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57號上 訴 人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接受雇主洪美鈴委託以傅洪淑英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民國91年7月15日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惟該醫院於92年6月27日以院業字第92062231號函復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前開診斷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乃於92年7月8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轉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查核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月30日以府勞行字第093001454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上訴人係於91年6月3日接受第一大公司之委託,代為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投送洪美鈴申請家庭監護工之相關必備文件,該文件係統一由第一大公司負責向雇主洪美鈴收齊、備妥,再交付給上訴人代為送件,洪美鈴申請外勞之診斷書,若經判斷是偽造的,則應由第一大公司或洪美鈴負責,而非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錯將上訴人誤認為是第一大公司,錯將林長生誤認是上訴人之職員;而洪美鈴所稱之東南亞公司,亦誤認是上訴人之公司,顯未用心求證。又林長生、梁福平、何岡玲均是第一大公司之職員,而何岡玲所收取之文件繳交之公司是第一大公司,並非上訴人,此於第一大公司委託上訴人送件之委託書中亦有詳細記載。嗣訴願決定未予查明,仍引用被上訴人錯誤資料,駁回訴願,顯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為上訴人「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上訴人於92年7月21日「委託書」中自稱其委託臺中區經理林長生代為出席說明,另「案由說明」中林長生亦承認梁福平、何岡玲為其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在證明林長生確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受雇主洪美鈴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其從業人員違反法令提供不實診斷證明,依勞委會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意旨,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本案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其主張尚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上訴人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鍾行健(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0607號)之印文,此有蓋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文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經理林長生、業務員梁福平及雇主洪美鈴之陳述書影本等附本院卷可稽,因而本件係上訴人接受雇主洪美鈴委任辦理有關引進外籍監護工事項,並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僅代為送件,林長生、梁福平及何岡玲非其公司職員並非可採。又本件雖係上訴人之業務員何岡玲協助辦理有關申請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私法人,其係憑藉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對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力及義務,從而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又本件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未再詳細查證業務員何岡玲協辦之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是否真偽,而逕以該診斷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難謂無過失,揆諸則上訴人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以:(一)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罰鍰案件,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查本件事實發生地為臺北市;上訴人之營業所亦位於臺北市,而送件申請地亦於臺北市,是以,本件事實發生地並非臺中市,從而,原審法院就本件亦無管轄權,是原判決應予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應撤銷之。(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受第一大公司委託代理送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案件,此屬民法之委任行為。觀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2908號判例意旨,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人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洵此,本件之處分對象,應為委託人即第一大公司而非上訴人。(三)查第一大公司之前職員何岡玲之個人不法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按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二罰原則,上訴人自不應重複受行政罰。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應為無效。何岡玲之個人不法偽造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不應受此無效之行為牽連而受罰鍰。(四)又本件雇主洪美鈴與第一大公司之前職員所訂合約,另有約定:請雇主務必遵守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依民法第224條但書規定,第一大公司及上訴人毋需負故意、推定過失或無過失之同一責任。(五)另上訴人業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當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原判決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機關所在地在臺中,依上開規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審理,自無不合,上訴人稱應依事實發生地之臺北為法院管轄地,自有誤會,合先敘明。再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再勞委會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又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基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及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略以:「說明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可有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經查本案「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為上訴人「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上訴人於92年7月21日「委託書」中自稱其委託臺中區經理林長生代為出席說明,另林長生於所提之「案由說明」中亦承認梁福平、何岡玲為其公司之業務人員,足徵林長生確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既受雇主洪美鈴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其從業人員違反法令提供不實診斷證明,依前述勞委會函釋意旨,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本案上訴人。上訴人稱本件應處罰負責向雇主洪美鈴收件之第一大公司,顯有誤會。又本件雖係上訴人之業務員何岡玲協助辦理有關申請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私法人,其係憑藉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對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力及義務,從而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刑事責任之追訴,並無解於上訴人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不應予以處罰,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既從事就業服務,並憑藉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對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力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未再詳細查證業務員何岡玲協辦之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是否真偽,而逕以該診斷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難謂無過失,自難僅以第一大公司曾與雇主洪美鈴約定雇主應遵守就業服務法等規定,即可推卸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因而雇主縱與第一大公司為遵守法律規定之約定,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