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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5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83號上 訴 人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代 表 人 甲0 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蕭富山律師陳彩瑜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化學化合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案(下稱系爭案)受理。上訴人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有兩個,其申請日分別為西元2001年7月2日及9月25日,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3號及0000000.4號,受理該二基礎案申請之國家為英國,並敍明上訴人相關國外營業所為美國德拉威州威明頓市○○○○街○○○○號。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7月12日(91)智專一(二)15071字第09112087238號函,除通知上訴人應補送系爭案欠缺之文件外,並說明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惟查上訴人之本國瑞典雖未與我國成立專利優先權雙邊互惠關係,然我國與英國即系爭案優先權基礎案所屬國間以及我國與美國即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間分別自89年5月24日起及85年4月10日起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系爭案申請日期為91年7月2日,斯時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3項業已施行,是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又本件主張之優先權日分別晚於專利法第24條第5項所訂日期即83年1月23日及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日期即89年5月24日,準此,本件依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3項合法主張優先權,毫無疑義。另本件優先權日審查是否適用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3項互惠原則之規定,與我國是否加入WTO自始無涉。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案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向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90年7月2日及90年9月25日之英國優先權,惟其主張優先權日早於91年1月1日,揆諸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向我國主張前二項優先權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核駁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優先權,並以91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24條第3項所增訂條文之適用是否溯及既往,因法律本身並無明文規定,自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解釋適用。故訴願決定理由謂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0年7月2日及9月25日,早於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3項修正規定之施行日91年1月1日,仍不得享有優先權等語,並無違誤。次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條文,無非將修正前專利法第136條之條文移列,其意為「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足見我國當初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時,係採不溯既往原則。至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4條第3項條文,乃打破「外國承認我國人民據其專利申請案在該外國主張優先權,我國才承認該外國人民之優先權」之限制,新增「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之規定。則依此新增條文,即非我國互惠國之人民,以其於我國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為由主張優先權者,自非屬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專利法第24條主張優先權者,即不能沿用「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83年1月23日」之規定。而應本於我國專利法有關優先權制度之施行,起初所採取之「不溯既往」立法原則,認其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3項增修規定之施行日91年1月1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優先權日係90年7月2日及9月25日,分別晚於83年1月23日,依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權,完全適法云云,核無可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以:(一)查原判決認系爭案除須符合91年專利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外,尚須符合主張之優先權日須晚於91年1月1日之要件,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二)又其認本件並無前開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不僅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退步言之,縱如原審所稱「93年專利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實質意義與91年專利法第24條第3項條文相同」,何以91年專利法第24條第3項以外之條文對於不得溯及主張早於該增修規定生效日之優先日却無明文規定?原判決未附理由,徒以申請條件之規定相同,即認有關「優先權日」亦乏規定云云,顯判決不備理由。

(三)另原判決基於錯誤之修法理由解釋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24條第5項關於優先權日規定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不僅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並與法律明確性及信賴保原則未合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為被上訴人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91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揆諸前揭規定,得享有優先權之要件為:受理優先權基礎案申請之國家或地區必須與我國已相互承認優先權,且申請人如係外國人者,必須其所屬國家或其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國家與我國已相互承認優先權,我國始接受其以該基礎案之申請日作為在我國申請案之優先權日。又除條約或法律本身另有明文規定外,其適用應遵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經查被上訴人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91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24條第3項所增訂條文之適用是否溯及既往,因法律本身並無明文規定,自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解釋適用。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日自不得早於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亦即依首揭法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該項修正規定生效之日91年1月1日。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法條未規定前開專利法第24條第3項不溯及既往,即於本件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誤會。㈡至被上訴人核駁上訴人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即91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乃因此項規定源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4條所導入之國際優先權制度,為配合該國際優先權制度之施行,當時立法即採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6條:「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以資明確。此有上開專利法第136條增訂理由可資參佐,因此前揭專利法24條第5項規定條文,無非將修正前專利法第136條之條文移列,所謂「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本來意義就是「不得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足見我國當初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時,係採不溯既往原則。又因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專利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兼採屬人屬地原則,與巴黎公約第2條國民待遇原則及第3條準國民待遇原則未盡相符,我國乃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時,將原條文內容予以刪除,並鑑於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無國籍人及非我國互惠國之國民,若於互惠國中有住所、居所者,仍應給予準國民待遇,故將原專利法第24條第3項修正增訂為:「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另將原列於第136條條文移列於專利法第24條第5項,惟因實務上可能仍有未審結之舊案,為免混淆,並將「本法公布施行日」等字修正為「中華民國83年1月23日」,此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2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佐。故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5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顧及實務上仍有已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專利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而未審結之舊案,乃規定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其基本精神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至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4條第3項條文,乃打破「外國承認我國人民據其專利申請案在該外國主張優先權,我國才承認該外國人民之優先權」之限制,新增「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之規定,並非單純的文字修正而未變更實質,則依此新增條文,即非我國互惠國之人民,以其於我國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為由主張優先權者,自非屬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專利法第24條主張優先權者,即不能沿用「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83年1月23日」之規定。而應本於我國專利法有關優先權制度之施行,起初所採取之「不溯既往」立法原則,認其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前揭專利法第24條第3項增修規定之施行日91年1月1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錯誤之立法理由,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及與法律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顯不足採。㈢至原判決另敘明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4條第3項,嗣於92年2月6日再度修正公布專利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行政院已定於93年7月1日施行,原第24條第3項條次變更為第27條第3項,內容修正為:「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比對前開新舊法內容,可知新法僅係將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情形予以納入,惟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各會員國應相互承認優先權,世界貿易組織其他會員國即屬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故被上訴人核駁系爭案之優先權主張時之專利法第24條第3項縱未修正,解釋上仍可涵蓋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情形,可見上開新舊法條文之實質意義相同。而最新專利法對於依先前專利法第24條第3項所增訂條文主張優先權者,是否可以溯及既往主張早於該項增修規定生效日(91年1月1日)之優先權日,仍無明文規定,自仍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解釋適用。核原判決該部分說明,與前述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將原專利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刪除,實質將內容修正增訂為:「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性質不同,因而於適用修正後專利法第24條第3項者,其優先權自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該修正法條施行日,而不得適用90年10月24日尚未修正之專利法第136條:「依第24條主張之優先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 (指83年1月23日)」 (理由如前述),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本件不適用前開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理由矛盾,亦無可採。至本件上訴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行言詞辯論,本院認本件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