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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6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24號上 訴 人 荷蘭商.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ASML NETHERLANDS B.V.)

(De Run 1110,NL-5503 La

Veldhoven, Netherlands)代 表 人 A.J.M. 范 赫夫

(A.J.M. Van Hoef)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複 代理 人 簡佩如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19日以「微影裝置,元件製造方法及其所製造之元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7月20日、申請案號數為第1.00000000.9號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地區)為歐洲專利局(EPO)。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以下簡稱系爭案)審查,認我國尚未與歐洲專利局簽署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而系爭案係主張EPO之優先權,乃以91年7月30日(91)智專1(2)15032字第0911209509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補送該申請案欠缺之文件外,並為系爭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第1次申請專利係於90年7月20日向歐洲專利組織下之EPO,依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P

atent Convention;下稱EPC)提出申請,而依EPC第66條,取得申請日之歐洲專利申請,相當於指定締約國國內之一般國內申請案,並得依據此歐洲專利主張優先權,上訴人自得援引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函關於EPC部分之主張,認定上訴人依據EPC向EPO申請之系爭案,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況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後,凡WTO會員國,包括上訴人所屬國及歐盟等國,成為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國家,故我國應依WTO之規範,不待另行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承認其專利優先權;今上訴人第1次提出之申請既相當於在向歐盟會員國提出申請,而我國依WTO之規範,應認其申請係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專利,則依上開經濟部91年11月27日函應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且上訴人就系爭案向我國申請專利時,係於91年7月19日即係在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符合專利法第24條之不得早於83年1月23日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符合專利法第24條,且亦依專利法第25條於申請專利同時即提出優先權之聲明,上訴人依法應得享有優先權。被上訴人未曾考量我國國際承諾及立法者本意,執意限制在我國不應保留之優先權始日,顯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1年7月19日之專利申請事件應作成核准優先權聲明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專利法第24條第1項和第5項及其立法理由,我國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以符合「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是我國未加入WTO前,皆以平等互惠原則與外國簽署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且我國與外國所簽署雙邊協定,原則上,均以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為準,準此,我國與法、英、美、德、荷蘭等國間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皆本於同一平等互惠原則簽訂。TRIPs第70條第2項乃於既受保護之權利得追溯適用之情形,固為符合上開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時,仍有效存續之發明及新式樣專利案,應給予其專利權期限保護,爰於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增訂第134條第2項、第3項予以保護,故本案係於我國加入WTO後,得否主張優先權之問題,與TRIPs第70條第2項就既有權利之保護問題無涉。本案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向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90年7月20日之EPO之優先權,上訴人所主張之第1次優先權日顯早於90年12月17日之中荷互惠協定公告生效日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日,自不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我國與荷蘭於我國加入WTO前為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國家,依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公告「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協定」,即載明「自本協定生效日(西元2001年12月17日)起,在其個別領域提出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申請案,基於互惠原則,於向另一方提出該發明或新型專利案較晚申請時,得依據該較晚申請之法規主張優先權…但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西元2001年12月17日。」因此,荷蘭之自然人或法人自西元2001年12月17日以後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申請案,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但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西元2001年12月17日。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係上訴人向EPO提出申請,並非向上訴人本國荷蘭海牙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者,或該國外對應申請案係向「其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所提出,且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西元2001年12月17日,尚不得主張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二)依TRIPs第70條第2項,其保護要件之標的係指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者而言,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雖係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前,即已向EPO提出申請,但該基礎案並非向上訴人本國荷蘭海牙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或係向其他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所提出,且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西元2001年12月17日,尚不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亦即該基礎案之優先權並非在我國適用TRIPs之日以前已受我國專利法保護而存在之權利標的,非屬本協定對於會員國適用本修訂之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之標的。又我國雖加入WTO,惟WTO會員所屬國民主張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91年1月1日,故該優先權亦非屬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故本件並不能主張有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三)上訴人所引美國與加拿大於西元2000年向WTO調解委員會(DisputeSettlement Body)訴請評斷之WT/DS170/AB/R案例,係該專利權於加拿大在西元1996年1月1日起適用TRIPs前,即已符合加拿大專利權保護要件給予專利,僅其專利權期間究應適用加拿大舊專利法之17年期間抑或適用新專利法20年期間存有爭議之問題,本件系爭案於我國加入WTO前,並未取得我國之專利權,亦未依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而取得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故本案與上開WT/DS170/AB/R案兩者案情並不相同,從而尚不能執該案例之見解,主張本件應比照援引而認有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件亦無根據上開WT/DS170/AB/R案中,所引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加以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四)本件之基礎案係上訴人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WTO前,向EPO提出申請專利,而上訴人據以向我國提出優先權主張之申請前,我國業已加入WTO,並非於被上訴人受理系爭案優先權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亦屬無據。(五)依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系爭案係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向我國提出申請,並聲明主張優先權,其先前基礎案受理申請之機構為EPO,優先權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7月20日即90年7月20日,早於91年1月1日,自無從依該公告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又由於系爭案優先權之主張並無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上開經濟部91年11月27日函,對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專利、商標優先權有關事項之解釋,並無牴觸上位位階之法律規定;況依現行專利法第24條第5項及83年1月23日修正之專利法第136條及其增訂理由,足見我國關於立法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我國優先權日之主張,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與我國所簽雙邊協定簽署之日或公告生效之日,而我國於91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後,亦應依上述不溯既往原則處理,亦即WTO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商標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於法並無違誤;再參以WTO智慧財產權處參事Malthijs Geuze之意見,可見有關商標或專利優先權的保護,其時點之認定,究竟應自加入WTO後開始起算,抑或加入前12個月在他國已申請的專利(或6個月前在他國已申請的商標)即均可主張優先權,係由各國自行決定採可回溯性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是上開經濟部於91年11月27日函令,既與TRIPs及巴黎公約之規定無違,又符合我國專利法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援引適用。(六)況TRIPs第70條第1項之行為不限於公權力之行為,亦包括私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7月20日向歐洲專利局所提出之專利權申請,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且我國目前亦未與歐洲專利局相互承認優先權,該專利之申請並非依我國法律承認為一既有之權利,依TRIPs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TRIPs協定之拘束而有適用同法第70條第2項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11月25日至28日參加瑞士日內瓦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中,被上訴人所指回溯乃指回溯至我國91年1月1日入會之始日為準承認WTO會員之專利優先權而言,被上訴人並提出隨後於92年1月16日復瑞士官方函件影本以資證明,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所認該回溯係指優先權日,尚有誤會。從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案主張優先權,被上訴人函復本案依專利法第24條,不得享有優先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9條第2項,有權解釋TRIPs之機關應為WTO部長會議及理事會,而WTO之爭端解決機構既為WTO所明定之爭議解決機構,其於個案中對TRIPs亦具有解釋之權,惟原審卻以WTO智慧財產權處參事Malthijs Geuze之書面傳聞證據作為判決依據,卻未說明何以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專家意見指出TRIPs不僅適用於已受保護專利,亦適用於正審查的專利申請案或依TRIPs具有可專利性之發明,況依TRIPs第70條第8項第(b)款即可解釋TRIPs承認優先權日得早於協定適用日,使協定所規範之專利審查要件回溯自協定適用日前之優先權日,原審未能探究專家意見係分別針對巴黎公約及TRIPs作出分析解釋,忽略TRIPs第70條過渡期間安排之適用,亦未加以說明,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且原審以83年我國未能加入WTO時之立法理由作為我國加入WTO後,依TRIPs承認各會員國人民於我國主張優先權之本案判決之判斷依據,違反TRIPs意旨及罔顧立法者未限制之本意,屬於判決不當適用法令。又縱國際實務上,如被上訴人所稱歐盟、義大利或愛爾蘭等國迄今未受理我國國民以臺灣之申請案為基礎所為之優先權主張,然此涉及我國在國際地位上之政治問題,不應作為本案考量之依據,且若他國確有違反其國際義務,應尋正常管道向WTO上訴機構尋求解釋,不應以國內行政解釋擅為報復性限縮,原審卻逕以他國違反TRIPs之實務作為TRIPs沒有明文規定之解釋,顯屬倒果為因,誤解TRIPs之意義,枉送我國國際形象,係判決違背法令。(二)依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及被上訴人自承,只要是WTO會員國所主張之優先權,可認為該會員國符合專利法第24條所要求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況依被上訴人原審補充答辯狀附件一「駐蘇黎士臺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公函」第4點,被上訴人亦自認向歐洲專利局提出之專利申請,可視同在荷蘭提出申請。原審卻藐視被上訴人自認之法律效果,擅自認定上訴人係向EPO申請專利,未向荷蘭海牙工業局申請,其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屬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再字第79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本件申請案既尚未確定,自得援引上開經濟部91年11月27日函令關於EPC之主張,即上訴人依據EPC向EPO申請之專利案,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原審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上開解釋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然不當;至原審引用TRIPs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作為判決依據,顯見原審採納本案應以TRIPs作為法規依據,則中荷協定即無由適用,但原審卻又適用中荷協定內容,表示上訴人依中荷協定不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依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90號、第570號、第443號、第137號和第216號解釋意旨,原審於個案審查時,對於上開經濟部91年11月27日函令已違反專利法之授權範圍,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增加不當之限制,乃屬違法且無效之解釋,未能表示其違憲之處並逕予廢棄不用,反而適用該違法釋令,即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三)TRIPs第70條第2項具有3種併行之適用要件,即該標的於會員國適用TRIPs前已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該標的符合TRIPs保護之要件,及該標的將來符合TRIPs之保護要件,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加拿大案中,WTO上訴機關亦已明確解釋上開「標的」在專利案件中係指發明,且只要屬於TRIPs第2篇對於智慧財產權所賦予之保護措施或權利均得主張TRIPs第70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卻擅將3要件混合解釋,並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於我國加入WTO後,亦無從適用法律或條約而符合可受我國保護要件之標的,明顯違反TRIPs之明文,況TRIPs第70條本即在處理加入WTO前後時之事實狀況如何處理之問題,屬不溯及既往之例外,倘如原審所稱尚須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則根本無從適用法律或條約而符合作為優先權日之保護要件,TRIPs既有上開規定,原審及被上訴人卻逕認TRIPs未對專利優先權之回溯問題予以規定,而認可由我國自由決定採取不回溯原則,顯係屬適用法規不當;至於在發明繼續存續而優先權期間並未消滅時,即使該優先權是因先前第1次專利申請案之行為而存在之權利,亦與TRIPs第70條第1項之「行為」不同,而應屬繼續存續之權利,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8條註釋、TRIPs第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或第70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均應適用TRIPs,而非得由各會員國任意依其國內法因素,添加TRIPs所無之限制,亦與TRIPs第70條第1項無關連,原審卻引用TRIPs第70條第1項,而認上訴人向歐洲專利局提出聲請之基礎案,係我國適用TRIPs協定前之行為,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其對於上訴人主張優先權存在之依據有重大誤解,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原審先以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作為否決上訴人聲請之理由,卻又以本案發生於該解釋令之前而認為不能溯及適用,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更何況,如果原審認該解釋令無法溯及適用,則任何法令解釋均無限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原審判決顯然不備理由。(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有關優先權日早於92年11月18日者,以商標法之法規生效日即92年5月28為優先權日之解釋,與本件應以我國加入WTO之日狀態相同,原審卻疏未判斷,實屬判決不備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認本案專利優先權之申請,於優先權制度本質即在處理過去曾於國外第1次專利申請案件在我國保護之問題,並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審未能探求TRIPs優先權制度之目的,減少因專利屬地主義所造成之權利喪失,無視上開解釋之意旨,逕以10年前專利法第136條增訂理由,斷然認定我國對於導入國際優先權制度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我國於加入WTO時,明白承諾先前所有雙邊協定之優惠應擴大適用到所有WTO會員國,其中自包括未於雙邊協定中限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雙邊協定簽訂日之優惠,故所謂優先權日不得早於簽約日之限制,已不再拘束任何會員國,倘若有德國人民具有與本案相同條件之申請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必將准許其優先權申請,則相同之申請條件,卻導致不同國家之人民在我國受到完全不同之待遇,亦即原審對於優先權日限制之認定,將造成最惠國待遇原則之違反,明顯違背我國工作小組報告之承諾,原審就此重要爭點漏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屬判決不備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針對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在程序未終結前相關法規發生變動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新法規,依舉重明輕原則,被上訴人斷無任意以舊法否決上訴人申請之理由,原審就此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並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行言詞辯論。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為本件申請時專利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當時我國專利法關於國際優先權之規定;依本條規定,可知我國專利法關於國際優先權之承認係採互惠原則,即先申請案之受理國必須與我國為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又本條關於互惠原則之文字既為「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可知於申請人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之外國,須於申請人之申請日為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亦即申請人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我國與該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生效日。又TRIPs協定生效後,依TRIPs第2條規定,會員應遵守1967年巴黎公約第1條至第12條的規定。巴黎公約第4條有關優先權規定,當然在其當中。因此,WTO會員應遵循巴黎公約有關優先權之規定。換言之,無論是WTO會員的申請人,或是巴黎公約會員國的申請人,皆應享有巴黎公約規定之優先權,任何一個巴黎公約成員國都應承認,雖非巴黎公約成員國,惟屬WTO會員優先權之主張,這種主張之效力等同巴黎公約優先權,但此乃基於TRIPs協定,WTO會員間相互給予之一種優惠,而不是巴黎公約優先權。惟我國在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前,對於國際優先權之承認,是採互惠原則,亦即申請人所屬之國家必須也承認我國國民得向該國主張優先權。是以,WTO會員應可認為係廣義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承認專利、商標優先權之國家。因此,不待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凡WTO會員均可主張優先權。惟因我國於91年1月1日始成為WTO會員,因此WTO會員於我國入會前未與我國簽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協定,而於我國入會後基於會員之地位主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從而,WTO會員於我國入會前未與我國簽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協定,而於我國入會後基於WTO會員之地位主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日即不得早於91年1月1日;否則即應認為不合於主張優先權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所為本件發明專利之申請,因其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日為90年7月20日,並其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 (地區)為於我國成為WTO會員前,與我國並無互惠協定之歐洲專利組織下之歐洲專利局,故因其優先權日早於我國成為WTO會員之91年1月1日,而不得於本件為專利優先權之主張;另關於上訴人所為TRIPs第70條第2項、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針對加拿大案之裁決報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主張,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所以於本件得予援用,亦均經原審詳述其法律之意見。另原審判決並就本件依荷蘭與我國專利優先權協定,因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該協定生效日即90年12月17日,故仍不得為優先權主張為說明,乃為強調不論依據上訴人之本國即荷蘭與我國間之專利優先權協定或基於WTO會員而適用之TRIPs,本件均不得為優先權之主張;且依經濟部91年11月27日經智字第09102617500號令,可知我國業已依據TRIPs第2條規定及最惠國待遇原則,自我國成為WTO會員起,就未與我國簽署互惠或雙邊協定之WTO會員授與專利優先權之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我國有於雙邊協定中授予排除優先權日不得早於雙邊協定簽訂日限制之優惠。從而,原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系爭案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優先權基礎案者為歐洲專利局,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7月20日,因我國與荷蘭所完成簽署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相互承認優先權協定」,已自90年12月17日起生效,系爭案所主張之優先權之申請日係90年7月20日,顯早於前揭協定生效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為本案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主張,以及依專利法第136條增訂理由,國際優先權始日並未限制,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次按TRIPs第70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該會員國保護,或符合或日後符合本協定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本協定之規定」固採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但上述TRIPs第70條第2項適用之標的係指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而言。條文中所謂已受「該會員國」保護,在本案應指受我國保護而言。而依上開TRIPs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要件可分為3種(a)該標的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前已存在且已受該會員國保護,或 (b)該標的現在符合本協定之保護要件者,或

(c)該標的將來符合本協定之保護要件者。上述3種適用要件屬於並行關係,只要構成任一要件,即應受到TRIPs第70條第2項之規範。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係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因於91年1月1日以前,我國既非WTO會員,90年12月17日以前亦未與荷蘭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自無法本於片面優惠而接受以91年1月1日,甚至90年12月17日之前於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案為基礎所作優先權主張,亦即該基礎案及其申請日並非在我國適用TRIPs之日以前已受我國專利法保護而存在之權利標的,非屬「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以前已存在且已受該會員國保護之標的」;且該基礎案在歐洲專利局之申請日,基於法律(條約)不溯既往原則,於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亦無從適用法律或條約而符合「該標的現在符合本協定之保護要件」,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均不符合上開(a)或(b)之要件,即無從主張90年7月20日起享有優先權;又縱屬符合(c)之要件,即日後符合協定保護要件,更不能主張上開優先權。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TRIPs第70條第2項前段「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國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會員國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規定予以受理云云並無足採,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責,自不成立。末按,行政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1種或數種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均不屬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不得據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本件原審依據上開數理由,自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審雖就上訴人關於最惠國待遇之爭執疏未論究,惟因與結論並無影響,亦難指為原審判決違法。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得享有優先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