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17號上 訴 人 荷蘭商.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J.M.范赫夫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
羅培芳律師複 代理 人 簡佩如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91年6月6日以「微影裝置,元件製造方法及其所製造之元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其所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日為2001年6月6日,申請案號數為第000000000.7號及受理之地區為歐洲專利局 (EPO),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認我國尚未與歐洲專利局簽署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而系爭案係主張EPO之優先權,乃以91年7月26日(91)智專1(2)15119字第09112093841號函,通知上訴人補送該申請案所缺文件,並為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惟依上訴人申請專利時專利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第1次申請專利係於90年6月6日向歐洲專利組織下之歐洲專利局,依歐洲專利公約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提出申請,然依歐洲專利公約第66條之規定,取得申請日期之歐洲專利申請,相當於指定締約國國內之一般國內之申請案,並得依此歐洲專利主張優先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凡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包括上訴人所屬國及歐盟等國,成為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依WTO之規範,不待另行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即承認其專利優先權。此點見諸經濟部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如係依專利合作條約或歐洲專利公約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WTO會員為指定國,於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甚明。上訴人就系爭案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係於91年6月6日,係在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0年6月6日,符合專利法第24條規定之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且亦依專利法第25條於申請專利同時即提出優先權之聲明,上訴人依法應得享有優先權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1年6月6日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作成核准優先權聲明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依專利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項及其立法原則,我國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以符合「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皆以平等互惠原則與外國簽署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且我國與外國所簽署雙邊協定,原則上,均以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為準。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乃於既受保護之權利得追溯適用之情形。為符合TRIPS之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時,仍有效存續之發明及新式樣專利案,應依TRIPS規定給予其專利權期限保護,爰於我國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增訂第134條第2項、第3項予以保護。故本案係於我國加入WTO後,得否「主張」優先權之問題,與TRIPS第70條第2項就既有權利之保護問題無涉。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署雙邊互惠協定,應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惟為維護前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所採之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下,WTO所屬國民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即所主張優先權日晚於91年1月1日,始得依專利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原處分認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當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以「微影裝置,元件製造方法及其所製造之元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於申請書聲明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日為2001年6月6日,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0.7號,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歐洲專利局。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審查。經查,我國與荷蘭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為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國家,依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公告「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中、英、荷約本時,於公告說明中載明「中、荷雙方基於互惠原則:中、荷雙方所代表領域之自然人及法人,自本協定生效日(西元2001年12月17日)起,在其個別領域提出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申請案,基於互惠原則,於向另一方提出該發明或新型專利案較晚申請時,得依據該較晚申請之法規主張優先權。向締約任一方申請發明專利時,得以在另一方先申請之新型專利主張優先權,反之亦同。但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西元2001年12月17日。」因此,荷蘭之自然人或法人自西元2001年12月17日以後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申請案,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係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並非向其本國荷蘭海牙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者,或該國外對應申請案係向「其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所提出,且其主張之優先權早於2001年12月17日,尚不得主張依前揭優先權之協定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優先權申請案應依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受理云云,惟符合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保護要件之標的,係指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者而言。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雖係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即已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但該基礎案並非向上訴人本國荷蘭海牙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或係向其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所提出,且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西元2001年12月17日,尚不得主張依前90年11月29日公告「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已如前述。亦即該基礎案之優先權並非在我國適用TRIPS之日以前已受我國專利法保護而存在之權利標的,非屬「本協定對於會員國適用本修訂之日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之標的」,自無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又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如未與我國簽署雙邊互惠協定,雖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惟WTO所屬國民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亦即其所主張優先權日晚於91年1月日,始得依專利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理由詳後述)。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0年6月6日,早於前述91年1月1日,該優先權亦非屬「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仍不能主張有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有關TRIPS第7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之疑義,美國與加拿大前曾就此於西元2000年向WTO調解委員會(Dispute Settlement Body)訴請評斷之WT/DS170/AB/R一案,該案經爭端解決小組作成有利於美國之評斷,加拿大不服向上訴機構提出上訴,經上訴機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議。有關TRIPS第7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之疑義,根據前開WTO調解委員會上訴機構見解,TRIPS第70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係指官方或有權機構之行為,且該行為於會員適用TRIPS之前已作成並已結束,至於權利存在於適用TRIPS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準此以觀,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並適用TRIPS協定,本件申請案於91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前就本件申請案並無作成任何行為,是故本諸WTO調解委員會上訴機構前開見解,本件申請案當無TRIPS第70條第1項適用一節。
經查,上訴人所引美國與加拿大於西元2000年向WTO調解委員會(Dispute Settlement Body)訴請評斷之前揭案例,美國所主張西元1989年之前在加拿大提出申請而現仍有效之專利權,主張該等專利權期間應適用新專利法20年之專利權期間,法律基礎為TRIPS第70條第2項。但該專利權於加拿大在西元1996年1月1日起適用TRIPS協定前,即已符合加拿大專利權保護要件給予專利,僅其專利權期間究應適用加拿大舊專利法之17年期間抑或適用新專利法20年期間存有爭議之問題。而系爭案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前,並未取得我國之專利權,亦未依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而取得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因此上開WT/DS170/AB/R一案係就適用TRIPS協定前,雙方就既已承認之專利權爭執之專利期間之長短問題,與系爭案於我國適用TRIPS協定前,並未取得我國承認之權利者,兩者案情並不相同,從而尚不能執該案例之見解,主張本件應比照援引而認有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並無根據前述之WT/DS170/AB/R案中,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之裁決報告引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之規定加以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無論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TRIPS協定第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直接適用TRIPS協定賦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結論等等,尚非可採。本件之基礎案係上訴人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而上訴人據以向我國提出優先權主張之申請前,我國業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非於被上訴人受理系爭案優先權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只要是在程序未終結前,法規發生任何變動,而新法規未有不利於當事人之規定,原則上均應適用新法,本件爭點係發生於我國加入WTO前之優先權日,於我國加入WTO之後,是否得依照WTO的TRIPS協定主張優先權上,應認知到本件優先權期間(12個月)計算尚未終結且該發明申請仍然存續的狀態,即屬我國法所謂不真正溯及情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直接適用TRIPS協定賦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一節,亦屬無據。再依經濟部於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對關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後,專利、商標優先權有關事項釋示,系爭案係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向我國提出申請,並聲明主張優先權,其先前基礎案受理申請之機構為歐洲專利局,優先權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6月6日即90年6月6日,早於91年1月1日,自無從依該公告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上訴人雖主張91年11月27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於申請人於提出專利申請案時(91年6月6日)該行政命令既未發布,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已具國內法之效力,該條約已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理論上其位階及效力應與法律無異,故被上訴人之經濟部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第2點違反我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多項規定,已相當於牴觸法律之命令云云。惟查,系爭案優先權之主張並無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因此,上開經濟部於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對關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後,專利、商標優先權有關事項之解釋,並無牴觸上位位階之法律規定。次查被上訴人經由我國駐蘇黎士台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洽詢WTO智慧財產權處參事Malthijs Geuze,渠表示,WTO智慧財產權貿易協定並未針對此節有特別的規定,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負責的巴黎公約亦未規定,縱多數國家採回溯性原則,亦可由當事國自行決定。有卷附我國駐蘇黎士臺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90年12月22日世貿(90)字第835號函可憑。固然上訴人舉出英國及瑞士兩國就專利優先權受理原則皆採可回溯性原則,但日本雖自我國加入WTO後,接受在我國提出申請之商標案件可於日本主張優先權,惟僅承認加盟WTO以後申請之案件,該國就商標優先權受理原則即採不溯既往原則,亦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1年2月28日經組傳(91)第291號函在卷足據。可見各國有關商標或專利優先權的保護,其時點之認定,究竟應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開始起算,抑或加入前12個月在他國已申請的專利(或6個月前在他國已申請的商標)即均可主張優先權,係由各國自行決定採可回溯性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依TRIPS第2條第1項規定,應根據巴黎公約相關規範為之,本件係於91年6月6日提出申請並主張90年6月6日申請之基礎案之優先權,符合巴黎公約第4條A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條C項第1款規定優先權主張之期間云云,核非可採。依專利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查該項規定乃源自我國自83年1月23日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為配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4條國際優先權制度施行,依不溯既往原則明定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36條,其規定依第24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以資明確,有83年1月2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專利法第136條及其增訂理由可資參佐。足見我國關於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係採不溯既往原則。依上述優先權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我國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而我國於91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後,亦應依上述不溯既往原則處理,亦即WTO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商標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於法並無違誤,上開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釋示,亦無違背法律之處。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雖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即已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但基礎案之優先權並非在我國適用TRIPS之日以前已受我國專利法保護而存在之權利標的,並無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況TRIPS第70條第1項之行為不限於公權力之行為,亦包括私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6月6日向歐洲專利局所提出之專利權申請,在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且我國目前亦未與歐洲專利局相互承認優先權,該專利之申請並非依我國法律承認為一既有之權利。因此,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之基礎案,係我國適用TRIPS協定前之行為,依TRIPS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TRIPS協定之拘束而有適用同法第70條第2項之餘地。至上訴人所舉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報告書參、雙邊諮商會議2.台瑞雙邊諮商部分 (2)佐證被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11月25日至28日參加瑞士日內瓦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業以原則上採取自91年1月1日我成為WTO會員之日始回溯承認其他會員之專利優先權,對於91年以前之申請案優先權,我國將不予承認,允諾優先權主張可回溯保護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上開回溯用詞係因其時於會場當下已是91年11月下旬,所指回溯乃指回溯至我國91年1月1日入會之始日為準承認WTO會員之專利優先權而言,僅申明申請案申請之日期,並未提其所主張優先權之優先權日認可之日期,並提出隨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復瑞士官方函件影本以資證明,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所認該回溯係指優先權日,尚有誤會,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被上訴人認系爭案聲明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優先權申請案之地區為歐洲專利局,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6月6日,因我國與歐洲專利機構尚未相互承認優先權,且該專利優先權日早於91年1月1日,而依專利法第24條規定優先權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而為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1年6月6日之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作成核准上訴人優先權聲明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出WTO智慧財產權處參事MalthijS Geuze之個人意見,認定有關專利優先權保護之時點係由各國自由決定採取可回溯性原則或不溯及既往原則。然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9條第2項規定,有權解釋TRIPS協定之機關,應為WTO部長會議及理事會,其餘任何人均無權針對TRIPS協定之適用表示任何意見,此點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中強烈說明,Malthijs Geuze僅為WTO秘書處官員,無法代表WTO部長理事會或WTO爭端解決機構,其所表示之言論根本無法代表WTO對TRIPS協定之意見,更毋庸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本質上即屬傳聞證據,根本無法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未能探究專家意見乃分別針對巴黎公約及TRIPS協定作出分析解釋,忽視TRIPS協定第70條過渡期間安排之適用,顯是對專家意見斷章取義,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又專利優先權是否採取回溯性原則,TRIPS協定第70.2條即以明文規範。除此之外,TRIPS協定第70.8條第 (b)款亦可窺見TRIPS對於優先權可回溯性明文規範之依據,依該條款之規定,於適用TRIPS協定之日起,所有審查專利是否存在之專利審查要件應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為審查基準。原判決理由對於何以採納前開所述傳聞證據,而捨TRIPS協定此項明文規定於不顧,未加以說明,係屬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又以83年我國未加入WTO時之立法理由,作為我國加入WTO後,依TRIPS承認各會員國人民於我國主張優先權之本案判決之判斷依據,違反TRIPS協定之意旨及枉顧立法者並未限制之本意,屬於判決不當適用法令。又原判決引用TRIPS協定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作為判決依據,顯見原判決採納本案應以TRIPS協定作為法規依據,則中荷協定即無由適用,然原判決竟又適用中荷協定內容,表示上訴人依中荷協定不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云云,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上訴人主張僅在針對該發明尚存在且應有受優先權保護12個月存在狀態,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與TRIPS協定第70條第1項並無關聯,原判決貿然引用TRIPS協定第70條第1項,而認為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之基礎案,係我國適用TRIPS協定前之行為,屬於該協定第70條第1項之行為,無法適用該協定第70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對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優先權存在之依據有重大誤解,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原判決先以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07500號解釋令作為否決上訴人聲請之理由,卻又以本案發生於該號解釋令之前而認為不能溯及適用,則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更何況,如果原審法院認為該號解釋令無法溯及適用,則任何法令解釋根本沒有限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則原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依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0號、第570號、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在涉及人民生命或自由以外之其他權利之限制者,必須由法律規定或在必要的範圍內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另參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對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07500號行政命令,未依法表明其違憲之處並逕予廢棄不用,反而適用該違法之解釋令,即屬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原判決未能探求TRIPS協定優先權制度之目的乃屬對人民有利之法令,無視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意旨及優先權制度本即具備與過去某時段之狀態相牽連之本質,僅以10年前的專利法第136條增定理由,斷然認為我國關於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適度,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處理之判斷,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意旨,係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根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4規定,即為所謂「最惠國待遇原則」之表現。又依照TRIPS協定,在最惠國待遇原則及我國入會承諾之適用下,先前所有雙方協定之互惠優惠,應於我國入會時即擴大到所有WTO會員國。惟依照被上訴人之主張,對於相同之案件,卻導致不同國家之人民在我國受到完全不同之待遇,這種不平等的差別待遇,就是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相關法規,採取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此亦有法務部85年3月13日 (85)法律決字第06263號函可稽,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法律均不溯及既往之情況。各機關在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問,法律發生變更時,都應優先適用新法規,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本件專利優先權申請案申請時法規早巳發生變動,被上訴人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適用新法規准予上訴人專利優先權之申請,斷無任意以舊法否決上訴人申請之理由。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顯見優先權日是可以法規生效日作為取代。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未予討論,明顯忽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優先權日早於92年11月18日者以92年5月28日為優先權日之解釋,即為以商標法之法規生效日作為商標之優先權日,與上訴人主張應以我國加入WTO之日狀態相同,原判決對此疏未判斷,實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之見解與TRIPS協定及現行司法院解釋針對類似案件所表明之見解不同,造成人民適用上之困擾,再者,TRIPS協定第70.2條適用之認定,涉及被上訴人專利審查之認定時間,影響甚遠,屬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爰請鈞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
本院按:本件依申請時專利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此即當時我國專利法關於國際優先權之規定。依本條規定,可知我國專利法關於國際優先權之承認係採互惠原則,即先申請案之受理國必須與我國為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又本條關於互惠原則之規定既為「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可知於申請人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之外國,須於申請人之申請日為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亦即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我國與該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又因我國於91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故WTO會員固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定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不待另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即可於我國主張優先權。惟因TRIPS及TRIPS第2條所援引之巴黎公約均未就「優先權」必須係於第1次申請時係屬會員國為基礎有特別之規範,關於此一問題,於我國自仍應依據上述專利法之規定,故WTO會員於我國入會前未與我國簽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協定,而於我國入會後基於WTO會員之地位主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日即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否則即應認為不合於主張優先權之要件。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所為本件發明專利之申請,因其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日為90年6月6日,並其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於我國成為WTO會員前,與我國並無互惠協定之歐洲專利局,因其優先權日早於我國成為WTO會員之91年1月1日,而不得於本件為專利優先權之主張等情,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另關於上訴人所提TRIPS第70條第2項、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針對加拿大案之裁決報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主張,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所以於本件得予援用,亦均經原審詳述其法律上意見,核無不合。至於TRIPS第70條第8項則是針對藥品及農藥品專利所為之規範,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採取。另原判決已敘明荷蘭雖與我國有專利優先權協定,但因上訴人並非向其本國荷蘭海牙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故仍不得主張依91年11月29日公告「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乃為強調不論依據上訴人之本國即荷蘭與我國間之專利優先權協定或基於WTO會員所屬國民,依EPC提出之國際申請案,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而適用TRIPS,本件均不得為優先權之主張,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依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可知我國業已依據TRIPS第2條規定,自我國成為WTO會員起,就未與我國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之WTO會員授與專利優先權之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我國有於雙邊協定中授予排除優先權日不得早於雙邊協定簽訂日限制之優惠;故原審雖就上訴人關於最惠國待遇之爭執疏未論究,惟因與結論無影響,亦難指為原判決違法。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行言詞辯論,即無必要。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