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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5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5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園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府於民國91年2月1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10030306號函請上訴人先取得公園管理單位通行同意書。上訴人乃於91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系爭土地於建造執照施工期間通行永豐公園紅磚步道,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5日北縣板建字第0910012465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台端函詢本市永豐公園紅磚步道供眾人通行乙節,經查該地號屬於公園用地,係為開放空間,目前紅磚步道設施,市民及遊客皆可步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有關上訴人91年2月26日申請書所為之請求,其本意並非申請施工車輛通行,而係申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施工期間准許施工人員及人工搬運施工材料通行上開紅磚步道。上訴人於該申請書雖未說明請求之法令依據,然無礙上訴人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之權利,不得因上訴人於該申請書未陳明請求之法令依據,而認上訴人之請求非行政請求,故被上訴人所為91年3月5日北縣板建字第0910012465號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案紅磚通道之兩端係開放式,該紅磚通道在公園周圍境界線應設置適當穿透行之圍護物,故該紅磚通道亦係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未影響市民休閒及安全。永豐公園紅磚步道旁之圍欄,係圍在公園內側,即上訴人與紅磚步道間並無圍欄,而公園與紅磚步道間以不銹鋼圍籬分隔,紅磚步道本供兩端居民通行用,訴願決定稱衡量該公園市民之休閒及安全云云,當係被上訴人故意杜撰。另紅磚步道未鄰中型幼兒機構,該處並未有中型幼兒機構,紅磚步道與小型托兒所間尚有公園預定地,托兒所與紅磚步道等2處之出入口不相連,兩者生活空間互異,況該中型幼兒機構有無合法立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托兒所與上訴人均立與平等地位,姑不論上訴人建造建物期間使用紅磚步道有堅強之法律理由且短暫性,被上訴人偏頗扭曲事實以保護托兒所為藉口,被上訴人所稱有失公平,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為既成巷道,且板橋市○○段796之13、796之14、796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桃園農田水利會主張該等土地係水利建物,其上有水溝涵蓋,禁止他人通行,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既成巷道」及「水利地得為通行標的」。且上訴人目前與桃園農田水利會就通行權有另案民事訴訟,該水利地雖與系爭土地有連接,惟水利地上有違章建築,縱使上訴人勝訴,實際上亦無法通行。況該土地違建物歷經十餘年時間,被上訴人尚無法以公權力排除,上訴人當無法以私力排除違建及通行。基於情理法考量,被上訴人應核准於上訴人建築之短暫時間通行供公眾通行之公園紅磚道,且如對公園設施造成損害,上訴人亦願意切結賠償損害。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公園係開放空間,紅磚步道係供公眾通行,如作為私人施工出入,將妨礙市民休閒及安全。永豐公園之使用,並無提供車輛之行進設施,上訴人申請公園之紅磚步道作為建築物施工車輛之進出使用,經被上訴人衡量該公園如作施工出入,將影響市民步行之休閒及安全,且實際上該紅磚道之出處與道路連接處適有托兒所,施工中車輛之進出,難謂對幼兒之安全並無損害之虞。而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係為便利公園管理設置規劃所設,並非供個人申請施工通行之法令依據,至於同辦法第5條規定則係就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維護物所為規定,亦非上訴人申請通行之法令依據。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其通行僅為該公園紅磚道部分云云,惟上訴人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通行權事件,曾訴請鄰地所有人准許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14條第13款對於騎乘車輛之行為於公園內,原則上係予禁止,例外須經許可之規定,其目的乃為維護公眾使用公園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又台北縣政府於91年6月20日開協調會協調結論,亦答應協助上訴人租用水利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上訴人91年2月26日申請書,並未明揭其申請之法令依據,亦未具體指出其係申請人員之通行、施工材料之通行或施工車輛之通行。訴願決定雖引據「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14條第13款「公園內禁止左列行為;經勸導不服者,送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13、未經許可而駕車、騎乘機車、腳踏車或違規停放車輛。」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惟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具狀表明其申請之法令依據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並表明其「未曾於通行期間要求通行汽車」;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復表示上訴人本意並非申請施工車輛通行,而係申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施工期間准許施工人員及施工材料人工搬運通行紅磚步道;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前,上訴人並不清楚有訴願決定所提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之規定,但經93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之後,上訴人回去審視上開辦法,認為該辦法第5、6條即為上訴人申請之依據;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表明上訴人申請之依據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當初申請時,雖未敘明上開法令依據,惟此並不表明上訴人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綜上,尚堪認定上訴人91年2月26日申請書之本意,並非申請施工車輛之通行,而係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依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准許施工人員及施工材料人工搬運通行緊鄰永豐公園之側供公眾通行之紅磚步道。惟按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係就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維護物所為規定,而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乃為便利公園管理設置規劃所設,該2條規定均非人民申請施工通行之法令依據,上訴人主張其依據上開2條規定即取得施工人員及施工材料人工搬運通行之申請權,容係誤會。上訴人申請施工人員及施工材料人工搬運通行公園紅磚步道,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其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謂為有理由。況被上訴人91年3月5日北縣板建字第0910012465號函文內容,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准許施工人員及施工材料人工搬運通行之請求,業已表示「目前紅磚步道設施,市民及遊客皆可步行」,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並無明顯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駁回其訴願,惟駁回之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依循行政體系向公園管理單位申請通行,無論有何法令依據,均係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駁回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依據。再者,因興建公園而使上訴人土地形成袋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利置之不理已有可議,況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及紅磚步道係「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適當穿透性之圍護物」外之「供公眾通行之通路」,該紅磚步道係該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條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為便利公園使用之公眾通行通路」。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時未備法令依據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依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准許施工人員及施工材料人工搬運通行緊鄰永豐公園之側供公眾通行之紅磚步道。惟查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係就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維護物所為規定,而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乃為便利公園管理設置規劃所設,該2條規定均非人民申請施工通行之法令依據,上訴人援引為申請施工通行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況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91年2月26日申請書,雖並未明揭其申請之法令依據,惟依上訴人具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之主張意旨,尚堪認定上訴人91年2月26日申請書係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依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准許施工人員及施工材料人工搬運通行緊鄰永豐公園之側供公眾通行之紅磚步道,有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時未備法令依據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容有誤會。從而,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