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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1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59地號(重劃後變更○○○鄉○○段○○○○號)土地,其中0.178852公頃出租予參加人乙○○;另0.180404公頃及同小段60地號(重劃後變更為永美段263地號)土地,面積0.0320公頃,出租予參加人丁○○,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開租約均於民國85年12月31日期滿,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即本件參加人則申請續租,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上訴人收回自耕,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乃報請彰化縣政府審核,彰化縣政府於87年1月15日以87彰府地權字第010395號及第010396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87年4月8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3398號、第3765號函復上訴人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參加人乙○○新臺幣(下同)489,672元,丁○○581,551元後辦理終止租約,於復函內並均載明:「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等語。上訴人依函載補償金額寄送參加人,為參加人拒收,乃於87年5月4日將補償金額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補償金額未包括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並申請被上訴人註銷耕地租約,惟被上訴人以地上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部分,出租人與參加人雙方仍有爭議,先後以88年12月21日88永鄉民字第12712號、89年1月11日89永鄉民字第91號及89年6月9日89永鄉民字第4640號函復上訴人,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價額與參加人達成協議後再予辦理,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租約期限均於85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依法調查審核後函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於87年1月15日分別以87彰府地權字第10395號、第10396號函知被上訴人,略稱上訴人收回自耕,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惟上訴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後始准予終止租約,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核。被上訴人奉接彰化縣政府前開核定文後,於87年4月8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3765號、第3398號函告上訴人並副知參加人,上訴人遵照被上訴人之函示,將補償費郵寄參加人,被拒收後,乃依法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足認彰化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均已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非核定准許參加人續租。雖彰化縣政府核定函中並載有出租人應先行辦理補償之附帶條件,然其牴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先為補償之義務,該段核示應認為無效。且設非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自耕,何以核定補償金額,何況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核示補償參加人。(二)本件租約期限屆滿,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政府核示上訴人應補償參加人後,收回自耕。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與參加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但參加人並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上訴人已依法提存補償費完畢,被上訴人之核定自已確定,參加人雖提出被上訴人87年4月14日永鄉民字第3914號及第3915號函,主張其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收回,即應視為提起訴願云云。惟參加人係於被上訴人87年4月8日核定前提出異議,其非針對被上訴人之核定而表示不服,應無視同訴願之理由,且參加人並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其無當時之訴願法第11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之核定業已確定。(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本件係租約期限屆滿,經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自耕,無需經調解。參加人縱有申請調解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應受理,自亦不阻卻本件核定業已確定之效力。參加人前曾於87年6月18日以同一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案經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日以永鄉民字第7230號函復參加人謂無法源依據可受理,參加人於奉接後之87年7月8日再以同一理由申請調解,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受理。參加人申請之調解既不受理,豈有尚於調解程序中之理。(四)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案,被上訴人審查後函報彰化縣政府,該府於87年1月15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0395號函核示﹕「出租人收回自耕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被上訴人遂於87年2月7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691號、第694號函通知於87年2月11日查估地上農作物。系爭土地上原未種植作物,參加人接獲通知,竟臨時栽種樹木,迄87年2月11日現場查估時尚在趕工栽種中,其出於惡意甚明,且屬無權占有,該農作物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補償義務。退步言之,縱需補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參加人亦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與本件註銷租約之訴訟無涉。況本件未收穫農作物,被上訴人係核定:「在未辦理終止租約前由承租人收穫」,並非核定應補償一定金額而上訴人不補償,故其責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地上農作物核定由參加人收穫,固然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然此不當處分,上訴人、參加人既均未提出訴願而告確定,自不能指為尚未就全部收回事項為處分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將前開土地收回自耕,並將前開租約登記予以註銷。(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登記予以註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將前項土地收回自耕部分。參加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參加人上訴部分,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7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89年6月9日89永鄉民字第4640號函認被上訴人已為拒絕註銷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前開89永鄉民字第4640號函,係重申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及89年1月11日先後2次之函覆意旨,藉以回覆上訴人89年5月13日申請函。又被上訴人88年12月21日88永鄉民字第1271號函之意旨,指出「本案目前尚在彰化地方法院訴訟審理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另被上訴人89年1月11日89永鄉民字第91號函文意旨,係轉達彰化縣政府87年1月15日87彰府地權字第10396號函示「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之內容,並請上訴人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額與參加人達成協議後再予以辦理,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綜合被上訴人前開先後3次函文意旨,乃係將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註銷耕地租約乙案之處理經過,通知上訴人使其知悉,並未對上訴人有關註銷租約之申請有所准駁,僅係對於處理經過為事實之敘述,故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上訴人對於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爭訟,於法不合。(二)上訴人一再主張彰化縣政府已於87年1月15日87彰府地權字第10395號、第10396號函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自耕,惟彰化縣政府於本件訴願決定書中,業已明示「本件收回自耕案,本府尚未核定」。另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1日會同上訴人、參加人赴系爭土地辦理農作物及工作物會勘查估,上訴人主張農作物係參加人於勘查前栽種,而參加人係主張輪作,雙方各執一詞,參加人並強力阻撓被上訴人辦理查估工作,致未能順利進行查估。被上訴人87年4月8日永鄉民字第3765號、第3398號函核定土地補償費,就農作物部分僅陳述農作物之權利係屬參加人所有,並未謂此部分免予補償。又上訴人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人雖已就土地價額部分補償提存於法院,然就未收穫農作物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全案相關文件送彰化縣政府核定,故本件收回自耕案尚未核定。上訴人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提起與本件相關之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4項中,亦明確敘明「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已就其申請收回自耕案予以核定,自不足採。」顯見與本件註銷租約案相關之「收回自耕」案,尚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註銷租約。(三)本件租約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上訴人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但迄今尚未獲彰化縣政府核定准許收回自耕,而參加人又願意繼續承租,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意旨,本件租賃關係在彰化縣政府核定准許收回自耕之前仍繼續存在。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有核定與調處之權,則在行政機關為具體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或調處之前,耕地租約自不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體認其函即為行政處分,故對參加人之函,均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思,參加人乃依法而為聲請,並表明續訂租約之意思,且參加人之聲請函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收回出租耕地,依修正前訴願法第11條規定,應視為已於合法期間內提起訴願。因被上訴人未對參加人之不服表示有任何處置,若認被上訴人已為行政處分,亦因參加人表示不服,而未確定。(二)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於87年1月15日分別以87彰府地權字第10395號、第10396號函(並未通知參加人)之意旨,經被上訴人於87年4月8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3765號、第3398號函知參加人,係核定准予收回,但查前開函件明示「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可證明彰化縣政府尚未為「核定」,即尚未為行政處分,況參加人等對該函有關收入支出部分尚有異議,並依法提出聲請而經被上訴人87年4月14日以永鄉民字第3914號、第3915號函示參加人等提出證明文件,既然參加人對前開各函不服而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87年1月15日87彰府地權字第10395號、第10396號函因並未通知參加人,而不生處分效力,被上訴人87年4月8日87彰府地權字第3765號、第3398號函則均應因參加人等在87年4月14日之異議而未確定。(三)因上訴人與參加人就收支有爭議,故彰化縣政府於87年6月3日再對本件為函示,由該函足以證明本件尚無行政處分;且參加人之收入若小於支出,依法上訴人即不能收回,故本件實無處分之可言。縱行政法院認為其已為行政處分,但因行政機關之誤導,致參加人未能提起訴願,亦應給予參加人救濟機會。何況參加人在行政機關函示後,仍繼續爭執,依修正前、後訴願法規定,均應將參加人之不服表示,視為訴願,是本件行政機關之處分尚未確定。(四)由參加人所提出87年7月8日之申請調解書2件,則本件耕佃爭議仍在調解程序中,依法應待調解後始能起訴,上訴人逕行起訴,實無理由。況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89年6月9日89永鄉民字第4640號函而提起訴願,惟依該函所示,被上訴人早在88年12月21日及89年1月11日即已為相同之處分,上訴人逾期並未提起訴願,故該處分應已確定,其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實不合法。(五)彰化縣政府87年1月15日之87彰府地權字第010395號及第010396號函並未送達參加人,其處分對參加人不生效力,故本件處分對參加人並未確定。且該函表示「‧‧‧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即該函表示尚未准予終止租約,若上訴人對之不服,應對之提起訴願,其不提起訴願,縱該函不合法律規定,亦應已確定。另前揭彰化縣政府函均未送達參加人,且前揭函所示之「未准予終止租約」乃對參加人有利之處分,依法參加人不必也不能提起訴願,惟上訴人有必要提起訴願,其不提起救濟,該處分即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函為准予收回自耕,將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角色轉換,其主張顯不合行政機關處分內涵。(六)按解釋行政機關之本件函文內容,致與函文內容明顯違反時,應自解讀時,及通知參加人時起,始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為片面主張,不論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均不認同上訴人之主張,即本件對行政處分之認知發生疑問,應於對行政處分之認知經統一並合法通知後,始能對不利之一方發生效力,以使因此而受不利益之一方有救濟之機會。查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函內容之解釋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明顯相反,豈能因此而令有利之一方反因而負認知變動後之不利後果,故本件縱然應為如上訴人主張之處分內容,依法亦應重新給予參加人為救濟之時間。(七)上訴人於85年租期屆滿後,於86年11月間仍向參加人收取租金,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又本件有關之私權爭執部分,曾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在案,雖民事法院判決不影響行政法院之判決,惟民事法院對本件是否已終止租約之解釋,均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相同,由此足證前揭函文未准予終止租約,此處分不利於上訴人,又已確定,上訴人逾期提起行政訴訟更為相反之主張,實不合法,更違公平原則,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87年4月8日永鄉民字第3398號、第3765號函,補償參加人乙○○489,672元及丁○○581,551元,並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部分,租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全案相關文件送彰化縣政府核定。上訴人請求收回自耕案既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註銷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函復應就該項未收穫之農作物價額補償後再行辦理,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2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理由意旨,鄉公所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審查,係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主張其89年1月11日89永鄉民字第91號函文意旨,係轉達彰化縣政府87年1月15日87彰府地權字第10396號函示「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之內容,並請上訴人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額與參加人達成協議後再予以辦理,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乃係將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註銷耕地租約乙案之處理經過,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知悉,並未對上訴人有關註銷租約之申請有所准駁,僅係對於處理經過為事實之敘述,故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云云,顯有誤會。(三)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上訴人呈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結果,以87年1月15日彰府地權字第10395號、第10396號函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參加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上訴人嗣雖分別補償參加人林壁勳489,672元及魏仁德581,551元,並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就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之補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1日會同上訴人、參加人赴現場辦理查估地上農作物,上訴人主張農作物係參加人於勘查前栽種,而參加人係主張輪作,雙方各執一詞,參加人並強力阻撓被上訴人辦理查估工作,仍未能進行查估。而被上訴人87年

4 月8日永鄉民字第3765號、第3398號函核定土地補償費,就未收穫農作物部分所稱「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租約終止前由承租人收穫」,係陳述農作物之權利屬參加人所有,並未謂此部分免予補償。(四)上訴人曾以參加人林壁勳、魏仁德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出租人收回自耕,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而上訴人所提起之收回土地之民事訴訟,既經駁回確定,為審核租約登記之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自當受拘束,依判決結果而為辦理,此補償與收回自耕是否立於對待給付,即無審究之必要。(五)參加人所舉證人劉協霖、劉清和、林江錢是否能證明參加人有交付租金與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被上訴人87年4月14日永鄉民字第3914號、第3915號函,主張其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收回,究是否應視為已有不服表示,能否視為提起訴願,此為被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欲續訂耕地租約時應予審酌或處理,有無必要予以調解或調處,或以訴願處理之問題,被上訴人亦曾以87年6月25日永鄉民字第6893號函請彰化縣政府核示,經彰化縣政府以87年7月1日87彰府地權字第115330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後依法辦理,被上訴人乃以87年7月3日永鄉字第7230號函參加人,以參加人收入大於支出,申請案目前無法源依據可受理,而退回參加人之申請書。(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請求註銷本件耕地租約登記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將前項土地收回自耕部分,業經原審於發回更審前予以駁回,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案件經發回後再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不合法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1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就(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業予指明。而其理由書則謂:「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3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由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事由,雖係於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公布後修正時所新增,惟此僅係出租人收回耕地事由之新增,無涉於行政機關於出租人請求收回耕地時,應為之行政行為,是出租人如依該項規定請求收回耕地,仍應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苟前開行政程序未經踐行,自無辦理登記之可言。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2人,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開租約於民國85年12月31日期滿,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上訴人收回自耕,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乃報請彰化縣政府審核,彰化縣政府於87年1月15日以87彰府地權字第010395號及第010396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87年4月8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3398號、第3765號函復上訴人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參加人乙○○489,672元,丁○○581,551元後辦理終止租約。上訴人依復函所載補償金額寄送參加人,為參加人拒收,乃於87年5月4日將補償金額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補償金額未包括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並申請被上訴人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惟被上訴人以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部分,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仍有爭議,先後以88年12月21日88永鄉民字第12712號、89年1月11日89永鄉民字第91號及89年6月9日89永鄉民字第4640號函復上訴人,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價額與參加人達成協議後再予辦理,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嗣上訴人對參加人所提起請求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前開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准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及就本件租約登記予以註銷。關於請求准許收回系爭土地自耕部分,業經原審認彰化縣政府未經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而以8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於逾上訴期間後,未提起上訴,案已確定,乃上訴人就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為租約註銷登記部分,經參加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後,上訴人復於原審聲明請求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核於法即有未合。(三)本件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部分之行政訴訟,上訴人既已受敗訴判決,其所主張系爭耕地業經被上訴人審查及彰化縣政府核定准予收回之事實,即不足採,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合。(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87年4月8日永鄉民字第3765號、第3398號函係核定准許上訴人收回自耕,並非核定由參加人續租,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主張,而認被上訴人尚未核定,其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違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顯屬違背法令。又縱上開函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不當,但不當處分並非無處分,原判決遽認本件尚未處分,認事用法顯屬違背法令。況系爭不當處分已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而補正其瑕疵,所衍生農作物歸屬爭議,則應由當事人循民事爭訟解決,要不能謂尚未就全部收回事項為處分,是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雖以89年1月11日89永鄉民字第91號函解釋系爭農作物爭議,惟農作物縱須補償,其補償金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核定,並非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協議,且參加人雖強力抗爭不准查估,或上訴人主張係參加人臨時栽種,或核定收回後栽種,依民法第66條規定農作物應歸地主所有,免予補償,被上訴人仍有依職權逕為核定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法無據,自無足取。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遽認本件收回自耕尚未核定,認事用法,自均未當。另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係指租約註銷後再報縣府備查。本件尚未註銷租約,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且此規定與核定收回自耕無關,與補償費之給付是否與收回自耕立於對待給付亦無涉,原判決所持顯與法不合。又原判決另稱「此補償與收回自耕是否立於對待給付,即無審究之必要」,並引無拘束力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該民事訴訟係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交還土地,與本件無涉,自無足採,原判決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非立於對待給付,逕認無審究必要,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均對前開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效力不生影響,尚難認上訴人所述為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