水、電費收據、存證信函等,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展延之期限前搬遷,尚難謂非依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所引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未盡相同,無從援引。前開存證信函經原判決認係再審被告展延再審原告之搬遷期限,再審被告之展延期限,無須經再審原告同意,則該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已否收受,與再審被告有否展延期限之認定無何影響。原判決依該存證信函認定再審被告已展延期限,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陸總給付輔助購宅款,經核於法無違。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略謂:依試辦要點第五.五.八條及6條規定,陸總亦應先行補償後,其始有搬遷義務云云。經查試辦要點係分:壹、依據;

貳、目的;叁、方式;肆、重建原則;伍、執行要點;陸、權責區分;柒、督導與獎懲;捌、附則等項目。第5項下之「五、一般作法:...(八)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百分之70公告現值輔助購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惟該地價款高於本部老舊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款時,超出部分,列入國防部有眷官兵貸款購宅基金。」並無如眷改條例第21條明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判決認陸總無先行給付輔助款之義務,尚無違反試辦要點五.五.八條規定。又試辦要點並無第6條,依其於原審91年11月26日書狀所附證物一:陸、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處理:(依據國防部70年11月10日(70)正歸字第18471號令轉行政院秘書長70年10月29日台70內115536號函辦理)凡臺灣各地方政府辦公共工程須拆除國軍眷舍時,其補償處理悉依左列辦理:一、處理對象:地方政府處理應以國防部為交涉與補償對象。...」此係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需拆除國軍眷舍時之處理函釋,與本件再審被告改建老舊眷村情形不同,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另再審原告檢附之行政院主計處92年12月25日處孝四字第0920008098號函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2年8月12日(92)實雲字第89217號函係回覆立委關於富臺新村等眷舍改建情形,與本件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眷舍損失、家當財物損失、精神損失等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於前開訴訟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非單獨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又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在公法上之,亦非無準用之餘地,爰將同條項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為之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況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係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10條規定程序之理。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損害,未先踐行協議,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固有可議,惟再審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合併請求因該處分而受之損害賠償亦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另原判決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理由並已敘明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可採,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主張原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