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25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610,556,053元、營業成本6,059,903,80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4,969,600,366元應調整為零元,加計信託報酬金1,621,183,839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1,082,205,489元, 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187,000,000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351,978,050元), 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25,680,000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2,287,819,226元, 營業成本284,627,545元。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因此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提起再訴願。案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87年12月8日作成台87訴字第59955號再訴願決定,以原訴願決定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之復查決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不合,而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上訴人其餘之再訴願請求仍遭駁回。惟財政部尚未就前述「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作成訴願決定前,被上訴人已就該項目補作89年5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15561號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90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7172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就股票股利收入部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上訴人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上訴人。而依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所載,本案既係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保本保息而應由上訴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上訴人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而與信託人無涉。再依被上訴人之理論基礎及核定之結果,不論是上訴人或委託人(或受益人)均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原則外,亦有失公允,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42條、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次查上訴人系爭股票股利收入,乃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屬信託報酬收入,即上訴人經營信託所得。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並無不妥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以:按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並且指明訴請撤銷之爭訟標的為上開「被上訴人機關89年5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15561號復查決定」與「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7172號訴願決定」。是以本案實體審理之爭點亦僅限於「上訴人運用信託資金買入股票而獲配以股票形式存在之股利351,978,050元時,能否該筆收入中之80%,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列入免稅所得範圍內」。本案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其關鍵問題即出在買入上開股票而因此獲配股利之權利主體。查上訴人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約定由上訴人保證利息,事實上即是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本來信託契約原則上應由信託人自負資金運用所生之商業風險,受託人只有在違反信託契約所生之忠誠以及注意義務時,始須例外地對信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依同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卻具有「不具信託契約特徵,不應被歸類為信託契約」之約款。可是銀行法卻明定,其是受銀行法規範之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活動,且其活動內容亦受銀行法之規範,這其中自有歷史背景存在,惟信託法施行後,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初,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而使其成為形式上所有權名義人之目的,即在賦予其管理權能並達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然而,既然信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在稅制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因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自應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對其課徵所得稅,此觀信託法訂立後,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條之4甚明。透過以上的討論,可確定上訴人經營的「確定用途信託」業務,實際上,並不符合信託之本質。從銀行法第111條之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次上仍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而財產之主體既有不同,則其在私法層次上有不同之歸屬,則當其間有資源之移動,且取得資源之一方可終局性保有該資源時,對該取得資源之一方而言,當然有新收入的獲得,且獲得之原因關係,涉及2個主體間之私法約定,而與付出資源一方取得該資源之原因關係無涉。另外這樣的處理方式也是上訴人可以預測的;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上訴人之自有財產損益與信託財產損益早在私法層面上,實質即被劃歸不同的主體間所有,因此其間之資源移動,要另視其原因事實,而定其所得稅之有無及數額。次按,信託財產在私法上無獨立的法律地位,本質上僅屬多數信託人財產的集合所以也不應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信託財產」在計算損益時,卻有引進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制度之必要,因為這樣的處理方式符合事務之本質,而且有利於信託人,所以「信託財產」在成本費用之認定上,可享有與營利事業同等之有利地位。而同時,當然也必須一併承認「信託財產本身可以按照財務會計基礎,以權責發生制來計算損益」。而在財務會計基礎之財上損益,其容許依稅法規定做帳外調整者,僅限於「課稅所得」項下之損益。至於「免稅所得」項下之損益,是沒有帳外調整可言。最後則須處理「信託財產」如何計算應給付予上訴人報酬數額之課題。在本案中,因為上訴人與投資人間有「保證收益」以及「虧損填補」之約定,因此其取得之報酬多寡或填補虧損之數額,必須在「保證收益」付出以後才能決定,此外為了確保「信託財產」之充實性,也須將財稅差異調整數完整反應。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之收益應該是「稅後分配利潤」的概念,類似於現行稅法對「員工分紅配股」與「合夥人分配合夥財產」的定性(均是稅後分配)。因此在類似本案之情形,信託人要支付予上訴人之報酬金額或上訴人應填補之損失金額,必須等到信託財產之稅前財上損益確定且財稅差異調整完畢後才可確定。而這樣計算上訴人取得報酬及填補虧損的作法,一方面導因雙方私法上之特殊約定;另一方面也是上訴人本身依私法上信託契約,對信託人所承擔之義務,應屬合法。但前已言及,財稅差異僅會表現在「應稅所得」項下,而「免稅所得」項下,沒有財稅差異可言。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爭點之判斷即變得非常清楚,簡言之:上開投資收益是否可以將其中的80%列入免稅所得,基本上與上訴人無涉,而與信託人之身分有關,如果多數信託人中有部分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該等營利事業從「代收代付」之上訴人手中取得投資收益者,可享有收益金額80%免稅之優惠,但要由其自己在取得收益後,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為申報,與上訴人無關。另外在計算上訴人之「信託投資報酬」收入與「填補信託財產虧損」支出時,基本上不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之影響,要等到有資格之客戶取得保證收入以後,才能決定該筆收入中之80%是否免稅。而且如果爭議只在信託人部分,上訴人對本案根本沒有主觀公權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之所以有此爭訟權利,基本上還是因為上開免稅數額之多寡,會影響到信託財產的稅後利潤,而稅後利潤的多寡,會影響到上訴人可以取得之信託報酬而已。從而被上訴人在計算上訴人自受託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內取得之報酬金額時,不將其中轉投資收益內的80%收入自其報酬金額中扣除,即無錯誤可言等由,為其判決基礎。
五、本院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其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院93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
「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等語綦詳。乃原審既認「上訴人經營的『確定用途信託』業務,實際上是『掛羊頭賣狗肉』,並不符合信託本質」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4),另以銀行法第111條之規定,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受託人,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4之a),其前後論據已有矛盾;且未依前述本院發回意旨,說明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如何導出該信託財產之收入直接歸屬於信託人,自有可議。次按現行關稅法第11條、91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9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2條,均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視為擔保或保證金;上開規定復將信託投資公司開具之普通信託憑證,與銀行定期存單並列,均得作為擔保之用,兩者功能與本質能否謂為不同,非無推求之餘地。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另予指明: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改制前,經營之「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能否認為上訴人並非股票股利等收入之實際投資者乙節,原判決就此恝置未論,尤嫌疏略。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至於「出售有價證券利益」及「短期票券分離課利息」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敍明得心證之理由,認非本件之爭點,核無違誤,本院就該部分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