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40號上 訴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所得稅法第33條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意義可知,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與但書規定「職工退休基金」係以「但」字連結,於立法技術上似可看出立法者有意主張本文與但書之職工福利不能同時適用;然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職工退休金準備及第2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適用企業不完全相同(前者為定有職工退休辦法之營利事業,後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適用順序先後之規定,亦無如前述第1項立法者以但書或類似但書語氣之立法方式所造成不得同時適用之限制,該兩項之要件既非相同亦無重複,故第1項與第2項係立於平行之地位,並無法自法條解釋得出第2項為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使已依第2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營利事業即不得再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況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於民國(下同)74年為執行勞動基準法第56條所配合修訂,其修正理由係為配合執行勞動基準法第56條所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法條本文及立法理由亦未說明其與同條第1項有無互斥關係,立法者顯僅係欲使本條第2項獨立於該條第1項外,使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費用列支。故原審如認定財政部90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函釋)限縮之規定,即認定立法者於74年修正所得稅法第33條增列第2項時,明確地有使營利事業就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只能擇一適用之意思,此除與立法意旨不符外,另致使原先應可享有雙重法律保障之勞工,在財政部90年函釋之規定下,明顯被限縮成所得稅法第33條之第1項或第2項間二擇一的單一保障。再者,財政部90年函釋係於本案行政救濟發生後為本案而頒布,被上訴人據此補徵稅捐,亦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二)、按85年7月30日所增修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主要為:「為杜絕爭論,使企業投資者的租稅負擔確定,有必要修改稅捐稽徵法,增訂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條款。」可知,即便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具有法律之效力,惟因就稅捐稽徵而言,依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就財政部所發布稅捐解釋函令之效力,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斷其適用及效力,而不可能仍引用法條增訂前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故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判斷財政部90年函釋之效力,而非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判斷該函釋之適用及效力,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次查原審另依財政部69年6月5日台財稅第34497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函釋)、76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6年函釋)為否准上訴人認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之依據。惟查財政部69年函釋係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之關係所應為之當然解釋,與本案之事實乃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職工退休金準備、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得同時提列及提撥之問題不同,且本案爭點因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間並無本文及但書之關係而有重大爭議,原審以此事實基礎不同之財政部69年函釋而認定可適用到不同之法律條項之爭議中,等於是將行政規則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及不該當之法律,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財政部76年函釋主要在解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實際支付退休金之順序,而非得否同時提撥之解釋,其係對不欲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建立後繼續提列退休金準備之營利事業,其帳上如何處理之問題所為釋示。況財政部76年函釋若係規範本件得否同時提列及提撥之問題,當會發生下列3種情形(1)財政部76年函釋一開始即會對此明示;(2)被上訴人會立即對上訴人自74年起即一貫如此之申報方式為如本件之核定,惟被上訴人遲至83年起始為此核定;(3)被上訴人更不須再於90年間針對上訴人之行政救濟案件再報請財政部做出前開財政部90年函釋。而財政部76年函釋不具上開3種情形,絕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人民得信賴之行政行為,並無應以授益處分為限之法律明文。而就關係人民財產權至深之稅法而言,人民對於稅法之信賴,至少應得期待其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又納稅者其所信賴之基礎,在理論上應該基植於國家之稅捐法規,但是,經由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人民之納稅,卻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稅務機關不得根據新解釋函令之法律見解,為不利益之變更,以保障納稅者信賴之保護所生之效力。本件在90年始制定行政規則規範職工退休金準備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擇一適用之行政規則,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保護。退步言之,縱僅授益處分能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原審認定系爭年度核定稅額係屬負擔處分而非授益處分,仍實有誤解吳庚大法官見解之處。蓋依其對授益處分之定義:「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故於本案中稅捐機關准予上訴人提列4%之職工退休金準備,可使上訴人於稅法上之節稅利益獲得確認,此為授益處分之性質至為明顯。原審不應僅就其名義上及形式上為所謂課稅處分即認定其必定為負擔處分,蓋租稅所重者乃其經濟實質。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原審認定本案之原核定究屬負擔處分或授益處分時,僅依形式要件判斷,未依本案之經濟實質加以審酌,即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83年時可否重複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問題,上訴人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准前開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始得有權申報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當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後,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即存在。況被上訴人自75年起核定稅捐並告確定之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2行為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當然會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上訴人將處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原審對上訴人主張適用之信賴保護原則完全未加考量,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查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之理由係對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之「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意義之闡釋。由該兩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同一課稅事實,僅因嗣後財政部90年函釋變更以往法律見解而致課稅標準有異時,自不得憑藉嗣後變更之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審定處分。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觀之,既規定另發現有其他應徵之稅捐時,稅捐機關始得依法補徵,自不得認前次核定時已存在於核定資料中之事實仍屬可重為核定之另發現之事實。況本件被上訴人於初次核定上訴人系爭年度案件應納稅額迄今,從無另行調帳查核,即逕重為核定而否准上訴人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然本件前次核定與本次核定之稅捐事實為同一,係因稅捐機關見解變更導致同一稅捐事實之課稅範圍不同,實非為其他另發現之應徵稅捐。另依體系解釋觀之,如立法者在制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時係認定在稅捐事實同一,只因稅捐稽徵機關法律見解變更,稅捐稽徵機關亦可重為處分,立法時應比照同法第28條加入適用法令錯誤之要件,惟立法機關應係認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行為之公定力,應無對法律適用有出爾反爾之權利,亦即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於該法第21條第2項並無規定該要件。由上證明,就本件無須調查事實之稅捐爭議,如認被上訴人得於法律見解變更後,任意再為核定,則法律之安定性將不復存在,故本案顯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是原審再重為核定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不當之違法。(五)、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其相關法令可知,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只要達2%即為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勞工主管機關並無裁量要求營利事業要提列5%或10%之權利。故本案之爭點顯不在上訴人有無逃避勞動基準法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義務之問題,而在上訴人得否在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之提撥義務後,基於避免未來發生虛盈實虧或虛虧實盈,暨進一步提高勞工退休保障並兼顧企業經營績效及永續生存之狀態下可否合理提列退休準備金之問題。惟原審意謂上訴人有逃避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之提撥義務之意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顯係對勞動法令嚴重誤解,而其對上訴人於原審所強調之上訴人希望合理提列退休金進備之目的何以不足採,完全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依93年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係將修正前已發布之財政部90年函釋納入,而依查核準則第117條規定,應自發布日即93年1月2日施行,原審錯誤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顯有應適用查核準則第117條而未適用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本院分別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6,805,288,894元,薪資支出225,691,413元,研究費824,359,867元,被上訴人原查以上訴人83年度已就薪資總額1,342,411,762元按2%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6,848,252元至中央信託局,又同時按4%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53,696,469元,重複提列,不符財政部69年函釋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53,696,469元,不予認定,乃核定營業成本為36,769,661,938元,薪資支出219,244,980元,研究費812,736,78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之原判決理由所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財政部69年函釋、76年函釋及90年函釋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第243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66年1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3條可知,無論是否以職工退休基金專戶存儲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者,其得以提列扣除之限額,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4%為限」,其立法意旨自明,亦即「就同一給付薪資總額,不得同時提撥職工退休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嗣為鼓勵營利事業寬籌職工退休基金,以增進退休職工之利益,爰於68年度修正所得稅法第33條後,財政部於69年函釋,規定「只能就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退休基金,兩者選用一種,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迄74年度配合勞動基準法之訂定,增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規定,就同一給付薪資總額應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故財政部90年函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就同一給付薪資總額,不得再提撥職工退休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無任何限縮之規定,其乃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所得稅法第33條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方為適法。次查有關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業已明定其各自適用之範圍與要件。亦即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係適用於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之營利事業並報經核准者,但營利事業如有設置職工退休基金,專戶存儲,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並符合財政部有關保管、運用、分配等規定者,則提撥限額提高1倍為8%。另為配合74年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核准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限度為15%。準此,就同一給付薪資總額應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雖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提撥2%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因其委任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不能納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為保障退休職工的利益,自應准許該營利事業就委任經理人部分,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本件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83年度已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提撥2%勞工退休準備金,其當年度之退休金費用自應按其提撥數核定。系爭年度核定稅額,應屬負擔處分,上訴人訴稱為授益處分自屬未合。又所得稅法有關提列退休金準備相關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上訴人無需就各案件逐項查核。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謂「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及裁量之範圍內,均屬之。又參酌本院所著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係依書面審核案件,嗣於核課期間內發現原核定確有錯誤,且退休金費用亦非該行政救濟案裁量範圍,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調整補稅,尚非法所不許。又觀所得稅法第33條立法本旨,係為保障受僱勞(職)工之權益,又為避免營利事業漫無限制浮誇提列,過分影響稅收,特於本法中訂定一提列比率限額,作為當年度費用列支。爾後,為鼓勵營利事業寬籌職工退休基金,修正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得在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之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財政部於6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33628號函發布「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以資規範。嗣後(74年12月30日)配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特予增訂第2項。
準此,就同一給付薪資總額應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9條之規定以及財政部76年函釋等規定,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均已強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對於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已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或已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應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或准予保留於帳上,可知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不得再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規定已至為明確。故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列(撥)之退休金,就同一給付薪資總額應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從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範目的觀之,係保障勞工權益法益之手段,非將退休金提撥至專戶儲存,不足以達成其政策目的。所得稅法第33條僅為政府達上開目的所為之優惠獎勵措施,兩者間有輔助關係。倘許營利事業任意以較低之提撥率,逃避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之提撥義務,另再藉帳上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以享優惠,自難認符合其立法規範之核心目的。準此,本件上訴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該年度僅按當年度薪資給付總額2%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雖未逾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之上限,惟其另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並未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提撥至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與上揭規定不合。另「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287號解釋有案。而93年新修正查核準則有關第71條擇一提列的規定,既係將修正前已發布之解釋財政部90年函釋納入,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不備或不足所為之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是本件對於擇一提撥之適用,自應受其規範。綜上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就薪資總額按2%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6,848,252元至中央信託局,又同時按4%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53,696,469元,係重複提列,核定否准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53,696,469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4%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15%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為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照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者,只能就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退休基金,兩者選用一種,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在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仍可保留於帳上,惟該事業支付勞工退休金時,應儘先由該項準備沖銷,不足之數再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再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就同一給付薪資總額,不得再提撥職工退休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分別為財政部69年函釋、76年函釋及90年函釋所明釋。上開函釋,均為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36,805,288,894元,薪資支出225,691,413元,研究費824,359,867元,原係依書面審核,嗣被上訴人原查以上訴人83年度已就薪資總額按2%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6,848,252元至中央信託局,又同時按4%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53,696,469元,重複提列,不符財政部函釋規定,否准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53,696,469元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100686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所得稅法第33條之立法意旨,應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金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件係書面審核,在核課期間內發現原核定錯誤,且不屬於當時行政救濟之範圍,而予以更正核定,並非因法令解釋變更而重新核定,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惟本件關於退休金費用部分,並不在該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而仍在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以發現原核定錯誤,予以更正核定,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三)、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金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性質均屬於對於退休職工有支付退休金義務之營利事業,為保障營利事業對於其職工支付退休金之規定,所得稅法第33條立法理由及歷次修正理由,係配合商業會計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等相關規定,其一方面為保障及增進退休職工之福利,另一方面避免提列浮濫,影響稅收,乃設各提列或提撥數額限制,其立法整體意旨具有雙重目的,其適用上解釋須能兼顧該雙重目的,不得以偏蓋全,以符合立法整體意旨。營利事業同時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同條第2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雖能保障及增進退休職工之福利,但卻與為避免提列浮濫,影響稅收,規定各提列或提撥數額限制之立法意旨有違,不符合立法整體意旨;則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同條第2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在法律適用上應解釋為不得同時分別為之,以符合保障及增進退休職工之福利之立法意旨,及避免提列浮濫,影響稅收,乃設各提列或提撥數額限制之立法意旨,亦即以符合立法之整體意旨。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原判決論述93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範問題,不無誤會,但尚不影響前揭論斷。(三)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5年起核定稅捐並告確定之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2行為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當然會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上訴人將處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據實正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上訴人之法定義務,而上訴人既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又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屬重複提列,於法不合,自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因其不合之重複提列所為原核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未詳予論述,雖有未洽,但尚不影響前揭認定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