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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5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8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母親曾林色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2年3月2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月15日府勞組字第092016291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委任專業仲介公司「左右手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人力資源公司)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收、送件業務時,受監護人曾林色仍在壢新醫院住院治療中,故人力資源公司之從業人員李梅鳳逕至壢新醫院代辦、取得診斷證明書後,立即送件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給外籍監護工,未交與上訴人查核,而上訴人或訴外人曾林色對於公私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無判斷其為真實與否之注意義務,亦無為確認診斷證明書真偽的注意能力,從而上訴人因無判斷真偽之注意義務且無注意能力而未予注意,致缺乏事實上之認識,自不負責任,且無可歸責,此與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相符。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之文義,係指不得「故意」提供「明知」不實之資料,此徵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2年2月6日職外字第0920001524號函內容,可知係屬行政罰與刑罰競合,是被上訴人已依據刑法第316條規定案件函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足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得提供不實資料與所謂「使用偽造診斷證明書」,均須出諸於「明知故為」,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本件競合之行政罰與刑罰,均僅處罰故意,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固闡述「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然「使用偽造診斷書」之歸責原因僅屬故意而不能罰及過失,至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則屬結果犯與實害犯,益足證明「使用偽造診斷書」之行政罰與刑罰,均須出諸於「明知故為」始克當之,與釋字第275號解釋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有間,要不能徒以「推定過失」核處罰鍰,是原處分顯有對就業服務法規範內容解釋錯誤及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錯誤而違法之情形,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當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授權他人代理,當事人與受委任人間之契約乃屬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雇主應就其檢具之申請文件負真實之義務,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而發生公法上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執私法上之契約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上訴人稱為照顧母親起居,始委託李梅鳳向勞委會代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參酌李梅鳳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92年4月7日談話紀錄情形,上訴人並未親自辦理本件申辦外籍監護工事宜,而委由仲介公司辦理並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是上訴人所稱其無故意提供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應屬可採。惟上訴人為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招募、引進事宜時,曾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連同上開不實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91年12月6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該份申請表上明載申請之雇主為上訴人,並蓋有其印文,有該申請表影本乙份足證。上訴人既自承有交付自己及母親之身分證等證件予李梅鳳,則此有關會致自己與他人產生法律關係之重要文件等,衡情應注意受託人將之用於何處及何文書上,且事實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若謂無過失,即有可議。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我就把資料拿給她代辦。診斷證明書的事我根本不知道。」(見原審法院93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徵之一般經驗法則,診斷證明書均應由醫師診察後開立,而上訴人既不知受託人有無帶母親曾林色親至醫院檢查,則申辦外籍監護工時所檢具之母親診斷證明書焉能憑空產生,是其在客觀上實有預見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可能,且上訴人之母親究竟有無於91年11月29日,到壢新醫院就診,受監護人為其母親,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足見上訴人並未就自己交付攸關會產生法律關係之身分證等文件後之使用情形,及母親是否到醫院就診等情節,盡到客觀注意義務,卻任由受託人不法使用其所提供之文件等,致發生提供上述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對整個提供不實資料部分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另徵諸受託人人力資源公司之承辦人李梅鳳刑事自首狀內容,暨李女與上訴人之素昧平生關係,李女自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所指因不符規定,上訴人表示請李女想辦法幫忙乙節,應屬可採,益見上訴人對於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顯有注意義務。上訴人雖另稱當時母親有在壢新醫院住院,李梅鳳利用此情來醫院招攬代辦,未知有問題等情,縱屬實情,惟醫院係仲介黃牛出入最頻繁之處所,身為雇主自應特別注意,以避免受騙,尚不得以其母親當時確在壢新醫院住院,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上訴人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應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法無處罰過失明文,應不予處罰,暨委託他人辦理,已善盡其義務,為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不實診斷書雖非上訴人親自偽造,惟既係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時所附上,且係其委託人力資源公司代辦相關外勞引進業務,又基於信任,同意將本件跑件、接送部分之業務,轉由李梅鳳承辦所取得。其對於李梅鳳未帶受監護人親至醫院檢查偽造診斷證明書乙節,在客觀上有注意義務,乃未盡到注意義務,致發生提供偽造證明書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向壢新醫院查明91年11月29日病患曾林色是否正在住院治療,即率認「李梅鳳未帶受監護人親至醫院檢查,未盡注意義務」,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致影響裁判之結果。再者,原判決雖援引李梅鳳之刑事自首狀內容,然李梅鳳有無事先告知上訴人「不能合法聘僱外籍監護工」及「轉託牛頭代辦」?李梅鳳本人能否預見轉託代辦之牛頭會偽造診斷證明書?其有無判斷、確認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偽的「鑑識能力」、「辨別能力」?等情事均涉及上訴人是否未盡注意義務,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傳訊李梅鳳,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發生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事實,究因上訴人「對於李梅鳳未帶受監護人親至醫院檢查」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抑或因「上訴人母親當時確在壢新醫院住院,惟醫院係仲介黃牛出入最頻繁之處所,身為雇主自應特別注意」而未盡到注意義務?若屬後者,其受託人李梅鳳僅須持曾林色之身分證即可向壢新醫院申領診斷證明書,據以送件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宜,上訴人既不知李梅鳳私自轉託牛頭代辦,亦無辨認或鑑識診斷證明書真偽之能力,是否仍得苛責上訴人未盡到注意義務?原判決顯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另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且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以雇主之義務與責任,觀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有所違反時,即應受過失之推定,倘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則應受處罰。而本件上訴人以其母曾林色為受看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壢新醫院91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嗣經該醫院函復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前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函送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違章屬實,爰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提供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有無故意或過失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