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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5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5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代 表 人 林裕議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賴文記就坐落臺中縣○○鄉○○段303及30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上訴人於民國84年6月22日與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賴光前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其後,祭祀公業賴文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移轉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與賴炳榮及林瓊花,另移轉30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2/1753移轉與賴趙阿屏。於85年11月6日,賴炳榮及林瓊花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73號和解筆錄,將系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於上訴人及賴添進,303地號土地由上開4人共有。87年12月13日,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賴木生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權不存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確認賴光前之管理權自82年9月12日起至新任管理人選出前不存在。其間,上訴人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賴光前、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添進、賴炳榮、林瓊花及303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賴趙阿屏為被告,請求就上開2筆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於84年6月22日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時,即已放棄系爭土地全部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開土地共有人持前述判決及上訴人91年6月17日重申放棄土地占有收益之存證信函等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為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前開租約終止登記之處分,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以龍鄉民字第093000120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賴文記就系爭土地臺中縣○○鄉○○段303及303之2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為租約終止登記,嗣因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權,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確認自82年9月12日起不存在,因賴光前之管理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與賴光前訂定之契約即自始無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三七五租約登記。(二)依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4號判例、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租約終止登記處分,回復租約登記,已屬違誤。再者,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主文記載事項,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既非命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則被上訴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認事用法,已有不當。(三)與上訴人締結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時之相對人,並非現行土地所有權人,則現行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權單獨申請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縱上訴人曾與賴光前訂立協議書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賴光前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自82年9月12日起即已不存在,且其管理人身分亦經被上訴人89年7月28日89龍鄉民字第010995號函撤銷在案,則賴光前自始即對祭祀公業賴文記無管理權,其與上訴人所為之協議或訴訟上之和解,亦自始、確定、絕對無效。是現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單獨申請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即屬違法。(四)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賴文記於53年6月10日訂立龍竹字第18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起,即具有租、佃身分關係,即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所約束,然被上訴人受理非本件龍竹字第18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締約人之申請所為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作為,顯然程序不合,依法無效。(五)系爭土地新所有權人所提上訴人要約續訂三七五租約案之法院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引用作為處分依據,塗銷本件三七五租約登記,顯然用法違失不當。(六)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終止耕地協議、和解筆錄均負有對價條件,在相對人不履行時,即應停止履行,被上訴人不察,逕為塗銷本件三七五租約,亦屬不當處分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回復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記所有,嗣後依終止耕地租約協議、合資標購土地協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73號和解筆錄及89年度訴字第617號和解筆錄,而移轉於現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經登記完竣。上訴人為取得承租權,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與土地所有權人續訂租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仍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故其租約已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檢具上開裁判書,並附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人重申放棄對租賃土地占有收益之存證信函等證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租約終止登記申請,經被上訴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判決確定者得逕行登記之規定辦理,准予終止租約註記,實屬合法有據。本件既經辦理註記完畢,被上訴人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84年6月22日與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賴光前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同意放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而該協議書之性質,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認定為和解契約,則和解契約已然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復已認定已無承租權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具有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給付判決本即有確認之性質,上訴人以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添進、賴炳榮、林瓊花及303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賴趙阿屏為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確定,亦確認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全部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其權利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請求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被上訴人塗銷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據以塗銷,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具函向賴炳榮、林瓊花及賴趙阿屏重申放棄對系爭土地占有收益,足見上訴人亦同意放棄全部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系爭土地共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據以塗銷,亦無不合;縱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未依約履行,或因賴光前之管理權經法院認定自82年9月12日起至祭祀公業賴文記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就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文件,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尚非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前與祭祀公業賴文記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於84年6月22日,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賴光前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放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嗣祭祀公業賴文記依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賴炳榮、林瓊花、趙賴阿屏,賴炳榮、林瓊花再依法院和解筆錄將其一部應有部分移轉與賴添進。另訴外人賴木生對賴光前就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存在與否,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認賴光前自82年9月12日起至新任管理人選出前不存在。

又上訴人復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炳榮、林瓊花、趙賴阿屏、賴添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命其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上訴人於簽訂前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時,已放棄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以87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添進等人即單方持前開裁判,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上訴人未經通知上訴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租約終止之登記,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陳情,求為將該終止登記處分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復函謂前開租約終止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於其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為終止登記,此項處分對上訴人言係屬不利處分,依訴願法規定,上訴人應可對之提起訴願;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實體法規規定,則無上訴人得於此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終止租約登記之權利。乃上訴人未對前開處分提出訴願,而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將該登記撤銷,其真意究係提出訴願,抑另為撤銷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即有探究餘地。苟上訴人之真意乃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應即將上訴人之陳情送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而非得逕以93年1月20日龍鄉民字第0930001207號函否准其請求;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該函不服,提起之訴願,亦僅得解為係對原終止租約登記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又苟上訴人陳情書之真意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一行政處分以撤銷原為之租約終止登記處分,因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並無此申請權,則被上訴人原無庸就前之終止租約登記處分是否違法處分加以審究。又觀之被上訴人93年1月20日龍鄉民字第0930001207號函,無非重述其為租約終止登記處分於法無違之旨趣,則此函是否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並得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對象,亦非無疑。本件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俱以被上訴人93年1月20日龍鄉民字第0930001207號函為原處分作為對象,亦非無商榷餘地。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陳情書之真意及被上訴人93年1月20日龍鄉民字第0930001207號函之性質未遑闡明調查明確,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雖非以此為由,惟前開事項既關係法律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斟酌,而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行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上訴人於原審,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審雖謂「給付判決本院有確認之性質」,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惟前開民事給付判決固包含確認訴訟性質,其訴訟標的究竟為何,是否即為終止租約登記行政訴訟事件應為判斷之租賃權存否,未據原審予以指明。原判決既經發回,原審於重為調查時,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