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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5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6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未經取得製造許可及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即製造預錄式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被上訴人所屬光碟聯合查核小組、保智警察大隊等,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在臺中縣○○鄉○○路○○○號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停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沒入查獲之製造機具2台及光碟成品、半成品16,650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不知凡從事光碟製造業均須申請許可,並無蓄意違背法令之故意;而上訴人遭檢警查獲時,方知相關法令之規範,亦有意按法定程序申請許可,惟製造機器若遭沒入,則上訴人勢將面臨巨額債務之清償問題,且更無從為合法經營之申請,故此沒入處分是弊多於利;況本件其中1台製造機器早已故障而不能使用,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和第1項,被上訴人一併為沒入處分亦非適法。又被上訴人未念及上訴人年輕識淺誤觸法網及上開情事,且沒入應具最後手段性,卻仍沒入該等機具及處以250萬元之高額罰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二)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和第17條第1項第1款係就不同事實為規範,然「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必有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實,而其既未獲得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依來源識別碼管理辦法第8條,自無法進一步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是「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必同時構成「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故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之處罰即為已足;詎被上訴人不察,竟同時援引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17條處分上訴人,原處分顯有重複處罰之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光碟管理條例業經立法制定,經總統令公布施行,上訴人不得主張涉世未深不知法律而免責。(二)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和第10條第1項為不同之行政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及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情事明確,即同時違反本條例之數項規定,被上訴人認定其違規製造行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草案第23條,而援引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處250萬元罰鍰,並沒入製造機具兩台、光碟片16,650片,應屬適當,並無所指稱裁量濫用之情形。(三)機器之沒入與辦理申請許可之程序係屬兩事,且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時,所依據光碟製造許可及申報辦法須檢具之文件並未包括機器,而光碟管理條例中規定「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係期許違法者不要再次受罰;故上訴人所述,實無可採。(四)上訴人指稱1台機器已故障應不得沒入,惟該機器除未報備外,現場並有1名少年正在操作生產之事實,且未經許可製造光碟之機器設備依法均得沒收,不論該設備實際上究有無故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和第10條第1項係規定不同之行政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及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即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因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其額度上下限相同,自得擇一裁處;又依同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沒入」處罰之性質與罰鍰不同,本得併為裁處,均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250萬元罰鍰,並沒入製造機具兩台及其光碟片成品、半成品計16,650片,實質上,罰鍰部分乃就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擇一適用,沒入部分乃適用同條例第15條第3項,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處罰之情形。

(二)光碟管理條例係經立法制定,並自90年11月14日公布後,被上訴人已廣為宣導,且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上訴人尚難以不知法律執為免罰之論據。(三)上訴人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事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外,又有侵害著作權或其內容涉及色情之情形;復查本件查獲的光碟片上均無母版碼,雖有模具碼7C和5N,其中7C卻是虛假的,5N則是恩基科技公司所有而被冒用,又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20日先在上訴人的姑媽黃張召治經營之包裝工廠處查獲侵權音樂光碟1萬餘片及色情光碟11萬餘片,才尋線找到上訴人的工廠,足見上訴人違規情節尚難謂為輕微,且有再犯之疑慮;則被上訴人裁處250萬元罰鍰及沒入其製造機具兩台,自難指為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四)上訴人指稱1台機器已故障應不得沒入,惟現場有1名少年正在操作生產之事實,且各項機具設備完整,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同時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對上訴人併為裁處250萬元罰鍰並沒入製造機具兩台,原審卻誤將罰鍰處分之「併合處罰」誤為「擇一裁處」,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製造」乃「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製造預錄式光碟」之先行階段行為,被上訴人依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最後階段行為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上目的,原處分併合裁處250萬元,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審未予查明,自有判決不適用上開解釋之判決違背法令。(三)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項,該條第3項之沒入處分自應以受處分人遭命令停工後,未依限申請許可仍繼續從事製造行為為限,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原處分處罰鍰250萬元及沒入光碟成品及半成品即足以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原審未能斟酌行政處分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分別為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係以違法論,故行政機關所為裁量處分若違反比例原則,固因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惟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係指行政行為應依:「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原則為之;故行政行為若與此等原則無違,即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因遭查獲未經取得製造許可及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故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命上訴人停工,處罰鍰250萬元,並沒入查獲之製造機具2台及光碟成品、半成品16,650片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此處分書上,雖併引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法條,惟其乃擇一處罰並非將上訴人本件之違章情節予以併罰一節,不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依前述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均為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而本件所裁處處罰之金額則為250萬元,可知被上訴人確是就上訴人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所分別構成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章行為,予以擇一處罰;故上訴人以原判決誤原處分為擇一處罰,所為原判決違法之指摘,自無可採。

2、又依前述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只要有違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為令其停工、限於15日內申請許可及處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並得為將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為沒入之處分;而依此法條整體規定觀之,亦無為沒入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之處分,須以受處分人遭命令停工後,卻未依限申請許可仍繼續從事製造為前提之規範;況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進行光碟之管理,故該條例第15條第3項乃就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為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授與主管機關得沒入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之裁量權;至於本條第1項為限其於15日內申請許可之規範,則是為期違章者能儘速依法申請許可,不要再次受罰;故為應否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沒入製造機具之裁量,所應斟酌者主要乃違章行為人之整體違章行為。本件原審是因斟酌上訴人被查獲之過程及被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有侵害著作權或內容涉及色情等情狀,而認上訴人違章情節並非輕微,且有再犯之虞,乃認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依原審審究時所斟酌之事項,原處分為沒入製造機具之處分,實為達成光碟管理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超越達成此目的之必要程度,且無對違章行為人造成之影響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情事;依上開所述,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故上訴意旨執比例原則等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審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光碟管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